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粮财〔2023〕124号
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湖南农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贷款合作银行:
为积极适应粮食收储体制改革,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更好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切实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
2023年11月28日
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目的。为推动粮食收储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大粮食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更好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的意见》(国办发〔2017〕78号)等文件精神,规范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定义。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省财政适当出资,引导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缴存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等贷款合作银行账户,专项用于为缴纳基金的粮食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缓释信贷风险,帮助粮食企业获得稻谷、玉米、小麦、油菜籽、杂粮等市场化收购的银行专项流动资金贷款的财政金融政策。
第三条 总体原则:政府引导、覆盖全省、企业自愿、银企合作、互利共赢、风险共担。
(一) 政府引导、覆盖全省。由省财政适当出资引导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企业出资,共同建立覆盖全省的市场化收购融资机制。
(二) 企业自愿、银企合作。湖南省省内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所有粮食企业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基金,并将认缴出资额缴入贷款合作银行。
(三) 互利共赢、风险共担。由政府、贷款合作银行、参与企业共同承担风险,有利于落实粮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有利于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确保种粮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企业融资增信、降低融资成本,有利于防控银行贷款风险。
第四条 部门职责。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牵头组织、综合协调基金管理相关工作,确保基金正常运作;省财政厅负责筹集省财政出资,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负责加强对合作银行相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 合作银行。贷款合作银行为符合金融监管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银行,除省农发行外,通过遴选确定1-2家商业银行(省内分支机构)参与。贷款合作银行总行或省分行要与基金管理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签订合作协议。贷款合作银行要结合本办法按规定制定该类贷款管理的实施细则,及时审批、投放贷款。通过遴选确定的贷款合作银行名单及联系方式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公布。
第六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监管局、贷款合作银行共同组建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定基金管理制度,研究基金运行重大政策,研究调整、补充基金额度,认定基金损失,审议基金存续、终止、清算等事项,监督检查基金的管理使用等。
省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金办),办公室设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代章),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分管负责同志任省基金办主任,省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有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省基金办负责基金管理工作,审定企业认缴资格及缴存上限,定期向省基金管理委员会通报基金申请及审批情况,基金项下贷款审批、投放情况,基金退回情况及风险处置等基金运作情况。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规确定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日常运行管理等工作。基金管理人与省基金办签订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并根据协议开展工作。定期向省基金办报告基金运行情况。
第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省基金办和基金管理人做好基金的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包括加入基金的申请、认缴、代偿、追偿、退出等工作,配合加强辖区内基金参与企业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的规模、筹集、缴存管理
第九条 基金规模。首期规模5亿元,省财政认缴出资30%、参与企业认缴出资70%。
第十条 基金筹集。省财政出资根据企业实缴情况同步实缴到位。参与企业以自有资金出资,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职工及社会集资、预收货款等非权益性资金出资。
首批基金设置募集期60天,募集期自确定基金管理人之日起10日内启动,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协调辖区内粮食企业积极参与基金设立。
第十一条 账户管理。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仅限于提供信用保证业务的增信、代偿及日常管理,未经省基金办审批,不得动用。基金管理人在各贷款合作银行开设省级信用保证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缴存。原则上企业基金缴存起点额度不低于30万元,以10万元为单位增加,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资格申请、认定、基金认缴
第十三条 基本条件。湖南省省内注册并在省内开展业务且符合贷款合作银行贷款基本条件的从事粮食(主要包括稻谷、玉米、小麦、油菜籽和杂粮)收购、储存、销售、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粮食企业。
企业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有作为被告的重大涉诉案件(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上)或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或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不符合条件。
第十四条 资格申请。自愿认缴基金的粮食企业,须在基金募集期内向贷款合作银行当地分行或支行提交参加基金申请,填报《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申请审核表》,每户参与企业只能选择一家贷款合作银行。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贷款合作银行受理企业申请后,及时收集企业相关材料,审查企业是否符合贷款基本条件,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报有权审批行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书面答复粮食企业。原则上信用等级评定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资格确认。贷款合作银行确认申请认缴基金的粮食企业符合贷款基本条件后,应结合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会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企业认缴基金的资格及缴存上限,并报基金管理人审核,基金管理人将审核通过的全部粮食企业统一报省基金办集中审定认缴资格及缴存上限。审定结果由基金管理人书面反馈贷款合作银行。
对已纳入基金范围的企业,能够按期偿还上一粮食年度贷款本息且信誉良好,经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贷款合作银行审核无异议的,经基金管理人、省基金办同意后,可获得下一粮食年度基金项下贷款资格。
贷款企业主动足额偿还基金代偿资金,并按贷款合作银行加罚息标准承担代偿日至偿还日期间的利息费用,在补足基金份额后,可继续保留参与企业资格。
对恶意逃避债务导致贷款合作银行贷款损失和基金损失的贷款企业,取消基金参与资格。
