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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关良(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教授,嘉兴学院文法学院特聘教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自身组织形态多样性、功能多样性,而且追求价值目标多样性、承担职责多样性。为此,我们建议全国立法关注以下若干重点或重大问题。(一)关于法律定位和立法目的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实行“政社分设”后改制延革并发展完善(或改革)或实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重新原始创设,并建立在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等生产资料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具有地域社区性、功能多元性、组织形式复杂性、服务回报成员性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方面对外参与各种经济活动,以特别法人身份作为民事主体,且以营利为主要目标,以壮大集体经济为使命,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该具有组织行为法(市场主体行为法)特质;另一方面对内主要从事集体资产管理、提供生产服务、履行分配职能,为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或股东)谋经济利益,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该具有组织管理法特质。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定位应该是具有组织行为法和组织管理法双重性质之特别法律。不同民事主体对应法律立法目的的大体确定原则。总体来说,经济属性强的民事主体,立法目的侧重促进发展;经济属性弱的民事主体,立法目的侧重规范管理。当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大体有两种立法目的,一是立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政治属性,强调其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以规范管理为主;二是立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属性,强调其要素组织方式,以促进发展为主。我们认为,应该选择第三种即以促进发展为主(市场主体行为法)兼顾规范管理。为此建议立法目的为:“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振兴、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共同富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之间关系界定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农村集体财产(不包括土地)先属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农村集体财产(包括集体土地)然后属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在人民公社化时期,农村集体财产(包括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属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在我国改革开放前,主要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显然,农村集体财产不存在市场交易情形,出现“在人民公社内部存在同一资产的产权有三个所有者主体(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现象。这就在产权制度上成为产生‘共产风’的根源,公社就可用一级所有者和一级政权组织的名义,无偿调拨生产队、大队的资金和劳力;大队也可以用一级所有者和上级行政组织的名义,无偿调拨生产队的资金和劳动力;有的公社、大队甚至还无偿征用生产队的土地、山林等,”造成生产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稳定和经常被侵害甚至剥夺。1978年率先在农村实行改革,亿万农民在党的领导下创造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推行冲击并加速了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解体,特别1985年初全国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开工作基本完成时,有的地方设立或改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中发[1984]1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有的地方取消原来的公社一级和非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发[1983]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而原生产队很多地方基本上被村民小组(通常只有一个组长)取代、而没有设立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虽然设立了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没有内部治理结构、且通常无独立财务核算机制。同时,一方面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1982年《宪法》第10条第2款原则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公有制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买卖、入股、抵押、还债、抵债(无法律依据能作为破产的财产)等;另一方面农村改革后农村经济应该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再一方面,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应该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破产这一客观情形。显然,法律不可能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否则会造成土地公有制这一制度瓦解;同时,法律上若不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会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这样甚至引起大量集体所有土地的暂时和长期“无主现象”(无主不动产则通常归国家所有,如是,则广大农民是不会同意的,更会引起社会动荡)。因此,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率先提出“农民集体”这一名称,其理由不明。计划经济时代集体土地可以归高级社所有或归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集体土地无法归法人的经济组织所有,因为法人存在破产这一客观事实,若这样集体土地就会变为私人所有制之土地,与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的制度不吻合。可见,《民法通则》之“农民集体”是英明规定或明智提法)。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与上述《民法通则》第74条除有相同规定外,增加第2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从而真正确立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法律地位,即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时,国发[1995]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上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项制度,把集体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管理范围之内。”从现行法律和政策看,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同质性,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主体,且在农村集体所有制这一我国公有制下必然存在紧密联系的两个主体。通常农村集体资产属于农民(或成员)集体所有,即农村社区性集体的财产权(最为核心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村、组(三级)农民(或成员)集体。虽然《民法典》等多部法律都提到“农民集体”,法律在形式上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属于何种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没有作出界定,同样,民法理论上也还未赋予“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之法律地位。目前农民集体是法律形式意义的“民事主体”且不能真正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是法律实质意义的能真正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造成农村社区集体财产权主体虚位或虚化。