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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策略] 朱海就: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以“普遍正当的规则”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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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就


摘  要
实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目标,要以普遍正当的规则为基础,尊重市场的自发性与演化性,同时也要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如为了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制性地统一推行某种人为的规则,会使市场的协调性遭受破坏。所以,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防止理性建构主义,强调普遍正当的规则的重要性。普遍正当的规则不能具体地建构,而是由抽象的法则构成,它不具体要求个体做什么,但为个体充分发挥企业家才能提供了保障。当个体的企业家才能得到充分发挥时,市场的协调性就会不断增强,统一大市场才能不断地发育。因此,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离不开政府在实施普遍正当的规则中所起的作用,包括必要的监管。
阅 读 导 引
一、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根本特征是“协调性”
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协调性建立在普遍正当的规则之上
三、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不等于人为推行全国统一的规则
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主角是企业家
五、政府监管应该是“第二层面”的
六、政府逐步退出资源配置活动
七、结语
2022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提出了“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是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实现高质量发展”与“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那么怎么才能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呢?目前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是在全国普遍推行一种人为的规则,这种观点是非常有害的。“全国统一大市场”首先是“市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从市场的根本特征出发。如哈耶克等经济学家早就强调的,市场不是建构出来的,而是以自发秩序为特征的,市场的自发协调性又是建立在普遍正当的规则之上的。本文将围绕“普遍正当的规则”展开论述,具体说明统一大市场的特征、理论基础,强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并不意味着人为地推行全国统一的规则,而是要更加注重企业家才能的发挥。文章还强调了政府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中的作用,但认为监管是“第二层面”的,以及建构主义的观念对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危害性。
一、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根本特征是“协调性”
“全国统一大市场”这一目标强调商品与要素的充分流动,这一特征也可以用“协调”来概括。在一个充分协调的市场中,个体不仅能够利用他自己的知识,而且也能够利用他人的知识。这两种知识越是有机会得到充分利用,市场中的每个个体的生活水平就越是有机会得到改善。尽管市场中的每个个体都只有有限的知识或能力,但是如果他们的知识能够协调在一起,交相为用,那么市场就会发挥出巨大的能量,使其中的每个人都受益。“协调”有着比“要素流动”更丰富的内涵,因为首先要有协调的可能性,然后才有要素流动的可能性,比如双方达成交易,才能有买卖产生,也就是要素流动,而达成交易就是协调的实现。下文将说明,协调的可能性又与规则、企业家精神等相关。
