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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山:探索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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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2 16: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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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山(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
  根据中国的发展阶段和具体国情,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路子应该怎么走?在此简要谈几点看法。
  一、与合作社概念相关的几个问题
  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具有特定的内涵和明确的质的规定性。
  (一)要区分合作行为与合作社
  自有人类社会以来,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便有冲突、对抗、竞争与合作等不同的行为方式,反映了人的不同动机,本质上是反映了不同的哲学思想。合作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行为方式。但现代西方合作运动及相应产生与发展的合作社组织形式与制度安排则始于19世纪初,此后存在与发展到今天,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经济体制中的一种有机组成部分,并以其特有的治理架构和制度安排为人们所知晓。所以,要对合作这种人类社会处理相互关系的一种行为方式和合作社这种具有特定治理架构和制度安排的组织形式加以区分。
  (二)合作社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的经济组织
人们加入合作社是为满足自身的需求,但由于合作社特殊的组织形态和文化内涵,它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
  一些学者将合作社视为社会企业(即运用商业手段,实现社会目的的企业),认为合作社具有社会、经济、文化与教育4种功能,是社会的重要基础。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界定,“社会经济”(组织载体是社会企业)这个词是用来界定经济的一个特定部分,是特定的一类组织。从历史上看,这类组织分成4种类型:合作社、互助组织、协会以及基金会。它们主要寻求社会目标,并具有参与式的治理体系。近2个世纪以来,这类组织在生产商品和服务上,与市场(私人企业)和政府(公共部门)共存。有的专家认为,合作社是一种杂交类的组织,兼有社会和经济使命。有的西方学者将合作社的特性界定为外有资本主义的皮、内有社会主义的架构。
  (三)合作社治理架构的特点
  要明确合作社治理体系和治理架构的特点,以区别于其他类型的市场经济主体。合作社是成员所有、成员控制和成员基于使用服务而受益的特殊法人类型的经济组织。合作社的主体成员是合作社资产的所有者,他们同时也是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通过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实现所有者和使用者身份的统一。这也可以说是合作社质的规定性。如果放弃这点,使合作社混同于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也就没有必要成立合作社了。
  合作社治理架构的特点决定了合作社应遵循的重要原则:一是民主控制,成员掌握控制决策权;二是剩余主要按交易额(惠顾额)返还。而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关键是成员作为所有者的身份和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惠顾者)身份二者的统一。合作社一切经济活动的宗旨是为成员服务,这是合作社与其他类型企业的重要区别,也是民主控制原则和剩余按交易额比例返还原则能否贯彻落实的基本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简要阐述了上述原则。
  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合作社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按照上述规定,涉农企业也可以成为合作社的团体成员。这部法律本身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共生在1个组织内提供了法理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同质性的组织,也有可能成为农产品生产的服务利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共同组成的异质性的组织,并由此产生了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两大类别:使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我组成的合作社,以及使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提供合作社服务的非农业经营者共同组成的合作社。
  (一)专业大户领办及控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大类别是使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我组成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的基本特征是所有者成员基本上是由合作社服务的利用者组成,他们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中尤其要提及专业大户领办或控股并联合小规模农户共同组成的合作社。
  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13年已过去了。
  在实践中我们看到,许多成功运营的这类合作社仍是由少数专业大户领办或控股,合作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不一定能得到很好地贯彻,但这类合作社依旧有生命力,因此有必要探究其存在的合理性。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热心组织和加入合作社的往往是弱势群体(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难以顺利进入市场的农产品生产者)中那部分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农产品商品化程度较高的专业化大农户或是具有一定资源或资产的农业企业家。这部分人是中国农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他们是决定合作社成败的关键。他们生产经营的规模大,承受的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也大,获取政策优惠和扩大人脉关系的愿望更强烈。这些少数核心力量激励联合众多专业化的小农户组建合作社,形成一定规模的农产品销售量或生产资料或农业服务的购买量,降低农用生产资料或农业服务的购买成本,减少农产品的流通、交易和销售费用,从而增加生产经营收入,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并增强了合作社在市场上的谈判地位,促进了合作社的发展。
  从普通小农户的视角看,他们通过加入合作社,不同程度地缓解了小规模家庭经营无法或难以克服的制度缺陷,如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不确定性、风险性等,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他们作为单个农户难以企及的目标,如农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稳定的农产品销售渠道、打造农产品品牌等,从而规避了风险、保障了收益。这也是十几年来这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得以存在与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是一种强者发动、弱者跟进的模式,合作社各项业务的开展强烈地依赖于领办者个人或少数人。但在这些合作社中,民主管理和剩余主要按交易额返还等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很难得到遵循。如果小农户依旧不承担风险,继续搭大户的“便车”,那么合作社就存在变异为发起人的私人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危险性。
