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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起草了《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提出宝贵意见,请于2021年7月1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方式(jiancha2@lswz.gov.vn),邮件标题请注明“《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信函邮寄方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邮政编码:100013),信封上请注明“《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3.电话传真方式(联系人:杨焕成010-64276149/6085传真)。
感谢对粮食和储备执法督查工作的大力支持。
附件:《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 2021年7月5日???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 号)要求,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粮食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含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信用监管内涵】 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粮食和储备部门”)为主导,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开展的归集、应用、公开和修复等活动。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信息使用】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使用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信息归集】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含国家粮食交易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组织实施】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垂直管理局,制定具体归集办法。
第八条 【归集方式】 粮食企业基本信息通过端口对接方式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等自动获取并推送。鼓励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相关的信用信息,市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负责填报”的原则,由粮食和储备部门将本部门产生的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 7 个工作日内,上传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主要采取信息化技术,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等渠道,最大限度自动获取粮食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信息管理】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对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价
第十条 【信用评价】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粮食企业信用评价评定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评价周期】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节点为每年12 月 31 日。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
第十二条 【指标范围】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评级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及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形成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等次】 年度评价指标评分采取加、扣分方式,从基础分 100 分起评。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 A、B、C、D、E 五级,其中,A 级表示信用很好、B 级表示信用好、C 级表示信用较好、D 级表示信用一般、E 级表示信用较差。A 级,评价指标评分值 95分以上(含);B 级,评价指标分值 90 分(含)—95 分;C 级,评价指标分值 75 分(含)—90 分;D 级,评价指标分值 60 分(含)—75 分;E 级,评价指标分值 60 分以下。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另行制定,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结果应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评定结果作为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不对外公开。各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垂直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结果应用,制定本辖区统一结果应用标准。
第四章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指粮食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或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予以认 定,并形成相关记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失信行为范围】 粮食企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被处以行政处罚时,适用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在开展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等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为管理】 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管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另行制定。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本级失信联合惩戒协调机制要求,将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推送至有关部门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信用修复】在粮食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后,认定失信信息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粮食企业撤销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失信记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粮食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均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信用修复。粮食企业的刑事处罚信息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永久保存,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修复期限】粮食企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自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相关记录自同意修复之日起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 10 年,10 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标注、删除或屏蔽该记录;10 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修复程序】 粮食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作出,谁审核”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给予修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协同联动】 信用修复申请、审批工作统一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通过对接推送等信息手段获取的其他部门行政处罚信息,自知晓该信息在原认定部门系统修复后,及时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
第六章 权利与救济
第二十二条 【救济情形】 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一)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的粮食流通领域行政处罚等信息有异议的;
(二)对被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异议的;
(三)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救济渠道】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部门拒绝受理决定或者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依规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结果处理】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核查结果确认后做出更正决定,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删除相关记录。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按程序进行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细则】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文件生效】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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