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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风策略] 刘义: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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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男,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


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如何在人类文明形态和知识体系演进中构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思想与制度支撑,是我国学界亟待深入研究的时代课题。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座谈会上首次明确提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这一重大论断。2022年习近平总书记考察调研中国人民大学时更进一步强调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是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必然要求,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是新时代法学研究的基础议题。韩大元、翟国强、莫纪宏等学者立足中国主体立场,加强对本土法治实践的理论阐释,已出现一批富有启发性的研究成果。但是,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内涵及其理论逻辑究竟是什么,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的框架构成及实用面向是怎样的,都有进一步认识的必要。有鉴于此,本文在梳理中国宪法学多元方法论学术脉络的基础上,从法教义学的立场揭示中国自主宪法学知识体系的特征及其理论逻辑,进而勾勒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主体框架。
一、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多元境况的学术脉络
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是中国宪法学研究走向成熟的基本标志,这可以回溯到世纪之交宪法学界次第迸发的“方法论上的觉醒”。中国宪法学的方法论觉醒,源于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时代背景,体现了中国宪法学人对自身理论体系的中国性、主体性和时代性的强烈追求。我国宪法学长期以来比较注重从政治学角度建构自身的理论和知识体系,侧重于国家制度层面的政治分析,致力于揭示宪法的政治属性。这种研究取向虽然是“作为政治的宪法”的题中之义,但宪法的政治正当化功能不是单纯确证某些政治现实,还担负着“为政治权力设定界限”的规范使命。主流宪法学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在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确立行动纲领这一点上延续了传统观念,但也更加注重为政治权力设定规范这种价值目标。这是世界立宪法治国家的共通立场,也成为规范宪法学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大致说来,目前我国宪法学研究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法论。1.规范宪法学:基于规范主义立场的法解释学迄今为止,规范宪法学并没有自诩为一种学派。林来梵教授将其定位为一种方法论立场的宪法学研究态度,认为其核心要义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规范宪法学适度返回规范主义,但又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主张围绕规范形成思想。这种规范主义的立场,源于新康德主义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返回规范主义并不意味着逃避现实和拒绝价值,也不是刻意将一切政治的、历史的、伦理的考量一味加以排斥。规范宪法学自觉将规范分析作为本职要务,在规范宪法学视野中,宪法规范并不是冰冷的器物,而是承载特定价值秩序的容器。这种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有别于概念法学的形式逻辑分析,主张坦然面对复杂的价值问题以及规范妥当性与实效性的可能冲突,在法与政治相交的锋面上确立自身的知性活动。第二,规范宪法学坚持的规范主义并不是单纯满足于现行规范体系的自足合理性,而是“在理论上首先确认权利规范在整个宪法规范中的价值核心地位”,进而追求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的升华,这就需要把握“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宪法实施作为规范宪法的保障手段,在规范宪法学的理论视野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宪法实施在类型上更接近于欧陆国家的近代宪法,但由于长期受自我谦抑主义立场的影响,其实施状况呈“倾斜性的结构”,凡是与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相关的大多数条款均已得到较好实施,而与立宪主义精神相关的部分基本权利条款的实施有待加强。随着我国当前合宪性审查和备案审查制度的展开,宪法上基本权利条款的实施已有很大改善。有学者曾经给规范宪法学贴上“自由规范主义”的术语标签,并将其思想源头追溯到西方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根据林来梵教授的阐释,规范宪法学最直接的思想基础就是规范主义,这也是贯穿于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学等众多学科的一种普遍的思想形态。法学领域的规范主义有三层结构:一是方法技术上表现为法解释学,法学可理解为对法条加以解释和运用的学问;二是规范立场上秉持教义学的诫命,对法规范秩序保持最低必要限度的信赖和遵从;三是思想观念上主张宪法规范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彰显立宪主义精神。