第十七条 签订协议。取得认缴资格的粮食企业与贷款合作银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基金管理人签订《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合作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基金合作管理协议),明确合作事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基金合作管理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报省基金办备案。
第十八条 认缴基金。基金合作管理协议报省基金办备案后,由基金管理人通知粮食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定的认缴基金一次性缴入基金管理人在贷款合作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省财政实缴出资和参与企业实缴资金统一归集到基金专户。
募集期内,粮食企业认缴额度实行先到先得,满额为止。若募集期内粮食企业认缴额度尚未达到上限,由省基金办报省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后适当延期或调整规模。
第十九条 结果公示。募集期结束后,省基金办将实缴基金的粮食企业名单等信息在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网公示,公示期3天。
第二十条 基金期限。基金存续期3年,自粮食企业名单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为保持基金稳定运行,存续期内除本办法规定基金退出情形、基金终止或清算等情况外,省财政和参与粮食企业的实缴资金不得退出。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性质。以缴存基金方式取得市场化收购贷款,性质为信用贷款。
第二十二条 增信额度。贷款合作银行原则上按企业实际缴存额度的10-15倍确定市场化收购增信贷款额度,具体贷款放大倍数,由贷款合作银行根据粮食企业信用评级、盈利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粮食企业资金需求等情况综合研究确定。单户粮食粮食企业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75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根据粮食品种生产上市周期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每笔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但收购的粮食需要加工后销售的可适当延长,具体由贷款合作银行与粮食企业约定。贷款在购贷销还的前提下可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原则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鼓励贷款合作银行根据粮食粮食企业资信状况,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按一定比例向下浮动贷款利率。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审批。粮食企业向贷款合作银行提交增信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贷款合作银行按照审批工作流程,严格落实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等要求,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贷效率,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查(因借款人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除外),报基金管理人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同意后,与借款粮食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明确贷款用途、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等。在办理贷款前如有授信工作流程的,粮食企业需完成授信工作流程。贷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贷款合作银行报基金管理人备案。
第二十六条 贷后管理。基金项下贷款在粮食企业缴存基金的贷款合作银行封闭运行。
(一)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基金管理人、贷款粮食企业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贷后管理相关工作,配合贷款合作银行加强贷后管理、严格库贷挂钩,适时开展库贷核查,核实库贷挂钩情况。
(二) 贷款合作银行按照银行相关贷后管理制度和基金管理人要求,对贷后资金实行全过程封闭管理,确保“库贷相符、购贷销还、资金安全”,在发现有重大资金风险应立即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三) 粮食企业应遵守信贷政策规定,理性诚信经营,通过基金取得的增信贷款,专项用于粮食收购,确保“购贷销还”,做到“粮走钱回”;要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贷款合作银行和基金管理人对生产经营、粮食库存、财务情况及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管;销货时,销货款必须回到粮食企业在贷款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
(四) 基金管理人要组建专业团队,制定贷后管理措施,全面掌握和监督粮食企业生产经营、库存及贷款运行等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和可能出现的资金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发现重大问题立即向省基金办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共享。贷款合作银行须在贷款期间每月5日前向省基金办、基金管理人、参与粮食企业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报送基金项下贷款审批规模、实际发放额度、粮食企业认缴基金、贷款收回和支持收购等情况。
第五章 基金代偿、追偿及损失负担及核销
第二十八条 还贷通知。贷款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贷款合作银行应向贷款粮食企业送达归还贷款书面通知或采取其他合法送达方式。未送达的,不因此影响贷款追偿权利。
第二十九条 销售还贷。粮食企业确认到期日无法足额归还贷款的,符合展期条件的由贷款合作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并报基金管理人备案。
粮食企业确认到期日无法足额归还贷款且无法展期的,贷款合作银行应于到期日后3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督促粮食企业尽快通过公开粮食流通市场,以拍卖或竞价等方式销售库存粮食并归还贷款。
第三十条 代偿原则。贷款合作银行到期未收回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及逾期利息,下同),由基金适当进行过渡性代偿。存在下列事项的,不予代偿:
(一) 贷款合作银行与粮食企业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二) 贷款合作银行存在串通粮食企业恶意欺骗,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粮食企业发放授信贷款,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三) 贷款合作银行实际放款额超过基金增信额度以外的部分;
(四) 贷款合作银行风险管理能力下降,该行基金项下年度不良贷款率达到5%(不含)以上时新发放的增信贷款;
(五)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代偿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启动代偿。
(一) 贷款合作银行提出申请。贷款本息逾期30日,粮食企业仍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的,由贷款合作银行联合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企业,书面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对部分未收回贷款本息通过基金进行代偿的申请,提交《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代偿申请审核表》,并附归还贷款通知、贷款合同(复印件)、贷后管理材料、催收通知、借款人还款凭证、销售库存粮食还款证明材料、代偿金额计算明细,贷款粮食企业承诺的还款计划等有关佐证材料。
(二) 基金管理人审核。基金管理人接到代偿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最多可延长5个工作日。符合本办法规定代偿条件的,基金管理人提出同意代偿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报省基金办审批。属不予代偿的,驳回代偿申请。
(三) 省基金办下达处理意见。收到基金管理人报送的同意代偿意见后,省基金办须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3个工作日内将省财政代偿资金支付给贷款合作银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代偿。以省财政和参与粮食企业实际到位规模为限进行过渡性代偿。代偿优先使用逾期粮食企业自身缴存的基金代偿,不足部分由贷款合作银行承担1/3,省财政以出资为限承担2/3。