经济学家早已注意到“协调”的重要性,如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比喻就是一个“协调”概念,它指的是市场的分工合作特征,他把分工合作视为国民财富增长的秘密。在分工合作的状态下,每个个体都能够获得他人生产的产品与服务,克服他自己能力的不足。哈耶克把斯密的这一思想发展成“自发秩序”的思想。新古典经济学中的“均衡”概念也是与协调相关的,只不过均衡概念某种程度上预设了协调已经充分实现,从而使很多新古典经济学家忽视了对协调问题的关注。
“协调”概念强调分工合作的重要性。因为正是分工合作,使个体的需求得到更好的满足。个体在分工合作的状态下,要比他在孤立的状态下生活得更好。市场分工合作越是发达,每个个体的生活水平就越高。也只有当个体的需求得到更好满足、个体的选择范围不断扩大时,我们才能说“统一大市场”是有效的或成功的。
个体的行动是嵌入在分工合作的“背景”中的,也正是这样一个“背景”的存在,才使得个体能够实现他的目标,如他想去某个地方旅行,就需要有交通工具或酒店等为他服务,这样他才能够实现他的目标;还有,比如个体想在网上点餐,这就需要有互联网平台、餐馆和外卖小哥等,否则他也无法实现他的目标。所以,离开分工合作的背景,个体几乎无法生存。这个背景的运行状况,决定了这个背景中每一个个体的福利水平。
这个分工合作的“背景”的运行状况,可以用它的“协调性”来表示。协调越充分、越顺畅,这个“背景”就越是有利于个体的生存与发展。按照经济学的个体主义方法论,“统一大市场”中的“统一”概念应该从“个体”的角度来理解,即当市场越是有利于个体需求的满足时,我们认为市场的“统一”程度就越高。
如科斯所意识到的,市场在协调的过程中,存在各种交易成本,如沟通的成本、讨价还价的成本、难以建立信任关系的成本,等等,还有各种人为的因素,如地方保护等,它们会增加市场协调的难度,降低市场运行的效率。因此,如何降低交易成本,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内容。这方面,政府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还要补充说明的是,并不是有大量人口就有“市场”,而是当存在着购买力或满足需求的能力时,才有“市场”。这样的“市场”才会有吸引力,如吸引外资进来,使国际与国内市场相融合。是否具备这样的市场,并不取决于政府的能力,而是取决于不同主体所构成的这个背景的“协调”程度如何。协调程度越高,这个市场满足需求的能力就越强,用本文的话说,就是“统一”性越强,而这种协调性有赖于普遍正当的规则,它也被称为“一般性规则”。
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协调性建立在普遍正当的规则之上
如前所述,普遍正当的规则是使得市场具有协调性的基础。那么什么是普遍正当的规则?为什么这样的规则具有“增进协调”的效果?这里我们可以把普遍正当的规则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一般性的协作原理,二是具体的经验规则。后者以前者为基础,也即那些有助于协调的具体的经验规则,是人们在遵循一般性协作原理的基础上产生的。当无数的个体都遵循普遍正当的规则时,才产生了繁荣的、充满活力的“统一大市场”。
一般性的协作原理是在人的行动范畴基础上推演出来的,可以认为,协调性的原理已经包含在人的行动范畴中,因此是“先验的”。人的行动中已经包含了有关协调的因素,如人总是首先满足重要的欲望,然后满足次要的欲望,这是人的行动原理,这意味着人会把他所拥有的满足次要欲望的东西拿出来,去交换他认为能够满足更加重要的欲望的东西,这意味着交换,而交换是最重要的协调形式。还有,如没有私有产权就没有市场价格,没有市场价格,企业家就不能进行经济计算,那么企业家的行动就是盲目的,这意味着协调的失败,也意味着资源就不能进行有效配置。这种原理性的法则是抽象的,不包含任何经验内容,但可以被人们用来检验具体的规则,当具体的规则与原理性的法则相符时,才具有协调的效果。
一般性的协作原理是普遍适用的,对全人类都通用,这是因为它是建立在人共同的行动范畴之上的,由于人有共同的心智结构,所以人有共同的行动范畴,如目的、手段、成本、边际效用、选择、时间、利率,等等,建立在共同的行动范畴之上的经济学法则自然也是普遍的、一般的,对所有人的行动都有指导意义,这样的规则可以称为先验的真理。
相比之下,具体的经验规则是演化产生的,这种规则被哈耶克称为“法律”,区别于人为制定出来的,为具体的命令服务的规则,如命令或组织的规则,后者被称为“立法”。这种演化产生的规则不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相反,是“文化选择”的产物。或者说,是无数个体行动的非意图结果,而不是谁有意设计出来的。
这种规则之所以被“演化”出来、被普遍接受,是因为它们具有协调的效果,并且这些效果被人所认识。那些被人们认为是自然正义的规则,如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不能偷盗,等等,其实并不是“自然的”,而是因为其具有协调的效果。比如设想一下,如杀人可以不偿命,那么社会将不复存在。当人们认识到杀人需要偿命时,他们才有可能合作。这样,生存于这个世界,“杀人偿命”就成了一项被普遍接受的规则,变成了法律。与原理性的法则不同,这种演化产生的规则是经验性的。如休谟概括出来的“三原则”,即财产的稳定占有、经过同意的转移和遵守承诺等就是经验性的规则。