2.经济宪法学:从科学分析到人文综合赵世义教授开拓的经济宪法学,也是出于对传统政治教义解说性宪法学的反思,但更属于“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的一种方法论尝试。经济宪法学的基本旨趣在于,把宪法学理论完善与中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实践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公民权利保障的制度建设与资源配置手段的市场机制密切联合起来,以“阐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牵涉经济增长和法治发展的命题的真谛”。从经济宪法学的视角看,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和有限理性主义。在这一认识前提下,经济宪法的内涵有三个层次:一是经济宪法应体现市场经济的原理和规律,这属于观念形态的经济宪法;二是经济宪法是调整个人与国家、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在经济活动之中的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法规范,这属于规范形态的经济宪法;三是个人和社会经济组织行使经济自由和经济权利,国家恪守宪法原则和规范行使经济权力、履行经济职责,形成资源配置市场化和权利(权力)配置法治化的一种宪治经济秩序,这属于现实层面的经济宪法。由此出发,经济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包括经济宪法总论、经济权利论和经济权力论。总论以财产权为基石范畴,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理解为个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冲突,然后把这一冲突置于产权、人权与政权的关系中考察;经济权利论主要围绕经济自由和经济权利二元体系展开;经济权力论以征税权为逻辑起点,以财政权为核心内容,建构以货币发行权为主要手段的国家经济权力体系。这一理论体系丰富了我国宪法学的学科内涵,极大增强了宪法学理论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呼应性。经济宪法学的一个鲜明特色是倡导学科间的交叉融合,注重宪法学方法创新与变革时期经济社会问题的深度契合。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需要从模仿走向自主,从科学分析走向人文综合,加强理论对实际的解释和引领。3.政治宪法学:从事实描述到价值判断的跨越从文献整理可见,“政治宪法”这一术语源于学者对中国宪法实施及其研究状况的反思。陈端洪、高全喜、翟小波、田飞龙等学者在政治宪法学的研究方面用力颇多,其共同取向是强调宪法与宪法实施的政治性,但是在学术用语、学术观点乃至学术立场上又存在差别。限于篇幅,以下仅选取翟小波博士公开发表的代表性观点作为评述对象。在政治宪法学看来,研究宪法实施的前提是回答“宪法是什么”和“实施什么”这两个基本问题。对此,翟小波指出:宪法是关于主权的真实规则,宪法学者的首要任务是解释主权的构成与运作;现行宪法作为“不高于全国人大的政治性改革纲领”,主要由全国人大直接适用,其他机关间接适用宪法,人民才是最终的宪法实施者;宪法实施的路径是兑现民主承诺、实践公议民主和强化程序正义,真正激活纸面上的民主和法治。这种对宪法实践状况的研究丰富了宪法学的思考空间,但其中存在两种明显的断裂:一是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的断裂。按照翟小波的理解,宪法具有政治性、政策性和纲领性,它不仅记录过去,也为将要进行的改革提供正当性基础,现行宪法也仅仅是政治性改革纲领。这种认识与现行宪法诞生以来的主流宪法观不完全吻合,只突出了宪法的政治性,而忽略了宪法的法律性。二是英式议会主权与法式人民主权的断裂。一方面,翟小波频频援引英国文献力图证明“宪法是关于主权的真实规则”和“代议机关至上的宪法实施模式”,主张“谋求政治改良,以使现实的政治趋近一切人民共同的正当原则”;但另一方面,他憧憬的“公议民主”是为了让“人民亲自立法”,保障“立法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平等保障每个成员的自由和福祉”,这种立论源于法式人民主权论。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议会主权是人民主权的实现方式,因此可以说“(实质)宪法不高于议会”。近代法国深受卢梭人民主权思想的影响,人民意志至高无上,但是公意体现在法律中。这就导致一个奇特的宪法现象:既有成文宪法,又有源于人民主权的议会至上。必须指出,法国议会至上是对人民主权的滥用,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附英国议会至上是对成文与不成文宪法国家人民主权不同实现方式的误读。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才是人民主权的最高体现,代议机构是主权的执行机关,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4.宪法社会学:价值无涉抑或价值中立也有学者从宪法社会学的方法立场审视我国现行宪法及其实施状况。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宪法学分支学科,其目标是“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了科学主义精神”。对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主要有综合分析、功能分析和价值分析等方法。喻中博士强调研究中国宪法问题必须认真对待作为不成文宪法的政治惯例,主张把规范中国政治运行的真实规则体系提炼为七个理论模式。强世功也主张发现中国的不成文宪法,倡导“用社会学的基本方法来研究宪法问题,采用一种基于历史—经验的功能分析方法来研究‘实效宪法’”。这种研究“活的宪法”的方法路径不侧重规范判断,主要是一种经验性和实证性的研究。问题在于,这种“价值无涉”的经验研究能够走多远?发现超越宪法文本的活的宪法很难说不涉及价值判断。李海平教授在一项研究中,曾经批评背离宪法社会学“价值中立”的方法论立场,主张宪法社会学应回归自身的三大理论优势,即问题意识的求真主义、研究对象的实践主义和研究方法的价值中立主义。他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党章》和《宪法》构成我国三位一体的宪法渊源结构,其效力依次递减,前两者分别有“永恒宪法”“自然法”或“高级法”的性质,国家层面的实证宪法在实证法体系具有最高效力,但不得与“永恒宪法”和“高级法”相抵触。问题在于,判断三种宪法渊源之间是否抵触仍然会涉及价值。与追求价值判断正当化的规范宪法学相比,李海平教授倡导的这种宪法社会学在方法和理论上并未体现出明显优势。在上述方法论中,笔者比较认同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政治宪法学和宪法社会学的回应并非对其学术立场本身的鄙薄,笔者对这些社科法学带来的知识增量持肯定态度,但更主张将法教义学作为中国自主宪法学研究方法论的轴心,同时将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社科研究方法作为宪法研究的补充手段。
