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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扬名 武颖君(现任湖南师范大学中国乡村振兴研究院教授;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硕士研究生)
贫困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当前我国社会面临的内生结构性难关。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政府高度重视反贫困工作的进展,力图通过经济发展、开发式扶贫、社会保障并举的方法应对贫困问题。其中,社会保障在脱贫减贫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而社会救助作为社会保障的根本与核心,具有兜底的基础功能,它通过实物救济、现金帮扶以及社会服务等形式有效的保障了贫困对象的基本生活避免其陷入生存危机,并且它还兼具减缓代际贫困传承的作用,为稳步减贫、脱贫创造了助力。 社会救助与扶贫开发在我国长期以来是两项相互独立的社会政策,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首次明确“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政策思路,将社会救助的托底保障与扶贫开发的发展能力两项功能有效结合,共同致力于反贫困。然而,随着贫困现象的日益变化,我国农村地区贫困程度依然非常严峻,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又迫在眉睫。在这一情形下,我国反贫困工作一改往日粗放漫灌的形式,对扶贫开发政策进行进一步的丰富与创新,实施“精准扶贫”战略。社会保障作为精准扶贫的“五个一批”之一,其反贫困作用进一步凸显。作为一项主要由政府参与扶贫开发的补充性、输血式救济手段,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在精准扶贫的视域下,其救助理念也应从原先的宏观、粗放式转变为微观、精准化救助,从原先的单纯“反贫困”到与“预防贫困”相结合。然而,目前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却存在与精准扶贫工作要求不匹配的地方,这需要我们从精准扶贫的角度入手加以观察与剖析,以便促进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的完善与优化。
一、精准扶贫视角下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现存问题表征(一)救助水平低,城乡差异显著 我国贫困人口社会救助被人为的分割成城乡两项相互独立的制度,两者在救助资源的配置上存在明显不均衡,农村社会长期以来被处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现阶段,我国城市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基本达到了应保尽保的要求,而农村社会救助却无法涵盖全体贫困农户。并且,从表1可以看出,农村救助标准也远低于同时期城镇困难人口。2017年城市低保人均领取标准为6487.2元,而农村则仅为4300.7元(为了方便进行城乡对比,本文将低保人均标准的单位统一换算成:元/年),是城市三分之二。此外,受自然地理条件、经济社会状况等影响,区域间救助资源的分配也不均衡。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且农民数量较多的村庄的统筹资金所占农民收入的比重较低,其救助资源与能力较为充足;而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人口规模较小的村庄的统筹资金在农民收入中所在比例较大,其救助资源与能力明显不足。由此可见,在现行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中,愈加贫困的地区所享受的救助资源愈有限、愈加难以脱贫,与精准扶贫的目标相悖,无法使全体困难人口平等的享受发展成果,其公平性有待考量。另外,从整体来看,乡村地区救助水平普遍较低,其救助标准缺乏科学的动态调整机制,致使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存保障金和同时期的物价水平、人均消费水平不匹配,2017年农民消费水平为11704元,而同年度农村低保人均标准则仅仅是前者的三分之一。再加上家庭与土地的保障作用逐步弱化,当前设立的救助标准不能有效的满足贫困者的基本生存需求,无法准确的发挥其保底的扶贫功效。 (二)救助内容单一,专项救助欠缺 在精准扶贫阶段,我国农村贫困现象发生了新的转变,由原先的绝对贫困、经济贫困逐渐演变为相对贫困、能力贫困,过去的单一款物救助已无法有效的应对新的贫困问题。同时,随着农村社会的进步以及社会救助的完善,农村困难人群对于救助的需求不再局限于单一的以温饱为目标的生存型救助,开始对更高层次的发展型救助产生需求,呈现多样化的特征。