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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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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 09: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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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gecccn 于 2024-1-2 09:24 编辑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养殖用海是传统的海域开发利用活动,对保障广大渔民生产生活、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海水养殖业的发展,养殖用海规模不断扩大,沿海地区不同程度存在养殖用海布局不合理、海域使用管理和养殖生产管理衔接不畅、非法养殖用海整治不到位、近岸养殖清退工作不规范、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缺乏保障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树立大食物观、向江河湖海要食物的重要讲话精神,节约集约开发利用海域资源,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促进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保障海水养殖产品供给,维护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现就我国内水、领海内优化养殖用海管理通知如下。

一、科学确定养殖用海规模与布局

沿海各地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在编制海岸带等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时,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结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增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用海规模,稳定海水健康养殖面积,拓展深水远岸宜渔海域,优化养殖用海布局,为加大海水养殖产品供给提供空间保障。增养殖区不得划定在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港口、航道、锚地、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占用的海域。适度控制重要海湾和河口、滨海城市近岸海域的养殖用海规模。各地区应根据海域资源状况、养殖用海现状和渔民数量,划定一定范围的渔民传统养殖海域,保障传统渔民生计。渔民传统养殖海域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

二、分类管控新增养殖用海

新增养殖用海必须依法依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海域使用权)和养殖证(简称“两证”),确定长期稳定的使用期限,且“两证”载明的期限、主体、范围保持基本一致。严格控制新增围海养殖用海规模,不得占用自然岸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切实加强红树林等典型生态系统保护。积极支持深远海养殖用海和海洋牧场用海。新建人工投礁式海洋牧场要科学评估对海洋水动力、生态系统及周边用海活动的影响,合理确定用海方式和规模,原则上除牡蛎礁和人工藻(草)礁外,不得在低潮时水深6米以内的近岸海域实施人工投礁式海洋牧场建设。鼓励新增经营性养殖用海实行市场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新增养殖用海可能对周边军事设施或军事活动造成影响的,应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确保不占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部队常态使用的海上训练区及航道。

三、稳妥处置现有养殖用海

沿海各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渔业渔政)部门组织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稳妥有序的原则分类处置现有养殖用海。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区实际,积极推进“两证”核发工作,原则上到2025年底实现“两证”应发尽发,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各类养殖用海者的合法权益。在渔民传统养殖海域核发“两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渔业生产者。依法取得“两证”的养殖用海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养殖用海涉及违法用海的要依法查处。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且不符合管控政策的养殖用海,生态保护红线外没有合法合规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或权利证明、养殖证等且不符合相关空间规划的养殖用海,要按照要求逐步有序退出,已投放人工鱼礁的海洋牧场除外;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在不扩大现有水产养殖规模前提下开展符合管控政策的养殖活动。清退工作不得采取“运动式”“一刀切”措施,因清退给合法合规养殖生产者带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其生产生活。涉军违法养殖用海处置意见另行研究制定。

四、全面规范养殖用海审批和出让

沿海地方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要优化养殖用海申请审批程序,全面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切实减轻传统渔民负担。养殖用海区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编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1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规定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可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对于渔民传统养殖海域内的围海养殖用海区域,可参照该规定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渔民传统养殖海域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要妥善处理国家海域所有权、村集体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渔民个人承包经营权利之间的关系。

五、积极推行生态化养殖用海

沿海各地自然资源(海洋)、农业农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要在养殖用海管理工作中,积极引导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推行生态用海,鼓励在生产中采用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养殖设施升级改造,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模式。推动近海养殖提档升级,鼓励发展多层次综合养殖,充分利用海水立体空间,积极推进生态环保网箱、浮球应用替代,减少海洋塑料垃圾污染。加快重力式网箱、桁架类网箱、养殖工船等深远海养殖渔场建造应用,提高养殖设施和装备的现代化水平。支持沿海各地在红树林保护修复和互花米草防治区域,因地制宜开展红树林营造、互花米草防治等与生态养殖兼容的用海模式。围海养殖用海区内除养殖生产必需的渔具存放场所及看护设施、渔获采收及暂存平台、污水处理设施、宽度6米以下的生产便道、简易养殖大棚、池塘护坡及海堤加固工程等配套设施外,不得新增其他配套设施或进行养殖池塘填埋、硬化。在新建扩建养殖生产必需的上述配套设施前,要向原审批机关同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报备,不得变相实施围填海工程。

六、切实加强养殖用海监管

沿海各地自然资源(海洋)、农业农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的主体责任。要重点加强新增养殖用海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处置违法违规用海活动及违规审批行为。要强化已批养殖用海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不符合批复要求超范围生产、改变用海方式、未落实生态保护修复措施等违法违规用海行为。

沿海地方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渔业渔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部门联动协调,理顺和创新养殖用海管理机制,稳妥有序推进养殖用海管理工作,保障各类用海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养殖用海处置工作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报告。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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