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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奕阳 李华琪: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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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7 09:5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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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探索和建立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国家之一,形成了较为科学、完备的农业灾害风险保障机制和体系,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相关实践经验,对我国建设和完善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对此,目前学界虽有一些讨论,但多是探讨关于美国灾害风险保障制度本身的问题,如制度的设计、制度的沿革、制度的利弊等,且多集中于农业灾害保险制度,而于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完善的启示作用和借鉴意义则缺少充分、深入的研讨。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社会保险和政府救助两方面来考察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发掘和揭示其保障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对策性建议,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优化提供一些参考。



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运行概况

美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灾害风险巨大,因而十分重视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建设。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和发展,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体系,包括了社会保险的保障制度和政府救助的保障制度两大内容。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动态建构与运行,主要是依托如下一些功能各异的风险保障项目来完成的。

(一)巨灾保险计划

1922年,美国财政部成立了农业灾害保险部,开始考虑将农作物保险作为政府的政策性工具予以使用。根据早期的《农业调整法》来看,农作物保险计划只是开展试点工作,其承保范围仅限于主要的农作物以及主要的农作物生产地。直至1980年农业法案出台,才将农业保险延伸至全国,且扩大了灾害承保的范围。为了推进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实施,并调动广大农民参保的积极性,1980年法案授权给予农作物保险30%的补贴。

为了使农作物保险获得法律的强力保障而顺利展开,美国国会于1994年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案》。该法案推出了新的巨灾保险(CAT)机制,并规定:凡是想取得价格支持计划、贷款计划与其他优惠政策资格的农民,必须参加农作物巨灾保险计划。

参加农作物巨灾保险,农民须购买基础巨灾保险,政府会为其提供一定的费用;一旦发生巨灾损失,农民就可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此外,农民还可选购“买入高于平均保障水平”(“buy up”coverage)的巨灾保险,购买这一保险所需的保费,政府也会补贴一部分。除上所述,还有与基础巨灾保险和“买入高于平均保障水平”巨灾保险相配套的补充保险选择;2015年,符合此类保险条件的农作物是玉米、棉花、高粱、大米、大豆、大麦和小麦。

近些年来,联邦农作物巨灾保险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且赔付率也在增长。如表1所示,2009年至2019年的保险赔付率保持上升态势,11年中有3年的巨灾保险赔付率超过了50%,其中2015年联邦农作物巨灾保险的赔付率高达83%,赔偿总额1.15亿美元。

在美国,政府对农作物巨灾保险投保者的补贴力度是较大的。据美国农业部进行的农业资源管理调查(ARMS)所取得的联邦作物保险支出数据,其平均补贴率为69%,2019年美国政府对投保农业保险者的补贴为78亿美元左右;基础性巨灾保险、选择性巨灾保险的保险补贴率分别为 98%、51%。政府加大财政补贴的投入力度,能激励更多的农民参保,进而有效地保障灾害保险的覆盖率,更大程度地分散风险。总之,政府提供财政补贴,促进了农业保险的发展,有助于增强农业抗御灾害的能力。

此外,美国的农业巨灾保险还建立了专项保险基金,如洪水保险基金、佛罗里达飓风灾害基金等,用以及时应对和化解特定的巨灾风险,以利于恢复农业生产。


表1  2009—2019年美国巨灾保险计划支出数据
单位:千美元/英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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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美国农业部风险管理局
https: //www.rma.usda.gov/apps/sob/current_week/sobrpt2007-2016.pdf

(二)农业再保险计划

农业再保险是一种有效管控农业风险的手段,其以分保的形式将风险在资本市场中进行分散和转移,减少政府的财政压力。美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体系是以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为核心、商业再保险机构参与经营的政府主导型再保险体系,由直接保险、FCIC再保险、大灾基金和紧急预案四部分组成。FCIC是美国政府全资成立的保险公司,由农业部风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并依据《标准再保险协议》和《牲畜价格再保险协议》的规定进行再保险的运营操作。

