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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鹏:论合作社惠顾返还原则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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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 09:3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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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鹏(中国农业大学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对“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的质疑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京郊某合作社调研时发现,在其填报的示范社申请书中关于二次返利的比例低于法定的60%,理事长对于这个问题的解释说,合作社在交易时已经对成员有了“一次让利”,两项相加之和远超过法定的比例。笔者在调研其他合作社也发现这是一个相对普遍的现象,即“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
  “一次让利”与“二次返利”的概念来源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一次让利”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成员销售生产资料,或者以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成员生产的农产品;二次返利是指合作社在年度盈余分配时,从合作社的可分配利润中拿出一部分,按照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应当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从这个意义上看二次返利是一种惠顾额返还方式。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合作社向成员的二次返利不能达到法定的返还比例,这种现象是否合法?如果将合作社对成员的“一次让利”与二次返利合并计算就可能会符合法定比例。那么,“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的现象是否有法理依据?其对合作社的性质和精神带来怎样的挑战?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久发展会带来什么影响?这些问题必须从合作社惠顾返还原则的固有价值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践中寻找答案。
  二、惠顾返还原则的价值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都应当遵循特定的法理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盈余返还或者分配的规定亦应如此。因此,判断“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现象的合理性就必须从合作社惠顾返还原则的价值基础着手。
  惠顾返还(ContributionDeterminedSurplusDis-tribution)原则是国际合作社联盟一贯强调的原则,是鼓励成员经济参与原则的具体要求。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成员的经济参与原则的解释是:“社员对他们的合作社公平地出资,并民主控制他们的合作社的资本。合作社资本至少有一部分通常是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作为取得社员资格的条件而应募的资本如果有报酬的话,通常只收取有限的报酬。社员分配盈余用于如下某项或所有各项目:可能以建立公积金来发展他们的合作社,公积金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按社员同合作社交易额的比例向社员返利;支持社员认可的其他活动”*。在这里,“按社员同合作社交易额的比例向社员返利”是合作社处理盈余的基本方式。
  惠顾返还原则体现的精神在于,合作社是所有者、利用者、管理者三者合一的组织,其获利应当归成员所有;合作社的获利是基于成员的产品集合形成的交易规模的扩大以及竞争能力的提升,所以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是实现合作社经济价值的基础;合作社获利应当按照交易额返还给成员,以鼓励成员更多利用合作社、更多通过合作社购买和销售产品。惠顾返还的比例则是在交易与资本之间取得一种平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强调的惠顾返还为主的原则,即强调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在合作社中的地位,某种意义上看也是对资本在合作社中地位的限制。
