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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小红(法学博士,华中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一 引言:国家法与民间法
二元框架的反思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当前,乡风文明建设既要充分认识到乡村品格、乡土情怀的作用,又要为乡村治理提供科学的制度支持和行为规范。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可以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并作为振兴之灵魂辐射于乡村治理的各个领域。 问题在于,现代乡村治理在“国家—社会”的框架下,呈现出规范冲突、权力矛盾等结构性障碍,导致乡风文明建设既难以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基层治理基本法中栖身,又在地方乡规民约、宗法族规等软规则渗透下增加了不确定性。中国传统治理乡村的策略,究竟是依赖皇权还是绅权?国家触角如何延伸至乡村角落?国家/社会,或言国家法/民间法,到底是何种关系?以上疑问,近百年来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就国家法与民间法如何相处互动,学界大致存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容忍说”,即在新旧社会交杂更替之际,国家法应当有限度地容忍民间法存在,使之满足一定区域和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民间法也必然会向国家法过渡;二是“互养说”,认为大传统的国家法与小传统的民间法冲突是难免的,二者并非包容关系而是在契约性法律沟通下的“互养关系”;三是“矛盾说”,认为国家法和民间法没有明确界线,其对立在很大程度上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问题;四是“补充说”,认为民间法在国家法本身模糊、不明确或产生解释歧义时,可以成为司法解释的重要资源并被法院有条件适用;五是“分道说”,认为根据法律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不同,由国家法和民间法分开或合作进行规制,从二者功能上讨论等等。 不难发现,即便是承认国家法与民间法容忍、互养等温和观点,也不免陷入到国家、社会二元化的困境之中,使传统家国关系在现代国家理论的视域下遭到裂解。因此,当更多学者通过学术视野的下移化、平民化、田野化,逐渐抽离出制度典章的文本叙事体系,他们便不约而同地发现,传统中国的统一性要素似乎不在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调和,而在于以文化为核心的天下观念无远弗届地辐射到中国的腹地与边陲。采取国家法/民间法的理论框架去量度传统时代的制度规范,可能误解了传统家国结构的生成逻辑,有比附西方政治概念之嫌。徐勇指出,“在现代国家建构之前,国家权力的元素便已渗透到农村社会”,带有西方中心主义色彩的“现代国家建构”概念难以准确描摹、解释中国乡村的治理现象,而“家户制”“祖赋人权”等从村社生活提炼的概念,更加适合建构中国本土的话语体系。 故此,从本质上说,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纠葛并非根源于两种规范固有的对立,而源出于西方学术话语建构导致的概念异化和视角偏颇。在中国传统治理之道中,国家律法与乡村规约是内生于家国关系的产物,具有肌理的融通性和相机选用的弹性。明代国法与乡约交融修筑的乡风文明,足以作为切入点化解今日遇到的此类矛盾,进而构建良善的乡村治理秩序。本文即从明代国法与乡约的融通共治出发,就乡风与世风、律法与乡法的调适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二 皇皇国法:立法正风的律典先导
