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入会,结交专家名流,享受贵宾待遇,让事业生活双赢。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何小伟 陈星足 张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硕士研究生;(通讯作者),广东金融学院保险学院副研究员)
一、引言 “保险+期货”是近年来我国探索的服务于农业风险管理的创新模式。自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稳步扩大‘保险+期货’试点”以来,此后每年中央一号文件都会明确提及。2020-202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还先后提出了“继续推进农产品期货期权品种上市”“发挥‘保险+期货’在服务乡村产业发展中的作用”“优化完善‘保险+期货’模式”等,反映出党和国家对“保险+期货”模式的认可以及对其进一步发挥农业风险管理功能的期待。 与传统农业保险产品相比,“保险+期货”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提供价格风险保障,进一步稳定农户收入和农业生产。2015年以来,“保险+期货”模式被很多地方政府作为金融支农工具并加以推广。统计数据表明,2016年至2020年,我国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商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郑商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三大交易所在26个省份开展了584个“保险+期货”试点项目,涉及天然橡胶、棉花、白糖、苹果、红枣、大豆、玉米、鸡蛋、豆粕等多个品种,累计保障现货规模约1200万吨,承保土地面积约3000万亩,惠及贫困户近70万户,在保障农民收入、助力乡村振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不仅如此,为满足各类农业主体多样的风险管理需求,一些地方还探索出“保险+期货+订单收购”“保险+期货+银行”等新型模式,进一步丰富了“保险+期货”的内容与形式,成为新时期我国农业风险管理的创新形态。 从国际视野来看,将保险和期货这两种金融工具结合起来管理农业风险并非我国的独创。事实上,美国很早就将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融入其农业保险产品中,并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农业收入保险产品体系。我国于2016年在上海和江苏等地开始了农业收入保险的试点探索。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保险+期货”模式与农业收入保险在我国几乎是同时起步,但是到目前为止,“保险+期货”模式在发展势头、规模、多样性等方面却明显超过了农业收入保险,成为有着领先优势的“本土化”农业风险管理工具。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保险+期货”模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呢?我国的“保险+期货”模式与美国的农业收入保险又有哪些差异呢? 从国内已有的文献来看,近年来研究者们已经对中美两国农业保险与期货市场的融合发展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关注。比如,董婉璐等(2014)、张秀青(2015)、安毅、方蕊(2016)、孙乐、陈盛伟(2017)、汪必旺、王克(2019)、李正强(2020)等对美国农业保险与期货市场相结合的发展经验进行了分析与评价;张峭(2016)、叶明华、 庹国柱(2016)、李亚茹等(2018)、余方平等(2020)对农产品期货价格保险的理论机制及产品设计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朱俊生、叶明华(2017)、龙文军、李至臻(2019)、鞠荣华等(2019)、徐媛媛等(2022)则对近年来我国“保险+期货”试点的经验得失进行了总结。这些研究丰富了“保险+期货”的相关研究,也拓展了我们对农业保险与期货市场融合发展的认识。 然而,现有文献却很少对“保险+期货”模式与农业收入保险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从“金融功能观”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保险+期货”模式与美国的主流农业收入保险产品都利用了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二者均可用于农产品价格风险管理,进而多少具有一定的替代性。考虑到农业收入保险在美国农业保险市场上“大行其道”的主流地位,以及近年来国内决策层对农业收入保险长期关注的态度和观念上的认同,对我国“保险+期货”模式与美国农业收入保险开展系统的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明确“保险+期货”模式的定位与发展方向,以及在未来进一步优化我国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 需要指出的是,从近年来我国各地的试点情况来看,“保险+期货”模式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各方对“保险+期货”模式在农业风险管理体系中的功能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比如,“保险+期货”模式的角色定位到底是什么?