惠顾返还原则既是合作社的固有价值的体现,也是《合作社法》确立的一项原则,惠顾返还原则法定化是基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而合作社的公平正义理念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立法主要是从赋予合作社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对合作社给予财税支持和产业政策倾斜、保护合作社利益等制度实现的;二是合作社内部的公平,立法通过治理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配来实现。在剩余索取权上强调惠顾返还,就是对成员交易利益的保护,而正是法定的交易与资本之间关系的平衡机制确保了弱小成员在合作社中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以期实现合作社内部成员相互之间的公平。所以,惠顾返还原则及制度是合作社公平正义目标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此,惠顾返还原则的具体价值体现在:第一,提高对成员的凝聚力。按照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分配盈余,无疑是为了吸引成员利用合作社,对合作社的利用程度和比例越高,成员能够从合作社中分享的盈余也就越多,成员按照对合作社的利用程度获取经济利益的制度提高了合作社对成员的凝聚力。第二,保护了弱小成员的利益。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照惠顾额返还,而不是按照出资额分配。由于合作社中的弱小成员往往不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按照惠顾额返还的制度安排,在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分配上更多是体现了对这些没有出资能力但更希望通过合作社销售产品或者购买生产资料等弱小成员利益的保护。第三,鼓励成员关注合作社的可持续经营。惠顾返还,强调的是在年终形成可分配盈余时才向成员返还,而不是发生在成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时。这意味着,合作社在收购成员产品后,通过合作社统一实施的分级包装、加工、品牌化、合理的营销策略选择等形成的增值利润,都将对可分配盈余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合作社每一个成员的利益。因此,惠顾返还原则激励着成员关心合作社的所有经营活动,而不仅仅是只关心其从合作社获得的价格优惠。第四,惠顾返还原则有助于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如果成员仅仅关心其与合作社交易时的当时价格回报,意味着合作社的后期经营利益不是由合作社的成员享有而是由合作社的投资者享有。同时,合作社的后期经营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了投资者成员,合作社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便不可能形成。
  综上,合作社的惠顾返还原则,强调的是通过合作社的组织平台,吸引成员关心合作社的所有经济活动,优先保护合作社中弱小成员的经济利益,强调合作社的风险应当由全体成员共担。因此,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服务和按交易额返还盈余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傅晨,2006)。
  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而合作社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路径有两条:一是从外部平衡合作社与其他相对强势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二是从内部实现合作社成员之间在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上的公平。从法理意义上看,赋予合作社以相应的法律地位,给予合作社政策支持,使作为弱者组织平台的合作社在市场中的公平交易地位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惠顾返还原则却是在合作社内部确保弱小成员经济利益保护的核心制度,这恰恰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相吻合。从合作社内部看,公平正义目标实现的路径包括成员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两个方面。如果说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是保护成员民主权利的制度基础,那么惠顾返还原则就是保护成员经济利益的制度基础。基于特殊的合作社形成历史,我国的合作社多是由大户、公司、村集体或者供销社牵头创办的。在合作社中,领办人往往提供了较高比例的原始资金,因此更加关注资金回报,同时,领办人基于其较高的持股份额,在合作社治理中拥有更多表决权,也同时承担着更多风险。而农户在合作社中往往处于从属地位而不能体现其作为合作社拥有者的身份,合作社的话语权和剩余索取权也往往会倾斜到少数成员。强调惠顾返还原则并从制度上保障惠顾返还原则的实现,是在合作社内部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基本要求。
  三、惠顾返还价值的偏离
