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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 关于印发《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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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2 10:0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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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发〔202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省级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为认真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加快推动粮食交易体系建设,更好地服务全国和区域性粮食宏观调控,促进粮食流通和粮食产业经济发展,根据《电子商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2月13日第36次局长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2020年3月2日
-------------------------------------------
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加快粮食交易体系建设,服务全国和区域性粮食宏观调控,促进粮食流通和粮食产业经济发展,根据《电子商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和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组成。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的建设、运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主要包括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全国联网交易的省级粮食交易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等各类主体。
  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指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组织搭建,集粮油交易、资金结算、物流运输、质量检验、供应链融资服务、信息引导为一体的国家级公益性粮食交易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依托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作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重要载体,以市场化手段配置资源,组织政策性粮食(含储备)购进、销售、轮换等交易活动,引导和稳定市场预期,体现国家宏观调控要求,保障粮食市场供应;引导涉粮企业、粮食产后服务中心、种粮大户、专业合作社进行市场化流通贸易粮食的采购、销售,并为其提供交易配套服务。
  第四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依据《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对各省级粮食交易中心、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履行必要的业务指导、监督职责,并对特定委托事项承担委托人责任。各交易主体在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交易中,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协议合同约定,并对各自的职责、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设立命名
  第五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承办主体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处于持续合法经营状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二)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管理规范,资产状况良好;
  (三)拥有与承担粮食交易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及相应的网络、安全设施;
  (四)拥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一定数量的交易席位;
  (五)无不良诚信记录;
  (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特色品种交易中心承办主体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处于持续合法经营状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二)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管理规范,资产状况良好;
  (三)拥有与承担交易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及相应的网络、安全设施;
  (四)拥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一定数量的交易席位;
  (五)无不良诚信记录;
  (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的确定,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选择一家具备现货交易运营条件且运行状况良好的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承担区域性粮食宏观调控载体任务,并推荐上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同意,与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联网运营。
  特色品种交易中心的确定,原则上可根据粮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和优质特色农业实际发展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选择一家具备特色品种现货交易运营条件且运行状况良好的单位,并推荐上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同意后,与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联网运营。
  第八条 为加强业务协作和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管理,经中编办批准设立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按照“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挂牌命名,各省级粮食交易中心按照“国家粮食+所在省份名称+交易中心”方式挂牌命名,特色品种交易中心按“国家粮食+地名+特色品种+交易中心”挂牌命名。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须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挂牌,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取得挂牌命名后,不得将“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字样用于广告宣传、非法经营以及其他与交易行为无关的事宜。同时,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应与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签署承诺书、委托工作协议等法律文件,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规范和约定,以实现责权利清晰。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强化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管理。制定实施中央事权粮食交易规则;整合现有资源,统一搭建覆盖全国的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指导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建设,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委托、指导各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开展交易、融资、交收库、物流及信息等服务。
  (二)组织实施粮食交易活动。组织中央事权粮食和地方事权粮食、引导贸易粮食和进口粮食,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并管理、协调、监督各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做好交易工作。
  (三)运营维护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负责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维护、升级、创新与推广;负责网络运行安全,制定应急预案,保证交易系统平稳运行;为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四)组织办理交易资金结算。受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制定粮食交易资金结算管理办法,指导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执行交易财务制度。负责中央事权粮食交易资金结算,按规定做好中央事权粮食交易业务交割和资金结算;指导地方事权粮食、贸易粮食资金结算;管理会员交易资金,监管资金用途,保障交易资金安全。
  (五)协调管理中央事权粮食出库。制定粮食交易合同商务处理管理办法;监督管理中央事权粮食合同履约、组织开展有关仲裁工作;建立交易客户信用体系。
  (六)建立健全粮食交易信息体系。对中央和地方事权粮食现货交易实行全过程监控留痕,建立粮食交易异常监测机制,为粮食执法督查提供有效线索;搭建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统一门户网站,信息共享;指导建立全国性、区域性分品种的粮食价格指数体系,发布价格指数;建立粮食交易信息数据库,挖掘交易会员信息,掌握会员交易需求;指导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开展交易信息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七)制定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发展战略。创新完善平台功能,拓展交易、融资、仓储物流等业务,确定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并组织实施,加强对省级交易中心的业务考核,不断增强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服务粮食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第十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省级粮食交易中心要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接受并服从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二)认真执行粮食政策,接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服务区域性粮食宏观调控需要。
