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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社会平台化的样态特征、内在张力与调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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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7 09:3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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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宇,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阮嘉禾,女,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清华大学法学院近代法研究中心兼任研究人员。


我国“十四五”规划将数字化作为现代化发展的战略新引擎,并在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步伐、提高数字政府建设水平以及营造良好数字生态四个方面为未来的数字化发展指明了发展思路。其中,“数字”与“平台”密不可分。平台被视为数字化的基本架构,平台发展情况成为数字经济和数字政府的核心能力体现,也是数字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重要表征。平台化意味着借助新技术发展带来的组织变革和治理水平突破。“基于过往的平台研究,Anne Helmond首次提出‘平台化’的概念,将社交媒体平台的(技术)基础设施、经济模型,以及社会结果等进行概括与概念化。NieborgPoell则将‘平台化’过程定义为‘将数字平台的经济、治理和基础设施的框架渗透到网络和应用生态系统中’,强调了平台化逻辑对其他数字生态的影响。”以数字平台组织形式进行新型治理的策略,主要源于一种“通过组织增强灵活性”的治理发展方向。不论是对企业还是对政府而言,在一个市场急剧变化、竞争压力不断增长的时期,通过平台实现去中心化、增强灵活性并保持一体性,都是一种寻求转型发展的新路径。新兴平台主要涉及三大问题,即如何监管平台型企业,如何规划平台型政府,如何治理平台化社会,其中涉及市场与政府关系,横向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力配置,纵向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关系等深层逻辑,影响着法治国的实现。在数字社会平台化的进程中,我们需要深入思考平台化能否真正改善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结构性偏差,突破市场经济发展的滞碍,解决政府运行中的传统问题,以及这种组织与技术耦合的新形式本身会带来哪些新问题,如何破解其潜在的风险。近年来有关数字经济、平台经济、数字治理、平台治理等方面的研究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但是所涉内容较少从法的社会理论角度看待平台化社会背后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平台化社会的典型样态、权力结构共性、内在张力及其调试路径等方面对数字社会平台化进程进行理论性反思。
一、数字社会平台化的典型样态:平台型企业与平台型政府
在数字社会,新兴技术的发展为组织变革创新带来新的机遇。平台本身就体现出一种价值的灵活性,具有对内部变化和外部环境波动作出灵敏反应,甚至迅速进行重新整合的总体能力。“平台型组织的本质在于提供必要的数字基础设施来连接不同类别的群体,并使其资源、运作惯例、结构的灵活调整和自由组合成为可能。”集用户基础、数据要素、算法技术的数字平台被用于企业经营、政府管理、社会治理等多种场景,在整个社会中发挥建构作用。(一)平台型企业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平台型企业是发展数字经济的重要主体。平台型企业的基本模型是双边或多边市场,不同于线下企业的单边市场模式,平台模式提供了将不同类型用户进行连接的基础性产品,使参与主体借以提供互补产品、服务和技术。而基于数字化、连接性的先天优势和累积的经济实力,大型平台企业往往不限于对单个平台的运营,而是着力于复合型平台生态系统的打造。BAT(百度、阿里巴巴、腾讯)即为典型代表:百度不再仅作为搜索引擎平台,而是布局了电子商务、数字支付、网络游戏、即时通信、输入法等多个领域;阿里巴巴也从一个电子商务平台发展成为覆盖社会全领域的超级网络平台;腾讯凭借QQ和微信两个社交平台的庞大用户规模和客户端的资源优势,辐射至网络媒体、互动娱乐、电子商务、无线和固网增值服务等市场,形成庞大的平台生态圈。平台型企业是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数字原住民”。平台模式在互联网企业的商业运营中最早出现并最为常见,为组织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和市场力量。这种商业模式的出现和蓬勃发展实现了低交易成本的规模经济,达到潜在利润的指数型增长。需要强调的是,平台模式之所以能够带来这些显著效果,正是因为其以有限的成本聚集了无限的私人知识而带来增量收益。换言之,平台型企业能够创造价值的根本原因,在于去中心化的市场过程。(二)平台型政府平台模式从商业领域扩展至政务领域,成为全球数字治理2.0时代的发展方向。“政府即平台”(Governmentas a Platform,简称GaaP)的平台型政府理念,在比较法上成为现代数字政府改革转型的重要支撑,我国亦将平台型政府的推进视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动力。具言之,当代政府对于数字时代的因应,是将自身从现实复制到互联网世界中并加以整合扩展,打造数字政府治理新形态,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数字政府建设的核心是以数字平台聚合政府职能服务,即构建平台型政府。平台型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主要体现为对公共数据的归集能力、对数字资源的统筹管理能力,以及相应的基础设施支撑和安全保障能力。