  由于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起步较晚,准确地说都是在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才陆续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合作社的规模普遍较小。为了能够尽快吸引农民加入合作社,合作社普遍采用了“一次让利”方式,这也成为了加入合作社农民收入增长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加入合作社的农民而言,获得了比入社前显而易见的增值利润;对合作社而言,通过这种方式吸收了更多成员入社,吸引成员更多利用合作社提供的销售和购买服务,继而由产品规模的扩大提升了其在市场中的竞价地位。具体来说,“一次让利”的优势在于:第一,生产者成员的收益增长更为直观,使合作社成立初期具有了吸引农民加入的优势,也更便于聚集产品搞大经营规模。第二,简化了惠顾额返还的繁琐的计算。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规定的盈余分配规则,需要计算成员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等获得服务的数量或者金额的比例,需要处理惠顾额返还和投资回报的关系,需要量化公积金,需要量化国家财政支持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这种盈余分配的规则过于繁琐。如果用“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则直接在收购成员产品时确定一个相对高于市场的价格。第三,使生产者成员规避了部分经营风险。对生产者成员而言,只要把产品销售给合作社,甚至这些产品砸在合作社手里也与其无关。所以,“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对生产者成员和合作社都有好处,在现实中也更容易被合作社和农民接受。
  但问题在于,合作社以“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会背离合作社的基本宗旨和目标,导致合作社的惠顾返还原则本应体现的价值弱化或者消亡。首先,“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是对生产者成员权益的剥夺。合作社的利润形成基于两大要素,一是生产者成员以其产品通过合作社销售而形成的产品积聚,使合作社借助交易规模的扩大而获得增值利益;二是资本对合作社盈利能力的提升。如果用“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生产者成员只能得到产品的价格回报,却不能分享合作社的利润,基于产品规模扩大而增值的利益没有在其贡献者即生产者成员间分享,却被投资者成员分享,是对生产者成员应得利益的侵犯。正是由于我国有相当比例的合作社是由大户、公司、村集体或者供销社牵头创办的,因此在盈余分配时就会越来越多地考虑到出资比例的分配,使得按照交易量(额)返还的比例越来越少。而“一次让利”就像是一块面纱,使弱小成员关注了眼前利益,却遮蔽了他们本该得到的更多的合作社后续经营的利益。其次,“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使合作社成员的后续经营与成员脱节,合作社丧失对成员的凝聚力。由于后续经营的利润不再按照惠顾额向成员返还,只是在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成员在获得“一次让利”后不会再关心合作社的后续经营,凡是涉及到合作社的重大经营活动都已经与成员的利益无关。在成员民主控制的制度框架下,合作社的决策效率也因为缺乏生产者成员的参与而越来越低下,改变这种状况的惟一方法就是决策权集中到投资者成员手中,合作社从此不再是弱者的联合而是强者的联合。由于我国的工商资本介入到农业产业化进程当中,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形成背景就有天然的特殊性,这就使得合作社内部本来就呈现成员异质性的特征,正如学者所研究表明的:“初始的资源禀赋差异诱致合作社成员异质性并导致了合作社成员分层”(何安华等,2012),而“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使得生产者成员与投资者成员之间的分层更加突显,成员异质性的增强会导致合作社逐渐异化为公司,弱小的生产者成员在合作社中被边缘化,在其经济利益受损的同时参与合作社民主治理的权利也会旁落。再次,“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增加了合作社的经营成本。从会计业务上看,“一次让利”的部分并不是合作社的经营盈余,而是经营成本,对生产者成员让利越多,合作社的经营成本也就越大,这无疑会增加合作社在市场竞争中的压力和交易风险,反而损害了合作社的整体利益以及所有生产者成员和投资者成员的利益。立法试图改善合作社竞争地位以实现外部公平的目标也难以实现。最后,“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会使合作社公司化。对合作社而言,只要能够对成员让利后仍然有利可图,对非成员让利也同样不会亏本,那么服务于成员和服务于非成员也就没有了区别。合作社基于扩大经营规模以提高市场竞价能力的需要,便会以同样的让利价格更多采购非成员的产品,成员的经济利益已无异于非成员。此时,合作社已经不再是全体成员的合作社,而转化成为出资者的合作社,合作社的目标也不再是服务于成员,而是追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情况下,合作社已经与公司无异,保护弱小成员利益的价值目标丧失。与此同时,“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合作社后续经营的风险实际上转移给了投资者成员,合作社追求的风险共担局限于由投资者成员以其出资额分担而不是由全体成员共担。正是因为合作社凝聚弱小成员、改善弱小成员在经营中的不利地位、促成市场竞争的公平,国家才对合作社给予财政、税收等支持。如果“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并导致合作社公司化趋向突显,支持合作社发展的理由也就不存在了。