  (三)规范地方政策性粮食交易,提供交易异常线索,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粮提供服务。
  (四)接受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业务指导,服从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管理,落实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业务发展战略,统一在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开展中央和地方事权粮食、贸易粮食等各品类粮食交易;积极开展业务创新,共同维护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
  (五)组织开展粮食交易活动。负责组织辖区内中央和地方事权粮食以及贸易粮食进入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交易,为交易参与企业提供交易场所,督促双方签订交易合同;承担具体交易资金结算工作;协调解决处理履约过程中的商务纠纷,认定违约责任,对终止合同申请进行现场取证并提出规范性处置意见等。
  (六)加强会员和信息管理。积极发展交易会员,深度挖掘会员需求,充分掌握会员交易信息,建立健全交易会员档案,提供相应服务;做好交易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定期上传粮食交易数据,配合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做好各粮食品种交易价格指数编制工作;负责本单位及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统一网站平台相关信息发布和管理工作。
  (七)加强技术及网络安全管理。做好网络安全防护,定期进行网络和机房安全巡检,确保与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网络通讯的畅通和安全。
  (八)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市(县)分支服务网点,授权并指导其按照省级交易中心要求开展粮食交易和会员服务具体工作。
  (九)负责本地区交收库的审核选定、信息统计、日常管理等工作。
  (十)完善外部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确保交易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会计账务处理规范,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 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应接受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和所在地省级粮食交易中心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农产品特色品种交易,并做好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承办主体实行“择优准入、汰劣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服务区域性粮食宏观调控、执行政策和业务运行、资金管理等方面,对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加强监督和指导,并出台具体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评估。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应对省粮食交易中心在服务国家性粮食宏观调控、落实平台业务发展战略、日常业务和资金管理等方面进行具体业务指导,组织业务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应于每年12 月底前将当年落实本年度平台业务发展战略和重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应于每年 12 月底前汇总分析省级粮食交易中心、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当年工作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结合新形势下面临的新机遇新挑战,制定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粮食交易中心、特色品种交易中心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合作单位开展平台交易和建设工作,制定委托工作管理办法,并建立重点工作考核评估机制,按照“以收定支、因素分配、统筹兼顾、注重发展”原则,根据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以及协同配合程度、综合成效评估、体系建设与区域统筹等情况,支付一定的委托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本省业务开展收入分配和工作经费分配管理制度,具体分配比例要重点向基层分支服务网点倾斜。
  第十六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在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上开展交易收取的手续费,应按政府有关部门文件规定执行,或与委托方协商参照所在地具体情况按市场调节价格执行,既要保持合理水平,也要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要建立上下协同工作沟通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优化业务流程,推动平台系统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数据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信息引导,提升供应链综合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体系要突出主业,丰富粮食交易品种,创新交易模式,引领和促进粮食交易,提高交易效率和服务水平,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粮。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要加强交易活动风险控制,制定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强风险预警工作。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要及时提醒和制止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交易者的合法权益。保守商业秘密,加强保密管理。
第五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承办主体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依规组织交易活动。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其挂牌资格,对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和会员利益的;
  (二)从事或参与有损平台公信力和破坏平台公益性的经营活动的;
  (三)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的;
  (四)违规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
  (五)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或擅自违规从事期货业务的;
  (六)诱导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会员企业参与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体系诚信档案机制,发现省级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承办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后,作为不良信用记录保存,同时将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粮食行业信用监督管理体系进行失信惩戒。视情节轻重,扣减相应委托工作经费,并给予警告、暂停交易资格、取消挂牌资格处罚;对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承担国家粮食调控和应急保供任务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者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信息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挤占挪用交易者资金或不按规定及时结算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开展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活动的;
  (七)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
  (八)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交易者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十)未按规定整合建立健全统一的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的;
  (十一)未按要求履行职责、拒绝执行或违反国家粮食交易平台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承办主体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省级粮食交易中心和特色品种交易中心在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开展的各项业务、单位自主开展的其他经营活动、签订的各项业务合同(协议)文本、财务收支均独立对外接受审计、纪检、司法等相关部门监督审查,自行承担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粮食,包括中央事权粮食和地方事权粮食。本办法所称贸易粮,是指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经营活动中自主购销、自负盈亏的粮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3 月 2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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