同时,农民集体内既无最高权力机关(目前如村一级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有村经济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的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和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村民委员会最高权力机构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又无业务执行机关(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委员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会),更无监督机关(指监督委员会),农民集体通常无法真正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目前“农民集体”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依据《民法典》都可成为特别法人(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同时,法律安排如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等。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农村集体资产的财产权(即农村社区性集体的财产权)主体,依据《民法典》第262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第1款等重要法律条文来看,它是农村社区性集体的财产权之行使主体或行使代表。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之间是一种法定代理关系(《民法典》第163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形式与法律调整主要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总则中应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概念客观界定,一方面充分体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质是社区性的、主要由成员为主体创办的、为成员谋取各种经济利益、实现成员共同富裕的组织载体;另一方面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并以“股份经济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为主要主体。这里第一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主要形式应该为“股份经济合作社”,随着农村集体产权改革基本完成,它约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量的94%,其具体名称因地制宜界定,如浙江省只存在村社区一级农村经济实体,可称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又如现阶段只存在两级农村社区经济实体的地方,通常村一级可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乡(镇)一级可称“乡(镇)股份经济合作联社”(以区别于村一级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再如广东省等地,目前组(原生产队)一级仍然试运行,可在组(原生产队)一级设立股份经济合作社、村一级设立股份经济合作联社、乡(镇)一级设立股份经济合作总社(上述体现因地制宜的中国特色)。同样,第二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形式的经济合作社,如只存在村社区一级农村社区经济实体,可称“村经济合作社”,现阶段只存在两级农村社区经济实体的地方,通常村一级可称“村经济合作社”和乡(镇)一级可称“乡(镇)经济合作联社”(以区别于村一级之“村经济合作社”),再如某些地方,目前组(原生产队)一级仍然试运行(农村社区经济实体),可在组(原生产队)一级设立经济合作社、村一级设立经济合作联社、乡(镇)一级设立经济合作总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属于鼓励、支持、引导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专项法律,不仅应该普遍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实各种具体形式,更重要的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结合中央政策农村集体产权改革方向和全国农村农情实际有侧重确立调整重要对象。从地域对象角度看,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具有历史延续性,在全国普遍存在,有完全独立的财产且财务独立;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更容易使农村社区集体产权明晰,更能胜任承担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且在农村社区中的规模最为适度,更能提升经营能力和开拓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村一级更有利于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更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农村宅基地等在本组织内部分配;而且党在农村的最基层组织(党支部)和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均建在农村社区中的村;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主战场在农村社区中的村。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调整重点地域对象应设定在村一级。从组织对象上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全国村一级最主要、数量最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形式能最好实现“逐步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改革目标,完全符合特别法人特性,依法设立后拥有法人财产权;同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治理结构的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更加符合现代经济组织运行机制,为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了一个良好现代组织运行平台,是发展新型集体经济的有效组织载体。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调整组织对象重点应该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辅助调整村经济合作社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与功能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改革改制成立的,建立在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具有多功能性的经济组织。随着我国近年来城镇化率较大幅度上升(已经达到60%),行政区城镇中的部分城中村(镇中村)、城郊村集体土地(包括原宅基地)都已经全部被征收,导致这些村(社区)已经不存在集体土地,显然和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发生冲突。但上述村(社区)仍然存在其他集体资产、并按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创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仍属于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因此,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改制后设立并延革或实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重新创设的,建立在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等生产资料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具有地域社区性、多功能性、组织形式复杂性的经济组织。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应当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和组织载体。学术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存在单一功能说和多元功能说两种观点。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挥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功能作用”,结合以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提到“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元功能,包括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财务管理与利益分配等经济功能、服务功能和管理功能。