  现实中,一些合作社的实践做法是既有“一次让利”也有二次返利。如果其二次返利部分能够符合法定的盈余分配比例,则仍然能够有效保护成员的交易利益并确保弱小成员在合作社中的剩余索取权。反之,用“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没有惠顾返还或者仅有少量的惠顾返还,则必然使立法所追求的在盈余分配制度中保障公平正义的目标落空。
总之,“一次让利”替代二次返利的现象,强化了生产者成员和投资者成员在合作社内部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冲突,不仅使惠顾返还原则的既有价值偏离,也最终会背离立法追求的公平正义。
  四、惠顾返还价值的回归
  现实中,合作社对于惠顾返还价值追求虽然有偏离,但是坚持惠顾返还原则是对合作社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制度安排是,既要体现“一次让利”对密切生产者成员与合作社关系的积极作用,更要体现惠顾返还原则,以实现该原则凝聚成员、平衡利益和促进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的价值。
  某黄芩种植合作社为了避免合作社成员将自己的产品卖给小商小贩,特别“调整了黄芩收购制度,将调整后的制度记载在合作社的章程中,以避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对社员产生的诱惑进而‘背叛’合作社的危害。调整主要体现在追加成员的投资义务方面,及合作社在收购成员产品时将货款中的一部分扣留,作为合作社的风险资金,之后合作社通过二次返利来逐步返还扣留部分及其产生的新收益”(张颖,2012)。本例中合作社扣留的部分货款,其实也就是将现实中的“一次让利”留待合作社年终统一决算时分配,而不是交易当时支付。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的核心是对合作社中的出资成员的利益与不出资但利用合作社服务的成员的利益相互关系的妥当处理。鉴于上述案例的积极价值,可行的对策建议是,将“一次让利”记载在成员账户中,而不是在交易当时支付,该记载额可以视为成员对合作社的短期借贷,或者视为成员对合作社的追加投资。作为短期借贷,意味着合作社在年终决算时应当将该记载额向成员返还;视为成员的追加投资,意味着该记载额与成员对合作社的出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分配合作社的惠顾返还后的剩余盈余时作为可资回报的投资额。
  该方案的好处首先保留了“一次让利”对成员通过合作社交易产品以保障合作社产品规模集聚的优势。按照《合作社法》规定,成员退社时可以带走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将让利部分(而不是全部价款)记载在成员账户中,意味着该份额从本质上看属于成员财产,成员有请求合作社返还的权利。
  其次,“一次让利”本质上讲是合作社对成员的一种担保,担保成员的产品必然不会低于市价销售,将“一次让利”保留在合作社、记载在成员账户中,记载额已经比市场交易的价值变大,合作社就等于已经对成员做出了承诺,后续经营必然要大于成员向合作社交易时的市场价值,必然要高于市场价格。也就是说合作社产品集聚和资本贡献共同作用的结果必然是正值,成员能够从正值中分享的数额要取决于其向合作社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保留在账户中的让利额在合作社资本总额中的比例。记载在成员账户中的让利额与其他成员出资的性质相同,即意味着在分配合作社盈余时只能在盈余的出资额分配中获取利益,而不得挤占惠顾额返还部分。依照法律规定,惠顾额返还的比例仍然不得低于60%,由此保障了惠顾返还原则不因“一次让利”而降低其价值。
  一方面,让利额需要在合作社有盈余时才能实现其价值,因此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后续经营的成果会直接影响到让利额可能得到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合作社仍然保留了惠顾返还的基本原则,并强调在分配盈余时惠顾返还的优先性。这两个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促使成员更多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更多通过合作社销售产品,即更多地利用合作社;同时,由于依靠这种短期借贷和合作社其他资金进行的活动所创造的价值对于合作社每一成员的年终分配数额都会带来直接影响,因此会促使成员关心合作社的后续经营,刺激成员对合作社的后续经营发表意见、参与管理和行使监督权,鼓励每一个成员在不同环节上发挥他们的优势,更多寻找有利合作社发展的交易机会。另外,这样的制度安排更有利于全体成员目标的一致化,因而更有利于合作社后续经营风险的分担。
  无疑,这种制度安排会削弱投资者成员的资本利益,而对生产者成员给予更多的利益保护,因此也更能够体现惠顾返还原则试图追求的公平价值。
  实践中,弱小成员利益诉求多元,例如急于购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等,因此不能将“一次让利”强制性地视为投资。成员保留有在年终统一结算时提走该让利额的权利,行使该权利即意味着放弃让利额部分的投资回报;成员未明确表示其提走让利额权利时应视为默示的方式将让利额转化为对合作社的追加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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