《大明律》作为朱明王朝的基本法典,是朱元璋明刑弼教思想的产物,也是有明一代整饬乡风的根本遵循。在明初政治格局的演变中,朱元璋采取先分权、后集权的手段,废宰相、升六部,“事皆朝廷总之”,开辟了新的国家治理体制。为了因应六部职掌,《大明律》从洪武七年(1374年)“一准《唐律》”的编纂模式改为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分设“吏、户、礼、兵、刑、工”的“六事法”体例。客观上讲,这种体例强化了法律的传播可行性,高度贴合了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和民众认知,使“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的法律思维变为现实,有利于法律的公示、引导、教育和被服从,进而以法律的适度介入重塑乡风旧貌。 在内容上,《大明律》不遗余力地推行乡风净化,企图在国家法层面将惩治触角伸向全体臣民,维护乡风清明。在治官上,百司官吏皆有讲读律令的义务,每年由都察院、分巡御史和提刑按察使司考核,违者轻则罚俸、重则褫降。在治民上,明确要求乡饮酒礼须“长幼序坐,贤否分席”,维护“亲亲”“尊尊”的宗法秩序。且对乡社理讼的申明亭加以保护,“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里老权威提供国家后盾。可以说,明代立法者善于通过《大明律》等国家法的直接调整和理念约束,在顶层设计上把控乡风文明发展进程。 在方法上,以《大明律》为代表的成文律令,把儒家纲常礼仪作为控制和教化百姓的首要工具,促使乡民世界观和方法论集中于现实社会和人伦道德。这些法律条文具有通俗易懂、条令简要、贴近民众的突出特点,贴合乡村村民的教育程度、心理要素和法律认知,使法律公开性、社会性和普遍性大大增强。更重要的是,《大明律》“吏律”中规定官员有“讲读律令”之义务,使得普通官吏在培养、选拔、任免和考核等诸方面都离不开律法研判与法制教化等指标,基层官吏还承担着道德教师爷、法律宣讲家的重任,促使一方百姓和一方风气在其引导下向上向善。最后,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榜文、布告、碑禁等多种传播形式普及到基层民众,促使乡风文明在国家规制轨道上运行。朱元璋于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将“老人理讼”和禁止滥讼的乡村治理模式推行后,以民间化程度极高的《教民榜文》作为定分止争的一大依据,矫正好讼民风和刁讼乡风。由此,明代乡风得以依托法律下沉不断匡正,在国家法消极惩恶和积极扬善中去除时弊、良性运转。 与之相适应的是,乡约在制定上一般需要先服从国法,在国家立法缺位之后予以补充。譬如,在明代,农业生产的脆弱属性和自然灾害的应对无力,使乡村救难成为基层政权的常态工作。在国家法层面,《大诰》对官吏贪污赈灾粮款施以极刑。嘉靖八年(1529年)还要求“每州县村落为会,每月朔日,社首社正率一会之人,捧读圣祖《教民榜文》,申致警戒,有抗拒者重则告官,轻则罚米入义仓,以备赈济”,以君主诏令的形式直接干预乡村义仓筹备情况。但是,国家法由于体系宏大、法网宽疏,对全国乡村的规制难免不够具体。对此,明代乡约在国家法的统合下,有不少济贫扶弱的救恤规定:合族同居十数代的浦江郑氏《义门规范》要求宗人“更于缺食之际,揆其贫者,月给谷六斗,直至秋成住给。其不能婚嫁者,助之。”《泰泉乡礼》还仿照《吕氏乡约》,专设“患难相恤”章,胪列水火、盗贼、疾病、死丧、孤弱、诬枉、贫乏等七种困厄,倡导同约之人“协力济之,无令失所”。可见,在乡风文明建设过程中,乡规民约多是结合村情村貌对国家法作的阐发与补充。乡规民约在制定上皆须以国家律法为依据,一般不得创设或变更律法所无的规则,最终达至二者兼容,不相排斥。
三 郁郁乡约:执法护风的民间本位
与立法层面国家法占据上风不同,明代乡风文明在实际运行中,适用的规范主要是经国家法渗透的乡规民约。一方面,国家法指导民间法,对民间法的规范性、合法性、适用性予以规范。突出的是,明代出现了部分乡规民约由官府预先审批的行政干预现象。嘉靖时,礼部尚书姜宝提出“家法之行,永赖国法”,认为如果不以官法行家法,就不能使家法功效久远,为此他将本人所在的姜氏宗族家法报请中央王朝批准。乡约审批制度崭露头角,反映出明代乡约已经成为国家干预与乡民意志相调和的产物,且是前者主导后者补充,由官府把控乡约规范命脉,实质上延长了国家的垂直管理系统。 另一方面,民间法作为国家法主导和指引下的乡民规范,为国家法与时俱进提供充足养分。总的来说,就是以乡约直接对接国法,使乡民遵守乡约本身就是遵守国法,打通乡风、世风壁垒。一是维持宗族秩序,以基层安定稳固明王朝统治根基。劝忠孝、行善举、勤学业、有仁爱、戒忤逆、戒赌博、禁酗酒、禁伐林木等成为明代乡约主旨,在里老审断下成为宗族坚守的规范。