(五)关于成员客观归属与农民集体成员界定依据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的财产权制度变迁内容启示和现行实际,法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回归为“农民集体(或成员集体)成员”,主要理由如下:①成员和成员权不是来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国启动实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前,当时全国还有55%左右的地方仍然不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只存在村民委员会),且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社区,农村社区内的农民仍是成员,也仍享有成员权,可见,这些地方客观上存在成员这一现实,充分说明这时成员肯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成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利”,则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社区,哪来成员?哪来成员权?②现行法律和政策通常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有的中央政策和法律也已经提到和关注农民集体(或成员集体)成员。如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中提到“本农民集体成员”;又如原《物权法》中规定:“本集体成员”等,客观上已经出现“农民集体成员”或“成员集体成员”。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两种主要形式的构成分子或要素不同,且一般不是由纯成员构成。通常,经济合作社由社员组成,而股份经济合作社由股东组成。传统经济合作社社员与农民集体成员可能具有一致性(也可能不完全一致),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23条第1款规定:“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股份(经济)合作社虽然主要由成员为主来创办,但客观上来说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是由成员来构成,而应该由股东组成,即使创办时,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是由100%的成员股东组成,然而,股份(经济)合作社运行若干年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性质肯定发生了变化,除成员股东外,肯定存在非成员股东。而开放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集体股股东、法人股东、非法人组织股东等。其中,自然人股东包括本农民集体的成员股东、农民集体原成员的非成员股东(现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享有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非成员股东;非成员股东享有农龄股,浙江省发达地方的农龄股采用一次性买断的现实,如杭州市原江干区现上城区的三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等)、非本农民集体的其他农民集体成员股东(妇女因结婚等现已成为其他农民集体成员的非成员股东)、非成员的自然人个人股东等,可见,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与农民集体成员不具有完全一致性,这是客观现实。④农村集体所有制是产生制度法权实现形式的农村社区农民集体财产权(主要是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的基础。⑤农民集体是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财产权的主体,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常不是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财产权的主体,一般只可能是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财产权行使主体(或代表)。⑥成员、成员权只能来自农民集体这一农村集体所有制表现载体,取决于农民集体是这一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财产权主体的客观存在。⑦农村社区包括乡或镇、村、组三级(部分地方包括乡或镇、村两级),存在乡或镇、村、组三级的成员(如广东省等)和乡或镇、村两级的成员(如北京市等)并存,部分地方普遍只存在村一级的成员(如浙江省等)。⑧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也存在“成员”,但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社区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农民集体存在本质区别,同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与农民集体的成员性质也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而农民集体的成员只能是农民,且农民集体由100%成员组成。可见,“农民集体成员”是真命题、是客观存在,农村社区的集体所有制的制度法权实现形式中的农村社区农民集体财产权是确立农民集体成员的根,因此,法律上规定农民集体成员才能真正落地。对于成员身份确定标准,理论界和司法界以及实践操作者存在较大争议:有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户籍论,村民论,实际生产生活论,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权利义务论,村民会议认定论,保障农民生存权论等);有采取双重标准的方法(户籍和实际生产生活、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籍和保障农民生存、户籍和村民会议认定等);有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户籍、实际生产生活和权利义务关系,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保障农民生存,户籍、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上述观点均没有明确前提条件。近年来提出的“法定+意定”模式,或难以界定成员资格,或不符合农村现实。在“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前提下,综合考量原户籍登记性质和现户籍登记现状、土地承包关系、社会保障性质、福利享受、居住状况、对村集体履行义务等因素,我们认为成员身份界定宜采“法律与风俗习惯有机融合+意定”相结合的理性复合标准认定模式,其内涵包括:(1)法律(这里指广义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下同)有规定而农村没有风俗习惯规范(习惯法或民间法范畴,下同)或没有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的,要严格执行其法律规定界定;(2)法律有规定且没有与农村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矛盾的,要严格执行其法律规定界定;(3)法律有规定而与农村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冲突的(如《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二章“结婚”第1050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规定解释“入赘婿”当然能成为女方家庭所在村的该村农民集体成员,与纯女户只能招赘一个上门女婿具有女方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仅一个儿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女户可以招赘一个上门女婿也具有女方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入赘婿”两种情形成员身份习惯界定相冲突),要依据农村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界定;(4)法律没有规定,而有农村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要依据农村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界定;(5)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农村合理的风俗习惯规范双重情形下,才能采取民主议定方式界定。我们认为,基于全国东中西部差异大,各地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集体经济发展进程不同,国家对于农民集体成员界定应体现普适性、通用性,不宜提出具体的认定办法,对于“成员”可在“总则”部分反映,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中也可以重点提到。根据国家立法中关于成员界定的原则性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再通过制定《农民集体成员变动指导办法》的形式给予规制,具体包括成员身份界定的倡导模式、基本原则、基本程序、成员权性质,成员身份设立登记,变更情形与变更登记,消灭情形与注销登记,成员身份救济等。