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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弓长: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体系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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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5 13:30: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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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弓长,男,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一、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体系审视的必要性
应收账款一贯是现代商事交易的重要主题。债权人有时为了获得更多经营融资,难免将同一应收账款进行多重处分。此时,应收账款债权利益的最终归属,即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中的优先顺位就成为必须明晰的核心问题。我国现行法体系下的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规则分布比较分散,主要体现为《民法典》第768条确立的应收账款多重保理时“登记—通知—比例分配”优先顺位。但是立法机关认为,本条规定仅明确了“应收账款债权重复保理的情形,明确了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也规定了应收账款多重处分。在这些规定中,有的属于一般规定,有的属于特别规定,有的属于例外规定。如何确定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优先顺位,需要对这些规则各自所规制的情形进行体系审视,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析路径。一是通过法学方法进行观察。首要的法学方法是体系解释,将法律体系思维运用于法律规则的观察,方可发现应收账款多重处分规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在此基础上运用其他法学方法进行解释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明确了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中的“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位。《民法典》第768条所确定的优先顺位是基于功能担保主义,《民法典》第414条也属于功能担保观下的优先顺位的处理,其中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可见,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确定与“参照适用”的法学方法关系密切。因此,解决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问题的重要路径之一就是经由法学方法寻找解释方案。二是依据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类型展开。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主要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根据《民法典》第766767条,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前者包括了担保的内容,后者为纯粹的应收账款让与,可见,保理在本质上可分为担保型应收账款让与和一般应收账款让与。那么,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类型就包括以下三种:一般型处分(如转让或者无追索权保理等)、担保型处分(如质押或者有追索权保理等)、担保型和一般型处分的竞存(即前两种处分行为交叉组合)。基于此种类型区分又可排列组合出多重处分的情形,例如有/无追索权的保理和转让、有/无追索权保理和质押、有/无追索权保理和质押及转让、多重转让/质押/保理等。分析路径的选取对于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确定并无影响,法学方法的分析路径虽然在方法上具备明显的层次,但是在体例安排上并不美观。处分类型的分析路径则更为直观,并且能够兼顾法学方法的运用,实现体例逻辑上的简洁。因此,本文依据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类型展开分析。此外,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叉在所难免。例如,在让与人破产情形下的应收账款归属,以及股东在以应收账款出资时所带来的优先顺位问题等,都会增加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复杂性,这就意味着需要在整个财产法体系下进行整体审视。本文通过方法逻辑的视角进行论证,就教于方家。
二、一般型多重处分时的优先顺位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类型区分立法者曾试图直接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时的优先顺位进行明确规定,2018年《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36条曾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但该规定最终并未得到保留,可见立法者对债权转让和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优先顺位问题采取何种规范进路存在犹疑,摒弃了通过合同编一般规定一次性解决该问题的路径。在合同编通则部分虽无明文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债法总则,散落在合同编分则中的典型合同规则就需要在实际上承担债法总则的部分功能,而关于应收账款多重处分问题,典型合同中第768条规定的多重保理的优先顺位即债法总则规范功能的体现。申言之,第768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判断债权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依据,但更应进一步探究第768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了该功能。从《民法典》第766条的结构看,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尽管其并不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所规定的“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但是忽略了给付收取的便利性,有追索权的保理应当属于“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和“处分清算型让与担保”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让与担保体系。可见,《民法典》第768条所处理的是担保型应收账款让与的优先顺位问题。应收账款多重处分包括一般型转让和担保型转让。一般型转让即应收账款仅仅发生单纯的转让效果,并不具备担保的目的,也没有附加回购条件等。担保型债权转让即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让与其债权人以担保特定交易目的的行为。担保型债权让与不需要债务人(第三人)的知晓。