根据功能不同,其具体形态可分为两种:一是政府内部的数字平台即办公自动化系统,旨在以平台打破部门数据孤岛、整合运用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内部一体化的数字治理系统;二是政府对外的数字平台,即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小程序、应用软件等,旨在以平台扩大社会各主体参与数字治理,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质量及政社互动水平。鉴于后者更能体现政府与社会的交互,故而这类政务服务平台也是当下平台型政府建设的注意力所在。从全球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在过去10多年来的先行建设,还是我国在近年来的强力推进,平台型政府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值得警惕的是,政府的平台化思维有时易产生偏差,反而会加剧政府内部、政府和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成为转型的障碍。(三)平台型企业和平台型政府的互动平台型企业和平台型政府体现了“参与式互联网”的时代特征,二者的合作共治是平台化社会转向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思维上,政务服务充分借鉴互联网的思维,将自身从一个“售货机界面”变为一个开放性平台,鼓励内外部力量参与其中,由多元主体进行合作并实现创新。该等平台的一体化治理系由政府主导,其他参与主体协助。在具体操作上,政府部门仍然掌控决策权力,企业和各社会组织则通过在决策前提供治理方案、在决策后承担任务执行的方式,承担需要数字技术支撑的政府行政事务,最终形成流水线式的治理任务工作机制。例如,甘肃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公共服务平台“陇明公”,即采用政府主导、企业投资、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将工资支付情况横向在政府部门和银行之间共享,实现农民工工资支付流程“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又如,特殊时期“政府+平台”的公共服务组织模式,使得政府能够以较低成本支撑多种复杂公共服务的应急管理。然而,现实中的平台型企业和平台型政府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复杂的动态性。一方面,二者之间具有传统政企关系中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固有紧张状态,制度环境变动对于企业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包容审慎、理性容错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是平台型企业勃兴最重要的制度环境,而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强监管态势,见证了平台型企业如何从高歌猛进转变为小心谨慎的状态。另一方面,平台型企业也逐渐发展出更多的话语空间,技术和经济实力增强,相较于政府的既有能力盲区,其具备一定的优势,加上政府对企业参与数字治理的协同需求,也使得二者具有互动的可能。只是在这种平台型企业和平台型政府的互动中,底层逻辑仍是政府在适应自身的身份角色变化,企业作出相应配合。政府作为企业平台的监管者和参与者,以及政务平台的开发者和所有者,在虚拟世界中需要进一步探索如何配置自身的权力及组织资源。
二、数字社会平台化的共性特征:权力中心化
平台的发展突出反映了数字社会的再中心化机制,呈现出私权力中心化和公权力集中化的双重趋势。一方面,随着平台结构性垄断的形成、数据汇聚的加速和排他性滥用的盛行,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成为具有准公权力的主体。另一方面,平台模式在冲击传统公共治理模式的同时,带来了政府监管中心化的回潮。经由数字平台模式,现代社会的政府与企业在权力结构上呈现出新的共性特征——权力中心化。(一)私权力中心化1.垄断平台改变传统权力结构私权力中心化是对互联网乌托邦的一种悖反。互联网自诞生之初,即秉承去中心化的设计哲学,其以海量的信息共享和数据衍生创造了跨越时空限制的多中心、多宿主的网络结构,以分散的社群组织和匿名的行为模式淡化了单一的国家或政府在公共治理中的中心作用。“没有属性就是第一属性”的人在互联网中获得了超越性的自由,徜徉在“选择的共和国”。然而,任何用于抵抗控制的技术都有可能成为实现控制的利器。互联网平台商业格局和治理机制的中心化,使经济权力获得前所未有的建构。垄断平台的迅速发展打破甚至颠覆了传统法律体系对“权责利”三者之间关系进行调整的既有范式。不同于以“国家—个人”二元主体划分为基础的传统公私法结构,随着虚拟性和扩张性的互联网技术赋权,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可能会膨胀为“私权力主体”,互联网权力结构将由“私权利—公权力”的二元结构演变为“私权利—私权力—公权力”的三角结构。这种私权力可以对个体的自由权利作出限制。例如,大型电商平台亚马逊(Amazon)对于违规卖家的封号驱逐及无限期的平台内资产冻结是一种行政处罚式的制裁。在现实世界中,一个实体企业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需要以法律法规此等位阶的规范为依据在严格的执法程序中进行,并附以听证、复议、诉讼等保障救济措施。而在平台世界内,平台企业可以仅凭内部规约,实时强制屏蔽平台内商户的产品服务、中断商户的交易甚至关闭商户账号,宣判一个经营者的死亡;对于一般用户而言,平台也能通过禁言、删除信息、注销账号等方式移除个体及其行动轨迹。在此过程中,平台参与者往往来不及反应、找不到根据就已被施加处罚。此外,作为利益谋求者的平台有时也可能因为支持或包庇平台参与者的违规行为,而丧失合理的基本判断。大型检索对于商家购买搜索排名的支持即为明证。在当下社会,平台化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私权力的中心化问题。理论界对平台相关法律现象的热烈讨论,实务界对平台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强化监管,都反映出其对这一问题的深刻认识。