如果人们能够认识上述第一种普遍正当的规则,即“原理性法则”,则会有助于第二种普遍正当的规则,即有助于协调的经验性规则更快地演化出来。一种规则是否具有协调的效果,往往是不能凭借感觉或经验就能够知道的,而是需要借助原理来判断。
要说明的是,普遍正当的规则是否定性的。否定性,顾名思义,就是它不是以肯定的形式存在,即不是要求个体做什么,而是禁止个体做什么,即划定竞争个体违反普遍正当的规则侵入其他个体的行动边界。如哈耶克所说,最高的共同价值都是否定性的,最高的共同规则必须是禁令性的规则,最高的权力机构在根本上也只能发布禁令性规定。哈耶克说,唯有这样的否定性规则才有可能型构出一种自我生成的秩序,也才有可能使个人的知识得到运用并使个人的欲求得到满足。
普遍正当的规则之所以具有协调的效果,进而产生“统一大市场”,是因为它给企业家发挥才能提供了很大的空间。这种普遍的一般性的规则并不具体地限定行动的内容,而是为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提供充分的空间。市场的开放性与扩展性,正是个体能够充分发挥他的企业家才能的结果。企业家不断开发新产品,追求新的利润机会,也为其他人创造了新的利润机会,最终,新产品、新技术和新的规则都会不断涌现出来。普遍正当的规则所具有的协调功能,是以这样一种动态的方式实现的。也可以说,大市场所具有的协调性,正是在普遍正当的规则基础上,无数个体可以“自主”行动,充分利用其知识、发挥其才能的结果。
普遍正当的规则之所以具有协调性,还因为它使个体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如个体会预期到,只要他遵循规则,那么他的行动就容易被遵循同样规则的他人所接受。比如,他使用货币去购物,不会被拒绝,这里“都使用某种货币来交易”就是被普遍接受的正当规则。还比如,他在乘车时礼让别人,他会赢得赞许,这里的道德情操也是一般性规则。人们共同地遵循一般性规则,降低了个体行动的不确定性,使不同个体的预期相互之间能够彼此相合,这也意味着个体目标容易达成,这样,个体就愿意发挥他的才能,采取行动来实现他的目标,这样一个社会方能不断发展。
普遍正当的规则使不同个体的预期彼此相合,在这种规则的作用下,个体预期他追求某个目标,总是有可以获得的其他服务。普遍正当的规则以一种分散的方式协调无数个体的行动,给个体一个稳定的预期,使不同的预期能够大致上兼容,如一个人出行,总是预期有相应的交通工具可以选择。如哈耶克所说,“如果我们想有效地追求自己的目标,那么显而易见,我们就必须依赖于我们对其他人的行动所做的预期与他们实际上的所作所为之间的一致性,因为我们的计划正是以我们对其他人的行动所做的那种预期为基础的”。
普遍正当的规则所具有的这种协调作用,还通过界分与确立个体受保障的领域来实现。在普遍正当的规则的保护下,个体都有一个免受他人侵犯的空间,他知道只要遵守这样的规则,他的行动就会得到保护,不受干涉,同时他也不能跨过边界去干涉他人。我们也把个体所占有的受保护的领域称为“私有产权”。有了这样的界分与确立,个体间的冲突就得以避免,和平的协作就具有了可能性。
以上的论述表明,无数个体的行动,正是通过遵循普遍正当的规则,才产生了相互的协调性,产生了我们所希望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据此,我们可以说统一大市场是普遍正当的规则的产物,它构成了个体行动的背景,一个社会的财富都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如果人们的行动不具有这样的协调性,他们的行动就不可能创造财富。
一个个体、一家企业、一所学校甚至一个政府,当他(它)的行动遵循普遍正当的规则时,就是为他人创造了价值,因为他(它)的这种行为为个体生存于其中的“背景”(大市场)添砖加瓦,从而使每个生存于其中的个体受益。相反,如他(它)的行为违背了普遍正当的规则,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损害了“大市场”,使生存于这一市场中的每个个体都受损。
所以,在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生产性”还是“非生产性”,是看该行动是不是符合普遍正当的规则。相比之下,斯密孤立地根据劳动本身的性质来谈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如他认为制造业工人的劳动是生产性的,因为他们增加了产品的价值,而君主以及他的官吏和海陆军、牧师与歌手的劳动是非生产性的,因为他们没有对产品价值的增加作出贡献。但笔者认为,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的划分不取决于劳动本身,而应取决于行动与其他行动能不能协调,也就是是否遵循普遍正当的规则。遵循一般性规则,才有可能是生产性的,不遵循一般性规则,一定不可能是生产性的。
另外,我们之所以把这种具有协调性的规则冠以“正当的”一词,也正是因为在经济学上,正当是一个功利主义概念,即这种规则具有协调功能,能更好地满足个体需求,所以我们可以把这样的规则称为“正当的”。