据此,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即属于担保型债权让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为债权转让,但是实质上构成担保的交易,亦有法院将其认定为债权让与担保。总之,应当识别应收账款让与属于一般型转让还是担保型债权转让。从功能角度看,应收账款的一般型多重处分主要指的是非担保型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二)一般型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位关于一般型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顺位问题,现有法律规范似乎并没有明确规定。就合同编通则来看,第546条仅规定了债权转让中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与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顺位问题无涉;再来看参照适用,一般型应收账款转让并不包含担保功能,它尽管和《民法典》第768条具备结构形式上的相似性,但是由于价值功能的本质差异,无法参照适用第768条的优先顺位。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其中暗含将通知作为确定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之意。具体而言,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享有要求恶意债务人继续清偿的权利和请求其他恶意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权利,这体现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终能够优先受偿。但这一通知优先规则又有相应的限制:一是对恶意债务人的继续清偿请求权是可选权利,二是在其他受让人为善意时无法主张返还财产。司法解释制定者将之称为“有限度地认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实际上,以通知作为确定债权归属的依据还可以通过体系视角得以解释。如果采行债权转让意思主义,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优先顺位只能依据转让时间先后确定,此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未必是真正的债权权利人,那么其在后续受让人恶意接受清偿时的返还请求权将无法安放。如果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在获得债权后,其仍需要向真正的债权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最先通知受让人即便知晓其他受让人恶意接受清偿,也无权主张其对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那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最后一句的规定将会空置;二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在向恶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后,真正的权利人仍可能向最先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此循环往复,导致债权多重转让问题更加复杂。此时合理的解释是,最先通知受让人和真正权利人身份重合,区分对待债权转让的生效和对抗问题,前述的理论相悖与实践困境也可直接消除。可见,在一般型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情形下,应当以通知确定权利优先顺位。另外,鉴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属于一般型应收账款转让,那么无论是应收账款作多重无追索权的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和转让的竞存,均适用前述顺位规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担保型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优先顺位的确定。在担保型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情形下,如果受让人均未登记,此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和应收账款的真正权利人发生重合,在债务人恶意清偿的情形下,最先通知受让人当然可以选择继续要求债务人清偿或者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种再次清偿的要求与一次有效清偿的逻辑相悖。例如,受让人A登记,B通知了债务人,则A真正取得应收账款,但由于B通知了债务人,那么债务人对B的清偿为有效清偿,此时A可以向原应收账款人主张违约责任;若债务人知道A为真正的权利人并向其清偿,该清偿当然有效,那么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B作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再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则明显不妥。由此,担保型债权让与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存在明显龃龉,就受让人视角来看,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在后续受让人明知债权多重转让的事实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后续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清偿。在担保型债权让与情形下,如果接受履行的后续受让人和真正的应收账款权利人发生重合,那么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要求真正权利人返还清偿财产亦明显不妥,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双方互相进行返还。可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的规定应当排除对担保型应收账款让与的适用,即便其所确立的优先顺位结果与担保型应收账款处分有所重合。
三、担保型多重处分时的优先顺位
担保型多重处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多重有追索权保理、多重质押、有追索权保理和质押竞存,关于多重有追索权保理时的优先顺位自不赘言,这里主要讨论后两种情形下的优先顺位。(一)应收账款多重质押的优先顺位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多重质押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件为“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被参引的条件是“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应收账款多重质押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并且多重质押的事实要件和《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要件具备相当的相似性。因此,应收账款多重质押的优先顺位应当参照适用第414条规定的“登记—比例分配”的优先顺位,这“合乎公平与效率,契合交易之本质”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应收账款多重有追索权的保理和应收账款多重质押都属于担保型应收账款处分,但是两者确定的清偿顺位并不完全相同,其中重合的部分是立法者在担保层面采取功能统合的效果。