(六)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与股权流转《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指出:“推动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探索农村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显然,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该由股东构成而不是由成员构成或不是由社员构成,这是常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与股权类型、股权享有对象相适应,全国各地股东类型也极为复杂,股东分类也没有全国统一标准,我们认为,最重要、最有理论价值、最具实践意义的股东分类应该主要依据是否为成员拥有股权为标准进行分类,大致可以把股东分为两类,即成员股东和非成员股东。股东类别不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应从法律层面分类规范。中央众多政策明确,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抵押、担保与继承权。2015年全国确定29个县(市、区)实行了股份权能改革试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2019年4月15日)提出“完善农村集体产权权能,完善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担保、继承权”。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六大权能等政策提法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1)这里的权能应该是股权的权能,而不是股份的权能。(2)股权不存在占有问题(有形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存在占有),股东只存在持有或拥有《股权证》这一现象。(3)股权只存在质押,不存在抵押。(4)担保是保证、抵押、留置、质押、定金五种具体担保方式的上位概念,显然,政策中抵押与担保并列不科学、不规范。同样,政策上只提“担保”无法具体实施、且也不规范。(5)股份退出是否合理和科学(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通常情形下不得退出资本金),值得探讨。股份(金)退出,造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注册资金变动(减少),削弱经济实力。同时,中央文件已然明确股权可以依法流转,包括转让、赠予、继承、质押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不应该规定股权的权能,而应该规定股权流转法律制度。当前首要是要引导目前实行动态管理的股权向静态管理转变,这是股权流转基本前提。再按不同股种、不同流向设定流转程序与办法。对城市化和“公司化”治理水平较高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可允许各类股权在社内外流转,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流转给社内股东;对完全农村地区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口股流转一般以社内为主,审慎向社外流转,如果向社外流转,须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体约定,除人口股外的其他股种流转可放宽流向范围,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流转给社内股东与股东家庭及本社区新增人口。(七)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终止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终止是经济组织必将面临的普遍、客观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更应该直接面对,才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健康发展创造更好法律环境,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创造可遵循撤销该特别法人之独特法律依据。一是合并。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兼并)和新设合并。随着农村交通日趋发达、迈向信息时代、社区治理能力加速提升,对全国众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模普遍偏小(特别以原生产队为组织体)、运行成本也不低、经营人才更是极缺、市场竞争能力极弱、三资实力不强且资源偏于单一发展潜力受限、规模经济功效无法体现等组织体应实施自然、合理、规范的合并,已经成为未来农村深化改革促使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重大时代要求和发展趋势,同样,也包括村与村合并,如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一村先后两次兼并另十八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建立初期的1993年为40448个,到2015年底,29489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改革,占总村社数的99.4%,2019年建制村为20402个。立法上要明确鼓励、引导、支持符合市场规则、经济规律、农民意愿要求的自然合并,同时,对行政性合并应该作出符合合理条件的限制性规范内容。二是分立。分立,包括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状,立法上要明确不鼓励、不引导、不支持人为盲目分立,同时,对某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需要分立的,立法上更要明确应该作出符合分立合理条件的限制性规范内容。三是终止。终止,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组织消灭,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特别法人注销,它包括转致型相对终止和自然终止。一方面随着城镇化和农民市民化的深化改革趋势推进,立法上要明确鼓励、引导、支持在集体三资依法转性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无所有制性质的股份制公司模式发展,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和法人型公司设立;另一方面农村自身深化改革推进,立法上也要明确鼓励、引导、支持农村经济合作社向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展,原农村经济合作社终止和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设立;再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在存在集体三资中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实施终止;此外,在集体三资依法转性基础上只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立法上除集体土地全部被国家征收外更要明确其他集体资产转性的处置规则。(八)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框架承载多维载体性、多元功能性、多样目标性、多重职责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单一性的营利法人公司等企业,非营利法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他特别法人的机关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应该有符合自身建设、生存、发展的独特法律环境。我们建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框架设想,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和治理结构”、第三章“经济合作社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和治理结构”、第四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五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投资”、第六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第七章“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与流转”、第八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措施”、第九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第十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摘自《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文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若干重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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