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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入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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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作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日前,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两次召开会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必要的。草案经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修改意见。草案二审稿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将“农村居民”修改为“居民”,以涵盖一些地方“村改居”后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保留等情况。对此,草案三审稿作出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部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由“一般应当确认”为成员修改为“应当确认”为成员。同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些建议。草案二审稿规定,因成为公务员或者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有的部门建议对上述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可以保留的权益规定得更为灵活、有包容性,以适应鼓励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加入公务员队伍等的需要。对此,草案三审稿对上述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草案二审稿规定了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规则。有的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成员大会召开十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成员,以利于成员提前作出安排,及时参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方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权利,解决实践中成员大会召开难的问题,建议增加经书面委托,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可以代为参加成员大会的规定。据此,草案三审稿对该款规定作出相应修改。此外,草案二审稿还规定,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成员确认继续有效,含义不清,不利于此前未被依法确认为成员的当事人依据本法进行维权,建议修改。对此,草案三审稿修改为:“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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