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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脉络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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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31 08:4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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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发新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思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形成,其实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生产、提高农民收入的发展史,是在建设社会主义体系过程中形成的。要了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形成,就必须要回顾并了解各时期(包括已失效但曾涉及的政策法规)国家对农村农业农民的政策和法规依据。并根据政策法规去分析,依据政策法规程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发展,中国的土地制度及农村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村土地以六十年代初的人员定量,国家实施双层承包经营体制以来,个别农村的人口翻了一倍,原来的土地、宅基地、有限的集体资产已不适应人口增加所带来的负担,个别农村农民已经迁移到城市生活,耕地和房屋基本荒废。因嫁娶、迁出迁入等户口变化、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三旧改造、征地分配、收益分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等等导致个别农村变化大;城镇扩张征地开发,城郊农村因土地收益大而产生利益纠纷,已将户口迁到城市生活的人又回祖籍农村争利益;双层经体制后有承包地的家庭,负责生产的第一代农民已经老化不能耕作,第二代第三代不愿耕种外出谋生,现承包地的权利、生产、发展等面临新的问题。
  社会经济已经进入多元化,个别农村因政府征地发展经济、城市扩张变为没有耕地的“城中村”,转制后去掉“农村”两字的城中村经济社,有些按转制时确认了社员资格和确定了股权,这些经济社集体的收益分红等矛盾纠纷就比较少,但宅基地矛盾较多,国家未有专项法规管理这些“集体宅基地”;未实施转制的“城中村”经济社还挂着农村集体名称,因土地产生收益大(包括城郊农村)的村庄,因未实行股份制、按社员人口分配方式所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亦多,但这种平均分配方式确保了新增人口的归属感且显公平;真正靠耕种的农村,农民的第二代第三代却没有依靠单一土地生产收入维持生活,农民迁入城市生活后,原承包的耕地没有耕种也不交回集体而造成荒废!国家虽然严格确保十八亿亩的耕地红线,但耕地必须要有人耕种才能使土地产出粮食,所以,职能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村集体在确认成员(社员)资格时更应依规谨慎甄别。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员(成员)形成的过程和政策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转制后的集体经济社)在讨论确认成员的资格遇到疑问时,就必须先了解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形成的历史过程,对国家颁布涉及到农村农民的政策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才能弄清问题并找到切入点去解决。回顾新中国成立后的政策法规,首先从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30日公布实施的《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土地的权利……承认土地私有。该法规使农民耕者有其田,土地私有制是农民获得土地的法律依据。农民获得土地后如何从“土地私有”转变为土地“集体所有”,又如何变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呢!从国家沿革颁布的政策中可以找到答案;
  (1)农村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主要经历了几个时期,即从1950《土地改革法》的土地私有制,1951年9月9日中央颁发《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决议(草案)》,1953年2月15日正式颁发《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决议》成立的互助组,1953年12月16日中央作出《关于发展农业生合作社决议》(1954年1月8日颁发),1955年1月10日中央发出《关于整理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通知》,1955年10月11日《中共七届中央委员会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大一届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从1951的初级社到1956年的高级社,特点是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取消了土地报酬),1957年9月14日发出《关于整顿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关于做好农业合作社生产管理工作的指示》《关于在农业合作社内部贯彻执行互利政策的指示》。
  以上政策将私有土地以“合作社”形式逐步转变为集体所有,并为建立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夯实了基础。
  1958年8月17日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明确了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农村人民公社是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联合组成的。它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是社会主义的互助、互利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同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经济,互相支援,共同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繁荣。
  人民公社时期刮出的“共产风”不承认生产队之间的差别,贫富队拉平,在公社范围内实行平均分配,建大饭堂食“大锅饭”;这都是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发生的错误。后被纠正。
  1961年6月15日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明确“四固定”,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牲畜、农具、劳动力进行统一调整和固定(私有土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可分配给社员少量的自留地、自留山等)。“四固定”的基本精神是总结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左”倾教训,稳定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发展农业生产。1962年9月27日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明确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地、合理地管理和组织生产。奠定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即资产由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集体所有,生产队为基础。广东省大部分地方实施的是三级集体所有制。
  集体经济组织社员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社员的户口由生产队(合作社)统一管理”。之后,直到八十午代中后期,国家户籍管理体制改革,农村社员以户形式持有农业户口登记本(簿)。
  这就是从土地私有化过渡到集体所有制,从单一的家庭生产过渡到互助组,最后过渡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持土地等生产资料入社过渡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社员)。
  (2)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从1980年9月27日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制几个问题》提出“包干到户”,1982年中央1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正式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第一轮承包),1983年中央1号文件《当前农村工作的若干问题》(五)人民公社的体制,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改革,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地变更。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在实行政社分设后,基层政权组织,依照宪法建立,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五)政社分设以后,……农村经济组织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