“保险+期货”模式与农业收入保险之间可以并存发展吗?中央财政是否应该对“保险+期货”模式提供保费补贴?“保险+期货”模式又应该如何监管?这些问题已经给相关决策机构和经营企业带来了困扰,回答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跳出“保险+期货”模式本身,从历史的、国际的视角进行探讨。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围绕“保险+期货”模式这一主题,首先从历史角度回顾我国“保险+期货”模式的兴起背景,然后总结“保险+期货”模式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比较我国“保险+期货”模式与美国农业收入保险的运作机制差异,讨论我国“保险+期货”模式在发展中所产生的若干争议问题。
二、我国“保险 + 期货”模式兴起的历史背景 (一)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加大了农户的市场风险 2004年,我国取消了农产品保护价收购政策,开始推行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政策,在一段时期内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此后政策性收储价格出现了刚性上升,不仅造成了市场信号扭曲、农产品结构性过剩,而且导致库存压力增高、进口压力增加、政府补贴压力增大,最终让政策性收储制度难以为继(卢凌宵等,2015 ;徐田华,2018)。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开始了新一轮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探索推进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与政府补贴脱钩的改革,逐步建立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并于当年启动了东北和内蒙古大豆、新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试点。 新一轮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的思路是实现农产品的“价补分离”,也即把过去隐含在价格中的“保收入”功能分离出来,由补贴制度去分担,让农产品价格由供求来决定并发挥对供求的调节作用,从而消除政策性收储制度对市场价格形成的扭曲(杜鹰,2016)。然而,随着这一改革的深入,价格波动成为市场运行的常态,这也加大了农户所面临的市场风险。 (二)传统农业保险产品不能提供农产品市场风险保障 自2007年中央财政实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之后,我国的农业保险产品主要以“保成本”为主要目标,也即补偿农户在农业生产中因自然风险所造成的物化生产成本损失,比如种子、农药、化肥、机耕、薄膜等。但是,农户因农产品市场波动所出现的价格或收入损失,不属于成本类农业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在这种情形下,农户对扩大农业保险产品保障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值得一提的是,在“保险+期货”模式产生之前,一些保险公司曾推出农产品价格保险,为农户提供市场风险保障。比如,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曾于2011年在上海试点冬淡蔬菜价格保险,开启了保险公司承保市场风险的先河,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也于2013年在北京开展生猪价格指数保险试点。然而,由于保险机制在管理价格风险方面缺乏优势,这些试点也未能在全国大范围推广。 (三)期货行业成功开展农产品“保险 + 期货”试点 随着我国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的推进,市场机制在农产品价格形成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为我国期货市场服务于农业市场风险管理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大商所、郑商所、上期所三大商品交易所以及各期货公司也积极利用自身优势,加快探索步伐,创新服务模式,努力发挥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和风险规避功能。比如,2013年,在大商所的支持下,上海新湖瑞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联合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的当地收储企业与合作社、种粮大户共同开展了玉米的“二次点价+复制期权”试点。这一场外期权试点为金融机构提供个性化的风险管理服务创造了有利条件。2015年,大商所对“场外期权”项目进一步升级,与国内长期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探索出“保险+期货”模式,并针对玉米、鸡蛋等品种开展了试点。值得一提的是,在试点的当年,恰逢国家调低了当年的玉米临时收储价格,但参与试点的农户却在玉米销售价格大跌的情况下获得了充足赔付,“保险+期货”模式也因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行业示范效应(李华,2022)。此后,各地的“保险+期货”项目也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成为我国农业风险管理的创新模式。