洪武二十一年(1388年),解缙就敏锐地观察到:“古者善恶,乡邻必记。今虽有申明旌善之举,而无党庠乡学之规。互知之法虽严,训告之方未备。臣欲求古人治家之礼,睦邻之法,若古蓝田吕氏之《乡约》,今义门郑氏之家范,布之天下。世臣大族,率先以劝,旌之复之,为民表帅。将见作新于变,至于比屋可封不难矣。”单纯的国家律法和文化设施,显然不足以化解纷繁复杂的民间纠纷,也不可能应对千差万别的乡村风土。而通过乡约仪式培育乡民敬畏感、认同感和尊崇感,可以使之自觉恪守乡规民约、执行乡约制度,投身乡约倡导的乡风文明建设。 二是主要依靠乡绅里老在法律适用层面将国法贯穿到乡约之中。乡里老人是县官职权在乡村的直接延伸,在“长老权力”(费孝通语)的教化下具有了国家公共管理者的身份。一个里老权力公共化的典型立法例是,《大明律》“收粮违限”条规定:“官吏里长受财而容拖欠者,计所受赃,依枉法从重论。”同样将“官吏”与“里长”、“保人”、“甲首”和“族长”等并称的法条还如“脱漏户口”条、“检踏灾伤田粮”条和“逃避差役”条等。当时的律学家雷梦麟甚至认为,“官吏受财”条中的“无禄人”,是指“凡在官之人,若里老之得以判断事情者,皆是”。国家基本律典通过对里老科以重责,倒逼其依附在官府的指点之下整饬乡风,进而制定和维护不与国家法相悖的乡约。故此,在当时人的眼中,“所谓老人,率阘茸辈,不过督办勘委,以取刀锥之利”,顾炎武也感叹道,“本朝之老人则听役于官,而靡事不为”。 表面上看,乡绅里老缺乏管治的独立性和职务的自治性,但从实质上说,皇权下县正是通过里老下县实现的。里老或许不具有州官县宰对国家律法的掌握及适用能力,却并不妨碍他们通过合法的、通俗的和乡民普遍信服的乡约惩恶扬善、保安一方。在此之外,他们作为家族或地区首领,还可以依凭村社族权和个人威望治理乡土社会、整顿不良乡风。嘉靖年间大规模地由国家力量推行乡约制度,要求“每一乡举公正有实行、素信于乡人如宗长副者一二人或三五人,呈立为乡约长,以劝善惩恶,率皆其主之,一如宗之法。每月朔,会于公所,书纪过、彰善二簿一凭稽考,本职自行戒免”。地方官为了保持一方安定,不使乡风恶化,也自觉加强了乡约在治理中的运用,不仅通过乡约传达和执行政令,要求乡约管理人配合官府执行赋税征缴、催粮差遣、上报案情等工作,甚至引用乡约作为国家法的补充司法渊源。 其因在于,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后明确表示不准后世修改,导致“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具有滞后性。乡约相较国家法具有道德抽象性和特殊地域性,在国家法脱节后,更加适合地方官吏详断一方案件,起到息讼平争的诉讼效果。并且,《大明律》对宗法关系、伦理道德等儒家纲常的约束相比《唐律》松动,所谓“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对不少违反礼制之刑罚已由《唐律》中的徒刑降为《大明律》中的杖刑。礼仪教化、纠纷调解、人伦管束等内容可以下移于乡规民约、宗法族规予以规制,轻刑化的国家刑律有利于直接对接民间里老作出的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决定,从国家法定刑的角度加持民间法的执法和落实。易言之,乡绅里老对触犯礼法教义者有鲜明的执法依据、可行的用刑条件和高度的心理威慑力,使乡里之间通过民间法形成内部小法域,配合“轻其所轻”原则实施国家治理,促使儒家礼法成为重刑之外的鼓励性、宣示性理念,刚柔相济地构建起明代乡风规制的法律框架。
四 淳淳人心:守法造风的信念源流
明代族人普遍地将遵守国家法作为维护乡风、家风的第一要义,是促成国法和乡约有机融合的连接纽带和基本保障。在朱元璋《圣谕六条》指示下,“各安生理、毋作非为”,守法者荣、违法者耻成为乡民公认的信念。谯国曹氏宗族法“守法度”条规定:“朝廷法度,是人宜守。吾族幸赖祖宗训教,颇有一个忠厚家声,倘或违法,不惟自家难保,抑且玷辱先人。”婺源萧江氏宗族祠规也申斥道:“一切逆天理、拂人心、犯国宪,不应得为之事,皆属非为,皆当谨守,不可一毫妄作,重取罪殃。”乡民对充分体现国家意志的律法显露出尊崇和敬畏的感情,使乡规民约在制度设计、立约意旨上必须与国家法契合,有效避免了国法与乡约的对立和冲突。 个中逻辑是,传统中国借助公共事务的上下分工,实现了规范的次序排布和法理融通,进而对风俗人心加以规制:涉及户婚田土之类的民间细故,民间规约享有更大的自由裁处的空间,而面临棘手的命盗重案可能才引入国家角色,与“官有律令,民从私约”的传统系属一脉相承。