  广东是全国改革开放最早的省,为稳定农村于1990年5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省内集体资产管理与成员权利义务进行了指导。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原来的生产队改称为村民小组,村成立经济合作社,即原来的生产队既称村民小组,也称经济社,两个名称同时存在。
  这就是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政社合一”的体制改革变为“政社分设”,实施“村民自治”和“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自治的依据。
  二、高级社以户口登记确认社员资格的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即:凡生产队(合作社)的社员,由生产队对社员造册登记。当时生产大队(联社)也会造册监管。该《户口登记条例》就是农民所讲的户口决定‘社员’的政策依据之一。
  《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2)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是国务院于1977年11月1日发布施行的法规。……现根据一九五八年一月九日毛泽东主席命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对处理户口迁移重新规定如下:一、处理户口迁移的原则……农村人口之间的通婚,对有女无儿的户,应准许男到女家落户(这规定就是对因结婚入赘农村获得社员资格的依据)。由于有上述政策对户口迁移严格制约,且农村社员都是造册登记的,而且,公社或乡镇政府专设“户籍办”审查户口的迁移,与迁出迁入地或派出所沟通,因此,实施双层经营体制后直到九十年代初期,农村社员的资格也是很容易认定且没有存在争议的。
  “户籍”与“国籍”同样重要!没有国籍的人得不到国家的公民权;中国的二元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以“户口”定身份。没有户籍就没有归属地,更不会得到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社)的承认。
  三、土地承包后户口管理缺少衔接导致“村民”与“社员”主体资格不清:
  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国家对“三农”的重视出台惠民政策,对严格的二元户籍制度管理开始有所松动,允许农民进城务工、允许夫妻、子女等亲属投靠户籍在城市的亲人,允许农民进城、允许购买商品房等,许多农村人就将户口迁到城市。由于户籍管理属公安派出所职能,这部分人迁出户口后承包土地没有退回集体,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可能不知情况没有强制收回承包地,在农村有房子也有承包地的“城市人”偶尔还回村居住,这类“城市人”到底属于什么身份呢?我们可从下列政策中找到答案;
  (1)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一九八四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若干集镇进行试点,允许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自口粮到集镇落户。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国发〔1984〕141号文件)颁布之后开始,个别农民退耕(或不退承包地)将户口迁入城市转为非农成为时尚,农村社员户口的管理从此逐渐缺失监管,个别村的经济组织甚至连户口登记册也遗失了,简接造成了迁出农村的人回村争利益。《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自理口粮户口人员“农转非”办理户粮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5·13):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国发〔1984〕141号文件)规定,有一部分农民及其家属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当时,只办理了户口迁移关系,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统计为非农业人口,没有办理粮食供应迁移关系。
  现就这部分人中,符合国家 “农转非”政策,并已被批准“农转非”,如何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及其家属(不含其他自理口粮户口人员),符合国家“农转非”政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农转非”,需办理户、粮关系的,凭“农转非”批件,由进入集镇前户口迁出地的粮食部门按规定开具农村粮食供应转移证。迁入地公安机关凭其自理口粮户口所在地开出的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和“农转非”批件登记市镇非农业户口;迁入地粮食部门凭公安部门的市镇非农业户口登记手续和农村粮食供应转移证,办理市镇粮食供应关系。根据前款规定,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出现户口迁出地与农村粮食供应关系迁出地不一致的问题,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核准后,应予以承认。
  1985年中央第四个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城市应继续办好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贸易中心。在各级政府统一管理下,允许农民进城开店设坊,兴办服务业,提供各种劳务。当时,有很多的农民涌入城市、并将农业户口迁出变为“非农”获取城市体制的保障(进城农民转为非农户口后,就可以享受粮食、入学、参军、就业等城市市民待遇政策),虽然个别人在农村还有承包地和房屋,其实他们的户口迁出后就已经失去了社员的资格和权利。但是,由于当时集体没有依规制定《章程》或《村规民约》,亦由于个别村干部不作为,农民户口迁出转“非农”后没有及时更新集体的户口登记册,在有利益分配和收益分红的农村,为争取原村集体的利益,已迁到城市享受城市生活保障的人以及个别国家干部的子女等,又通过各种关系和手段将户口迁回原籍农村,这种以户口关系既挣取城市保障,又规避农村义务和农业税费且两头受益的行为,却在个别基层干部的帮助下得以成功获取!这种践踏国家政策法规的行为,既造成了成员(社员)资格变得矛盾复杂,也导致了集体资产被违规侵占,严重扰乱了农村秩序与和谐稳定。
  (2)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户口管理准入放松,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广东省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三、父母投靠子女,以年龄和身边无子女为基本条件。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应准予落户。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要投靠的子女。四、农业户口的男女青年结婚后,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将户口迁到配偶户口所在地。农村女青年与城镇(或部队、港澳台同胞、华侨)男青年结婚,女方要求将户口迁到男方农村父母处,应予准迁;女方要求不迁出户口的,应予保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注销其户口。
  2000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摘要)〔中发2000年11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2001年3月30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城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那么婚嫁女、入赘男等迁入农村、或公安部门批准回迁农村并在农村生活,已经具有‘村民’资格的人,是否自然就能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呢?暂没有法规允许户口迁入就能自然获得成员的资格,应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由集体成员会议议决才能获得成员(社员)的资格。
  四、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社员)区分:
  改革开放政府出台利好农民的政策,于2006年1月取消了农业税并实行种粮补贴,个别已迁出农村的又想回村争取利益,特别是在有征地或经济收益好的农村,已迁出的又想或者已经将户口迁回了原籍。那么,社员的户口迁出后是否还属于经济社的成员呢?回原籍农村居住的人、户口迁出后又迁回并登记在原籍农村的人,他们是否具有经济社‘成员’的资格呢?我国取消了二元户籍登记制度后是否就不再以户籍去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资格、都可以回农村享受集体的资产呢?回答这些问题,就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首先以一法一规去区分‘村民’与‘成员’相联却不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和《章程》《村规民约》甄别出谁是村民、谁是经济社的成员(社员)。只有确认为成员(社员)的才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资格。