二、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显性特征
目前,法教义学已成为我国宪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等部门法研究领域的主流学术立场。如上所言,规范宪法学的基本立场是法教义学,基本方法是法解释学。狭义的法学,其实就是法教义学或法解释学。尽管目前学界还缺乏对“何为法教义学”的统一见解,但拉伦茨的“以一国现行有效法秩序为基础与界限的学问”这一界定依然得到国内外众多学者认同。基于拉伦茨的这一经典认识,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至少具有三项显性特征,即中国性、规范性和实践性。“中国性”是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首要特征。当然,这里的“中国性”绝不仅仅是地理学意义上的“中国”,还包括观念与文化意义上的“中国”。从这一点来看,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也可借鉴吸收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笔者认为,这正是拉伦茨所言的“一国”的意涵。“规范性”是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本体特征。这是“以有效法秩序为基础与界限”的宪法学思考的逻辑必然。质言之,但凡围绕宪法现象的判断与结论都必须以宪法规范或规范原理为思维的起点、轴线和终点。宪法教义学上的解释、建构与体系化,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方式“实践性”是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实用特征。这也是“中国性”和“规范性”的逻辑归宿。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并非抽象的说文解字,亦非与社会实际相脱节的书斋玄想。笔者认为,这种“实践性”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在宪法知识建构领域的一个具体表达。
三、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理论逻辑
基于以上特征,笔者认为,构建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需要依循三重逻辑,即历史逻辑、规范逻辑和实践逻辑。1.历史逻辑: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生成依据历史是构建宪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起点,是塑造中国宪法学独特品格的基本场域。自清末“预备立宪”以降,中国在20世纪的一个重大主题就是探寻国家的独立发展之路,民族独立、国家富强与人民幸福是各界先贤殚精竭虑的根本旨趣。杉原泰雄曾指出:“人类以国家为单位的各个历史阶段,每走过一个艰难困苦的里程,都要通过宪法来制定为克服困难所需要的新规则,以此来继续人类的发展;每经过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需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的基本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叙述文脉,其实就昭示了这一点。宪法不仅是民族苦难的集体记忆,也是面向美好未来的根本筹划。从这个意义上看,“建构国家而非解构国家”已成为我国1954年宪法和现行宪法的观念基因。这就决定了中国宪法有别于欧美宪法的精神特质。波谲云诡的近代革命历程中,优先于“自由”和“权利”的“救亡”与“富强”成为主流意识,“富国强兵”成为近代志士憧憬的现代化国家的基本标识,“富强宪法”成为我国宪法的一个基本面向。历史逻辑不仅体现在我国主流宪法观念与宪法精神特质的建构层面,还体现在诸多具体宪法规范含义的生成过程。以现行宪法的审判权独立条款(第131条)为例,以往学者热衷于争论该条款中的“法律”究竟是广义(包括宪法)还是狭义(不包括宪法),据此证明或者反驳宪法的司法适用。但是,在严格法解释学方法的审视下,现行宪法第131条既不是肯定也不是否定宪法司法适用的规范依据。从现行宪法第131条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它源于1954年宪法第78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规定也出现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法院组织法起草过程中,主流意见认为“只服从法律”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法院根据法律审理案件;二是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法律。1978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由此,学界开始重新思考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主流意见认为应当废除1957年以来的党委审批案件制度。1980年启动修宪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理清法院审判独立与接受必要的领导与监督的关系,达成的新共识就是“应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常规的党委审批制度应被取消”。如陈坤教授所言,当时修宪者的考量是既要表达已经取得的新共识,即法院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又要设定足够弹性空间容纳还没有取得共识的问题。