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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 印发《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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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14 16: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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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厅(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局:     
  为规范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示范区典型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2017年,我部印发了《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范》)。《试行规范》发布以来,对规范全国海洋牧场建设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的新要求,我部在全面总结评估《试行规范》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对《试行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19年9月4日
                                                                  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示范区典型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示范区按照功能分为养护型、增殖型和休闲型三类。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示范区工作,负责示范区创建和考核监管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沿海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示范区创建和考核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创建申报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成立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国家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及技术支持,并定期组织开展海洋牧场相关技术培训,提高示范区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对示范区建设予以支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在功能区划、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海洋牧场,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长效投入机制。
  第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统筹示范区创建与海水养殖、休闲渔业、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渔船改造及涉渔“三无”船舶治理、保护区建设和增殖放流等渔业相关工作,提高示范区的综合效益,充分发挥其典型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申报创建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定期组织示范区创建,程序为创建单位申请,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初审和推荐,农业农村部组织评审并公布。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创建示范区。
  (一)选址科学合理。所在海域原则上应是重要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养护具有重要作用,具有区域特色和较强代表性;有明确的建设规划和发展目标;符合国家和地方海域管理、渔业发展规划和海洋牧场建设规划,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管控要求,与水利、海上开采、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倾废区、海底管线及其他海洋工程设施和国防用海等不相冲突。
  (二)自然条件适宜。所在海域具备相应的地质水文、生物资源以及周边环境等条件。海底地形坡度平缓或平坦,礁区或拟投礁区域历史最低潮水深一般为6—100米(河口等特殊海域经专家论证后水深可低于6米),海底地质稳定,海底表面承载力满足人工鱼礁投放要求。具有水生生物集聚、栖息、生长和繁育的环境。海水水质符合二类以上海水水质标准(无机氮、磷酸盐除外),海底沉积物符合一类海洋沉积物质量标准。
  (三)功能定位明确。示范区应以修复和优化海洋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通过示范区建设,能够改善区域渔业资源衰退和海底荒漠化问题,使海域渔业生态环境与生产处于良好的平衡状态;能够吸纳或促进渔民就业,使渔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互促进。配套的捕捞生产、休闲渔业等相关产业,不影响海洋牧场主体功能。
  (四)工作基础较好。黄渤海区示范区海域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平方公里,东海和南海区示范区海域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平方公里或已投放礁体总投影面积不低于3公顷,海域使用权属明确;黄渤海区已建成的人工鱼礁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万空方,东海和南海区已建成的人工鱼礁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5万空方,礁体位置明确,并绘有礁型和礁体平面布局示意图。具有专业科研院所(校)作为长期技术依托单位。常态化开展增殖放流,采捕作业方式科学合理,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显著。示范区应吸纳一定数量转产转业渔民参与海洋牧场管护,周边捕捞渔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管理规范有序。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有明确的管理维护单位,有专门规章制度,并建有完善档案。示范区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有礁体检查、水质监测和示范区功效评估等动态监控技术管理体系,保证海洋牧场功能正常发挥;能够通过生态环境监测、渔获物统计调查、摄影摄像、渔船作业记录调查和问卷调查等方式,评价分析海洋牧场建设对渔业生产、地区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对照申报条件组织申报。优先考虑养护型海洋牧场,兼顾增殖型和休闲型海洋牧场。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示范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海洋牧场的区域范围、建设内容、功能定位、管理基础、监测评估情况、申报理由等(见附件1)。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本海域本底生物资源、生态环境、渔业发展和社会经济状况以及综合评价分析等。
  (三)示范区建设规划。包括责任机构、建设目标、分年度实施计划、建设内容、投资及资金筹措、效益评估、受益群体分析、保障措施等。
  (四)符合海域使用功能区划的有关材料及海域使用证明材料。
  (五)大比例尺(1︰2000或1︰5000)地理位置图、功能区分布图(含明确的四至范围)、海洋牧场基本情况影像资料(包括水下礁体分布情况)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创建推荐表》(见附件2),并将申报材料报送农业农村部。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组织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示范区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2/3以上专家同意的视为评审通过。评审通过的,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命名并公布。
  第十三条  示范区评审应严格对照申报条件,综合考虑海洋牧场的功能定位、现有工作基础、建设规划以及预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示范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所在区域名称+创建主体+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第十五条  示范区由农业农村部对外公布后,申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在海洋牧场所在海域附近陆地显著位置,按照农业农村部的统一标识样式对其进行标识,内容包括示范区名称、面积、四至范围、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等。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年度评价、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考核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年度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构建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对示范区的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示范区管理维护体制机制,制定具体的管理目标和管理要求,通过合同约定和委托授权等方式,明确管理维护单位职责和权益,切实加强示范区管护,确保示范区发挥生态效益和公益性功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区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示范区建设、资源恢复和环境修复等生态效果情况开展监测或调查评估。
  第十九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采用书面评价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对示范区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4个档次。年度评价办法和标准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示范区管理维护单位每年12月底前上报年度总结报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报告情况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考评,考评专家应从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示范区考评结果报送农业农村部,由农业农村部对示范区的年度评价结果予以通报。评价结果为差的示范区,农业农村部督促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撤销其示范区称号。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每5年组织开展一次示范区的复查。复查内容包括示范区工作开展、综合效益以及典型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发挥等情况。复查采取检查工作组实地核查的方法进行。工作组要求5人以上,由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和专家组成,专家从海洋牧场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  对复查不合格的示范区将撤销其称号,复查结果较好的将在政策支持和项目安排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示范区内从事围填海工程、水下爆破、采砂等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活动,占用示范区从事港口建设、航道疏浚、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工程建设的,应事先征求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意见,并提出相应的替代和补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示范区管理维护单位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洋牧场灭失或部分损毁,且无修复价值的。
  (二)因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以及其他管控要求调整,示范区用海性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三)示范区创建主体发生改变,原创建主体不适宜承担示范区管理维护职能的。
  (四)示范区后续运行维护存在困难的。
  (五)涉及国家外交、安全等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需要调整的,参照申报创建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年度评价程序,由农业农村部直接撤销示范区称号:
  (一)因示范区建设管理不当,引发重大生产安全、水域污染或生态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示范区严重偏离示范主题,已基本丧失示范功能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示范区称号的创建主体,由农业农村部予以通报,原则上不再受理其海洋牧场项目的申报。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申报书格式
        2.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创建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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