三、“保险 + 期货”模式的运作特征 (一)保险公司和期货公司形成了“保险业务汇集 + 价格再保险”的业务分工 “保险+期货”模式在保险公司和期货公司之间实现了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在“保险+期货”模式中,保险公司凭借从地方政府那里获得的经营许可权、广泛的网络渠道、大规模的服务人员、多年积累的社会认同等优势开展农业保险的营销与推广,而农户在完成投保之后可以将市场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实现农业风险的“第一次转移”。之后,保险公司进一步向期货公司购买场外期权,将其所承担的市场风险转移给期货公司,而期货公司在期货市场复制相应的场外期权进行对冲操作,实现农业风险的“第二次转移”(见图1)。通过上述两次风险转移,保险公司克服了市场风险难以化解和转移的问题,拓展了业务边界,而期货公司获得了与大量小规模农业生产者的对接机会,进而扩大了业务空间。
“第二次风险转移”的过程类似于保险公司向期货公司购买“价格再保险”,从而进一步分散市场风险。然而,与传统以自然风险为标的的农业再保险相比,在“保险+期货”(特别是“价格保险+期货”)模式中,保险公司所分出的是市场风险,并且没有任何自留,分出对象是期货公司而非再保险公司,这是二者之间的重要差异。 在“收入保险+期货”中,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同样,对于市场风险部分,保险公司全部分出给期货公司,但是对于自然风险部分,保险公司则可能会自留部分业务,然后将剩余部分分出给再保险公司。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价格保险+期货”模式中,保险公司虽然扮演着“市场风险承保人”,但却更像是“承保通道”,而在“收入保险+期货”中,保险公司除了扮演“市场风险保险人+市场风险承保通道”,还扮演着“自然风险保险人”的角色,保险公司需要进一步通过再保险来分散风险。 (二)可以提供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双重保障” 传统上,保险公司主要依据大数法则承保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纯粹风险”,而价格波动风险具有系统性和投机性,属于“投机风险”之列,不属于可保风险范畴。相比而言,期货市场具备价格发现和风险规避两大基本功能,在价格风险管理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能够成为农产品价格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在此前很长的时间里,我国的保险公司以农业生产中的自然风险为保险责任,而期货市场则是农产品市场风险管理的主要场所,二者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然而,“保险+期货”模式的产生,为保险公司同时提供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双重保障创造了可能。 在我国“保险+期货”模式发展之初,各地主要围绕“价格保险+期货”或者说“期货价格保险”开展试点,保险责任主要为农户所面临的市场风险,也即保险公司承保农户所面临的价格损失,但不包括农产品的成本或产量损失。这也是“保险+期货”最为基础的功能。随着试点的深入,一些地方推出了“收入保险+期货”的项目,同时为农户提供自然风险和价格风险保障。“价格保险+期货”和“收入保险+期货”均以农产品的期货价格作为目标价格和赔付依据,能够稳定农户的收益预期,这是二者的相似之处,但不同的是,后者的保险责任还包括自然风险(见表1)。
(三)地方政府的保费补贴发挥了财政撬动金融的联动支农效应 如前所述,“保险+期货”模式是我国政策性收储制度改革的产物,它的产生推动了农产品市场的“价补分离”,也促进了目标价格政策向市场价格驱动过渡。然而,在农产品价格市场化程度提高之后,农产品的价格波动也变得更为频繁,农户对市场风险管理的需求也变得更为迫切,这种局面要求政府为农户提供有效的价格风险管理手段。从国际经验来看,不少发达国家为本国农户提供了多种价格风险管理工具。比如,美国除了农业收入保险之外,其价格损失补偿(PLC)和农业收入风险补助(ARC)等商品计划都涵盖了对农户的价格损失补偿(韩一军、徐锐钊,2015),加拿大的农业稳定计划(Agristability)也能提供对农产品市场风险的管理功能(王克,2019)。 就我国而言,由于“三农”工作具有关乎全局的基础性地位,各级政府一直对完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给予了高度关注。在“保险+期货”模式诞生之后,由于它有着突出的价格风险管理功能,同时又充分整合了农业保险现有的渠道、客户等资源,一些地方政府选择将本地特色农产品作为标的开展“保险+期货”试点,并将这一模式作为农产品价格风险管理的政策“抓手”。具体而言,一方面,地方政府向本地生产特色农产品的农户提供保费补贴,鼓励更多的农户参保;另一方面,它们与三大商品交易所以及各期货公司保持积极的合作态度,并为保险公司与期货市场的连接提供多方面的支持,比如积极开展项目的宣传,普及期货市场认知,增强农户的价格风险意识,充当农户与金融保险机构之间的桥梁,调动金融机构的参与积极性。一些地方还引入银行信贷、订单农业、基差交易等环节,增强“保险+期货”项目的协同保障效果。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出现了一些富有地方特色的“保险+期货”模式,比如甘肃省的“静宁模式(苹果)”、黑龙江省的“桦川模式(玉米)”、海南省的“白沙模式(天然橡胶)”等,“保险+期货”的支农工具属性日渐突出。