《意见》中反复强调了规则的重要性。在《意见》的“总体要求”中就提出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所以一定要正确理解规则的含义,区分阻碍协调的规则与普遍正当的规则。如此,才能做到《意见》中强调的“立破并举,完善制度”,因为我们要“破”的是与普遍正当的规则不相符的规则,要“立”的是与普遍正当的规则相一致的规则。《意见》还提出要“加快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在这里,判断一种规定和做法是不是妨碍统一大市场,其标准就是前面说的是否遵循“一般性的协作原理”。
必须强调的是,大市场是基于普遍正当的规则的秩序概念,因此,尽管每个个体都有具体的目标,但大市场无具体目标。我们不能把“建设大市场”视为一个具体的目标去追求,而是要使我们的行动不断靠近普遍正当的规则,使大市场自发地出现。如把具体的人为规则作为“统一”的对象,那必然会使市场本来所具有的协调性遭受损害,因为这种具体的人为规则不像普遍正当的规则那样具有协调功能。换句话说,如人为构想出一个目标,然后把这个目标施加于社会,则必然会使大市场的协调性消失。
普遍正当的规则也是国内与国际“双循环”的基础。因为正是普遍正当的规则,融通了国内与国际,或者说,遵循普遍正当的规则,才能融入国际市场。如WTO的规则,就是这样的规则。相反,如另起炉灶,排斥普遍正当的规则,或建立一套与普遍正当的规则不符的人为规则,那么就很难融入世界。
三、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不等于人为推行全国统一的规则

《意见》强调“规则统一”,如在“总体要求”部分中提出“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第二部分的标题就是“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在这个标题下面,《意见》分别提出“完善统一的产权保护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和“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可见,《意见》把“规则统一”作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主要内容。但在这里要避免一个严重的认识误区,就是认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在全国人为地推行一套统一的规则,或者说,把全国推行一套统一的规则作为实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手段。“规则统一”应该是该种规则被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所接受而产生的自然而然的结果,如果人为地推行规则的统一,那恰恰会破坏市场。把“规则统一”与“市场的统一”人为地联系起来,认为可以通过规则的统一来实现市场的统一,那就是对上述协调原理的无知。
市场是建立在普遍正当的规则基础上的,因为只有这样的规则才能协调无数人的行动,产生分工合作的秩序。当某种有助于协调的规则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像涟漪一样扩散出去,使越来越多的人都融入市场秩序中时,一个统一的市场就出现了。由于这种自发产生的规则是在竞争中发现与生成的,并且因为有助于个体的利益而被选择,所以这样的规则具有协调功能,如货币就是这样的制度。相比之下,人为建构出来的规则并不具有这种协调功能,如强行推广这样的规则,则意味着对个体施加了一种强制,阻碍了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使分工合作不能实现,这意味着统一大市场不能出现。对于企业家与统一大市场的关系,下面还将有说明。
要说明的是,使全国统一大市场得以可能的普遍正当的规则,在实践中可能有很多的经验形式,也是由很多经验规则构成的,但人们不能把这些规则一一列举出来,很大程度上人们只有在用到的时候才意识到这些规则的存在。换句话说,统一市场的形式,是建立在无数的、看不见的规则之上的,事实上,这些规则是一个相互作用的整体。
所以,全国统一大市场,不应该理解为具体规则的统一,而是应该理解为共同地朝着遵循普遍正当的规则方向努力。当无数的个体都朝着这个方向努力时,在现实中会产生很多不同的经验性规则。换句话说,普遍正当的规则在现实中会有很多具体的经验形式,每一种经验规则的存在,都意味着它一定程度上被人们所接受,至于这些经验规则能不能被普及,成为“统一”的规则,则是不一定的,这要取决于是否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这种规则对他们有利,从而接受这种规则。
相反,如为了市场的统一而强制性地推行某种人为的规则,那么市场的协调性将遭受破坏,也就是破坏了市场的“统一”。这种破坏性,用通俗的话说,就是“一刀切”,也即使个体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他们自己的地方性知识或隐含知识。为了更好地协调,应该使个体充分发挥企业家才能,实现个体之间的更充分互动。如人为地推行某种规则,则不仅起不到促进协调的作用,还会由于这种人为的规则取代了既有的、在发挥着协调作用的规则而损害市场的协调性。起着协调作用的是自发产生的规则,而这种协调功能又是源于它们符合普遍正当的规则,并且接受了市场的检验。