  为使这类合作社向增强合作性质的方向演进,一是要增加普通成员的股份。持有股份应成为合作社成员的重要标志,因为成员以其出资额在合作社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出资也是合作社成员行使民主权利的基础。如河北某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8户农民入股280万元起家,2个理事长各入了50万元,2013年合作社自有资产1100万元,现在是1200多户成员,绝大多数成员是以交易额返还折成股份,股份有大有小。二是对于领头的专业大户或大股东,要进一步强化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鼓励他们履行社会功能。如把当地有劳动能力、有意愿的贫困户纳入合作社中进行帮扶,对小农户成员进行技术培训,支持当地农村社区的发展等。
  (二)公司领办合作社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履行其社会职能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另一大类别是由使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提供合作社服务的非农业经营者共同组成的合作社。尤其要提及的是农产品营销加工企业牵头领办、联合生产经营农户组成的合作社。它的特点是合作社的发起人不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而是与农业生产经营者有着紧密的业务联系,为其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多个环节或单环节服务的农业投资者或龙头企业,或者虽然发起人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但他们同时也从事农产品营销加工活动,并且以后者为主,在合作社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农产品生产者的服务供应商。
  以农产品加工企业为代表的实业资本家与农户组成合作社除获取优惠政策外,另一重要动因是: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能使公司更有保障、更便捷地获取所需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产品原料。这种高质量的农产品原料对于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至关重要,且通过一般的市场交易无法获取或交易成本较高。公司以合作社的组织方式建立起公司与农户纵向供应的长期合约。合作社本质上是公司的原料基地、第一生产车间。农户成员是原料的提供者,按照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生产,而公司为其提供优良品种、先进技术、流动资金、产品收购等多方面的服务。公司控制了合作社的决策,并承担了诸如投入品采购、质量管理、农产品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经营风险。实质上,这种模式是将“公司+农户”模式内化于合作社之中,是“订单农业”的发展与完善。农户在合作社中为公司打工,很大程度上并非合作社的所有者,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原则很难落实。但是,与个人经营相比,农户的经济收益增加且有保障,因此农户也认可合作社存在的这种不平等的互利关系。
  从体量和经济实力来看,单个农户与公司严重不对等。农户的增资扩股对合作社治理架构的改善起不到多大作用。这类合作社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能较好地履行其社会职能。有的公司以二次返利的形式让利给入社农户;有的公司从自身分红中拿出一部分在合作社内部建立了“风险保障金”,在遇见自然风险或市场风险时用以弥补入社农户遭遇的普遍性经营亏损;有的公司出资用于所在农村社区基础设施的改善、补贴公共事业支出或扶贫、助学等其他公益支出。在履行社会职能的同时,公司与农户成员在合作社内部建立了一种相对均衡的利益联结机制。
  (三)鼓励非实体性合作社的运营和发展
  中国农村有一部分合作社只是从事农业技术服务和流通服务活动的中介性组织,近年来还发展了乡村旅游合作社、土地流转合作社、劳务输出合作社等多种服务性合作社。在国外,有一类合作社属于共享服务合作社,从事住房、公用事业、托儿、婚丧服务等。这些服务性合作社都不从事实体性的经营活动,成员不出资入社,顶多是交个会费。这类合作社的交易可理解为成员以各种方式享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在使用服务的同时也对合作社作出了贡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进一步拓宽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为开展多样化的专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只要这类合作社的活动宗旨是为成员服务,都应获得认可并鼓励其发展。
  不仅基层合作社,即使专业合作社的联合社,也不一定开展实体性的经济活动。2019年,河北某种植业专业合作社牵头成立县一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有80多家成员社。联合社为成员社提供农资供应、技术服务、产品销售、土地托管等服务内容,实际上是充当中介,为社会化服务供给方找到需求方,促进双方获取社会化服务的规模效应,自身并不开展经营活动。
  对这类联合社的成立与发展,也应支持和鼓励。对无农民成员实际参与、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停止运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要按照部署进行全面摸底排查,依法依规进行清理。
  三、让农民自主选择
  中国正处于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的阶段,传统农业经营主体与各类现代农业经营主体将长期处于一个多元并存的状态,多样化、混合型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模式和经营形态在中国农村将长期存在,作为发展现代农业重要载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实践中也呈现出了异质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的发展,要在守住底线的前提下,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寻找平衡点。
  在明确合作社质的规定性前提下,应让农民自主选择。农民要选择什么?农民与市场对接可以有多种形式,农民应选择的是成立或加入哪一种与市场对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类型。要鼓励农民进行各种类型的合作和联合,合作社只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它不可能包打天下。农民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可以选择合作社,也可以选择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也可以在选择合作社之后转而选择其他形式,也可以仍旧以家庭经营形式独立参与农业全产业链各个环节的活动,也可以以土地托管经营的方式把自己的一些经济活动的环节转让出去。但每种组织类型有各自的质的规定性及相关规章制度,必须对号入座。合作社的发展,也可能有些会演变为投资者导向的企业,这没有什么不好。但政府有关合作社的政策导向要有利于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和履行的功能向符合合作社性质的方向演变,提出要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作为合作社得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合作社是否接受这些条件可以自主选择,但政府提供合作社扶持政策的对象必须符合这些条件,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些个人或组织打着合作社的旗号一窝蜂地抢优惠政策及“精英俘获”的现象。
  在守住底线(合作社与其他类型经济组织相区别的质的规定性)的前提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要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寻找平衡点。要保持和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灵活性和包容性,尊重农民成员的制度创新,不搞定指标、下任务、运动式地发展合作社,不搞“一刀切”式的一种模式包揽全局,给予基层合作社更大的弹性活动空间。可以预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路子将越走越宽广。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2020年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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