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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智:推进农民合作社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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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12 13:46: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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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智(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二级教授,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中国合作社研究院院长)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推进农民合作社质量提升,加大对运行规范的农民合作社扶持力度。”这就意味着今年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着力点在于质量提升。应该说,质量提升是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永恒主题,但在全面推动乡村振兴的大背景下,如何提升合作社的质量?
  第一,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规范合作社的决策制度。农民合作社的决策制度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其用意在于让所有成员都参与合作社重大事项的决策。但这只适用于小规模合作社的决策行为。实际上,小规模合作社正是由于其“小”,更容易在决策时协调大部分成员甚至所有成员的意见,而且,这类合作社的带动能力也比较小。在政策上应该关注的是规模较大的合作社。按照法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时,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那么,这个代表是怎样产生并怎样代表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些具体问题,现实中也比较随意。从国际惯例看,合作社的代表应该在参与决策之前征求每一位成员的意见并带到会上,他所表达的应该是所代表的成员的意见,而不是自己的意见。
  第二,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规范合作社的分配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条规定体现了合作社的“民受益”性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落实的状况直接决定了第二十二条(体现了“民管”)落实的质量。问题在于,第四十四条的前提条件是“民办”,即现实中的合作社的确是全体成员联合组建的,其核心是共同出资。否则,合作社的注册资金是少数人甚至一个人出的,而分配时却要主要按照交易量(额),这当然是不公平、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那么,怎么解决这个矛盾呢?一是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作社可以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并且要量化为每一位成员的份额,也就是说,当合作社存续时间较长时,提取的公积金作为成员向合作社投资的一个途径就会拉平出资成员和大部分非出资成员的出资比例,结果是所有成员都变成了出资成员;二是对于影响力较大、带动能力较强的合作社,一般会获得政府的农业项目或者补贴资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这些资金在盈余分配时也要平均量化到每一位成员,实际上等同于扩大了成员的出资。问题在于,在实践中,各地是否督促或者监督合作社切实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运作。
  第三,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农业农村部的数据,目前全国仅有联合社1万多家,这是远远不够的。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至今,农民合作社迅猛发展,数量提升得很快,目前已经超过220万家,但大部分合作社成员规模小,不足50人,带动能力低下,对市场的影响小,从现实中看,发展联合社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从湖北、山东等地联合社发展的经验看,联合起来的合作社带动能力大大增强,能够给成员带来更多的经济收入,有的还可能影响当地的市场价格。发展联合社的途径有三个:一是同业联合。即同一个产业的合作社联合在一起。如几乎所有的奶业合作社都是这样组织起来的,这样能够有效扩大合作社的市场范围,扩大合作社的影响力和带动能力。二是产业链联合。即在产业链条上的合作社联合起来,实现产品的内部交易,即产品互相利用,产生了“内循环效应”。当然,现实中有的是封闭式“内循环”,即全部产品均由成员社互相消化,没有或者很少有剩余;有的是开口式“内循环”,即最终产品对外,但中间产品实现“内循环”。这样的联合社制度设计精巧,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所有成员社的经济效益。三是异业联合。即在一个地区(一般为一个县市)内,在行政力量的推动下,把所有(或者大部分)合作社都联合起来,成立一个混合型联合社。这样的联合社可以就合作社面临的共同问题(如用电、用地等)和政府部门或者企业交涉,为成员社谋求利益。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联合社组建起来后,可以根据其产业相异的特点,发展信用合作;也可以在联合社内部按照产业组建产业联合社,一如前面所提第一种类型,反而可以降低搜寻成本,迅速实现再合作。(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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