人为地推行某种规则,还将导致诸如“保护产权”“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以及“培育参与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等目标无法实现。比如,交易费用不是通过推行统一的规则而减少的,而是通过协调的充分实现而减少的。这是因为,那些有助于协调的规则是在演化过程中自发产生的,当它们被人们有意无意地使用,促进了相互之间的合作,这就起到了降低交易费用的作用,如这样的规则被人为推行的规则取代,导致市场的协调性下降,那显然意味着交易费用的增加。不同于科斯,在这里,我们从“协调”的角度来理解“交易费用”,认为降低了协调的效率,就是增加了交易的成本。
为了实现某个目标,制定并推行某种规则,这被哈耶克称为“建构主义”,这种思维将社会设想为“机械”。对机械来说,确实是可以通过输入某个指令,进而产生某个结果的。但社会是由有目的的人构成的复杂现象,哈耶克称之为“有机的”,不存在这样的固定的输入—输出模式。社会产生的结果,取决于无数个体的行动,而人的行动不是由外部环境决定的,也不能根据外部环境去推断他将采取什么行动,因此无法预测人的行动及人的行动将要产生的结果。如为实现特定的目标而控制或干预人的行动,那么这样一种方式付出的代价,会比它本来想要实现的收益更大,这也是因为这样做限制了人的行动,使市场的协调性下降。
以上的论述表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不可能通过“统一推行某种规则”的方式来实现,那么这种错误观念的思想根源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它与主流经济学的“静态最大化”思维有关。这种静态思维导致一些人错误地认为,如把市场中已经通行的不同规则加以“统一”,那么就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从而实现市场的“统一”。他们没有看到,正是无数自发产生的规则,在发挥着协调作用,使市场的有效运转得以实现。如这些演化产生的规则被人为的“统一”规则所替代,那么市场将无法运转。这种思维把“市场”视为一个可以操控的对象,操控者可以用人为的方式对它进行构建,比如通过统一某种规则的方式来实现他们想象中的“最优”。在这种静态思维中,没有企业家的位置,这导致一种“建构主义”,即把市场视为可以操控的对象。事实上,市场是企业家的创造物,无论是产品还是规则,都是企业家——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体——行动的结果。
但也不能否认,政府可以在两个方面起作用。一是如果地方政府有一些违背普遍正当的规则的做法,那么通过中央政府的干预,限制这些做法,这对形成统一大市场是有帮助的。二是政府可以“发现”已经被市场证明为有效的规则,并予以提炼,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政府的作用只能是“否定性”和“事后”的。
如前所述,在普遍正当的规则之下,可以有很多各不相同的经验性规则,它们的存在与普遍正当的规则是不冲突的。统一大市场并不意味着全国实行统一的规则,这一点对于“地方保护”问题也有启发。地方政府有自己的规则,并不意味着地方保护,因为各地有不同的实际情况,有需要解决的不同问题,很多全国性规则一开始也是地方性的。只有违背普遍正当的规则的行为,才可以被称为“地方保护”,如政府限制外地产品与外地企业进入本地,使本地企业免于竞争的威胁,或对本地企业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人为制造歧视,或限制本地企业到外地去发展,等等,这些行为限制了企业家发挥才能,阻碍了产品与要素的流动,相当于设置了很多关卡,造成了市场分割。中央政府在消除地方政府的这些行为方面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而且也应该有所作为。
四、建设全国统一
大市场的主角是企业家

《意见》中提出很多有关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良好目标,如《意见》在“总体要求”部分中提出,要实现“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还有,《意见》中提出要“持续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进一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与“培育参与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还有,《意见》在第三部分提出“推进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第四部分提出“打造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第五部分提出“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等。那么如何才能实现这些目标呢?