为了促使农民积极参与农业保险计划,并减少紧急灾害援助计划的政府财政直接支出,联邦政府便以政策补贴的形式鼓励农民购买农作物保险。此类保险是通过15家获得批准的私营保险公司销售的,并且提供独立保险代理人服务;保险公司的损失由美国农业部的再保险分担,其行政和运营成本费用由联邦政府偿还,包括工资、租金、代理商佣金等。FCIC设立了分配型基金、发展型基金和商业型基金,不同类别的业务被列入不同的基金中。原保险人可以决定在每个再保险基金内自留保险的份额,但须遵守《标准再保险协议》对最低自留保险的责任份额的规定,如发展型基金要求原保险人必须自留至少35%以上,分配型基金的原保险人只需保留15%至25%的责任份额。联邦政府还通过动态宏观地调整各项基金的分摊比例,将风险进行分散,以保障农业生产的安全。除了借助政府主导型的再保险方式分摊风险之外,还有通过再保险或特定的专业公司发行巨灾保险债券、巨灾保险期权等相关保险衍生产品,进一步分散农业巨灾风险,并且通过农业巨灾保险债券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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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农业再保险计划运行图
(三)非可保农作物灾害援助计划

非可保农作物灾害援助计划(NAP)可以填补联邦农作物保险未覆盖的空白部分,使不具有参保农作物保险资格的农民获得相应的支持或资助,其与联邦农作物保险系统形成动态的互补。参与该计划的农民,须种植2014年农业法案所规定的农作物,且种植这些农作物是为了获得粮食、饲料、纤维、种子等。上述灾害援助计划借鉴了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的结构,并依据历史产值的50%给予救助,近乎给巨灾保险购买者提供的补贴。2014年农业法案所规定的额外救助,可高达历史产值的65%。对于非可保农作物灾害援助计划主要是针对生产规模较小的农民以及处于不利境况的农民。参与该计划的农民,需在每年的该计划终止日之前签订有关合同,并支付服务费等。服务费的支付额度视情而定。对于非可保农作物灾害援助计划的赔付按照NAP单位来计算,但要求农户具有农作物收益。其赔付金额将综合考量农作物的种植面积、净产值、农户购买保险的承保范围等,赔付的限额是125000美元每个农户或者一个NAP单位。

(四)特别灾害援助计划

特别灾害援助计划(Ad Hoc Disaster Assistance)是在农作物保险计划、非可保农作物灾害援助计划保障项目之外,设立的临时性灾害救助计划、补充收入救助支付计划和特设灾害救助项目等。此计划可保障在不同地区经营的大农场以及种植不同类型农作物的农场主获得灾害风险的救助,是重要的协调配套机制。

197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农业和消费者保护法》,授权设立农业灾害救助计划。1973年的计划规定,对于种植基本农作物的农民,因灾害导致的损失达到33%以上的,政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1980年,为了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市场调节作用,削减财政用于救灾的支出,国会出台了新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决定取消灾害救助计划,大力推广农业保险项目。然而,“在1981年原来的灾害救助项目取消以后,部分由于政治因素,联邦政府几乎每年都在以特别救助的形式为受灾农户提供灾害救助”。

1996年至2007年,是特别灾害援助计划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的时期,国会允许为种植与天气密切相关的农作物的农民与农场主提供特别灾害援助,使这种援助成了农业部计划的紧急补充措施。2008年至今是特别灾害援助计划的深入发展时期,具有持续时间长、覆盖面广等特点。2008年农业法案设立了一系列新的长期性灾害风险保障项目,称作“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的补充项目”,旨在为农民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提供灾害状态下的可预测性、确定性的支持,可以补救农作物保险覆盖面较窄的弊端,能为种植农作物、植被、苗圃作物、饲料作物等的农民以及养殖牲畜、蜜蜂、水产品等的农牧民提供灾害援助。这种长期性灾害援助计划还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农业部的补充收入救助支付计划(SURE),是对因自然灾害及极端天气造成农作物减产的农户进行损失补偿,其所补偿的损失是符合农作物保险计划的赔偿条件而实际上未获赔偿的那部分损失。2015年,美国农业部资助53亿美元用于灾害援助项目,其项目具体为:牲畜赔偿计划,牲畜饲料灾害救助计划,牲畜、蜜蜂与水产品紧急救助法案,果树救助项目。这使得每个农业生产项目都能被相应的长期灾害援助计划所覆盖。除了上述援助项目之外,农户在总统或农业部长宣布为灾害多发区域的县区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还可以申请低息紧急灾害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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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运行图