譬如,对于地方赛会演戏,国法一般不予干涉,以便乡里民俗。但是,由于装扮春色“填街塞巷,举国如狂”,一旦“争斗滋兴,盗贼窃发,为祸不小”,从《大明律》“搬做杂剧”条到地方官颜俊彦,都会勒令禁止,剔除乡约的不良因素,将无形浮动的风俗文化维系在有形良善的文化活动之中。如果乡约害民,盘剥百姓,如香山县有规约,“例有里长答应”,但“里长复借此科敛小民”,“借名色帮贴于图户之中”,则此约亦会被禁毁,对里长加惩示责。其间,国法与乡约多以规制对象的社会危害性作界分,进而在“出礼则入刑”的圈层标准线上约束了人们的行为,而不是以制定主体为规范位阶的主要区分依据。乡风民俗,主要在温情脉脉的礼仪伦常中得到矫正和规训。 其中,不得不提及王阳明《南赣乡约》《十家牌法》的实践及王学后人的努力,导致明代以东南区域为代表的乡风发生了质的变化。王阳明将作为人物的乡约树立为乡贤典范,赋以教训子孙、和顺乡里之责,不止“今后一应门殴不平之事,鸣之约长等公论是非”,而且“军民人等若有阳为良善,阴通贼情,贩卖牛马,走传消息”,亦由约长劝诫报官,一应田宅产业、男女婚丧、耕织买卖事务,亦交乡约调处。在熟习国法的循吏安排下,乡约制度将保甲、学校、规约三者结合,逐渐替代了明中晚期颓坏的里老理讼,形成了官批民调、官督民治、官民共事、化民成俗的传统肃风格局。据载,“赣人初与贼通,俗多鄙野,为立保甲十家牌法,于是作业出入皆有纪。又行乡约,教劝礼让。又亲书教诫四章,使之家喻户晓,而赣俗丕变,赣人多为良善,而问学君子亦多矣”。直至清康熙《赣县志》,仍言“倘以十家牌,严保甲,禁游惰,查生理,朔望取具其结。如有窝赌,十家连坐;如有游惰,报明重惩。庶盗源可塞,而风俗可移乎!”王学后人如薛侃推行的《乡约十事》(正德,广东揭阳)、邹守益协行的《安福乡约》(嘉靖,江西安福)、聂豹参撰的《永丰乡约》(嘉靖,江西永丰)等,皆大兴明代中晚期国法下沉、与乡约互为表里的盛状。 普遍地说,在事前讲习和引导上,讲学国家成法是明代乡村教育的重要一环。至洪武十七年(1384年)明代科举定式后,八股文虽为考核头等要务,却未能妨碍律法考察的延续。在乡试、会试的第二场中,考生皆须拟写判决五道,以骈俪体作判语,每条百字,作为必考文体之一。故此,上自国子监,下至乡社学,《大明律》、《大明令》和《大诰》等从官吏断案的依据变为乡学士子求取功名的必读书。在明代私塾兴盛的背景下,“家必有塾,塾必有师,师必有德行道艺者而左右……教始于乡间,而化于天下,故风俗厚而王道纯”,使乡风儒礼自小就可接入国家统治要求。此外,为了防止族人学成入仕后触犯国法、延祸家乡,明代不少乡约在鼓励科举之后,增订了要求子孙廉洁奉公、事君爱民的条款,使贪墨枉法者声名狼藉,造福一方者入谱流芳。时人认为,“宗族子弟一人之贤,众人之光也,其不肖者,门户亦与玷焉”,故此,有违风化、落入刑网者,必于“祠前深责其罪”,乃至对贪官奸佞除谱削名,永不入嗣。在严苛的宗法族规面前,依附于家族血缘的乡绅乡民大多不敢为非作歹,以确保宗脉繁衍、光耀门楣,最终在敬畏宗法的基础上形成了维护乡风的心理信仰,并予以代际相传。 在事后处置和惩戒上,申明亭与旌善亭的广泛设置是矫正乡民理念的必要阵地。尽管申明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却在里老裁断或调解下达到了解决纠纷的实际功效,免却了官民裁判的层级阻隔和政权风险,以乡村内生的解纷系统快速解决了基层矛盾。旌善亭以具象立体的榜样树立、教训示例,达到“以案说法”的教育和道德引领功效,使乡贤文化成为乡风文明的中流砥柱。孔子云:“子欲善而民善矣。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申明亭与旌善亭都有宣传本村乡贤、推广贤德文化的色彩,劝民向善、导民和睦等文明乡风吹拂在两亭之中。 更微观地说,在乡村日常礼仪规范上,洪武二年(1369年)朱元璋行“乡饮读法之令”,要求里社乡饮酒礼须有“读律仪式”,洪武五年(1372年)又颁行读律礼图,要求有司学官组织百家为一会,自觉讲读律令。此举至清代不废,既在《大清会典图》中以“乡饮酒位次图”明确了乡间读律的场所布置、人物站位和宣教流程,也被加强为“凡乡饮酒,序长幼、论贤良,高年有德者居上,其次序齿列坐有过犯者,不得干预,违者罪以违制失仪”。经国家法指导的民间礼仪和乡规民约,很自然地包含了乡村百姓的长幼序列和亲属等级,被乡民行为实践化和具象化,成了明代乡村生活的习惯和灵魂。
五 结论:明代乡风文明 建设路径的当代引申