答案是企业家,具体地说,是使企业家在普遍正当的规则基础上充分发挥其才能。但在《意见》的七千多个字中,没有出现“企业家”一词,这说明还没有重视企业家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下面将具体说明企业家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中的作用。
企业家是市场的主角,没有企业家的市场,就如没有丹麦王子的《哈姆雷特》。中国有这样一个大的市场,是因为企业家把需求与供给连接起来,使有技能的人能够找到活干,有需求的人能够满足需求。当个体充分发挥企业家才能时,社会的分工合作才有可能。也就是说,分工合作是建立在个体充分发挥企业家才能的基础之上的。不过,分工合作也有利于个体企业家才能的发挥。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家精神和分工合作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中国的市场之所以“大”,正是因为有两个“很多”,一是很多人有机会利用他们的能力与知识,满足他人的需求,二是很多人的潜在需求有机会得到满足。也就是说,“市场大”的原因是有满足需求的能力,而不是人口数量、资源禀赋或国土面积等方面原因。这种满足需求的能力,取决于企业家才能的发挥。如满足需求的能力下降了,则意味着大市场萎缩了;如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的机会受到限制,那么大市场就受到限制。
“全国统一大市场”是要素充分流动的市场,但商品与要素都是跟着企业家走的,因为商品与要素不会“自动”流动,它是企业家配置资源的结果。企业家认为哪里有利润机会,就会把要素带到哪里。正是企业家的行动,使商品与要素“互联互通”。在企业家的驱使下,商品与要素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流动,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统一大市场”不是单一市场,而是由很多不同的市场构成的,其中每一个市场都是企业家创造的,如改革开放之初,温州商人到各地去投资创业,这样就在当地创造了具有当地特色的市场,如很多地方出现了“浙江村”,这些浙江村的主体其实就是市场,它们销售浙江或其他地方生产的小商品。当企业家在一个地区新创造出市场时,就推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统一大市场”还表现为很多商品与要素的集聚,如义乌小商品市场就集聚了很多的小商品。
在企业家的驱动下,“全国统一大市场”历经了一个不断发育成长的过程。如企业家使交易方式从传统的实体店交易扩展到互联网平台交易;企业家使交易范围从国内扩展到国际;企业家使产品的附加值从初级加工产品扩展到技术含量更高的商品,等等。统一大市场作为不断扩展的市场过程,它的出现是因为普遍正当的规则保护了企业家的财产权,激励了企业家充分发挥其才能。这里要说明的是,保护产权并不仅仅是指保护企业家已经拥有的财产,还在于保护企业家未来发挥其创造性才能而形成的产物。
要说明的是,“企业家精神”这个词本身也是有规则内涵的,它预设企业家的行动是正当的,如人们不会把通过官商勾结来获利的人称为企业家。只要企业家的行为符合普遍正当的规则,就不应该进行强制。当企业家遵循普遍正当的规则时,我们想要的“好”的结果就会自然而然地出现,我们甚至不能事先预测将出现什么“好”的结果,更不可能把这些“好”的结果列举出来。
企业家精神的规则内涵还体现在协调无数个体行动的经验性规则——作为普遍正当的规则的一部分——是无数个体(企业家)行动的产物,它们不是人为制定出来的,政府只是发现了这样的规则,然后予以确立。也就是说,这些规则是自下而上生成的,而不是自上而下人为设计的,因为没有谁那么聪明,可以把这种规则设计出来。
同时,企业家精神也是对“规则”的检验。一种规则是否具有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它是否有助于个体充分发挥其企业家才能。换句话说,如一种规则限制了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或导致企业家的行为发生扭曲,那么这样的规则就是不合理的。
五、政府监管应该是“第二层面”的

《意见》第六部分专门谈“监管”,如提出“健全统一市场监管规则。加强市场监管行政立法工作,完善市场监管程序,加强市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市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市场之所以需要监管,是因为市场参与者存在着机会主义倾向,总有人会尝试破坏普遍正当的规则,这样就损害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这样也就产生了监管的必要。但是,监管应该被视为“第二层面”的,那么什么是“第一层面”呢?笔者认为是让普遍正当的规则得以落实,让个体能够在这一规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创造性。不仅市场参与者,政府自身也要受这一规则约束。也就是说政府首先要满足“第一层面”,然后才可以进一步谈“第二层面”。