四、我国“保险 + 期货”模式与美国农业收入保险的运作机制比较 (一)对期货市场的功能运用比较 美国的农业保险产品通常被分为产量保险、收入保险、区域保险、牲畜保险、附加保险等,各类产品又可进一步细分。如果从保障水平的设定依据来划分,美国的产品也可大致分为产量类保险、收入类保险、价格类保险三大类,其中,收入类保险占据主导,在保费规模上占比八成左右,其次是产量类保险和价格类保险。 虽然美国在产品名称上并没有类似于我国“保险+期货”模式的农业保险产品,然而,美国的很多农业保险产品却都运用了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农业保险产品与期货市场形成了事实上的融合。早在1996年美国推出农作物收入保险时,就引入期货价格作为确定保障价格和实际价格的基础。如今,美国占比最高的产量类保险产品——产量保障计划(YieldProtection,YP),占比最高的收入类保险产品——收入保障计划(Revenue Protection,RP),以及牲畜类保险产品等均采用相应农产品的期货价格作为预测价格(也即保障价格),这种做法有助于充分利用期货市场的定价机制,增强定价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进而稳定农户的收益预期。不仅如此,收入保障计划(RP)还赋予了农户在预测价格与收获价格二者中选择较大者的权利(见表2),这种做法也进一步提高了农户的保障水平。
然而,在我国农业保险市场上,“保险+期货”模式是区别于传统成本类农业保险的创新型产品。其中,期货市场不仅发挥了价格发现功能(确定保险合同赔付条件时参考了期货市场价格),还发挥了风险规避功能(期货公司通过期货复制场外期权进行了风险对冲),这与美国的农业收入保险有着很大的差异。 (二)定价机制比较 从具体定价机制来看,美国的农业收入保险产品是由获得农业保险经营许可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期货公司自始至终不直接参与其中。至于农业保险产品的费率厘定工作,都是由美国农业部风险管理局(RMA)完成的。为此,风险管理局(RMA)制定了《商品交易所价格条款》(CEPP)。CEPP主要适用于提供收入保障(包括区域收入保障)和产量保障(包括区域产量保障)的农作物保险计划,其目的是为收入保障计划确定预测价格和收获价格提供依据,以及为产量保护计划确定预测价格提供依据。值得注意的是,CEPP规定农作物的收获价格不得超过预测价格的2倍。 从定价方式来看,CEPP根据产品类别的不同分为直接定价和间接定价两种方式。其中,直接定价的方式主要适用于期货产品交易活跃的农作物,如谷物、玉米、大豆、长粒米、棉花和小麦,而间接定价的方式则适用于无对应期货、期货交易不活跃或期货的计量单位和货币不统一的农作物,如油菜籽、硬质小麦、有机农作物等。 与美国不同的是,在我国的“保险+期货”模式中,定价工作主要是由期货公司完成的,在保险公司完成承保之后,通过购买场外期权产品获得了期货公司对市场风险的“再保险”,二者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缺一不可。 (三)风险分散机制比较 从目前来看,美国农业保险的分散机制包括农业再保险、大灾基金和紧急预案等层级(李琼等,2018)。其中,农业再保险居于核心地位。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是美国农业再保险的主要提供者,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寻求商业再保险等其他途径。大灾基金由美国财政部委托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管理,主要用于补偿大灾发生时超过再保险体系赔付能力部分的损失。当专项基金发生赔付能力不足时,启动紧急预案募集资金,具体方式包括申请贷款或财政部发行票价等。为了形成稳定的经营预期和方便再保险业务的开展,风险管理局(RMA)分别制定了《标准再保险协议》和《牲畜价格再保险协议》,以明确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和各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于每个年度对保障内容进行微调。 从我国来看,自2020年中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再”)成立之后,其承担了我国农业再保险的主体供给责任,成为我国财政支持的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基础和核心。然而,目前中国农再的业务范围排除了“保险+期货”业务,各家保险公司需要自己寻求风险分散途径。对于开展“价格保险+期货”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其市场风险主要转移给期货公司承担,而对于开展“收入保险+期货”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则需要考虑将其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分别转移给再保险公司和期货公司,这也增加了保险公司风险转移的难度。 (四)政府财政支持比较 目前,美国联邦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为农户购买农业保险提供保费补贴,以鼓励农户积极投保;二是为保险公司提供管理与运营费用补贴,从而调动保险公司经营农险的积极性;三是为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补贴,也即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起“分担损失、共享收益”的机制。其中政府对农户的保费补贴是每年财政支持的主要部分。