  (1)双层经营体制后,国家不断深化改革进程,国家和省市也陆续出台了有关户口管理的措施规定。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成员的资格,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16日颁布了《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又于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09号)明确和指导成员(社员)资格的认定。省内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规定》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去确认成员的资格(包括外嫁女、离婚、丧偶、入赘男、收养子女等);依规确认为成员的人享有集体资产的产权;(注: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规规定。)
  农村实施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又如何去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民转制后的城镇经济组织)社员的资格呢?广东省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社(经济社)应以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结合《户口登记条例》等户口管理规定和符合政策法规制定的《章程》《村规民约》横向综合地进行分析,按程序规范依规进行确认,才能维护集体和成员合法权益。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成员迁出或死亡后户口就被注销,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若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没有规定的,取消资格就不能参与集体经济组织一切事务,也没有权利享有集体的资产。政策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尊重农村的惯例和公序良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凡户口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都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注:家庭履行了土地承包体制和《章程》《村规民约》规定,家庭成员应视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的《规定》,实施“家庭承包体制”后“户口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包括外嫁女、离婚、丧偶、入赘男和符合《收养法》领养、抱养的子女等,均可确认具有成员的资格,而广东籍的公职人员,因《宪法》允许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且国家政策和《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没有硬性规定,依据广东省《规定》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也可确认具有成员的资格,获得集体资产产权和收益分配。
  五、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注:还可参考《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户口迁出、家庭或者本人在农村还有承包的土地,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呢?可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户口管理规定,结合重新修定的《土地承包法》进行分析找出答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发布。)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注:妇女不能从嫁出地和嫁入地两地获取承包地或收益分配,只能在单一地获取承包权和收益分配。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因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所以,户口迁出的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土地带来的收益,但不能以拥有承包地为由享受集体的收益分配。因为广东省的《规定》成员户口迁出资格就被撤销,就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分配的权利(实施股份制的经济社、可继承股份的除外。)。
  (3)根据相关政策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也不能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综上所述,个别农村存在以集体名义违法违规制定涉及侵害妇女和入赘男等合法权益的《章程》《村规民约》必须要纠正。若政策和法规没有硬性规定的,比如超生的子女、带孩子迁入、领养第二个孩子、妇女未婚生育子女、入赘男再婚、户口迁出又迁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制定《章程》《村规民约》予以明确。
  六、集体资产必须依据法规享有并履行义务保护:
  (1)《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机构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作出该决议决定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否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第五次修订。
  第六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出台政策、制定法规确认的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具有农村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应依据政策法规做好监督指导保护的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社员)也必须履行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依规使用和享有。
  七、与时俱进、依法治社、促进乡村振兴:
  (1)综观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颁布有关农村的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个别基层干部在面对农村矛盾缺乏耐心,不作为或乱作为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一句“村民自治”就将矛盾推回给村集体处理,有些基层干部和村干部认为“村民”就是“社员”,这是不学习国家政策法规所产生的误解,必须要提醒注意的是:“村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权利,可依法参与农村自治,却没有权利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动,更没有权利获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宅基地和收益分红等权利。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既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权利;也可以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行使权利,且有权获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宅基地和收益分红。
  (2)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实质是明确了“村民自治”“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不是法外之地,农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权力也受制约,农村管理人员也要廉洁自律、依规履职。该法明确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了监察范围,监察机关依法对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实施监察,以维护农村的和谐稳定、彰显公平正义,这是国家在继续改革开放进程中又一重要举措;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基层职能部门和乡镇干部更要尊纪守法,依法规监督指导农村的工作,促进依法治村、治社。特别在农村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乡村振兴的工作中,基层和村干部,农村管理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也必须要依据政策、法规履行职能职责,才能正确维护好党纪法规尊严和群众合法权益,只有大家共同协作维护好农村的和谐稳定,才能够谋求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来源:乡知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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