保理将通知纳入清偿顺位,表明应收账款担保型处分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构造的差异。应收账款的有追索权保理属于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在债权让与担保的构造中,通知作为核心环节,是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收账款质押则属于无需转让债权的担保类型,与通知无涉。这一差异实际上也体现了让与担保与典型担保的区分。因此,应当避免对《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进行目的性扩张。立法者基于功能统合所作出的规范配置和价值取舍,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司法适用层面同样可以依据功能主义扩张适用,裁判仍需基于严密的方法逻辑进行。(二)保理和质押竞存时的优先顺位有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二者均属于担保类型。类型通常是复数要素在某一固定特征方面的相互依存性,类型中的事实要素通常是可变和流通的。“随着若干要素的消失或者产生,或者在排列组合结构上的变动,某一类型可以交错过渡到另一类型。”但就保理和质押这两个子类型而言,两者均具备各自独有特征,这就决定了对于二者竞存时的规则适用不能单纯地从相互吸收的逻辑维度确定优先顺位,必须严格依据方法逻辑进行操作。就方法适用角度看,共有三种:一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二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三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8条。1.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对于非典型担保和典型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逻辑,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14条中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其他”主要指的就是除了物权编之外的“其他担保方式,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以及让与担保等”,这样亦能和《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形成联动,贯彻实质担保观。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质押竞存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优先顺位规则这种观点从方法逻辑上看不无道理,但如上文所述,如果依据功能主义观点统合所有担保类型,进而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优先顺位,那么就没有必要专门通过第768条明确多重有追索权保理顺位。但事实并非如此,《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有特殊作用。参照适用技术的目标之一就是约化同类事实进行统一规范,但立法层面的功能主义和司法方法中的功能主义不能简单约化,而应当明显区分。规范配置层面的功能主义能够为立法者配置典型法体系外的规范提供理论支撑,但司法中的功能主义的运用仍然需要严格依据法学方法逻辑进行。功能主义更多关注司法方法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层面,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之前,还需要考虑待决情形和既存规则在形式和结构关系上的相似性,这也是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法。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质押竞存时的优先顺位的确定,不宜通过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确定。2.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参照适用第768条主要通过两种路径进行:一是经由“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进行参照适用,二是经由《民法典》第467条进行参照适用。首先,检视能否经由“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的事实要件为“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而保理和质押竞存恰巧部分对应前述事实要件,似乎可以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确定优先顺位。但依据参照适用的类型区分,“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已经限定参照适用的条件和效果,显然属于限定参照,限定参照中的类似性判断需要考量“拟规整案件的事实需要和参照适用性规则中的事实以及被参引规则中的事实具备相当的相似性”。也就是说,保理和质押竞存时优先顺位的确定需要同时对比“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规范事实和《民法典》第768条的规范事实。具体而言,《民法典》第768条中的事实要件为“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其要素包括“同一应收账款”“多重保理”;“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中的事实要件中的要素包括“同一应收账款”“保理、质押和转让的竞存”。如果将《民法典》第768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进行合并同类项,似乎可以得到保理和质押竞存的事实要素,但其仅具备形式相似性,且属于对“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中事实要素的部分取舍,因此保理和质押竞存的优先顺位无法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就规范中事实要件角度而言,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其他方法为当然推理或类推适用。但需要明确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本身已经属于参照适用条款,不宜再针对该条款进行当然解释或者类推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自身属于参照适用规则,当然属于不完全法条,其法律效果需要参引其他法律规则。“从方法论或立法技术上讲,立法者在对某一制度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进行规定时常引用其他的法条予以规范。”如果基于该规则再进行当然推理或者类推适用,就变成多米诺骨牌式的传导法律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属于立法者针对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中保理、质押和转让竞存之法律漏洞的特定填补。“类推适用于有拟制、准用之明文时不得为之,须法律有漏洞而复无拟制、准用之规定时方得为之。”对于和“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事实要件相似的待决案件,不能通过类推适用得出裁判结论。当然推理亦同,否则将会不当地侵入其他法律规则的涵摄范围,甚至进一步侵蚀其他法律方法的适用空间。