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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丹: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方式及法律效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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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24 09:35: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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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丹


  ———基于《公司法》与《合作社法》的对比分析
  一、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方式
  《合作社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是法人就应该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因此合作社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该拥有其独立财产。同时,合作社的财产是合作社进行经营活动所要具备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合作社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证。
  对于一个刚成立的合作社来说,合作社的财产主要来自于其成员出资。而关于成员出资的相关问题,合作社法中并没有具体要求,只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做了如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根据此规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主要包括三大类,即货币、实物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其中,可用于出资的  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
  二、货币出资及其法律效果
  货币出资,就是成员以货币的形式对合作社出资,取得成员资格。货币出资是合作社成员出资的最基本形式。
  (一)货币出资的必要性
  货币是合作社正常营运所需要的物质基础,是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的基本保障。与其他财产形式相比较,货币财产具有无可比拟的流动性和承担风险能力,而且由于货币不需要进行估价,方便量化,能很好地满足合作社资本真实、确定、可靠的要求。因此,货币出资被界定为最公平、安全的出资方式。
  (二)货币出资的潜在问题
  即便货币是最公平、安全的出资方式,但在实际运行和操作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风险和漏洞。
  1.出资资金的来源问题
  在合作社募集资金(组建合作社)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的验资环节,可能会出现出资人以来源不明的资金出资的行为,例如非法资金、洗钱行为等。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其对合作社的发展以及其他投资者是否善意、是否带来危害而采取适当的措施。同时,如出资者共谋以非法资金出资注册合作社,潜在的危害可能波及更大范围,意味着出资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共同犯罪行为,此合作社的设立目的是违法的,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应被否认。
  2.出资资金的所有权问题
  受制于经济发展状况,农民手中闲余资金不足,使得农民很多情况下无法用自有资金出资入社。因此,出资人可能会以自己不具备所有权的借贷资金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资人以借贷资金出资入社,并在日后以自有资金偿还了借贷资金,此时由于其行为没有对任何一方产生不利影响,相反却有效地利用了资金的现金流作用,创造了价值,这种出资是可行的。但如果出资人以借贷资金入社的行为对合作社及其他成员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那么该种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三、实物出资及其法律效果
  实物出资,就是成员以实物形式对合作社出资以取得成员资格的方式。实物出资是目前除货币出资以外最普遍的一种出资形式。
  (一)实物出资的必要性
  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一样能够充实合作社的资本,同时实物出资还可以解决农民想要加入合作社,但手头上却没有闲置资金的困难,优化了资源配置。不仅如此,合作社作为一种实体经济组织,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农用机械、生产设备等,如果成员恰好以此财产投资入社,不仅省却了合作社成立之后再购买的麻烦,还给合作社节省了交易成本。需要注意的是,成员如以实物出资,那么该实物必须是合作社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能够给合作社带来收益的,否则该实物用于出资的价值不高或应被拒绝采用该实物出资。
  (二)实物出资的潜在问题
  1.实物出资的评估作价
  与货币财产不同,非货币财产需要进行评估作价,量化为货币财产才能被记录在册。所以,以实物出资首先要做的就是对其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估作价。《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合作社法并没有对合作社成员以实物出资的行为做出具体规定。这样一来,就很容易造成对实物财产的高估或低估作价,甚至是不对实物进行评估作价的行为,对合作社和成员的利益产生严重影响。实物出资的价值衡量具有主观性和非恒定性,因此,要通过建立相关的评估制度来减少这两方面所产生的问题,维护合作社和成员的合法权益。
  2.实物出资的风险承担
  实物出资的风险是指用于出资的实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实物出资人的事由而灭失、毁损、价格下跌从而造成给付不能或不能完全给付时,谁应该承担风险责任的问题。比如出资物的灭失、损毁等自然风险,再比如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而导致的实物价值变化等各种风险问题。对此,合作社可以借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财产尚未交付合作社而出现问题时,应由出资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出资人要在规定时间范围内通过购买同类实物或者用货币资金补足等方式进行补救;若财产在交付合作社之后出现问题,风险要由合作社承担,并且所有成员都有义务共同承担此风险。
  3.实物出资的其他问题
  以实物财产出资入社,除了上面提到的几个问题以外,还会出现诸如实物本身有瑕疵或者成员出资行为有瑕疵等问题。另外,合作社对实物出资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实物的价格评估过程等没有一个详细的公示制度或操作方案,使得合作社的实物财产公示形同虚设,从而可能带来虚假的实物出资等问题。
  四、无形财产出资及其法律效果
  无形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财产。会计上通常将无形财产作狭义的理解,即将专利权、商标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他们获取财产的新方式”。通过对比不同年代《公司法》对无形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变化,我们发现:无形财产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其种类不断丰富,逐渐成为实现无形财产社会价值的重要手段。虽然目前我国农民的平均受教育水平和知识水平相对偏低,将无形财产作为出资入社方式的可能性不高,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不断发展,将来无形财产也会成为合作社成员出资入社的重要方式。
  (一)无形财产出资的必要性
  合作社中可用于出资的无形财产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等。这些财产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却拥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能够给合作社带来利益、创造收益。同实物财产一样,无形财产出资也可以起到降低合作社经营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等作用。但由于无形财产不可触摸、价值波动性强、不易评估作价,决定了无形财产在出资中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