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运行的特点

美国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为农业发展提供优越的条件,但也经常遭受一些自然灾害,给其农业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特别是1920年以后,美国大型综合性农场的数量不断增加,生产经营的集约化更容易招致灾害风险的规模化。鉴于上述情形,美国十分注重对于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构建,并不断予以调整和完善,在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运行方面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点。

(一)政府主导,以完善的法律体系提供保障

美国对于农业灾害风险的管理,是以政府的主导和参与而得以实现的。最明显的一点是,美国政府以国家专业保险机构为主导,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进行宏观管理,发挥协调与控制作用,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经营,使农业保险成为管理农业灾害风险的重要手段。如1980年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明确规定:“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是农业部所属的机构……由农业部部长领导下的董事会管理。”关于该保险公司的资本股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规定是:“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由政府认购的资本股份为5亿美元。经农业部部长的批准,公司董事会将根据经营状况偿付这笔款项。”可见,美国对于农业灾害风险的管理采取了政府主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模式,政府在其中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

美国对于农业灾害风险的管理,不仅有政府的主导和参与,而且还有较为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提供支撑。美国已有农业基本法20多部,专项法10多部,建立了较为健全完善的农业法律体系。美国的农业灾害风险管理与保障制度也是如此,其相关制度规定和要求一般被纳入法律框架,走上了法治化、规范化轨道。

美国于1933年颁布了第一部农业立法《农业调整法》,其中即有涉及农业灾害风险保障的内容。自此以后,与农业灾害风险保障相关的各种农业法律法规层出不穷,形成了庞大而系统的法律体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将农业灾害风险纳入了保险保障的范围,并进行全面、深入的市场推广,使农业保险成为管控与救助农业灾害风险的一种重要工具。其相关法律法规对农业保险问题均有明确的规定,能为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法律支撑和具体指导。如1980年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对农作物保险范围的界定就很详明:“对投保的农作物因下列不可避免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干旱、洪水、冰雹、大风、霜、冻害、雷电、火灾、雨涝、雪、野生动物、飓风、龙卷风、虫害、病害以及其他由董事会所确认的不可避免的原因。”

总之,在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体系中,政府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宏观控制与协调的作用非常突出;而且,相关保障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均有较健全的法律提供支持。

(二)以财政补贴支持农民参保

在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上,美国政府注重提供财政补贴,这集中体现在对农业灾害保险的补贴政策上。美国政府过去对农业的补贴主要采用直接补贴的方式,2002年的农业法案还曾大幅度地扩展了直接补贴的范围,棉花、大麦、大豆、花生等主要农作物都在其中。但在巴西诉美国棉花补贴措施案的裁决结果出现后,美国调整和改变了以往对农作物直接补贴的政策,而大量采用脱钩补贴的方式。2014年的农业法案取消了政府直接补贴,而凸显农业保险的作用,以平均农作物收入选择计划(ACRE)等项目为农业生产者提供保险的间接补贴;政府提供保费补贴的这种市场化补偿手段,更加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