当平台权力膨胀至扭曲市场经济关系时,传统私法无法矫正和扭转这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平台反而可能成为私权力主体的保护伞。在此格局之下,由公法强化平台义务,重新构建“权利—义务”平衡的法律关系,成为实在法的目标转向。2.垄断平台使主体发生客体化转换19世纪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论断,揭示了社会分化和发展中“家族向个人”的微观单元转换和“家族向政治共同体”的宏观发展趋势。由“身份”到“契约”的递进蕴含着社会的功能分化、个体权利的抽象化等重要演化特征。以此为切入点来观察当下垄断平台的发展,可以发现,垄断平台呈现出“身份”和“契约”的双重变动,致使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发生客体化转换。这种客体化转换有两种表现。一是“身份”的湮没和回归。一方面,垄断平台遵循互联网技术的一般逻辑,即去除个人身份、实现个人的抽象平等以满足平台规模扩张需求。在复杂多元的陌生人社会,组织的扩充往往需要更为包容的拟制。因而,平台对于一般用户并不设置进入条件,不论其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如何,平台只着眼于可批量转换成其市场力量的用户“注意力”。另一方面,平台基于双边或多边的建制和个性化商业模式的倾向,又特别强调身份,其核心仍然在于扩展平台规模。不同于传统单边市场,平台的发展模式是双边甚至多边的,其对于不同对象往往采取非对称性的措施。例如电商平台一边连接商户,一边连接消费者,对于这两个不同身份的群体,平台在准入、行为管理等方面附以不同的要求。大数据采集处理技术使平台的个性化、定制化运营模式如鱼得水,凸显出对个人身份、习惯偏好甚至性格特点的立体捕捉,以此提高平台对用户的吸引力和锁定效应。“用户画像”“大数据杀熟”等现象的频繁出现即为突出的表现。二是“契约”的关系性及其异化。在现代社会,大范围的社会合作凭借契约得以实现,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被视为现代私法的核心精神。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福利国家的转型,契约的关系性特征也愈发明显。关系契约理论认为,现实中对契约权利义务的动态判断,与其说来自当事人的意思或信赖或法律,毋宁说来自契约背后的社会关系和共同体规范。数字社会的平台组织形式包含着传统的契约结构和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以电商平台为例,理想情形应该是平台和平台内的商户以契约建构定期合作关系或有限度的管理关系,平台内的商户和消费者以买卖契约建构即时交易关系。然而,现实中的垄断平台却试图以契约建构相对方对自己的依赖或依附关系,而不是平等合作关系。一方面,一般商户为了维持自己在平台上的一亩三分地,需要遵守平台内部等级结构式的规定。天猫和京东、美团和饿了么等头部平台要求其商户“二选一”事件,揭示了“独家合作协议”的真实面貌是优势一方的强制,而不是平等双方的合作。另一方面,一般用户对垄断平台有较大的依赖性,似乎很难摆脱现有的垄断平台。经由平台的零成本准入,用户实质上是被吸引到一个边界模糊的大型生态系统中,继而,垄断平台通过阻碍数据的互操作性和一系列锁定策略防止用户“用脚投票”,并能获得额外的收益相关性。由此可见,用户对进入和留在平台中作出的“同意”(consent)选择,有时仅为形式而非实质判断。概言之,对“身份”的处理以及对“契约”的异化,体现出平台建立和维系大规模陌生人群抽象信任关系的独特机制。相较于传统社会的“家族”小规模自治单位,当下的垄断平台运用技术和经济实力达成更为宏大的结合,这种结合同时也是一种更危险的结合。一方面,平台体现出家长式的进攻态势。平台向用户提供其认为的个人喜爱或有利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替个人作决定或暗示诱导应如何选择。长此以往,个人可能失去自主选择与决定的能力与必要性,同时以付出隐私为代价。另一方面,平台并无家长式的实质关怀。无论垄断平台发展成怎样庞大的生态系统或基础设施提供者,其本体即互联网企业规模化的目的在于整合虚拟世界的用户注意力,使之转换为抽象的市场力量。因而,我们很难指望互联网企业超越私利本能,充分关注现实世界中活生生个人的权利。由此看来,身份在平台中的湮没或回归,在体现人由主体向客体化的转变上殊途同归。(二)公权力再集中化1.行政监管权力集中伴随着平台企业的私权力中心化问题,公权力的范围及分配也发生了调整,主要体现为国家权力向行政权力集中。随着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平台型企业的监管问题被置于体现一个国家治理能力的高度,而涉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济法问题和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民事法问题,更多以政策规划和行政执法的方式解决,由此呈现出行政治理的再度繁荣。一是在权力依据上,即时调整的政治决策优先于相对滞后的法律被贯彻落实。从对平台发展的包容审慎,到将平台反垄断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并提,具体政策的转向非常迅速。被提升至国家治理高度的平台治理以政治决策为依据,落实的是政治意图,充分体现了政治性二是在组织架构上,国家执法机构改革持续推进,不断集中强化针对平台问题的执法权力。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和商务部的反垄断执法权力合并归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成立,行政升格为专门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机构。这两次组织架构的大调整实现了行政监管部门权力的整合扩展。三是在权力运行上,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行政执法强度和力度逐渐加大,司法则因其被动性属性,加之平台新型案件的启动和证明要求条件高、审理难度大、办理周期长等特点,在平台治理中处于比较边缘的位置。诚然,在比较法的机构配置中,也多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平台的主要监管义务,但相应执法往往有着较为完善的制约机制,有助于实现执法与司法之间的配合协调。