因此,现行宪法将1954年宪法中“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绝对化的表述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表述既明确了审判活动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实现了已被明确为必要且应当的领导或监督,同时也为通过立改废法律调整司法的某种领导或监督方式留下余地。现行宪法没有规定宪法能否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这就为通过不同的立法途径解决该问题预留了制度空间。总而言之,围绕现行宪法第131条的这一历史解释,可以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结论相呼应,是一种最大限度排除了解释者主观意趣的解释结论。2.规范逻辑: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本体架构解释学是规范宪法学的基本方法,因此规范逻辑可以说是宪法解释的基石。所谓“规范逻辑”是指宪法解释应当受到宪法规范语句和宪法规范原理(或规范中的价值秩序)的双重约束。例如,在对现行宪法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进行解释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关于“住宅”的语义范围,需要把握法条背后“强调公权力不得肆意进入私人自治领域”这一价值原理,才能回答“住宅”是否可包括宾馆、诊所和宿舍等物理空间区域;二是关于“谁”不能侵犯公民住宅,更需要进一步结合宪法学上的防御权理论和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从“国家不应该侵犯公民的住宅”和“国家还应保障公民住宅不受他人侵犯”这两项具体宪法规范获得相对确切的答案。又如一度引起热议的合宪性解释话题,吴庚教授在《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务》一书指出,合宪性解释即“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从众多文献看,合宪性解释多适用于法定机关合宪性审查的场合,在操作上包含系争法律条文的具体化处理技术,以及尽量避免单纯宣告法律抵触宪法而无效的决策准则。其间,得出合宪解释这一结果的过程也是法律条文具体化的过程。所谓法律条文具体化,是指有权机关在确认个案系争法律条文的规范内容时,或者将其限缩至符合宪法意旨的部分,从而排除依照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等方法可以获得的规范内容;或者将含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转换、补充甚至取代适用;或者在表面上没有对法律文本进行限缩、补充与转换,但宪法引导法律条文的解析方向,即朝合宪方向形成解释方案,使得其间的违宪解释结果被隐藏或排除。经由这些操作,系争法律条文原本具有的违宪疑义被剔除,形成合宪解释结果,有权机关作出法律合宪宣告。一般认为,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基础是权力分工与民主原则、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安定性、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但不得逾越法条文义的可能理解范围,且不得偏离立法者可辨识的基本价值决定或者规范核心3.实践逻辑: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应用面向应用面向主要包括宪法制度的事实面向和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育人面向。就事实面向而言,可以宪法学上的议行关系为例进行说明。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了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一原则在“议行关系”上的体现,就是行政机关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对其负责,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议机关则对人民负责。据此,全国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议行关系中享有法理上的优先地位,在立法上应当享有主导权。然而,这是规范层面的议行关系,完整理解这一点还需结合事实层面的考察。事实上,两个现实因素使行政机关拥有更为广阔的立法行动空间:一是执政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二是全国与省级的差异化议行关系格局。因此,直接从人民主权原理得出行政立法是“一种完全独立于立法机关外的立法”,并否定其存在正当性的观点,与法理和事实都不吻合。相反,如下判断则更为允当:“中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完全体现为法律意义上的‘议行关系’。或者说,法律意义上的‘议行关系’只是现实意义上的‘议行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就育人面向而言,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向宪法学课程教育的延伸,本身就是法教义学实践品格的应然之理。在法学本科专业新国标的“1+10+X”课程体系中,宪法学是专业必修课,在课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和先导性的地位,拥有广阔的法治启蒙与育人空间。然而,由于我国传统宪法学有政治解说性的学术传统,面向法治实践的宪法解释学不够发达,这使宪法教学显得有些枯燥、乏味,缺乏应有的实践品格。早在10余年前,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就曾发布“卓法计划1.0”指导文件,精准引导法学本科教育培养四种专业能力,即法律解释能力、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和探知个案中法律事实的能力。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调研中国政法大学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德法兼修的高素质政法队伍是依法治国人才保障的内在要求。2018年,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发布“卓法计划2.0”指导文件,牵引“厚德育、强专业、重实践”等育人改革举措。在这一背景下,新时代高校宪法学课程育人应当导入如下授课理念:“以精到的专业思想感染人、以自然的思政映射造就人、以丰富的教学方法吸引人、以鲜明的中国立场鼓舞人。”以此为指导,着力将宪法学课程建成为师生“坚持中国立场、共话宪法学问、砥砺法科品性、促进教学对话”的平台,提高学生对课堂的期待感、参与感和获得感,激发学生的宪法爱国主义情怀,引导学生树立“宪法(学)也是有祖国的”这一信念。