  (二)无形财产出资的种类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一定处分的权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使农民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就是农户用获得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社的一种行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可以弥补我国现今合作社规模小、种养殖业地区分散、联系不紧密等缺陷,有利于实现合作社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实质上也赋予了农民的土地用益权,而这种用益权的行使相对摆脱了发包方的限制,从法律制度上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了物权保护。但是问题产生了: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那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间进行转让,合作社是不具备该资格的。另外,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者只是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其不能称为完整物权。当其以无形财产形式作价出资合作社之后,其使用权就归合作社所有。一旦合作社经营失误,面临破产清算等问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被作为合作社的财产用于清偿合作社债权人,农户无法取回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这样一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了,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所以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的方式尚需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规定。
  2.知识产权出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的一种,其具备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是一种绝对权,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经营收益性强,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给合作社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可以适当缓解合作社出资中的资金短缺等问题。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是成员以自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出资入股合作社,取得成员资格及相应的权益。用于出资入社的知识产权应该具备专有性、有效性、先进性、必要性,正如对于公司而言,要接受知识产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要接受商标权出资就必须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资格。同样,对于合作社这样一种特殊的企业,在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时也要具备相应的资格。此外,“在技术贸易中,真正由一方把自己的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的情况非常少见;希望得到先进技术的人,通常也只是想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很少有人会去‘买’别人的专利,因为买专利要比只取得使用权的花费多得多。”“约定使用是无形财产权利使用制度中最为常见的使用方式,它包括无形财产权的许可使用、转让及质押等制度。”于是,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的权利人大都是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进行出资,本文认为合作社应当鼓励这种出资方式。
  (三)无形财产出资的潜在问题
  1.无形财产出资的风险承担
  无形财产出资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发生意外而导致出资标的意外灭损,如技术图纸毁损、被盗,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及市场行情的变化造成无形财产的巨大贬值等。根据上面提到的实物出资风险承担的处理方法,无形财产出资的风险承担可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即:无形财产在实际转移之前发生的意外灭损、贬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责任;若无形财产在发生实际转移之后发生风险,则由合作社承担责任,同时所有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无形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
  如果说合作社全体成员可以对实物出资进行讨论估价的话,那么对于无形财产出资这种新兴形式,合作社成员是很难对其进行合理估计的。一方面,农民成员受限于受教育水平、知识结构等,对无形财产的了解是非常有限的;另一方面,由于无形财产尤其是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其本身价值受社会、市场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波动性非常大。因此,对无形财产评估作价,需要合作社依托专门的评估机构来完成,尽量做到正确地对无形财产进行估价,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3.无形财产出资的其他问题
  同实物财产出资中可能存在瑕疵问题一样,无形财产出资也会出现其本身存在瑕疵、不实等带来的风险或问题。另外,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还因其权利的特殊性而具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即知识产权所有人只是在一定时期内对该财产享有独占权,过期的知识产权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合作社在评价成员的无形财产出资时一定要确保作为出资的无形财产符合各项要求,以免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受损。
  五、对《合作社法》及相关法规的修订建议
  综合上述对货币、实物以及无形财产出资方式及其法律效果的分析,同时经过与《公司法》进行对比,本文认为:在我国农民合作社经过初步发展后,目前我国实施的《合作社法》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应该考虑在适当的时间对《合作社法》及相关法规进行一定的修订与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现今我国合作社的发展需要,为合作社的持续发展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法律保障。
  (一)对注册资本及货币资金所占比例的规定
  注册资本是合作社生产经营的基础,是合作社正常运营的基本保障。在当前的实践中,合作社面临着发展资金不足等问题,如果对合作社的注册资本进行相关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合作社资金不足的问题。同时,如能明确规定在出资中货币资金所占的比例,可以一定程度上确保合作社的流动资金,保证了合作社在设立初期实现资金的正常运转,确保了合作社的持续发展。因此,合作社法及相关法规中应增加关于合作社注册资本及其货币出资比例的相关规定,来满足合作社的发展需要,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二)对成员出资额的规定
  目前的《合作社法》并未对成员的出资做出法律限制,在实际发展中,有些合作社的少数成员出资额占了合作社出资总额的90%以上,而成员出资少的只有几元钱甚至不出资,成员出资差距悬殊。有学者于2008年对江苏省84家农民合作社进行的调研发现,仅有占样本总量36.6%的合作社存在成员以缴纳会费或缴纳股金方式向合作社出资的行为[10],大多数成员并未向合作社出资。这不仅违背了成员共同经济参与、共同民主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容易产生“一股独大”等问题。因此,未来的法律应对合作社成员的出资限额或比例做出规定,平衡成员间的出资比例。
  (三)对成员出资认缴期限及验资的规定
  结合目前我国合作社的发展状况,本文认为《合作社法》可以借鉴2006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允许成员分期缴纳其出资额,以缓解成员的出资压力,提高成员入社积极性。另外,未来的法律中,应明确工商管理部门对合作社进行验资、年检等,以保证合作社出资的真实性、可靠性。
  (四)对无形财产的种类及相关内容的规定
  对于无形财产的出资方式及其存在的风险,《合作社法》等相关法规有必要进行相关规定。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是否应该计入合作社的资产总额,以及成员退社时该财产是否予以返还等问题,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对于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时合作社的风险承担、出资瑕疵等问题也要进行法律限制。
  (五)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及公示制度的规定
  对成员以非货币财产进行的出资,《合作社法》及相关法规应当借鉴公司法中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转让、公示等程序要求,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规定合作社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程序以及公示制度要求,来维护成员出资的平等性和真实性,同时,确保合作社成员及社会公众对合作社的监督和检查,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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