2014年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也进一步明确了农村社会救助的范围,涵盖了最低生活保障、灾害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一系列领域。 然而,现行的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内容仍然单一,主要侧重于传统的以款物救济为主的生存救助、临时应急性救助,而农民的心理救助、发展型救助则遭到了严重忽视。这种片面的、单一的救助内容只停留在“输血式”救济层面,充分的体现了社会救助的兜底与救急作用,而其所具备的社会服务、促进就业及减缓贫困代际传承的功能被弱化甚至缺失。其中,依据困难人口实际需求所设置的教育、就业、司法等发展型专项救助在乡村地区尚不成熟,甚至慢慢的演化为低保户附加的福利,而大部分急需这类救助的农户可能并不具有低保的资格无法接受救助。当前无论是官方统计部门,还是有关的统计年鉴,除了医疗救助之外,对其它专项救助均缺乏相关的统计口径,政府对于专项救助的重视力度明显欠缺,导致贫困农户住房环境差、子女上学压力大、与就业相对应的激励机制缺失等难题突出。这不仅无法使救助内容做到精准化让贫困农户及时的获得针对性的救助,而且具有预防贫困功能的发展型救助的缺失,违背了精准扶贫理念下社会救助工作的“反贫困”与“预防贫困”相结合的要求,还同大多数困难者对于深层次的“造血式”救助需求相矛盾,无法有效的解决其能力贫困、代际贫困的问题,反而进一步阻碍了精准扶贫的整体步伐。 (三)救助对象瞄准偏差,退出准入调整不及时 在精准扶贫理念下,社会救助的首要环节便是精确识别救助对象,这是其他救助活动有效开展的前提。但在现行的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制度中,我国农村人口基数大,而所享有的救助名额却十分有限,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救助对象的瞄准机制存在偏差,有限的救助资源被非贫困农户侵占,造成了“应保未保、应退未退”。 首先,瞄准救助对象时易受乡土人情、关系运作等因素影响,导致部分救助资源落入非贫困对象的手中,救助资源偏离性溢出严重。其次,识别的指标与操作方法不尽科学合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识别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对象的主要指标,它所具备的动态性与私人性特征同社会救助公正公开的审查程序相互矛盾,难以准确衡量:其一,农户的经济收入无法完全货币化。由于缺乏规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无法完全掌握农民的潜在收入与消费支出,且农作物占据了其经济收入的大部分,而它在价值转化中随意性较大。并且,由于缺乏科学的家庭收入核查机制,申请者可能存在谎报收支的行为,识别对象的准确性受到一定的损害。其二,农户收入不稳定。农作物的收成受自然气候的影响,在其价值转化中也受到了市场规律的影响,再加上乡村地区劳动力的外流,使得农民的收入具有强烈的不稳定性。最后,救助对象退出准入调整不及时。救助客体的实际状况是处于动态变化中的,而救助主体却无法及时、有效的进行相应的追踪调查,再加上经济人的特征,许多受救助的农户尽管已完成减贫、脱贫的任务,却不愿主动的退出,致使真正急需救助的人无法进入。 (四)救助主体协同差,社会参与度低 在“小政府,大社会”的影响下,社会组织的作用逐渐得到了重视,并已慢慢渗入到众多领域当中,它能够有效的聚集民间闲散资源为公众提供政府与市场均无法涉及的服务。然而,在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制度运行当中,由于相关社会组织的发展尚不成熟,在管理体制、经费规模以及专业人才等方面存在不足,再加上政府对于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支持力度不够、同社会组织缺乏良性的沟通与合作、甚至将其过度行政化视为政府的下属单位,导致政府实际上成为了单一的救助主体,社会组织所具备灵活性、针对性、多样化的救助优势无法发挥,精准施救难以实现。 政府作为救助主体,由于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包括了多个救助项目,在政府内部相应的存在多个管理部门。当前,医疗保障由卫生部门管理,教育救助由教育部门管理,农村养老、农村五保、最低生活保障以及优抚救济等则由民政部门进行管理。尽管不少地区存在一些名义上的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救助工作,但其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这种多部门管理的局面在短期无法改变,这不但增加了救助的程序,加重了成本负担,而且各主管部门权责界限不清、关系混乱,再加上相互间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各救助活动的标准参差不齐,缺乏统一性,致使多个救助项目无法有序衔接,难以做到精准化管理。甚至存在因救助部门责任推诿或资源争夺而发生遗漏救助或重复救助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的综合救助实力。
