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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凯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数字经济时代,新就业形态大多依托平台经济,如何在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更好地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需要开拓一些新思路。 新就业形态是数字经济时代的特色就业形式。数字经济为新就业形态创造了广阔空间。从工业经济时代迈向数字经济时代,数字技术已然成为重要的基础设施,信息数据也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一方面,数字经济对就业具有显著的正向作用。数字经济大幅提升了劳动力市场的供需匹配效率,降低了供需双方的交易成本。数字经济时代的就业不再拘泥于时间和空间,工作内容可以被分解为细小的、具体的“任务”,由不同时空的劳动者完成后再进行“组装”。另一方面,企业在数字经济中的用工方式更多元有效。从企业视角来看,新就业形态可有效帮助企业应对弹性化的用工需求,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并获取外部资源,在市场竞争中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数字经济时代,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不再希望被单一雇主和雇佣关系所“束缚”,而是希望充分利用自己的人力资本、社会资本和时间去获取更多的收入。并且除收入外,工作的自主性、工作与家庭的兼顾度、工作与健康的平衡性,越发成为劳动者作出就业选择的重要考量。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关键在于关系认定。新就业形态的表现形式复杂、概念框架模糊,是国际统计领域的难题,而合理认定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关系,是权益保障的关键。一方面,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认定是国际性难题。从国际劳工组织看,“非正规就业”包括:一是自营工人、雇主和受雇于自己的非正规部门企业的成员;二是从事专门供其家庭最终使用的商品生产的自营工人,比如自给自足的农业劳动者;三是为家庭作贡献的劳动者,不论其是否在正规或非正规的企业工作;四是从事非正规工作的员工,不论其是受雇于正规企业或非正规企业,还是带薪的家庭雇佣劳动者。另一方面,传统劳动关系难以精准认定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各国仍旧沿用传统的“控制性”或“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尚未形成统一的、适用于平台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新的认定标准。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关系具备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劳动者仅经济从属于平台。面对这种单维度的从属性,各国采用“类雇员”“第三类劳动者”等表述来形容平台劳动者,但是这类劳动者的边界和认定标准仍然模糊。 开拓适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新思路。传统就业的权益保障是基于固定的劳动关系,对新就业形态并不完全适用,可以探索一些新的思路。 细化“分类界定”的标准。202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8部门印发《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将用工关系分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个人依托平台关系、合作用工等类型。其一,加强对“控制性”标准和“从属性”标准的利弊、适用性等方面的研究,结合我国劳动者特点,考虑数字经济时代特征,梳理出有利于细化分类认定的多项指标,从多维度识别不同就业形态的劳动者边界。其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认定较为模糊,应指导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协商确定规范化、格式化的权益保障内容,包含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其三,合理划分合作用工的责任标准,平台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等合作用工方式,可建立动态化的监督机制;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可事先约定权益保障范围、保障措施,建立科学的责任标准。 构建“按次”“按单”的机制。传统就业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依法代为申报和按月代扣代缴,呈现周期性特征,但以数字平台为代表的新型商业模式变革了传统就业的雇佣模式,新就业形态呈现明显的非周期特征,可构建“按次”“按单”的思路。以新型职业伤害保险为例,“按次”方面,江苏常熟规定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每年一次性缴纳360元,向承办职业伤害保险项目的商业保险机构投保,最高理赔标准达每人每年40万元;“按单”方面,外卖骑手每跑一单,就缴纳6分钱的职业伤害保险,可根据累加的缴纳金额确定相对应的理赔标准。 建立“可转换”的机制。许多地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保有户籍制度的限定,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大多是异地就业,仅这一项规定就把大部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拒之参保的门外。应破除地域限制,允许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自行选择参保城乡居民保险或职工保险,建立城乡居民保险和职工保险的转换机制,将城乡居民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适当折算为职工保险的年限,同时提高职工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折算为城乡居民保险年限的比例。 构建“钱随人走”的机制。将社会保险的社会统筹部分金额与缴纳地解绑,均纳入参保人社保权益转移接续保障范围,遵循“钱随人走”原则,制定按照个人账户金额以及相应推算的社会统筹部分金额转移接续到异地的合理办法,进一步完善社保异地转移接续相关制度规则。(来源: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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