所以,要区分两种政府行为,一种是实施普遍正当的规则,另一种是监管,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如普遍正当的规则都没有受重视,没有被严肃认真地实施之前,就开始大谈监管,那是荒谬的,因为监管必须以规则为依据,如这种规则还没有产生,那么监管是缺乏依据的。所以,监管所需要的规则的来源是很重要的问题。这种规则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或者说,不是监管者自己制定出来的,而是市场参与者在普遍正当的规则的基础上自发产生的。因此,政府与市场参与者服从普遍正当的规则,才可能产生监管所需要的规则,如这个前提不具备,那么监管者所需要的监管规则也不会产生,这时的监管是盲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监管”只是监管者根据他自己的目标或意志进行的,这种监管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市场来说是破坏性的。
可见,普遍正当的规则是监管的基础或条件,如缺乏这个基础,也就意味着很多人都没有遵守普遍正当的规则,这时“违规”其实是一种常态,在这种“常态性”的违规下,谈监管是没有意义的。这时,包括监管者自己其实也不是处在一个合法的位置上,因为监管者合法性也是通过服从普遍正当的规则获得的。监管的目的,是促进市场的协调性,而不是让市场去顺应监管者的目标,这样的话,市场就变成了监管者的手段,这显然是本末倒置。
因此,在实施普遍正当的规则的基础上才可以谈监管。但在落实普遍正当的规则的过程中,如发现一些企业违背了普遍正当的规则,对这些企业进行监管也是必要的,这时的监管可以视为落实普遍正当的规则的一部分。相反,如市场参与者的行动没有违背普遍正当的规则,那么他们的行动就不应该受到干预或被强制。
还要强调的是,监管者与普通人一样,也是“无知”的,监管者无法计算什么情况下市场将处于“最优”的状态,因为监管者对市场参与者的价值排序是“无知”的,所以监管者不应该把自己放在一个自认为能够操控市场的位置,比如,认为自己可以对资本有序扩张还是无序扩张作出判断。如监管者把自己认为的“最优”施加于市场,让参与者服从他的意志,则将使市场的协调失败,因为市场参与者将不得不去迎合监管者的目标,而不再去遵循普遍正当的规则。
更加有效的监管其实是市场本身提供的。如在“反垄断”问题上,哈耶克说:“能够对那种因大宗资本而拥有的权力进行制约的因素,不是其他,恰恰是其他一些大宗资本;而且这种制约也会比政府所采取的任何形式的监管都更富有成效”。与其让监管者来监管,不如适当放松行业准入限制,让其他同样拥有巨大规模的企业能够进入该行业中,通过大型企业之间的竞争来监管垄断企业,哈耶克称之为“以规模本身的发展来消解规模”。更为有效的监管正是来自市场竞争,“使潜在的竞争者成为垄断者的监督者……至少要比人们让某个监督机构来实施这些制约权力的做法更可取”。所以,促进竞争就是最好的监管,或者说,竞争是最好的反垄断,而竞争是以普遍正当的规则为基础的,消除那些不正当的人为管制是实施普遍正当的规则的体现,也是竞争的前提条件。由于我们把实施普遍正当的规则视为第一层面的事务,这也表明来自竞争的监管是第一层面的监管,它区别于来自政府的监管。
通过促进竞争来反垄断,要比让监管者来反垄断更有效,其原因在于企业家精神天然是“反垄断的”,因为一旦有某家企业试图利用其优势地位,不思进取,或试图提高价格来获利,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利用垄断地位来获利”,那么就为其他企业打败它创造了条件。所以,反垄断的最好办法就是实施普遍正当的规则,为企业家充分发挥才能创造条件。
六、政府逐步退出资源配置活动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如斯密所言,政府的基本职能是维持秩序,也就是扮演“守夜人”角色,在本文中,这个职能就是执行普遍正当的规则,因为普遍正当的规则虽然是市场自发产生的,但却不能由市场自动实施和遵守,这时就需要政府承担起实施这一规则的责任。不仅如此,这一规则被实施和遵守时,市场秩序才有可能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才有保障。这一规则的执行,具体地表现为财产权的保护上。我们知道,只有当财产权得到充分保护时,企业家才有动力充分发挥其才能,这样才可能出现市场的协调过程,这也是产生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前提。
实施普遍正当的规则,或者说“执法”,也是政府的“比较优势”,因为只有政府拥有执法所需要的各种要素,如机构、人员和权威性,等等。相比而言,政府在配置资源方面并不具有比较优势,这方面要更多地交给市场,也就是让企业家在配置资源方面扮演主角。如政府既执法,也配置资源,那就相当于裁判员上场踢球,损害公平竞争。应该说,这是一个常识,也是可以从普遍正当的规则中得出的一个结论。
但是很多经济学家在这个常识上犯了糊涂,他们把政府配置资源视为中国的优势,如张五常教授的“地方政府竞争”论,周黎安教授的“地方锦标赛模式”与“市场+官场”论等。我们说,在一定情况下地方政府之所以能够扮演公司的角色,是因为有市场价格信号引导地方政府去迎合市场需求,使地方政府配置资源有一定的效果,如在经济高速发展期,对基建需求比较大,这时地方政府投资基建是有效率的,因为修建基础设施满足了其他主体的需求,这样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分工合作体系的一部分。但是,这只是特定情况下的情境,并不意味着地方政府“总是”能够有效地配置资源。当社会对基础设施的需求逐渐饱和时,政府再去大量修建基础设施(如为了“刺激经济”),那就造成了资本的浪费,导致负债高企、通货膨胀等问题,最终导致分工合作遭受破坏,损害了大市场的形成。