由前文所述可知,农作物保险补贴主要针对两种不同层级的巨灾保险,即基础性的巨灾保险和“买入高于平均保障水平”的巨灾保险。巨灾保险的补贴率由联邦农作物法案设定,FCIC补贴支出的比例因农牧业生产者选择的巨灾保险类型不同而有差异,保险补贴率也互不相同。灾难性损失调整费用补贴(CAT LAE)适用于最基础的巨灾保险,该类保险有100%的保费补贴;行政和运营补贴适用于“买入高于平均保障水平”的巨灾保险,对于选购此类巨灾保险的生产者来说,补贴率为38%至80%不等。统计数据表明,2009年至2019年美国农业保险补贴率平均为68%。

美国注重根据农业灾害状况的变化,适时发布新的农业法案,调整中央财政预算对农业保险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以保障农业生产与农民收入。如2014年农业法案计划2019年的农业补贴预算为779亿美元,而2018年农业法案调增预算至854亿美元。政府通过加大财政补贴的投入力度,调动农户参保的积极性,提升农业保险的供给能力,有助于实现农业灾害保险的政策性目标。

(三)政策倾斜助力弱势农民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在美国,各种农业灾害保障性举措一般会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以政策上的倾斜,以助他们增强抵御灾害风险的能力。2018年的农业政策法案,强调提高生产能力低下和经济状况不佳的农民参与灾害保险与灾害援助计划的参与度,并将生产能力低下和经济状况不佳的农民分作初级农民、资源有限的农民、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农民等类别。所谓“初级农民”是指在全农场收入保护计划中超过十年没有可保利益的农民。所谓“资源有限的农民”是指两年内任何一年的收入均未超过176800美元的个人或一个法律整体,或总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贫困水平线的四口之家,或收入低于县平均家庭收入50%的两口之家。所谓“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农民”是传统上被认定为生产力低下的农民,主要包括印第安人、非裔美国人、亚裔美国人、女性等。据美国农业政策法案,上述几类农民都有资格获得非可保农作物灾害援助计划的服务费和申请保险费用的减免。2018年农业政策法案还将从事农牧业生产的退伍军人也视同上述政策倾斜保障人群,令其享受免除服务费与申请保险费用减免的优惠政策,并享受额外的农作物保险福利。上述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依靠政策上的倾斜和支持,无疑能增强抵御灾害风险的能力,避免因灾致贫,从而维持相对稳定的生活。

(四)发挥宣传与教育的引导作用

为了提高民众的农业灾害风险意识与保障意识,保证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成功有效运行,美国相关职能部门非常重视对民众进行灾害风险保障的宣传与教育,发挥其引导和推助作用。早在20世纪90年代,针对农(牧)民风险意识薄弱、参保积极性不强等问题,美国农业部就通过立法的形式推进农(牧)民的职业教育、风险教育和保险培训。近些年来,初级农民与牧民发展项目专门为农(牧)民提供教育、培训、拓展和辅导,广大农(牧)民也由此获得了农业灾害风险保障方面的知识和能力。2008年美国农业法案授权建立国家粮食和农业研究所(NIFA),该研究所作为农业部内设的联邦机构,主要负责农业研究、教育和经济事务等。其农业教育与培训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农(牧)民进行风险教育和保险培训。该研究所还通过与其他联邦行政机构合作,帮助初级农(牧)民获得资金、知识和信息等,包括灾害风险保障方面的资金、知识和信息,以使新从事农牧业经营的农(牧)民能在前十年取得盈利。



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灾害种类多样、灾害分布甚广的农业大国,农业生产要面对巨大的灾害挑战,需有健全的灾害风险保障制度予以支持。再者,我国目前农业生产模式随着土地流转政策的变化在不断改变,生产规模化程度在逐渐提高,这也需要有健全的灾害风险保障制度来抵御生产集约化所带来的巨大灾害风险。因此,借鉴美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有益经验,以建设和健全我国的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灾害风险保障政策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虽然颁布了一些与灾害风险保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农业保险条例》《防震减灾法》等,推动了灾害风险保障工作法治化的进程,但至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成熟完备的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体系和制度,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仍然存在管理机制缺失、法律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一些涉及灾害风险保障(如巨灾保险)的专门法律更是欠缺。因此,我国还有必要加强立法,对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具体运行和管理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明确规定所涉及的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保证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在立法上,要着力解决好如下一些主要问题:

一是明确农业灾害保险的性质定位。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农业保险的发展,努力使农业保险成为一种有效的灾害风险管理手段。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完善农业保险制度。把农业保险作为支持农业的重要手段。”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扩大‘绿箱’政策使用范围……扩大农业大灾保险试点和‘保险+期货’试点”。因此,建立完善可行的农业灾害保险机制,健全农业灾害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现阶段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而欲达此目标,首先应解决农业灾害保险的性质定位问题。参考美国农业灾害保险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将我国农业灾害保险定位为政府主导下的非完全商业性灾害保险,即由财政主导、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其中的政策性保险。这样,将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结合起来,既可以维护农业灾害保险的准公共物品特性,又可以减轻政府的行政负担及财政压力。

二是确定并且扩大保险范围。由前文所述不难看出,美国有关农业灾害保险的法律通过不断的动态构建、修订,在农业灾害保险范围的规定上越来越具体、详明,而且农作物保险的业务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如1938年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1994年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改革法案》、2000年颁布的《农业风险保障法》,对保险范围的规定不断趋于细化,且逐步扩大了参保面,目前法律所规定的进入保险范围的农作物已达100余种。这使得相关的保险法律能很好地服务于农业生产。就目前我国农业灾害保险的立法来看,对保险范围的规定还有不够明晰之处,以致某些险种之间的界限难以划清;所规定的承保范围也不够全面、广泛,以致许多农作物以及农业生产活动都无法纳入灾害保险的范畴之中。因此,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在农业灾害保险的立法上应注意进一步明确保险范围并予以扩大。

三是专门法律的制定。美国在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的建设上,不仅关注综合性立法,而且也重视单项的专门立法,如制订洪水保险计划、加州地震保险计划等,以避除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及措施的间接性、零散性等弊端,其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且灾害种类多样,往往给农业生产带来巨大损害。此外,我国国土面积广阔,自然灾害风险的分布也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如台风灾害多见于沿海地区,地震灾害多见于西南、西北等地区。因此,也可以根据灾害发生频率、灾害分布等情况,分别制定出一些专门的单项保险法。

四是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美国的《农业调整法》《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等涉及农业灾害风险保障的法律,自首次颁行以后,经过多次修改,消除了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之处,彼此能协调和配合,从而形成了较为健全完善的农业灾害风险保障法律体系。目前我国与农业灾害风险保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的还存在着内部不协调的现象,譬如“巨灾保险的立法,作为一般法的《保险法》立法不明确,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特别法中有所涉及,但《地震保险条例》等下位法则呼之欲出,整个立法体系混乱。就此,改进巨灾保险立法体系成为必然”。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修订,不断完善灾害风险保障政策。

(二)加大财政投入的力度

由前所述不难看到,美国在农业灾害风险保障机制的建设上,十分注重发挥政府财政资金的支持作用和引导作用,且投入颇大,以期为农业的灾害保险以及灾后救助提供可靠保障。如表1所示,美国联邦政府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规模在不断扩大。就我国的情况来看,虽然也注意到了财政补贴在农业灾害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有较大的资金投入,但保险补贴的力度还是低于全球平均水平。因此,还有必要参考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域外国家的做法,加大财政补贴的力度。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可以充分利用世贸组织的“绿箱”政策,并借鉴美国巨灾保险的经验,在农业灾害保险上更多地采取间接补贴的方式。这样,对从事农业的投保人进行财政补贴,可以提高他们投保的积极性,通过农业灾害保险来分散风险;另一方面,给予承保保险公司保费补贴、管理服务费用补贴等,能使保险公司减低保费,减轻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此外,考察美国的农业灾害风险保障机制可知,政府所投入的大量财政资金还用于灾害救助与补偿,如非可保农作物灾害援助计划、特别灾害援助计划等,都有政府财政提供支持,效益甚佳。参酌此类经验,我国在灾害救助与补偿上还可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增强农业生产者应对和抗御灾害风险的能力,使之获得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三)构建完善的农业巨灾保险机制