通过梳理明代乡风文明建设中国法与乡约的效用,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法规范运行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特性。首先,乡规民约、宗法族规为代表的民间法以维护伦理关系为主要任务,与国家制定法具有高度一致性,呈现出宗法贯穿、家国同构的局面。特别是儒家礼法对国家法和民间法进行了同等质量的洗涤,更加促使二者精神实质互融互通。纵向衔接个人、家户与国家的天下观规范化后,礼与法便成为其结出之花果。通过礼法互动、引礼入法、出礼入刑,乡村秩序得到一体化的制度约束和思想整饬,构成德法共治的两股动力:礼别异,规范个人伦理责任、言行举止,治其心;法同一,彰善瘅恶、静水烛照,治其行。并且,由于中国传统乡村的基本单元是极具“韧性”、自主性和稳定性的家户小农,对国家政权依赖度较低。以礼代法、以礼化法的治理效果比纯粹法规范的落地来得稳妥和奏效。科大卫甚至认为,“礼仪成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共同语言,成了国家与社会协商权力的基本游戏规则”,“中国社会的统一性源于共同的礼仪”。所以,与其说是“皇权下县”,毋宁说是通过国家统一的礼法观整合了乡村仪轨。 在以国家政权为保障的国家法制定后,民间法实为宗族组织的自治法,顺理成章成为国法的重要补充。不过,民间法为了维持乡村社会秩序的安定、倡导文明乡风建设,同时也为了保护自己的特殊利益,会以国家法律、民间习惯及纲常礼教为原型,在执法、司法和守法上自发删减增补、加工整理,形成了各具特色、法域平行的民间法分布局面。当然,这种差异性不能触碰国家基层政权治理的底线,不能抵触国家法和君主权威,只能局限于乡情民风、不涉及统治基础的民间小型秩序。因此,民间法在古代以宗族自身力量和国家力量作为其强制执行的保证,以维持既定的宗族秩序为直接目的,从基层巩固的层面起到支持国家政权、维持统治的重要作用。在明代,它与国家法一起,共同组成传统法律体系,国家多正式或非正式、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其效力。 从明代到近代的乡约实践表明,调和国家法与民间法矛盾关键在于矫正西方视角,以家国伦理为内核,通过区域、底层的规范支撑全域、顶层的制度,又借助上层规范哺育和滋养基层规范。乡风文明建设仅是综合治理中的一环,却足以成为探索前述规则共治的出发点,最终从基层善治着手构筑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笔者认为,从当下看,如果将国家法的管理对乡风文明的影响视为(x),将民间法的进益对乡风文明的影响视作(y):在极端情况下,当x=0时,乡风文明完全由民间法主导;当y=0时,乡风文明完全由国家法主导,这两种是极端情况,而一般情况则是在国家法主导、民间法补充下对乡风文明进行合力建设。这样,就会形成乡风文明建设的“乡风曲线”(M),在特定乡村基础上表示出国家法与民间法对乡风文明建设的相关函数关系(见图1)。如图所示,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充分协调时,位于曲线M上所有的点(如M1)都能表明乡风文明建设比较科学合理。沿曲线M往上,表示民间法发挥的补充作用大于国家法的直接规制,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民间法比较发达、历史传统深厚的乡村;沿曲线M往下,表示国家法的主导作用明显强于民间法的补充作用,这种情况一般会出现在民间法薄弱、形成较为晚近的乡村。
图1 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函数关系
此时,则要求我们因势利导,针对历史传统、人口地理等因素各异的乡村进行二法协调,保持国家法主导、民间法补充的良性互动局势。在法律制定上,国家法要对民间法的制定、执行和适用加强指导乃至合法性审查,由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指引村委会、村民大会等订立符合宪法和法律、贴合村情、思想先进、应用性强的乡规民约或宗族法规,与国家法良性协作,构建国家基层治理体系的法治化平台。既不能对民间法放任自流,又要给予其松动的活动空间。 在法律适用上,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政,以国家法限制宗族长老运用民间法建造乡民惩戒机制的空间。同时,要加强村规民约的搜集整理,仔细审查其是否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在基层法院和乡村派出法庭中敢于适用民间法作为补充的司法渊源。