美国反垄断体系以《谢尔曼法》为核心,实施以司法主导的反垄断规制,即以分散的法院作为执行机关,由私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最终进行认定。虽然美国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等机构加强执法力度,但反垄断执法行为主要围绕法院展开,法院审判能够主导反垄断实施的方向。欧盟实施以专门执法机构主导的反垄断规制,在司法审查方面,欧盟法院对反垄断处罚决定等享有很大的审查权,对于执法机构的罚款数额可以增减。上述法域都明确了司法作为最终的救济手段,专门机构的权力都将接受司法审查。在我国,相较于执法机关涉及平台监管案件的庞大体量,及其对中国知网、阿里巴巴、美团等平台巨头的高调处罚,司法机关的平台反垄断案件仍屈指可数并稍显落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制定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等方式加强对平台企业的司法规制,但其发展仍然滞后于积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具有规划性和主动出击性,强调政治和政策的执行力。司法则具有被动性,首先解决争议,并通过裁决争议实施法律,因而更强调个案正义中的法治,更重视裁决的中立性。当然,司法不可能远离政治,而是以司法方式贯彻政治意图,但它不过于关注瞬息万变的具体政策,而是更加关注稳定、长远的政治利益,以实现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和连续。行政监管权过重,固然可以塑造执法权威、提高执法效率,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也容易产生过度迎合政策要求而突破合法性要求的情况,扩张国家对社会的不合理干预,在横向和纵向上出现并不均衡健康的权力配置。2.行政服务职能膨胀行政服务职能是现代政府的主要职能,平台型政府的建设目的也是更好地实现政府的服务职能。然而,对于商业平台生态系统的机械复制,可能使得政府职能在虚拟的互联网中边界模糊。随着政府平台生态系统的广泛设立和打造,平台可能演变为行政家长主义的温床。一方面,行政服务的统合和扩展可以体现平台组织形式的优势。政府作为平台,可以将政府、社会与公众通过互联网形态点对点、面对面地连接起来。而政务服务的开放平台一旦形成,它所覆盖的范围就不再仅仅局限于以行政审批为核心的服务,而是将延伸至各类社会公共事业的服务,甚至可以提供电子商务的个性化服务。这样可以使政府各部门、政府与其他社会组织条块分割的职能得以融通和集合,充分释放基层行政力量,有助于治理水平的提高,与高效便民的政府运行目标相契合。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例,其中的健康信息码、行程卡和各地风险等级查询等模块可以为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提供统一防控、整体治理的工具,在特殊时期有助于实现全社会高效有序的防治。另一方面,平台型企业的垄断问题也提示了政府作为平台存在的危险。作为平台的搭建者,政府如果不自觉退居后台,往往会成为平台权力的中心。虽然政府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借助平台模式治理社会,这与企业为了自身利益而借助平台模式运作市场有着很大区别,但其同样处于支配或优势地位,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容易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不当干预。具体说来,平台型政府行政服务职能的膨胀会带来以下不良后果。从公民视角看,其为现实和虚拟两个政府所累,而在虚实转换之间,政府的某种违法行为易被转变或解释为一种值得辩护的行为,对个人某种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易被转变为一种合法的国家干预。从政府视角看,政府作为平台带来的行政服务职能膨胀,同样也是一种“难以承受之重”。受制于行政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政府无法在其包揽范围内对所有服务事项作出妥善照应。同时,政府作为监管者的角色定位,也需要对自身提供的平台服务作出相应的审核和监管,这进一步增加了平台运营的难度。这是政务平台扩展公共服务范围、统合公共服务渠道面临的现实瓶颈。例如,某地方政府为了改善房地产中介收取过高中介费的情况,亲自搭建二手房信息交易平台,但由于推广程度受限以及系统运行问题,该平台上线后并未激起二手房交易市场的“大水花”,上线5年间个人挂牌房源信息仅127条,而商业化的中介平台房源数量已达到26万条。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政府要介入二手房交易行业,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那么其作为监管机构的行为前提就是以身作则地保证房源信息真实,但这需要海量的系统维护工作和审核工作。从政府的现实情况来看,显然无法完成这样的工作。由此产生的行为结果不外乎两种:一是政府将这类质量不高的平台强制推行,进入平台的交易信息等于获得政府背书,其中内含着政府对市场干预失灵的风险;二是这类平台因缺乏实用性而被置于边缘的地位,从而造成资源浪费。3.行政责任分散移转政府主导与互联网企业参与并举是平台型政府治理的应有之义。从信息技术的角度来看,政府是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的发包方,它从运营者和使用者的角度提出项目建设的要求和具体的需求,但在平台建设或技术积累与升级上,政府并不具备优势。互联网企业则在日常运行商业平台和参与政府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过程中累积了丰富经验,在技术层面有着明显的优势。现有研究在平台企业对政府的技术制约问题上有较多论述,有学者对算法解释权进行原理反思,也有学者剖析了算法自动化决策对行政正当程序的挑战,以及立法者应如何应对行政正当程序实现的制度障碍与技术障碍,还有学者关注到政府算法黑箱问题是如何形成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可能会借“技术中立”强调自身与侵权事件中的责任无涉,同时,也可能通过对数据和复杂算法的掌握,使外界难以举出反证,从而摆脱自身的责任。这种借助平台模式而导致的私人利益俘获公共利益、资本规避公权力约束的风险已为国家所认识,平台企业对算法的不合理应用被明确反对。例如,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提供算法推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技术黑箱具有转移责任的特殊效用,政府在进行数字平台建设时,是否也会落入窠臼,将技术逻辑作为一种诿责的抗辩,将行政责任分散到平台连接的政府各部门,或转移至建设平台的企业责任或技术性问题?与平台型企业的口径相似,技术性问题这一理由似乎更为常见。在现实中,相关部门往往将出现的问题解释为系统升级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政府与企业合作建构平台生态系统,出发点是由政府积极履行整体规划等职责,借力企业的先进技术和成熟平台实现数字政府的跨越式发展。然而,借助技术问题或多元主体规避或分散转移行政责任的现象却对这一进程产生了消极影响。