由此可知,在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体系解释中,对于参照适用性规则本身,可以对其中事实要件进行法律解释,明确可以参照适用的条件或范围,但是对于该事实要件不宜再进行其他法学方法的操作,如类推适用、举重明轻或举轻明重等,因为这一法律续造方法上的叠加运用可能会导致法官“通过技术性的操作将准用性规范扩张至法官认为应当适用的领域”其次,检视是否能够经由《民法典》467条参照适用第768条。《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使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其中合同编通则仅指形式上的通则,并不指向实质的债法总则,但包括“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民法典》第546条解决的是通知对债务人的效果,“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解决的是应收账款一般多重处分的优先顺位问题,因此仅剩的选择就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依据参照适用的类型,这一参照适用属于概括参照,《民法典》第467条只是对于参照的范围作出了概括性的指引,并没有明确指出可以直接参照的规范对象,需要法官判定法律事实条件的类似性,而法律效果被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尚未具体化。合同编中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参照适用规则是非典型合同的参照适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和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保理合同的类似性需要法官判定,对于法律效果的参照适用限定在保理合同的范围,显然属于概括参照。参照适用中必须将拟调整的法律事实和被参引制度具体化的法律事实进行比较,它们的相似程度决定了能否参引以及参引的程度。概括参照中的类似性判断,需要在事实要素的数量和结构关系上达到双重相似。其事实要素中的类似性判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A情形,即同一应收账款,有追索权的保理、质押竞存;另一种是B情形,即同一应收账款,有追索权的保理,多次保理。就A情形而言,最为类似的规定就是《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B情形。在事实要素的数量上,同一应收账款和有追索权的保理这两个要素完全相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质押均属于担保类型,两者具备一定的相似性;在结构关系上,同一应收账款作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质押,属于同一客体作多重担保型处分,《民法典》第768条中规定的同一应收账款作多重有追索权的保理,同样属于同一客体作多重担保型处分,区别在于前者属于非典型担保和典型担保的竞存,后者属于多个非典型担保的竞存,但这一区别并不影响A情形和B情形的类似性。总之,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质押竞存与《民法典》第768条的事实要件具备相当的类似性。这一参照适用的效果在价值评价上主要体现了价值判断中的归属公平,并且兼顾了有追索权的保理中通知的位置安放,较为妥当。既然A情形和B情形具备相当程度的类似性,那么为何不直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而如此迂回曲折呢?这是因为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漏洞的存在,即存在明显的规范不圆满性,而参照适用意味着立法者意识到了规范漏洞并刻意进行技术性处理,这种平移适用已经不属于法律续造。因此,应当通过《民法典》第467条的参照适用而非类推适用实现对《民法典》第768条所确定的优先顺位的参引。
四、担保型处分和一般型处分竞存时的优先顺位
(一)可适用规则条件的明晰担保型和一般型处分竞存时,即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或者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转让竞存时,优先顺位应当如何安排?回答该问题之前,需要首先明确应收账款在作担保型处分后可否再行作转让处分,即在质押/保理后可否再行转让。《民法典》第445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可见,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否则不得转让,尽管其属于强行性规范,但是并不能否定后续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此,如果同一应收账款先作担保型处分,再作一般型处分,并不会导致后续处分行为无效。实际上,“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已经就该竞存时的优先顺位作了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发生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债权转让的情形,故《民法典》第768条应类推适用于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让与的场合。”这与“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表述存在重大差异,进而可能对债权融资交易实践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事实条件进行明确。依据条文表述,“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即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质押和转让的情形,一般的理解是三者同时竞存时方可参照适用多重有追索权保理的优先顺位。但最高人民法院将通常理解的三者同时竞存解释为“或者”关系,实际上是对规范事实要件的松动。还需要明确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中的保理明显指向有追索权的保理,即担保型应收账款处分。起草“担保制度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相关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因为无追索权的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鉴于无追索权的保理的实质是应收账款转让,那么无追索权的保理和转让竞存就不属于这里讨论的担保型和一般型应收账款处分的竞存,而属于同一应收账款的多重转让,这种情况应当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确定优先顺位。将“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规范要件中的事实要素进行排列组合,共有四种情形:一是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质押,二是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和转让,三是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质押和转让/无追索权的保理,四是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质押和转让/无追索权的保理。