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根据农业保险的险种和保障水平的不同实施了差异化的保费补贴比例,比如对产量保险产品的保费补贴水平高于收入保险产品,对团体保险产品的保费补贴水平高于个体保险产品,对低保障水平保险产品的补贴比例低于高保障水平的保险产品。 目前我国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主要体现在保费补贴政策上。其中,中央财政重点对大宗农产品提供保费补贴,地方财政在响应中央财政进行配套补贴的同时,对本地特色农产品自主提供保费补贴。然而,从“保险+期货”的开展情况来看,由于其业务风险较高,并且保险标的多为地方特色农产品,中央政府目前并没有提供保费补贴,一些地方政府虽然提供了部分保费补贴,但是支持力度有限。值得一提的是,在很多“保险+期货”项目的试点初期,三大商品交易所以及期货公司提供了不少保费补贴,但是这种补贴难以持续。 (五)监督与管理比较 美国的农业收入保险主要是由美国农业部的风险管理局(RMA)来实施监督与管理。风险管理局成立于1996年,其宗旨是提高美国农业保险的可获得性和有效性,从而增强美国农业部门的稳定性。风险管理局(RMA)的职责主要包括如下三方面:一是为农户及相关利益者提供有效而稳健的保险服务,包括风险管理教育;二是产品管理监督,包括对新产品的开发和对现有产品的维护;三是合规管理,包括对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的脆弱性、欺诈、浪费、滥用等进行评估,以及优化相关经营环节。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作为一家完全由政府出资的机构,承担着对联邦农作物保险项目的运营管理职责,与风险管理局(RMA)有着不同的职责定位。 2007年以来,我国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督与管理职责一直是由财政部和银保监会共同承担的。其中,前者侧重于对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管,而后者侧重于对农业保险公司的竞争和运作环节进行监管。然而,对于“保险+期货”模式,虽然其监管规则尚在建立和完善之中,但可以预见将有别于对传统保险产品的监管。这不仅是因为目前中央财政尚未对“保险+期货”模式提供保费补贴,还因为商品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主体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畴。值得一提的是,在“保险+期货”模式产生之后,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对其发展给予了大力支持和积极引导,鼓励其做大做强。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的“保险+期货”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作为保险与期货这两种金融工具及各自主管部委之间竞争与合作的产物。 (六)小结 综上所述,虽然美国并没有专门的“保险+期货”模式,但是美国的农业收入保险充分利用了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二者在传统保险业的经营模式下实现了有机融合。美国的期货公司并不主动参与农业收入保险的经营过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负责向各直保公司提供再保险。另外,风险管理局(RMA)为美国保险公司利用期货市场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同时承担了对农业保险的监管职责。 相比而言,我国的“保险+期货”模式不仅利用了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同时还利用了风险规避功能。与此同时,“保险+期货”模式是在主流农业保险产品之外的创新,其发展的主要驱动力来自于期货市场而非保险市场,但是其运作离不开保险公司的参与。另外,“保险+期货”模式的定价主要由期货公司主导完成(尤其是价格保险+期货),并且地方政府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撬动了保险业和期货业的参与。最后,“保险+期货”模式面临着中国银保监会、证监会以及财政部的多头监管格局,部委之间存在着比较微妙的博弈关系。
五、对我国“保险 + 期货”模式发展问题的进一步讨论 (一)如何看待“保险 + 期货”在农业风险管理体系中的角色 “保险+期货”模式兴起于我国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期间,由于其在价格风险管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受到了地方政府、期货业和保险业的共同青睐,并成为我国农产品价格风险管理的新型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期货”模式的成绩经受了实践的检验,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一方面,“保险+期货”模式的作用发挥是有边界的,同时也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具体而言,由于期货公司不擅长管理自然风险,“保险+期货”模式用于管理农产品价格风险更为合适(也即“价格保险+期货”),而对于价格风险管理之外的领域,比如农产品自然风险管理、农产品收入风险管理等,“保险+期货”模式并不是最佳的管理手段。另一方面,“保险+期货”模式的作用发挥也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农产品是否为期货交易品种、现货价格与期货价格的基差风险、政府是否提供保费补贴等。