四、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主体框架
目前,中央关于建构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指导文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教育部办公厅下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宪法学教学重点指南》,其中相对明确了宪法学教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教学要求、教学重点等;二是中办和国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其中突出强调“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对实现新时代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学教育的深度协同提出了高屋建瓴的指导意见。在上述权威文件指引下,可以按学科内部逻辑将通用的《宪法学》教材内容整合为四个知识板块,即宪法总论、国家组织、基本权利和宪法保障。据此,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可分解为宪法总论教义学、国家组织教义学、基本权利教义学和宪法保障教义学,以此搭建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主体框架。1.宪法总论教义学:基于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展开从学科内部逻辑看,宪法总论涉及的宪法的概念与本质、分类与结构、制定与修改、解释与适用均是基于“宪法作为根本规范”这一教义的展开。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第一个分句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在纪念现行宪法颁布10周年大会讲话中强调,“绝不允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要加强对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审查,对任何违宪行为都要坚决纠正。……使宪法的规定得到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时发表署名文章,强调“必须坚持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可见,“宪法作为根本规范”是现行宪法的基本教义。与此同时,我国始终秉承“可改可不改的内容,可以不作修改”的审慎修宪立场,最大限度维护政治和法律格局的有序稳定。由“宪法作为根本规范”这一主流观念,可以导出“一切国家权力只能从宪法的授予中获得正当性”和“加强宪法实施”的具体要求。关于前者,现行宪法的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等章节的部分条款中均有所体现。宪法是授权规范与限权规范的统一体,第五次修宪以后,伴随着各级监察委员会这一权威机构的落地,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全覆盖的监督网络之中。关于后者,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在指出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以后,强调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团体和个人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正是在宪法实施的背景下,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功能才能真正实现。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已被确立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在法治国家建设的战略高度彰显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在如何理解宪法和具体法律的关系这一问题上,我国素有“宪法是母法”之说。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背景下,这一传统认识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首先,“宪法是母法”之说将宪法与具体法律的关系归结为生物学上的母子隐喻,无助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尤其是在“后大规模立法时代”,母子关系的隐喻极有可能使渐趋成熟的法律体系逸脱出合宪性控制的轨道。与其说宪法与具体法律是生物学上的母子关系,还不如说是规范上的授权与监督关系。这种理解可能更加契合我国《立法法》通篇规定、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本意。其次,对于“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的理解,应限定于宪法为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具体条款、原则或精神),立法并非单纯将宪法予以具体化,在立法内容形成方面享有一定的“目的设定余地”“手段选择余地”和“衡量余地”。关于宪法如何实现对立法的授权与监督,笔者认同张翔教授提出的“内容形成”和“越界控制”。在规范立场上,立法权限与程序约束下的法律内容形成余地并不绝对,而是要受到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宪法判断方法的细密控制。2.国家组织教义学:中国主体原创性的概念与理论国家组织教义学板块主要包括国体与政体、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组织原理及其关系,其中最具有中国主体性、原创性和标识性的知识与概念,是我国语境中的国体论和当代政法体制。