特别是依据《民法典》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派出法庭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直接驻扎于乡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沿阵地,担负着大量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任务,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着“神经末梢”的作用。在直接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基层审判中,要继承和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优良传统,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要将民间法活学活用,将乡村自治、德治在民间法的完善中立体建构。 在法律文化上,需要以国家法乡风重解民间法乡风,使民间法驱导的乡风文明不违背公序良俗,具备法律品格和现代气息。质言之,由于“法治国家对我们来说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文化概念。它意味着保持相对于秩序的自由,相对于理智的生活,相对于规律的偶然,相对于成规的丰富”。如果说,在法律规范的客观实在上国家法的主导和民间法的补充已被承认,那么,从法律文化上进行再度包裹就是延长其生命力的题中之义。国家法的完备会形成相对稳定的制度文化,一如明代初年形成严惩贪墨、法不阿贵之传统,导致全国官民律己之风和乡村廉正之气肃然。当前,以国家立法规范要求基层村干部和村民略显单薄,如果能够以国家法形成的崇法向善文化为基础,补充以各乡乡约所附带的德业相劝文化,就容易形成正向文化“1+1>2”的制度效益,潜移默化地推动法治乡村内化于心。 在法律人才输入方面,精通国家法的专业人才进入,是改善乡风文明的客观要求。农村司法所、农村法律顾问和农村法律援助等司法行政事务和社会公共服务,需要国家法从资金、政策上予以顶层设计和指导。这些法律人才,不仅应具有明代官吏“讲读律令”的理论素养和职务要求,能够在乡民遭遇法律困境时给予帮扶,更需要有适合基层的娴熟运用民间法的调解功底,将调解制度置于化解矛盾方式的首位。如果驻村法律人才在普法宣传和矛盾纠纷解决中能从容应对,则乡风文明能够成为洽合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交融点,使法治之风欣然下县。特别是应当加强《宪法》《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宣教,促使村民充分认识到自身民主权利和义务,不使乡村选举异化为宗族轮岗。特别是在现代乡约制定过程中,应当通过村民会议的审议和民主评议,将具有内部强制力的村规民约、自治章程公开公正、合理有序颁行落实,注重结合村情进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规范建构,对破坏选举秩序、漠视选举规则和认知选举不足者,因人而异予以规制,加强民间法制定的现代效益。 还要指出的是,需要避免图中M2和M3两种偏转。M2表明,民间法未臻成熟,国家法没有及时为其提供养分,导致民间法积弱和国家法缺位,或者是当民间法补充强度泛滥,无视国家法的存在,国家法的主导优势会相应削弱,容易出现民间法与国家法抵触。M3表明,当国家法干预力度过大时,民间法补充空间会相应限缩,出现“全国一个样”的国家法越位局面,消解了民间法对乡村治理因地制宜的合理性和民主性。 总之,要使乡风文明始终位于曲线之上,既要保持国家法的适度干预,又要充分发挥民间法的执行和适用效能,使之从单纯的道德教义上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我们希望,在传承明代乡村文明建设的丰富经验和有力举措之下,能够弃其糟粕,取其精华,寻找到最适合我国当前乡村振兴战略的新路径,不断为乡村永续发展增添可资借鉴的瑰宝。(来源:《中国农村研究》2023年第2期,第284-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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