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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用《民法典》审视山东“合村并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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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18 08:3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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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山东地区推行的合村并居,引发人们热议和思考。恰逢百年一遇的《民法典》颁布之际,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上述政策进行分析。
  “合村并居”虽非新的现象,但这次山东力度之大,超出以往。它们的原动力之一来自“增减挂钩”政策,将农村建设用地与城镇建设用地直接挂钩,如果农村整理复垦建设用地增加了耕地,城镇可对应增加相应面积建设用地。
  也就是说,农民及其宅基地成为增加城镇建设用地的重要目标。
  在大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之下,“合村并居”应当接受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的检验。
  我国《民法典》第3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231条规定,个人或组织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自建造行为完成时取得物权。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农户一方面享有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享有自建房屋的所有权。这两项权利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构成我国亿万农民最为重要的财产权利。除非农户是自愿放弃宅基地及其房屋所有权,某些地方强制性要求农户“并居”实质上构成对农户房屋的“征收拆迁”。地方政府强力推行的“合村并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从调研的情况来看,很多农民被告知,“合村并居”就是政府要“拆迁”农民的房屋。
  目前,农民对宅基地(集体所有)上的房屋所有权与市民对建设用地(国家所有)上的房屋所有权之间尽管存在者些许差异。但是,在房屋征收问题上,《民法典》并未区分农民房屋所有权与市民房屋所有权,而是将两者统一规定,鲜明地表达和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
  即,所有对私产的“征收”,都要“依法”进行。农房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产,农民的私产是神圣的。
  依据《民法典》第243条,征收个人的房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了公共利益,二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是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及其补偿的标准。依据“相同事项应当作相似处理”的正义原则,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分析“合村并居”的合法性。
  第一,地方政府主导的“合村并居”,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
  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概念,“条例”第8条通过列举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公权力不当地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农民的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都受法律保护,是否合村并居,应当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合法权益。目前合村并居的决定往往冠以“农村新型社区建设”、“乡村振兴”等旗号,也许地方政府改造农村落后面貌、推进乡村现代化建设的观念和愿望是好的,但是任何美好的目的都不能取代手段的合法性。
  地方政府没有权力单方面自己定义,什么是“公共利益”。所以,“合村并居”往往就演变成为行政权力的“肆意而为”。
  第二,“合村并居”欠缺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条例”详细规定了房屋征收的程序:包括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30天);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等。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在推行“合村并居”时,不仅欠缺前述程序,而且常常将征收房屋的工作交给拆迁公司或者开发商,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全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第三,“合村并居”欠缺足额的征收补偿。
  依据“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等。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获得的楼房和相应的补偿与法定的房屋征收补偿相差甚远。山东一些地区农民,被拆掉房屋之后,需要倒贴钱买房“上楼”。农民房屋的拆迁没有增加农民的幸福感,并且,还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
  6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发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文章。
  总书记指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民法典》赋予亿万农民的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利,是广大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地方政府在履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应当尊重《民法典》并保障其规定的民事权利落到实处。
  “合村并居”政策的实施,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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