第一种情形,上文已经论述其适用方法和规则,由于其属于担保型的多重处分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否则将和经由《民法典》第467条规定进行参照适用的空间产生重合;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的本质相似,均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登记—通知—比例分配”的优先顺位;第四种情形也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登记—通知—比例分配”的优先顺位,并在实际上填补担保型和一般型应收账款处分竞存时的法律漏洞。(二)可能存在的解释矛盾排除讨论及此,观察整个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规则体系,一般型处分和担保型处分对应的优先顺位规定分别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和《民法典》第768条,基于各自所处的体例位置以及立法释义中的表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属于一般规定,《民法典》第768条属于特别规定。而针对处理一般型处分和担保型处分竞存的“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则属于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之外的例外规定,其显然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在有原则/例外关系的情况下,该一般规范(即原则规范)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其法律效果被撤回。”“担保制度解释”所规范的情形明显不同于其他规则,在法律效果上超脱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在可适用的事实要件上超脱了《民法典》第768条,属于立法者基于扩张担保功能主义适用范畴有意而为的个别条款。“那些要求突破这一规则的条款就是所谓的个别的——或者也可以说是:反规则的、非常态的、反原则的——法律条款。”“立法者为了某些利益引入的、背离一般理性准则的法。”立法者扩张了“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适用情形,那么例外规范可否被扩张解释?拉伦茨认为例外规定应当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因为立法者专门设此规定的意图和目标不应被忽略。对于应收账款处分制度体系而言,扩张例外解释的风险并不会被放大,立法者配置该例外规定恰巧补齐了应收账款处分顺位规则的拼图,并没有进行冗余配置。因此,立法者对“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进行扩张解释,从而扩大其适用情形并无不当,其效果就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顺位。实际上,该顺位曾体现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36条的规定:“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后又转让给保理商的,保理商不能对抗质权人。”另外,这一扩张的结果似乎迫使一般转让情形下的应收账款受让人积极进行登记,施以法律规定外的义务。应收账款处分的背景是质押、保理以及资产证券化等,具备明显的商事行为属性,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尽管法律并没有强行要求登记,但各自领域的规章等文件已经进行了相关规定,这也是监管部门防范金融风险的手段。例如,2014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第5条规定:“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
五、特殊情形下的优先顺位问题
(一)执行情形下的优先顺位问题应收账款多重处分情形下的优先顺位,能否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产生对抗效力值得探究。尤其是在让与人的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其他应收账款的受让人能否依据优先顺位对抗前述执行措施。尽管“担保制度解释”中规定了对执行措施的对抗,但是依据其第1条的规定,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方可适用“担保制度解释”,因此仍应当依据应收账款处分行为的类型以及采取执行措施时间的先后进行讨论。在一般型应收账款处分情形下,如果让与人在进行应收账款转让后,又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据通知来确定优先顺位,这实际上相当于倒逼在先受让人积极通知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对于让与人的应收账款,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债务人。如果让与人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对应收账款再行处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让与人的后续处分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便忽略该规定,鉴于实践中的通常操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的对债务人的通知同样获得了优先顺位。在担保型应收账款处分情形下,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款第3项和“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之规定,在动产抵押未予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主张无法对抗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措施,这一不得对抗的效力可以被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予以参照适用。那么应收账款让与人在处分后未予登记的,能否同样对抗法院的执行顺位?如前文所述,例外规定必须严格解释并非恒定不变,尚需结合立法者的意图予以判断。“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中“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已经表明立法者刻意保留了相当空间,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所限定的适用范围,有追索权的保理同样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所包含的范畴。申言之,如果有追索权保理中仅办理应收账款让与而未办理应收账款登记的,同样可以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处理,即无法对抗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二)破产情形下的优先顺位问题让与人破产时同样会涉及优先顺位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未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破产。同样的,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的参照适用,有追索权保理情形下,如果未予登记,受让人则无法主张其享有应收账款的权利。在让与人先行多重处分行为后破产的情形下,无论在先的处分行为是担保型多重处分还是一般型和担保型多重处分的竞存,如果均未登记,则无法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这等同于将破产时间加入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考量因素之中。有观点认为,这种对抗效力由其他受让人再到破产管理人,是“举重以明轻”的方法效果,但实际上,该方法是“担保制度解释”中所明确的参照适用方法。