认为地方政府可以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观点,是把地方政府视为公司,把地方官员视为企业家。但事实上,地方政府不是公司,官员也不可能扮演企业家的角色。企业家的特征是承担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这意味着要把自己的资产押到自己的行为中去,只有这样,才是承担了不确定性风险。但是,地方政府官员并没有在自己的资源配置行动中押下自己的资产,所以他们并不完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意味着地方政府并不承担不确定性风险,地方官员也不是真正的企业家。
上述张五常与周黎安教授等人纯粹从“激励”角度来理解资源配置问题,认为解决了激励问题,就解决了资源配置问题。但是,资源配置所面临的问题不仅是激励问题,还有能不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问题。由于“利润”才是消费者需求是否得到更好满足的信号,追求利润才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它也意味着承担风险,而地方政府恰恰是不追求利润,也不承担风险的,这意味着地方政府不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在这方面地方政府无能为力。为了更好地配置资源,也就是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资源必须从亏损的企业中退出,转移到更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企业中,这是通过盈亏机制实现的,但地方政府其实是不受这一机制约束的。所以,那种激励地方政府来配置资源的思路是不能成立的。
经济学家们把观察到的“经验”作为一般性结论,而不是从一般性的理论出发来理解经验现象。他们没有意识到理论不是从经验中总结出来的,而是先于经验的,并且理论是形式化的、抽象的,具有普遍性与一般性。要理解经验现象,必须运用先验的理论。还要说明的是,经验主义者使用的是“最大化”方法来解释或理解经验现象,而“最大化”方法只是一种分析技术,很难被称为经济学理论。
这里,必须区分“政府配置资源”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政府配置资源是指利用自己控制的资源,参与经济活动,这些经济活动所要实现的目标,很大程度上是私有企业也可以实现的。“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是指有的服务是目前社会所需要的,但由于存在外部性等原因,还没有私人机构愿意提供,这时由政府通过税收等方式来筹集资金,提供这些服务。我们反对的是“政府配置资源”,而不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但是,即便对于政府提供公共服务而言,也不能理解为可以由政府垄断这些服务,而是要允许私人部门提供同样的服务,接受私人部门的竞争,正如哈耶克所说,“那种被普遍称之为公共部门的领域,不应当被解释成由政府独享的一系列职能或由政府垄断的一系列服务。”“在某些特定情势下,即使事实上只有政府有能力提供特定的服务,我们也没有理由因此禁止私营部门去尝试和寻求其他方法,亦即在不使用强制性权力的情况下提供这些服务的方法。”
七、结    语
“统一大市场”应该理解为市场协调性的增加,自发秩序的不断扩展,它不是静止的,而是一个“过程”概念。在普遍正当的规则的基础上,人们的企业家才能得到发挥,产生动态的协调过程,使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市场大循环的体系中。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也需要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这个作用主要体现在实施普遍正当的规则上,只有当政府承担起这一责任时,全国统一大市场才有基础性的框架。
要再次强调的是,“全国统一大市场”没有具体的蓝图,也没有具体的标准,“统一”不是“统一”于某个人为的标准,而是“统一”于我们的规则与行为不断地靠近普遍正当的规则上。那些有助于人类合作的规则,不可能自上而下地建构出来。人们对统一大市场的具体形态是“无知”的,相反,只能通过普遍正当的规则,了解“大市场”抽象的一般形式。统一大市场的构建,更多的是“否定性的”,也就是说,不能为了建立统一大市场,先构建一个指标评价体系,然后按照这个评价体系的要求去做,而只能是不断地去除那些不符合普遍正当的规则,使个体有发挥企业家才能的更大空间,以此来推动市场秩序的不断扩展。(来  源:奥地利学派经济学评论,原文选自《学术界》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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