三、数字社会平台化的内在张力
平台化已辐射整个社会,成为建构数字生活世界和数字政府的组织基础。前述数字化平台的样态特征反映了新形势下的新问题与潜在风险。数字社会平台化内含着公共自主与私人自主、封闭性权力与开放性平台、技术逻辑与合法性逻辑三组张力关系。(一)公共自主与私人自主的同源并行数字社会对政府、垄断平台、个人三者之间权责利结构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对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关系的重新审视。这种关系调整并非仅基于外在的社会指标对不同法律领域的重新梳理,更需要从规范性的内部视角进行把握。1.不同法律范式对私人自主的理解一般来说,私人自主的个人自由原则在民主社会不会发生改变,但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不同法律范式对它的理解会有变化。法律范式会随着社会流变而自觉发展,由自由主义法范式至现代福利国家实质法范式的转型可见一斑。自由主义形式法范式将私人自主理解为抽象的个人在具体生活条件中基于形式平等的自由,但形式自由并不等于实质自由,法律平等并不等于事实平等。在缺乏享有自由的条件时,该种形式自由并无实际价值。随着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不平等的与日俱增,这种形式的平等逐渐转化为强者的偏好,形式的自由实际上是强者的自由。福利国家的实质法范式试图对这种情况进行一定的改良,对私人自主给予事实保护。具言之,相较于自由主义法范式的经济人及平衡市场假设,福利国家的实质法范式已意识到现代社会的多功能系统分化、权钱分布不均等特征。相较于自由主义法范式对个人自由的消极划界保护——社会具有第二自然性,福利国家的实质法范式则认为,个人在社会中的行动受到系统自我导控逻辑的制约,并非消极自由意义上的自主——社会具有可控性,因而可以诉诸国家对社会的导控行动“驯服”系统运作的不确定状况,保障差异个体均具备行使自由所需的社会条件。由此,“国家权力”这一公法因素和社会正义的伦理视角被引入私法中,从而模糊了私法与公法的鲜明界限。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蓬勃发展,就是这样一种私法实质化过程的最佳展示。然而,私法的实质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私法的消亡过程。随着私法的不断实质化,私人自主最初独立于公共自主的特性可能无法在现实中找到根据。现代福利国家的窘境使国家与个体自主性发挥之间形成了一定的矛盾,对私人自主的事实保护反而限制了私人自主的正常发挥。如此看来,福利国家的实质法范式对自由主义法范式的矫正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以公共自主实现私人自主的尝试福利社团模式是福利国家法范式的再调整,显示了以公共自主实现私人自主的尝试,即由区别于国家政府的社会另一行动领域,按照一定程序和组织形式,使其参与者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事务和冲突。参与者能力的提升源于其不再是个体身份,而是团结的团体成员。由此,私人自主可通过程序参与者的社会自主进行补充和强化。施密特认为,经由信任自由竞争经济自我导控能力的社会组织对国家的代理,可能达致私人自主的全盛时期。然而,福利社团模式创建了以特定集体保护个体的渠道,也将另一种他治加以建制化。在传统工业社会,企业劳资协定、工资协议对社会主张的满足和政治立法通过的劳工法律别无二致,同样以规范化和行动指令为代价,这些规范化的作用可能是限制自由的常规化。在数字社会,以数字技术、平台组织形式、算法程序规则形成的平台企业可称作福利社团的完美模式。由于平台提供了连接用户的工具,在与监管者的斗争中,平台可以作为用户群体的集合而对监管者施加更大影响。比较法上,该种情形在对优步(uber)和脸书(facebook)的监管中反复出现。在我国,大型公共社交平台上对于部分社会事件的舆论爆点,亦能牵引官方对事件的关注和处理,个体声音在平台汇聚而变得难以忽略。然而,这种保护私人自主的路径仍是以一个公共自主对抗另一个公共自主,却忽略了私人自主本身。企业从传统形式发展到数字平台形式,其组织规模得以迅速扩张,但企业并未将其成员即用户视为独立的个体,而是将它们看作平台整体力量的一部分。平台化本身并不能带来个人自主性的提高,个人意志仍然要让位于一种并不取决于具体个人期待的团体决定。以微博平台为例,个人发布的内容能够登上热搜引发舆论关注,往往离不开平台本身的推波助澜;那些不符合平台要求的个人言论则很容易销声匿迹。微博设置了算法捕捉关键词和“微博监督员”人工管理等机制,旨在“强化网民监督,净化微博社区环境,有效处置微博上的违法有害信息”。如果说何为“违法”有着较为清晰的边界,但何为“有害”判断标准则比较模糊,完全由平台定夺。微博对有害信息的判断与处置有时可能是:“涉嫌捏造故事博取热度同情进行非法诈骗,采取封号和拘留等处理。”封号是平台制裁用户的常见形式,拘留是国家制裁个人的典型形式。互联网平台的兴起使得国家和资本力量正式遭遇,两种公共自主同源并行,其间交织的诸多行动可能使得私人自主被不断压缩。(二)封闭性权力和开放性平台之间的张力企业平台化的背后潜藏着公共自主与私人自主之间的紧张关系,而政府平台化转型问题的症结在于封闭的政治系统和开放的平台模式之间的内在张力。一方面,平台的聚合、开放、共享特征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广泛的连接,平台治理的目的是顺利实现该种连接。另一方面,政府的平台化仍然要遵循“以政府为中心”的封闭决策逻辑。在制度设计上,“平台型政府以各级政府为核心……在平台型政府下,数字政府领导数字平台和民众共同形成数字共治能力”。