立足我国国情,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在农业灾害风险管理与保障上十分有必要构建和优化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巨灾保险制度,并做好如下一些具体工作:

一是加强巨灾保险的相关立法。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如《防震减灾法》《保险法》等)虽然提及巨灾保险,但均未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导致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实质性缺失。因此,加强立法,构建和完善巨灾保险法律体系,应为当务之急。前文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兹不赘述。

二是构建农业巨灾保险及再保险的风险分散体系。前述美国的农业保险实践表明,农业巨灾保险有必要利用再保险的方式将保险风险予以分散,以保障巨灾保险安全运营及保险行业稳定发展。我国也应通过完善再保险机制来分散巨灾风险。在初期的探索阶段,农业巨灾保险应发挥政府在再保险的风险分散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一旦巨灾造成的损失达到保险公司无法承受的地步,由政府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提供援助;待农业巨灾保险市场发展成熟后,再过渡到市场主导的再保险风险分散模式。农业巨灾保险及再保险应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多层级风险分散体系,比如第一层级为原保险公司承保的农业巨灾保险,由其收取投保人的保费,一旦灾害发生,原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给付赔偿金,实现风险的第一次分散;第二层级是由多家保险公司形成共保体,实现信息共享,责任共担;第三层级是由再保险公司运用再保险来分散风险;第四层级是将再保险与大灾基金相对接,实现更高层次的保障需求。总之,通过建构多层级的风险分散体系,实现各级风险的保险全覆盖,提供不同保障力度的灾害救助,使灾害风险保障具有实效性和全方位性。

三是进一步优化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如前所述,美国设立了专门的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以对巨灾风险进行及时、充分的补偿,有助于农民恢复生产。我国目前也注意到了此类基金在农业巨灾保险中的作用,并出台了相关规定。如2014年出台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对大灾准备金的建立、计提、使用、管理等进行了规范。一些地方政府设置有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为了最大限度地分散风险,保障农业巨灾保险的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我国还可参照美国的经验,建立不同类型的大灾准备金,并实行再保险之后发行巨灾保险债券、巨灾保险期权等相关保险衍生产品的融资安排。

(四)加强农业风险保障意识教育

目前,我国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事业还处于发展阶段,广大农民对农业灾害保险的认识有限,主动分散风险的意识尚未形成,灾害发生后更倾向于等待政府拨款救助。一项针对351名农民受访者的问卷调查显示,在“如果有政府补贴,是否愿意购买保险”一栏中,有55.84%的农民表示愿意主动购买,44.16%农民仍表示不会购买。众所周知,农民的购买意愿受制于其对农业灾害保险的认知程度;如果认知程度不高,那么农民对农业灾害保险的赔付方式、赔付金额以及政府的保险补贴等会因缺乏了解而心存顾虑,以致放弃相关保险项目。因此,在现阶段,增强农民的风险和保障意识,提高农民对农业灾害风险管理功能的认知度,让农民在宣传教育中认识到参与农业灾害保险能从集体行动中获得 “私利”,是农业灾害风险保障制度在我国推广与普及的关键所在。鉴于上述情形,我国可借鉴美国在推行农业风险保障制度过程中的做法,重视对农民进行相关教育和培训,大力宣传农业风险保障制度和相关政策,向农民解释各种农业灾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保费支付、赔付额度等情况,引导农民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学习农业灾害保险知识,从而让更多的农民参与农业灾害保险,运用资本市场来分散风险。




文章来源
原载于:《中国农村研究》2022年第2期,第351-366页。
作者简介:曹奕阳,女,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访问学者,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李华琪,女,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color=rgba(0, 0, 0, 0.9)]来源:中国农村研究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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