以下略作考察。在宪法学上,国体论属于国家类型学上的重要概念。根据林来梵教授的梳理,历史上对国家类型学的认识主要有三个源流:一是政治哲学上的类型学,即从亚里士多德二元三分法下的六种类型到马基雅维利一元二分法下的两种类型,再从博丹二元三分法下的三种类型到孟德斯鸠兼采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三种类型;二是近代德国一般国家学上的类型学,以耶利内克高度形式化的一元二分法学说为代表;三是法学上的经典类型学,主要是穗积八束和美浓部达吉等日本学者接受近代德国的一般国家学观点,直接将国家形态(Staatsform)转译为“国家之体裁”或“国家之形体”,简称“国体”。我国近代流行的“国体”概念,就源于此。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提出了一个非常经典的论断:“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自此,近代以来形式化的国体概念重新回归实质化的判断,并将国体称为国家的性质。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的通说,并体现在现行宪法第1条第1款。根据现行宪法“国体条款”及其关联脉络,我国主流学说认为“国体条款”的内容包括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等方面,其规范内涵包括历史事实和宪法规范共同确证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对人民的民主与对敌人的专政两个维度。在国体概念再度实质化的背景下,宪法上的国体条款具有建构国家形态、正当化特定政治权威以及形成国家统合原理的功能,为此也可将规范宪法学视野中的国体理解为国法秩序的本质特征,具体包括人民民主、社会主义和法治国家三个面向的宪法条款内容。这种定位既彰显了我国宪法中国体条款内涵的本土特色,又可以与其他国家宪法上的民主制、法治国与社会国等原则形成一定可比性和对话性。司法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当代中国政法体制是执政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载体,自然属于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政法体制运行中条块关系下的同级党委领导制、分级归口管理与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制更为真实地展现了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运行机理,司法制度理应进入宪法教义学的视野。首先,这一运行机理体现了宪法上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理的民主集中制,党对政法体制的政治性、程序性、职责性的把握和领导,并不干预司法机关工作的专业性和职权行使的独立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党委政法委要明确职能定位,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领导政法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重要作用。”其次,我国本土的条块关系、党委政法委领导等实存概念,是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中国性和实践性特征的具体印记。这意味着,尽管我们可以借鉴域外学说上的司法方法,但方法的展开必须立足于中国本土化的政法制度语境。3.基本权利教义学:司法导向基本权利教义学的移植与超越21世纪以来,学界对于基本权利的研究开始从政治学、哲学层面的抽象论证转向法学内部,聚焦具体个案的精细分析。目前,国内学者关于基本权利双重性质、三阶审查路径、法律保留、限制的限制、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基本权利冲突及其解决等议题的研究,更多移植德国式基本权利教义学知识体系。不可否认,这种比较法知识的借鉴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以基本权利的界限原理为例,我国传统宪法学说往往从社会经济和文化因素的制约性出发,直接得出“所有权利都是相对的”这一结论;但从基本权利教义学来看,与其说权利都是相对的,还不如说权利的界限是相对的。作为法学意义上的规范性命题,权利界限的相对性不宜径直从社会经济和文化因素的事实性语境导出,否则就会陷入方法论上的“自然主义谬误”。这种认识视角极大提升了基本权利理论的法学内涵。然而,德国式的基本权利教义学知识体系主要来源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例中的推演与提炼(也吸纳学界通说),其司法性质与我国不同。我国目前的宪法实施制度模式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为主导,司法审判机关在其间顶多充当辅助角色。如果缺乏对中国宪法观念、规范、制度与实践的观照,照搬司法导向的基本权利教义学难免徒具概念空壳。因此,构建中国自主基本权利知识体系,必须要超越简单移植外国基本权利教义学的路径,在充分吸收域外有益学术经验的基础上将目光聚焦我国本土化宪法与法治的整体语境。具体来讲,首先要立足建构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的历史、规范和实践的理论逻辑;其次要从社会转型背景下宪法变迁的方法视角妥当处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4.宪法保障教义学:以合宪性审查权的性质为例的分析现代成文宪法大都明确规定本国的宪法保障制度,为“宪法作为根本规范”提供制度化保障。我国现行宪法亦如此。在自主宪法知识体系主干框架中,宪法保障教义学几乎可以容纳前三个板块所涉及的许多重要概念、制度与原理。我国宪法学界在这方面已积累可观的研究成果,在此,笔者仅以合宪性审查权的性质为例进行分析。根据现行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宪法实施监督权。从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到宪法修正案第44条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立法性决定》,合宪性审查权并不是一项新设的权力,而是内含于宪法实施监督权的权限内容,因此不能将合宪性审查权与宪法实施监督权视为同一概念。从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若干重要政治文件中的并列表述来看,二者不能等同。