由此可见,当下对平台型政府的设计理念仍然是“政府领导平台”,而非“政府作为平台”。政府由于权力属性的封闭集中,基于确保公布数据信息的权威性、可控性及对自身管理安全性的追求,借由平台实现资源的整合统一,但在平台建设上对于数据开放内容和公众参与程度可能会有所保留。充分开放的平台则以社会公众为中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调和甚至消解政府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充分开放的平台模式下,海量数据开放和广泛的公众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让每个公民具备和政府“摆事实,讲道理”的条件,这对政府的封闭性权力以及追求管理安全的目标形成了一定的挑战。这也是政府很早开始打造数字政务平台,但多年来效果却不如预期的原因所在。在实践中,存在政务平台数量繁多但整体实用性不高的情况,这表明“政府作为平台”这一思维逻辑并未得到充分贯彻,现实情况更多是围绕“政府借用平台”的技术增量打转,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变成以数字平台建设覆盖度为表征,一些政府从“管理”向“服务”职能转型本身的问题则被转移或遮蔽了。由于受传统的管理者观念的限制和非竞争状态的影响,政府并没有足够的精力与动力像处于市场竞争中的互联网企业那样,熟练掌握和不断升级算法技术、高效运营数字平台,而是对依据政策建设平台有着更高的热情。当前应该警惕的是,面对封闭权力和开放平台之间的张力关系,政府有可能借由平台模式的无限性,突破现代法治国要求的行政权有限性原则,忽视行政资源的有限性现状,从而导致个别行政行为出现合法性问题。封闭性权力通过技术方式可以在平台中扩展既而再次封闭,扩大信息不对称,最后可能作出异化的决策。特别是在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政府希望借助平台实现监管触手的延伸,但平台本身的质量却不尽如人意,在技术、规则、程序等方面难以对权力扩张可能导致的权利克减问题作出妥善回应,这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政府决策的准确性、及时性与合理性。(三)技术逻辑和合法性逻辑的张力数字平台的发展始于企业的商业运营模式,政府治理的平台化思维借鉴了互联网企业的思维方式,遵循技术逻辑。技术逻辑是现代性的必然产物。“从技术工具论到技术建构论,从技术决定论到专家治国论,从信息科技发展带来的技术赋能到微观社会结构的精细化演进,技术逻辑在治理领域经历了循序渐进和逐层深入过程。当下,‘国家—社会’关系正朝着技术治理转型,治理中采取的‘技术性’方式强调了对权力和策略行为的工具化应用。”。然而,以技术理性为基础的技术逻辑和国家—社会治理的合法性逻辑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以技术逻辑主导的治理模式,容易导致治理的合法性危机。在法的社会理论的考察中,技术逻辑和合法性逻辑的张力问题,在本质上体现在技术理性对交往理性的取代。具体而言,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技术理性打破了传统的交往方式。在复杂多元的大型社会,去主体化的交往关系可能会导致社会共识消解、价值参照体系混乱。正因为如此,构建交往理性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议题,其核心在于实现主体间理解的一致性。非正式的政治意见形成过程和正式的政治决策的形成过程,都基于交往理性对政治参与权的行使,在其形成的交往权力的引导与规范下,国家行为才能够获得合法性基础。在这种交往循环网络里,人民主权体现于“无主体”的“具有理性结构的协商和决策之中”在数字社会快速发展的大趋势下,技术理性再次成为优选项。技术理性具有工具化、自动化、效率化等主要特征,可以取代传统意义上维系交往关系的情感观念、道德信仰所需的交易成本,能够引入海量并正在不断自我增值的信息数据,建构大型并正在无限膨胀的社交网络。“在这个人和人无时无刻不‘被连接’的新时空中,过去较为稳定的社会认同正在遭遇去本质和去中心化的技术悖论。”“在互联网技术创造了虚拟身份的过程中,‘他者化’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公共领域事实上的非普遍准入、垄断和圈层化自我话语对社会整体的替代,以及非专业化传媒对公共议题的压缩或无效汇合等,造成一种多变、多元的时空割裂。在公共性的割裂中,个体性也并未实现。在缺乏理性对话和信任体系的环境中,主体更容易丧失真正的自我意识。数字社会平台化建设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上述三组张力关系,那么这种平台化只是提供了一种虚拟的交往自由表象,而无法形成交往权力,不能对治理合法性的产生和巩固发挥积极的作用。离散化、无共识的生活世界也使得行政权力和经济权力的集中控制成为可能。在平台化借助先进技术实现的更广大结合中,社会整合方式仍是传统形式,并未得到革新。凭借复杂工具掩盖对复杂问题的简单处理,可能会导致新的复杂问题,使社会整合问题更加难以解决。
四、数字社会平台化的调试路径
数字社会平台化趋势体现在平台型企业的扩张、平台型政府的建设和二者的互动等方面。数字社会的生活深受平台的影响,数字技术所营造的共享、开放、自由表象遮蔽了权力集中化的回潮,其深层问题在于扩大的公共自主对私人自主的挤压,封闭权力和开放平台、技术逻辑和合法性逻辑之间的紧张关系。然而,这些问题并非结构性的无解,我们可以采取积极措施化解平台化的潜在风险。当前我们可以社会治理为主导,助力市场治理,补缺政府治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试。(一)实现平台公共性平台型企业的垄断问题和不正当竞争问题以及平台型政府的侵权问题,均源于数字平台搭建者同时又是平台主导者的权力中心化问题。平台的扩张属性意味着其天然地成为权力的矿藏,内含着权力异化的新型治理危机。平台化趋势实现的是公共化,即公共空间的扩大,这为权力提供了方便之门,一方面使得企业的内部权力具有了公共属性,另一方面也使得政府的行政权力进一步扩展,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过程可能伴随着公共性(publicity)的消解。公共空间的扩大并不等同于公共领域的活跃,在缺乏系统的公共性讨论和训练之下,不论是平台的搭建者还是参与者,都容易陷入“公私不分”的悖论中,最终导致自我意识、理性对话和共识认同的多重缺失。也正因为如此,在数字社会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共化之后,应将公共性作为现代社会发展的更高追求。