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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达(北京大学法学院) 自2009年中本聪设计的比特币诞生以来,包括区块链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 / Cryptocurrency,以下简称“数字货币”)在内的各种区块链产品不断被试验或落地应用。数字货币是发展最为成熟的区块链应用产品之一,其分布式记账、不可重复支付以及强匿名性等技术特性实现了算法信任,并降低了信息传递的成本,在跨境支付、清算结算等方面弥补了法定货币的缺憾。目前,数字货币市场已形成比特币为主导、多币种与多市场共存的格局,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与此同时,数字货币也为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的渠道,而数字货币币值不稳、相关融资活动存在大量欺诈行为等现象也对各国的金融监管与税收征管体制带来新的挑战。
数字货币的技术特性与监管挑战
作为数字货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融合了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多种计算机技术,为数字货币提供了难以篡改、不可重复支付、分布式记账等特性,在信用层面实现了技术替代,并提升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也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法律定性多元化
底层技术与货币产品的融合导致数字货币法律定性多元化。作为货币产品,数字货币既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货币属性;又具有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特征。由于其发行与流通均基于区块链这一底层技术,数字货币同时具有支付清算基础设施的特征。由此,数字货币给监管带来了两方面的挑战,即对传统货币法造成冲击与对数字货币监管的协同能力带来更大考验。
(二)参差不齐的去中心化造成监管困难
数字货币大多采用的是公有区块链,在不同共识算法的影响下,不同的数字货币表现出不同的去中心化程度,提升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在货币发行方面,数字货币实行的多种去中心化发行方式,使得监管者难以介入。在货币移转与维护方面,监管者难以完全掌握去中心化清算系统中的真实交易信息。在货币规则制定与执行方面,监管者亟待明确区块链治理的监管底线。
(三)智能合约的应用对法律功能的部分替代
数字货币的发行、交易以及内部治理,均与智能合约紧密相关。智能合约是区块链系统中基于预定事件触发、不可篡改、自动执行的计算机程序。区块链通过事先锁定双方资产的方式保证合约可执行,并且实现了财产移转信息的分布式记录和不可篡改,以及交易记录的可追踪功能。
由于智能合约自身提供了即时交易功能,无须类似于中央对手方以及资产抵押等传统担保手段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消除了以往当事人需要承担的第三方执行成本。但语言的多义性和代码语言的专业性可能带来新的交易风险和信任风险。
(四)强匿名性造成监管困难
区块链中的加密算法让数字货币具有了强匿名性,新出现的“隐私币”和部分交易所提供的“混币”服务,又加强了数字货币的匿名色彩,进一步满足了注重隐私的客户需求,同时也降低了数字货币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成本。然而这也为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捷渠道;数字货币被盗时,数字货币原持有者亦无法通过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途径追回自己的财产。
数字货币的传统货币法保障及其局限
目前我国实行传统货币法,制度保障方式为确立法定货币的法律属性、实行法定货币发行流通保障与调控程序法规制以及对“意定货币”的合法性确认与监管。其可保障传统法定货币以及法定货币衍生的支付工具的有序运转。然而,传统货币法只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以及匿名性做出了回应,无法实现数字货币市场的有效治理,无法维护数字货币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于2013年与2017年分别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和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并禁止境内任何主体提供与数字货币有关的业务。然而,我国采取的禁止式监管策略对数字货币难以奏效,存在着削弱监管权威的风险。
数字货币的域外货币法保障及其局限
从扩大货币法的调整范围入手,将传统货币法中的货币含义扩展为广义上的货币是目前域外主流的监管措施。域外现行货币法的制度保障方式为明确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牌照制下的中心化规制以及实施消费者保护和反洗钱措施。域外现行货币法承认数字货币具有合法的货币属性。虽然此种货币法正确地回应了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不明与强匿名性两大挑战,但在规制去中心化和智能合约方面仍存在局限性,交易所被黑客攻击并盗取财产、数字货币“分叉”等事件造成的货币信任危机仍频繁出现。