同时,宪法实施监督的内容也多于合宪性审查的内容。目前,我国合宪性审查主要是立法草案审议和备案审查环节的合宪性控制,而宪法实施监督的内容除此以外,还包括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方式对国家机关是否违反宪法的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等更多方面。宪法实施监督权具有何种性质?这与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地位的理解密切相关。根据现行宪法第57条和5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我们可以通过探寻宪法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内涵,获得相对确切的答案。关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含义,首先可以求诸宪法起草者的解释。1954年宪法起草小组重要成员之一的田家英同志曾有以下解释:“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包括三个方面:它是唯一的立法机关(第22条、第26条第1项);国家的其他机关都是由它产生、罢免、改组、监督;国家生活中的重大事件,都由它来决定。”可见,在1954年宪法起草者看来,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全国人大是唯一的立法机关;第二,全国人大在与其他机关的关系中处于优先或者主导地位;第三,全国人大专享国家重大事项决定权。在这一观念背景下,现行宪法第62条第16款不宜解释为全国人大可以无限地自我授予其他职权,即不能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的“最高”定义为全权性、无限性或绝对性。立足于宪法规范体系,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内涵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全国人大在国家机关序列中居于相对优越的地位;二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实施监督权,不应损害被监督对象职权的完整性与独立性;三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动能力决定了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也很有限。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的表述,并强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上述规范内涵显然也同样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我国《立法法》揭橥的立法制度,也从事实上进一步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首先体现为享有国家立法权”这一观念意蕴。其中,国家立法权条款是对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3款以及第67条第2款和第3款的重述,其规范内涵也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法律,集中体现作为主权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这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关键。第二,国家立法权具有主权性、独立性和最高性,国家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乃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国家立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并高于(或优先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创设国家制度和基础行为规范,在立法层级处于最高地位。第三,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虽有立法权属性,但在本质上仍然是行政行为,因此不得与上位法规范相抵触。综上所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首要特征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实施监督权是国家立法权行动结果的必然要求。宪法实施监督权的性质源于国家立法机关在层级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因此,承认宪法实施监督权的国家立法权属性,在宪法学理上是可以接受的。这一结论同时也表明,我国合宪性审查的权属定位的确显著有别于域外司法权面向的制度模式。
结  语
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是一项复杂而又重要的基础课题,这里仅做了一个蜻蜓点水式的勾勒。本文重申了规范宪法学的方法立场,同时对其他社科宪法学方法持开放态度。构建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应依循历史、规范和实践的理论逻辑而展开,其主体框架包括宪法总论宪法教义学、国家组织教义学、基本权利教义学和宪法保障教义学。构建中国自主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既是宪法研究的时代课题和学术使命,也是培养社会主义法治人才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的宪法教义学研究已呈现从基础研究走向具体讨论的新动向,在“地方政府双重负责的宪法意涵”“央地立法权限划分”“宪法上的中央统一领导”等论题的研究中涌现出了颇有分量的学术成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已经成为新时代的最强音。在这一伟大进程中,国家的重大决策与改革举措也会涉及宪法问题,这为中国宪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发展提供了宝贵土壤,提出了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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