第三十三条 代偿追偿。基金代偿后,贷款合作银行会同基金管理人和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必要手段继续对贷款粮食企业进行债务追偿;贷款粮食企业要积极筹资偿还逾期贷款及利息罚息等费用。
追偿回的资金,优先扣除为追偿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直接费用),余下资金按各方承担风险比例返还;追偿回的资金,若不足以抵减直接费用的,则全部用于抵减直接费用,不足部分由贷款合作银行承担1/3,省财政以出资为限承担2/3。
第三十四条 损失分担。贷款合作银行和基金管理人在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未能追偿的部分(含相关费用),在符合《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版)》(财金〔2017〕90号)规定的认定条件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提供有效证据,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清算组清算等方式进行损失确认,由基金管理人和贷款合作银行联合向省基金办提交书面报告,省基金办研究提出损失认定意见并报省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损失分担按贷款合作银行承担1/3,省财政以出资为限承担2/3。
第六章 基金退出及奖惩机制
第三十五条 正常退出。
(一) 退出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参与粮食企业可申请退出。
1.获得贷款合作银行贷款但未达到审定基金放大倍数的粮食企业,可申请退还多缴纳的部分本金;
2.参与企业通过资格审批、签订《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合作管理协议》并缴纳基金后,未通过贷款审批的,或通过审批后一个月内未贷款的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基金本金。
3.基金1年期满,参与粮食企业在贷款合作银行无增信贷款,可根据基金单位净值按出资份额退回。
4.基金募集期和存续期内,参与粮食企业存在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提前结清增信贷款本息后,可根据基金单位净值按出资份额退回。
(二) 退出程序。
1.提出申请。符合前款退出条件的,参与粮食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出具贷款合作银行开具的无欠银行本息函后可申请退出,填写《湖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退出申请审核表》,说明原因、申请退还金额,并附联系人、联系电话及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银行账号等汇款信息,汇款信息须与初始缴纳基金时信息保持一致。
2.退出审批。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贷款合作银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通过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退还粮食企业。未通过的,应书面通知粮食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强制退出。
(一) 退出情形:基金募集期和存续期内,贷款合作银行、基金管理人或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参与粮食企业存在新的重大风险隐患,被省基金办要求退出的,只退还基金本金。
(二) 退出程序:贷款合作银行、基金管理人或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均可向省基金办提出要求该粮食企业退出基金的申请。省基金办审核确定粮食企业必须退出基金时,已发放增信贷款的,先由贷款合作银行立即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回贷款后,由基金管理人办理退出手续,未发放增信贷款的,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七条 退出财务手续及备案管理。贷款合作银行须督促粮食企业及时开具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收款收据送达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退出的审核及退款情况,于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基金办备案,同时变更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公布的粮食企业名单。
第三十八条 奖惩机制。
(一) 对当年未使用基金代为偿还贷款的企业,在以后约定期限内再申请贷款时适当提高放大倍数,但最高不超过15倍。
(二) 对积极配合充实基金额度、基金额度增长比例较高的参与粮食企业,贷款合作银行在支持其仓储设施建设、贷款放大倍数等方面,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三) 对当年使用基金代为偿还贷款的粮食企业,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本息的,次年贷款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5倍。
(四) 对拒不执行还款计划的,贷款合作银行计入逾期贷款、调整贷款风险分类,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记入相应粮食企业征信报告。同时,由基金管理人将该粮食企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名单报省基金办,由省基金办向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通报。属于国有粮食企业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依党纪政纪严肃追究粮食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粮食企业,依法依规采取信用惩戒等措施。
(五) 对出现非不可抗力代偿行为并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粮食企业所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粮油千亿产业、优质粮油工程等财政专项资金安排方面将作为不利因素考虑。对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责。
第七章 财务管理监督
第三十九条 财务核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基金收支业务与基金管理人日常业务分账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基金。
第四十条 保值增值。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扣除实际代偿部分后保值增值,可按照合法性、稳妥性、收益性、流动性原则,通过协议银行存款等低风险途径取得收益,基金产生的收益不增加基金本金,具体方式由基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费。基金管理人的费用按年计算、按月提取,从基金产生的收益中列支。年度基金管理费由省基金办结合基金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在不超过基金实际到位规模1%范围内计算,具体以绩效评价等次为依据,按优秀1%,其他等次依次递减0.2%,出现代偿行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四十二条 绩效评价。每年由省基金办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基金运行管理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 审计监督。基金管理人、贷款合作银行和基金参与粮食企业、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厅应按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八章 基金终止
第四十四条 终止清算。基金存续期结束后,省基金办组织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向省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延长存续期、到期终止等工作意见;因出现系统性风险导致基金发生大规模代偿时,由省基金办及时向省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是否提前终止建议。经省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基金终止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清算,最终基金净值按各方出资比例返还缴存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其他事项。基金管理的具体事项,由涉及各方以协议形式约定。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协议等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执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