总之,“保险+期货”模式发展的“能力边界”是农产品价格风险管理,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农业风险管理工具的比较优势。 (二)“保险 + 期货”与农业收入保险是否可以并存发展 “保险+期货”是在我国成本类农业保险产品之外的增量创新,它同时也启发了我们进一步推动我国现有农业保险产品与期货市场的融合,促进产量保险和收入保险的发展。 成本类保险产品是当前我国的主流农业保险产品。这类产品以农户在农业生产中所发生的各类成本作为保险金额的参考依据,无需考虑农产品的价格变动情况,具有容易理解、操作简单等优势,但是其保障水平却相对较低,不能为农户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然而,借助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产量保险和收入保险可用于帮助农户提前锁定农业产量和农业收入,进而稳定农业生产。 其中,农业收入保险不仅可以提供自然风险保障,而且可以提供市场风险保障,因此被视作农业保险产品的高级形式和发展方向。近年来,我国各地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农业收入保险试点,财政部等三部委明确2022年将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扩大到13个粮食主产省份的所有产粮大县。这些都反映了我国政府发展收入保险的决心。 因此,在我国各地探索“收入保险+期货”模式的同时,我国有必要继续开展农业收入保险的试点,也即利用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由各保险公司依据农产品的期货价格来确定农户的目标收入(不限于主粮作物),在此基础上,通过中国农再所确立的再保险体系来实现农业收入保险产品的风险分散。虽然这种安排对中国农再而言存在着较大挑战,但是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再保险机制在管理农业收入风险方面的效率优势是比较确定的。 (三)中央财政是否应该对“保险 + 期货”模式提供保费补贴 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是各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共识,也是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重要经验。2007年以来,我国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日趋完善,但目前中央财政尚未对“保险+期货”模式提供保费补贴,其中的原因可能包括:第一,很多“保险+期货”项目是以地方特色农产品作为保险标的的,比如红枣、苹果、豆粕、花生、鸡蛋等;第二,“保险+期货”模式的保险责任主要为市场风险,其保障水平相对较高,对中央政府财政补贴的压力也更大;第三,“保险+期货”模式仍然处于试点状态,其最终效果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然而,从近年来各地“保险+期货”的试点总结来看,保费补贴情况直接关系着“保险+期货”的推广力度。特别是,随着三大商品交易所和期货公司补贴意愿和补贴能力的趋弱,一些“保险+期货”项目已经难以为继,因此,不少地方政府以及商品交易所、期货机构对中央财政补贴提出了呼声。 我们认为,由于不同农产品的外部性存在差异,现阶段中央财政应该聚焦于大宗农产品的“提标、扩面、增品”工作。对于以特色农产品为标的的“保险+期货”模式,地方政府应该承担主体补贴责任。另外,对于有着较强外部性的地方特色农产品的“保险+期货”项目,中央财政可以考虑通过奖补激励的方式对地方政府予以支持。 (四)如何加强对“保险 + 期货”模式的监管 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相伴而生。“保险+期货”模式将市场风险从保险公司转移至期货市场,然而,由于期货市场存在着价格波动风险、杠杆放大风险、操作失误风险等,“保险+期货”的潜在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出现严重风险,不仅不会对农业生产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相反会破坏农业生产的稳定,得不偿失。目前“保险+期货”模式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各方为其发展创造了比较宽松的环境,监管机构对其创新试错的容忍度也比较高。但随着试点的进一步推广和深入,相关风险势必日渐积累和加大,因此,监管机构有必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持续完善监管规则,防范和化解风险。 在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下,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这也意味着,随着“保险+期货”模式发展的不断深入,未来我国对“保险+期货”模式的监管需要统筹和整合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等不同部委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资源。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克服多头监管所产生的规则不一、监管套利、监管真空等问题,进而实现监管效能集约化,将是未来我国农业保险监管面临的重要挑战。 原文载于《农村金融研究》2023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