归根结底,不论是我国的禁止式监管还是部分国家地区对数字货币的合法性承认,均是基于法定货币的运行逻辑、以维护现有法定货币体制为根本目的的外部制度保障,其本质为“货币的法律”。数字货币具有的区块链技术特性及其对“作为法律的货币”即货币内在制度特征的革新,亟待通过监管科技在监管中得到更深刻的体现。
“作为法律的货币”:理论与践行
在传统货币法和域外现行货币法均无法完全解决数字货币监管问题的现实背景下,需要重新思考法律与货币的关系。货币本身便具有制度特征,法律制度可能会对货币产生各种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因此需要将法律作为数字货币的内生性因素在监管中加以重视。
(一)数字货币具有更明显的制度特征
不论是实物货币、金属货币还是目前被各国广泛采用的法定纸币,其产生与发展均具有三大特征:物理特征、市场特征与制度特征。制度特征即货币被正规和非正规的制度安排所选定和接受。货币只存在于一个特定的社会经济框架之中,由特定范围内的群体达成共识并形成相应制度安排,是货币诞生不可或缺的因素。
对于数字货币而言,不论是原先的区块链底层协议还是之后依据民主方式达成的协议变动,均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而是数字货币场域内达成的、具有习惯法性质的民间契约,其为区块链内部治理的体现。因此,去中心化数字货币的制度特征更为明显,并且具有易变动性,其中存在的内部治理问题和智能合约规制问题也是以往仅作为外部制度保障的货币法所无法解决的。
(二)“作为法律的货币”的制度建构
用强制信息披露方式保障数字货币使用者参与数字货币系统的日常运作。
区块链治理是数字货币正常运作、维持数字货币信用价值的基础,除了需要明确区块链治理中数字货币普通用户、“矿工”和系统维护人员在内的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区块链治理中的程序性规则做出约束之外,还需要注重对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的保护。在区块链治理主体当中,数字货币的普通用户群体最为庞大,技术风险意识相对最为薄弱,因此,除了要求数字货币的发行者、系统维护者以及服务商进行强制性财务信息披露以弥补普通用户市场风险意识不足之外,还需规定强制性的技术信息披露,以保障数字货币的普通用户基于较充分的信息参与数字货币系统的日常运作。
将监管机构作为数字货币底层区块链中的“特权节点”,实施合作型监管。
虽然在域外现行货币法的规制下,数字货币的匿名性有所限制,但监管者仍然无法实时知晓数字货币系统中某个参与者的具体活动信息。在此情况下,需要运用监管科技(Regtech/Suptech)手段,将监管者作为数字货币区块链系统中的“特权节点”,去除打包区块中的匿名色彩,实时掌握数字货币运行过程中的信息,确保实时合规。此时,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拥有平等的信息获取地位,双方将构建平等的信息共享机制,使得信息披露的主体从数字货币服务商扩展到监管者,使得监管扁平化。
与此同时,考虑到监管实施的成本和避免干预数字货币正常运营的嫌疑,监管者不能作为拥有权益的节点参与数字货币内部的治理行动,仅能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区块链治理中的纠纷做出仲裁或者调解,以及对重要的内部治理程序实施进行公证。
明确智能合约与法律的适用界限。
智能合约在数字货币的清算结算环节实现了对担保法和纠纷解决法的替代。在智能合约应用领域不断扩展的背景下,需要用法律明确智能合约“替代法律”的应用领域,将其限于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的交易。
对于一定数额以下的交易,可以采用智能合约的方式直接执行结算,但对于大额交易,要给予交易双方采取传统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选择权,防止智能合约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损害。
如对智能合约的执行有争议,监管者应允许发挥数字货币区块链治理的优势,通过“预言机”、“计算法院”或“计算陪审团”等方式让数字货币系统中的参与者决定智能合约是否需要执行。
另外,通过实施数据驱动监管,监管者有权作为节点对智能合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在技术上提供可监管、可审计的合约形式化规范,使得交易可逆。
结论
为了对数字货币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需要扩大传统货币法中的货币定义,在广义货币概念的视阈内,承认数字货币是合法的支付工具,并从限制数字货币的匿名性入手,建立起市场准入、反洗钱措施、信息披露等消费者保护措施。
与此同时,需要认识到数字货币具有的高度制度性特征,将法律嵌于货币之中:
其一,保障数字货币使用者参与数字货币系统的日常运作,实施强制性财务信息披露和技术信息披露。
其二,将监管机构作为数字货币底层区块链中的特权节点,并在适当条件下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区块链治理中的纠纷做出仲裁或者调解,以及对重要的程序实施进行公证。
其三,合理分配智能合约与法律的界限,将智能合约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内容明确、数额较小的交易之中,并发挥区块链治理中多方参与纠纷解决的优势,并作为监管节点对智能合约进行实时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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