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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合作社破产解散后的国家补贴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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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3 10: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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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3条的要求,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起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5月15日前,可通过电子信箱方式将意见发至:jgzcc2015@sina.com,也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配套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2019年4月26日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等法律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情形。对于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是指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申报主体,接受各级财政拨款(或财政补助收入)并在本社形成的权益。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其在财务会计科目上体现为所有者权益下的“专项基金”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明细科目的金额。
    第四条组织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补助项目和资金拨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的指导和监管。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时,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解散清算,清算结果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依法以包括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内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在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清算组应当重新计量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剩余财产中所占份额,以专项基金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占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认定,即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总额=剩余财产金额×(专项基金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金额÷所有者权益金额)。
    第八条清偿债务后剩余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可以划转给财产所在地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持有。清算组应当将划转情况反映在清算方案中,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应当做好财产相关财务账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移交工作。
    清偿债务后剩余的难以划转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清算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出售,或者经县以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出售,出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上缴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上缴所在地区县级财政部门国库,收入统筹用于补充所在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补助资金或者支持所在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对于因农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因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清偿债务后剩余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给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新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转产转业。清算组应当将划转情况反映在清算方案中,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算组应当做好财产相关财务账目、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移交工作。
    第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流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补助项目和资金拨付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过程中,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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