换言之,平台的重构应落脚于公共性的实现。这意味着“以平台搭建者为中心”这一行为逻辑将彻底改变。要实现真正的平台化,比较可行的策略是平台的搭建者退居后台,仅制定基本规则和提供基础服务,鼓励社会的其他多元主体积极参与到平台之中并充分活跃。社会各部分通过互联网形态,点对点、面对面地进行连接和对话。由此,平台一方面实现去中心化的架构,一方面真正实现一体化的合作治理,积极回应社会功能的分化和复杂性的增长。(二)矫正技术治理逻辑的认识误区作为推动治理现代化的工具,技术治理以信息量化和精细管理等工作机制,提升了行政体系在部分领域的治理能力。然而,技术治理自身并不能突破行政机构的内在缺陷。当前技术治理的实践带有明显的顶层设计特点,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上,技术治理容易被用于加强对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的绩效控制。自上而下的电子政务平台建设考核和各类数字化指标评比可能增加的是无效负荷,反而耗费了基层的治理精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技术治理逻辑下央地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在国家和社会这一维度,技术理性的强化对交往理性的冲击甚至颠覆,加大了社会整合的难度和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危机。概言之,技术治理本身并不自带现代化属性,反易陷入自我合法化的谬误。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治理逻辑上进行调整。一是明确技术的工具定位而非治理现代化的底层逻辑,面对技术变革带来的新形态,不断学习和厘清技术治理的运行机制,努力消除政府有效治理的盲区,以更好地应对现代治理日益加剧的复杂性问题。二是将技术理性与交往理性充分结合,并以交往理性为主导,充分发挥平台作为公共领域的再造功能,将各类观点、立场及利益自下而上地集中到决策和治理过程中,带动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治理技术的平衡与妥协,实现相对有效的治理目标。(三)以法律为整合媒介现当代的社会理论认为,一个交往事件可以至少从一个角度出发来确认同一性。换言之,存在一个事物可作为一般交往媒介,对各领域进行社会性整合,这一事物就是法律。信息社会著名的“代码即网络空间的法律”论断强调人们必须理解造就网络空间的软件和硬件的规制机理,反过来说,法律的重要作用在于将网络空间里具有规范内容的代码转译于现实社会,使其与生活世界中交往共同体的自我理解相联系。因此,数字社会平台化问题的破题关键在于如何架构法律。从比较法来看,我国的数字法治在具体规则和制度的设计层面已经走在世界前列,多项举措为他国所学习,但这并不等于我们在数字法治理论上已形成体系性、在整体上具有协调性。数字法治本身是一项融合律令、技术和理想在内的复杂事业。完善数字社会“国家—平台—个人”格局的规范构建,需要立足于以下四个重要支点。1.作为法律核心概念的权利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在于对个人权利的处理。当前的数字平台建设着眼于政企关系策略,如合作策略或利益严重冲突时的对抗策略。但无论二者之间采取何种策略,均有可能使被动的社会个体利益遭受损害。平台模式将权责利的分配权力收归自身,强化个人对平台的依附性,形成一种对私权利的家长式入侵。在“平台本位”的倾向中,法律需要作为一块阻隔板守住私权利场域,严格厘定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并配以必要的救济机制。这样才能使政府的公权力不能随意限制或侵害公民的私权利,平台型企业的私权力不能随意限制或侵害平台成员的私权利,维护平台作为普通经营者时的私权利。以我国三大数字立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前两部均为安全导向的管制性立法,在价值取向上并未充分支持数据传输便利化的原则,需要加强立法活动保障数字市场的便利性和流通性。“坊间热议的个人信息权益问题至少应包含五个维度。其一,以民法的人格权为核心内容的自由权,旨在维护私人自主,其中隐私权作为防御性权利特别引起关注;其二,个体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的资格与权利,牵涉宪法实践;其三,在信息社会提供充分及时法律保障的相关权利,这涉及程序法的改革;其四,关于信息社会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权,这关涉公共自主,与宪法与行政法密切相关;其五,公民享有数字基础设施服务和科技进步所带来各项福祉的权利,即社会权,则覆盖了各种类型的社会法。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涉及这些权利中的第一个维度,而关于其他四个维度的讨论刚刚起步。”这更类似于政府与平台型企业的博弈结果,包含二者的利益诉求,将个人权利在实质上置于次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规定了个人启动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向“个人信息处理者”(企业和政府两类信息权力者)请求行使具体权利,只有在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或一定期限内不予处理或其提供的申请受理机制失效的情况下,个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由此可见,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要想获得救济,在立法上即有严格限制;而在司法实务中,这一侵权救济也被法院谨慎对待,并不轻易受理。因此,在数字社会平台化建设中,要从强化私人自主和实质权利的取向出发,加强私权利保障型立法和相应救济机制的有效性,并推动公权力限权型立法,规范行政立法与执法,完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2.作为法律内生意义的稳定成熟的法律至少表明在技术层面能够实现其稳定性的目的,在演化过程中存在意义的自生成系统,有着对外部信息的过滤机制和内部沟通机制而形成自身的“时间节奏”。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内在稳定意义和法律的复杂性化约相辅相成。