“举重以明轻”,即“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具有更大权重的事实都没有引发特定的法律后果,那么具有更小权重的就更不会”,这属于当然推论中具体的方法之一,而此处并非当然推论的适用场景。一方面,此处并不存在法律漏洞。当然解释作为漏洞确定的工具,其适用需要以法律不存在可直接适用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当然推论的适用超越了单纯的形式逻辑。另一方面,此处并不存在程度上的降阶关系。当然解释是以轻重递进关系作为逻辑的解释方法,并不以种属关系作为展开逻辑。递进关系的判断需要基于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的对比,“是实质性的、程度上的进阶或降阶关系”。这一“实质性的、程度上的进阶或降阶关系”的进一步确定,也包含了类比的方法,或者说包含了类推判断的思维。就此而言,“其他受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递进关系显然是应当分析的重点。“其他受让人”是相对于“在先受让人”而言的对象,更多的是强调基于意思自治的转让;“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则是由于让与人破产或者被执行而产生的,与“其他受让人”在享有财产利益上并无本质不同,只不过这种“受让”发生的原因包含有法定的意蕴。那么“其他受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区别只是发生原因不同,同属受让人的范畴,分属不同的类型,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程度上的进阶或降阶关系,因此,难以适用“举重以明轻”的方法。总之,在担保型处分在先的情形下,如果在先受让人已经办理了登记,那么就可以对抗破产管理人,从而享有该应收账款的权利。延伸而言,在多重处分情形下,如果多个受让人均予以登记,并且均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破产权利人可以抗辩最先登记受让人以外的其他受让人;如果均未登记的,则破产管理人可以抗辩受让人的主张,因为登记是对抗的唯一标准,通知并无此效果。(三)以应收账款出资时的优先顺位问题《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里正式将应收账款作为出资的财产来源形式,但是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应收账款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主要是通过转让协议实现,这种方式属于应收账款的一般型转让。《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对债权出资作了进一步规定,债权出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权属清楚”即处分人需要真正的享有应收账款,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权能完整”即应收账款自身不能包含其他权利负担;“可转让”意味着应收账款出资的本质就是出让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与普通的应收账款转让并无二致。以应收账款出资的,不得在转让给公司之前进行其他处分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让与人在以应收账款出资后不能进行后续的其他处分行为。例如,出让人在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后,又将应收账款继续进行转让或者质押以及保理等,此时公司和后续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保护顺位需要依据后续的处分行为究竟属于一般型处分还是担保型处分来区别处理。如果后续的处分行为属于一般型处分,例如无追索权的保理或者转让的,应当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确定优先顺位。在公司接受应收账款出资时,评估作价和转让手续进行中难免会通知债务人,加之公司其他股东为确保出资的真实性以免受可能的连带责任,更会要求公司通知债务人并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那么即便在出资后股东又将应收账款进行转让的,公司仍然是该应收账款的最终权利人。如果后续的处分行为属于担保型处分,例如有追索权的保理或者质押的,其属于一般型和担保型处分竞存情形,那么应当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的规定,进而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登记—通知—比例分配”的优先顺位。需注意的是,依照《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司需要在国家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进行公示,这就意味着股东以应收账款出资的,就必须进行公示。那么,此处的公示是否应当等同于登记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衔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并赋予公示以登记效力。登记的目的本就是通过公示降低交易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并且登记系统的衔接更多的是技术操作问题,并不涉及价值判断问题,能够为权利人提供清晰的预期。因此,股东以应收账款出资后继续作担保型处分的,公司基于企业信息公示而天然获得优先顺位,公司的财产权利并不会受损。
结  语
《民法典》中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优先顺位规则神聚形散,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为了顺应债权融资交易实践的发展,立法者在债权处分中融入担保功能观念;二是我国当前并没有债法总则,需要经由法学方法进行体系梳理。其中关于保理的特别立法优势在于省时省力,尤其是通过特别立法可以从功能上处理相似的问题,避免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但其劣势也很明显:第一,法律体系存在支离破碎的风险,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共存于法典之中;第二,对于交叉问题可能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虽然通过隐性补充规定了一般转让时的优先顺位,但并未处理债务人未予履行时的情形。这些劣势可能会阻碍应收账款的自由转让,甚至阻碍金融交易工具创新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体系展开,明线是处分类型,暗线是法学方法的逻辑体系,尤其是参照适用技术。在司法适用中,应基于一般型处分和担保型处分的区分,依据下列顺位进行处理:一般型多重处分以通知确定优先顺位;担保型多重处分与一般型、担保型多重处分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均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确定的“登记—通知—比例优先”的顺位,但也不能忽视其中具体解释路径的差异,因为法律效果公正的内涵之一就是司法方法的正当。笔者希望通过对应收账款多重处分优先顺位的梳理,形成清晰的层次体系,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
编辑:一鸣
文章见《中州学刊》2024年第11期“法学研究栏目,因篇幅所限,注释、参考文献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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