而科技革命下的现代数字社会往往采用加速立法的方式解决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不协调问题,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需要。面对平台领域呈现的高度复杂的动态特征,这种快速立法往往缺乏一个理性化设定、内涵清晰的规制蓝图,只能采取“打补丁”的方式被动地填补法律制度的漏洞或空缺。这种做法可能使数字法治在全面推进的同时缺乏体系性,监管机构与形式较多,但各自监管目的具有相当差异性,监管顺序和层次不够清晰有序,在实践过程中有可能导致协调困难或前后矛盾的问题。换言之,在此等大规模的政府自我编码或企业参与编码的过程中,容易遭遇过度规制与规制不足的双重困境,不仅会违反比例原则,而且会导致“成本—收益”的失衡。随着对平台的认识、运用和规制不断进入新阶段,法律不仅需要顺应平台这种新型组织形式带来的变化,更应该以自身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来有效规范技术治理频繁变动带来的问题。对平台型企业的监管应尽量避免应激反应式地增设新规则的方式,而应将更多精力转向法律原理揭示、法范式适应性调整和规范适用层面的机制和技术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在技术的魔阵和多元的价值冲突中,凸显法律存在的意义和权威性,使技术在充分发挥效用的同时,也受到理性化、常态化的法律规制。3.作为法律认知机能的开放在对法律演化史的考察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如何深深扎根于社会历史之中,如何向社会生活开放,如何在习惯、无意识的传统和社会共识中找到演化的力量。以法律为媒介因应数字社会的平台化问题,核心在于明确平台型企业的运行、平台型政府的合法性证成,这离不开法律向社会生活的充分开放。法律推动平台自治,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推动社会自治。基于这种认知,平台化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推动数字权力由封闭向开放转变,实现由国家向社会下沉的“回归”。平台之内和之上的规范构建是一个非建制化和建制化相结合的过程,需要建立在运作封闭性基础上的认知开放性,即经由充分的交流沟通打破网络效应的壁垒,尽快改变数字资源集中于一身的现状,促进主体层面的平台搭建者之间、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以及不同用户之间的相互开放,推动在客体层面作为基础的平台和数据等具体要素的开放。只有这样,平台的正外部性才能够在其参与者之间共享,而不是为平台搭建者或其他某个权力中心所独占。平台型政府的建设思路也应首先厘清政府在治理中的传统劣势问题,从“以政府为中心”的单向管理制度观念转向“以社会为中心”的共治制度观念。4.作为法律合法性构造的程序法律演化成果经由程序性的内容达成稳定。规范法律的模糊性、解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问题,可以在程序中获得选择并最终确认。一是考虑监管规范自身的合法性。某个规范如果要成为合法之法,就必须遵循民主立法程序。以竞争政策为基础地位的现代竞争法体系,面临行政权大规模自我编程甚至平台自我编码等问题,对私人的惩戒权变相增加,但并不具有相关权能的充分正当性和合法性。没有人会允许平台仅通过“告知—同意”的简单程序就可以超过合理限度地处置自己的人身权利和基本自由。因此,对于涉及重要权益的制度设计,不论是政策命令还是平台内部规则,均应以“民主的立法程序”进行,并辅之以配套程序的救济机制。二是考虑监管程序法的价值理性。监管程序法的问题在平台化社会也被特别关注。传统监管程序法的核心价值强调监管程序的透明度、无偏倚、参与度、合理性及有效救济保障,最后方能作出决策。但由于信息、数据等进行决策的技术理性和传统的价值理性不同,监管程序法的核心价值不断遭受挑战。如前所述,算法黑箱问题直接冲击了决策程序的透明度;而用算法进行决策的技术本身与传统说理论证的做法也大不相同,难免有所龃龉。因此,程序的核心是完善平台算法透明度等规则要求。例如,可以将用户对算法推荐结果的知情和自主选择权作为对平台规则进行监管的重点,也可以重点推动“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和制定,对行政部门的执法程序进行约束,在法治框架中将公共权力的行使纳入法律控制系统。三是重视司法裁判或审查。司法是衡平的重要运用,要积极推动私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在平台相关纠纷中的运用。对于尚处于不断发展演化中的数字平台而言,程序化的私人诉讼通过博弈和平衡可以提供较为确定的救济渠道。如前所述,个人信息侵权的相应救济机制亟待完善。
余  论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防止和坚决反对权力和资本的结合,是市场和政府良性发展的关键。在21世纪的当下,平台经济的兴起让国家与资本力量正式遭遇,并将政企关系放在了全国性舞台上。数字平台基于其连接公共价值的优势,具有促成公共性实现的潜能,但也隐含着权力中心性和话语不平衡性的危险。毋庸置疑,平台化转型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数字社会,我们更有必要正确认识平台的定位,明确去中心的公共领域是平台的理想模式,厘清多元主体共治与保障私人自主的平台发展的基本逻辑,充分认识到权力的下沉和开放是真正实现平台化的必由之路。同时,还要以法律作为媒介对技术进行转译,以法的正义的程序性论证矫治技术理性的认识误区,并从技术生成的权力手中“还法于民”。数治的底层逻辑还是法治。随着数字政府和数字社会向纵深推进,法治国原则可以使我们保持清醒、理性,保障这一进程的稳步推进。而法治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人民性,后者可以为法治建设提供源源不断的进步动力。如近年大热的《流浪地球》系列电影所揭示的,人类是有限的,数字化能使人类有限的数据实现自我增值,但并不能提供意义的无限。归根结底,人类的文明取决于人类自己的选择。
编辑:一鸣
文章见《中州学刊》2024年第9期“法学研究栏目,因篇幅所限,注释、参考文献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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