二、精准扶贫视角下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现存问题的原因探析(一)城乡二元体制长期的束缚 造成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水平低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究其历史缘由在于我国长久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建国初期,我国社会各方面均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经济赶超发达国家成为了该时期主要的任务,政府在综合考察各种因素后,决定举全国之力优先发展城市与工业。国家利用行政手段把城乡分离开来管理与发展,以牺牲三农利益为代价促进工业化的进程,这在提高综合国力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与此同时也削弱了农业资本积累、技术革新的能力,极大的损害了全体农民的合法权益,是现如今“三农”困境的根源所在。 社会救助的目标对象是全体贫困人口,是以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构建统一的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制度。然而,在二元体制下,城市与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也被人为的分割成两大相互独立、各不干涉的领域,致使市民与农民虽然均具有我国公民的身份,但两者在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却不平等,这是农村贫困人口救助水平长期停留在较低的层次的制度性原因。此外,这种二元结构严重束缚了农村社会市场机制的能力,使乡村经济活力欠缺,无法有效的通过市场来吸引社会力量的进入,导致除政府以外其他救助主体的缺失,救助主体单一。尽管,当前政府已经意识到二元体制的种种弊端,并通过“工业反哺农业”逐渐拉近城乡间的差距,不断促使一元社会的形成。但是,根深蒂固的二元结构使得“反哺”效果欠佳,再加上反哺的长效机制尚未形成,二元分治的局面不仅没有得到动摇,反而有所加深的趋势,严重阻碍了城乡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一体化的实现。 (二)救助主客体的思想观念落后 现阶段,政府作为社会救助的实施者,其救助思想落后,对政府的责任本位及公民的权利本位的认知偏差,仍然一味的以施恩者的态度消极救助,致使其主导的救助未能实现从恩惠型到权利型的转变。同时,作为救助主体,政府没有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出发,积极主动的了解贫困农户真正急需的救助内容,对农村贫困现象的认知不清,依然停滞在简单的收入贫困层次,导致其救助目标仍然停留在托底保障层面、救助方式同样仍然是款物援助为主的消极补救手段。这种落后的、消极的救助理念已无法适应当前以机会贫困和人力资本贫困为主的贫困现状,是造成单一的救助内容与贫困者多样化救助需求的矛盾的主要原因,甚至还可能导致代际贫困。 另一方面,从救助的客体——农民的角度出发,其一,他们的文化素养普遍较低,并没有意识到社会救助是自身的一项基本权利,导致部分符合救助标准的贫困者的救助权被他人侵占也不会主动的采取合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二,由于传统的小农思想,农民的眼界过于狭窄,他们对救助目标认知存在偏离,一味的依赖于救助,不愿意积极主动的脱贫,造成了“养懒汉”、“福利陷阱”、“贫困陷阱”等现象,甚至即使部分农民脱贫后也不愿主动退出救助范围,加大了退出准入动态调整的难度;其三,由于农民所具备的经济人特征,他们在申报救助时可能会谎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存在不诚信的问题,使得部分非贫困者进入帮扶范围,从而致使救助目标瞄准偏差。 (三)农村社会救助管理体制滞后 滞后的管理体制是造成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不完善的重要因素。首先,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各主管救助的部门并未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与协同合作机制,甚至它们出于各自的利益而存在相互推诿、资源争夺的行为,这是造成救助主管部门关系混乱、各救助项目无法有序衔接的根本原因。其次,审查机制不规范,针对申请救助的农户的收入缺乏统一的计算方法,再加上信息共享机制的缺失,政府很难与掌握相关信息的机构如银行、工商、税务等沟通从而了解申请者的具体经济状况,致使救助对象的确定随意性较大、瞄准偏差。然后,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基层工作队伍有待加强:其一,基层工作人员数量不足,一般最多只有两名乡镇民政人员,并且往往是一人多职,一些救助机构甚至没有配置工作人员,实际上形同虚设;其二,基层人员专业性程度较低,且流动性较强,很难适应综合性较强的救助工作;其三,基层救助手段滞后,缺乏专门的、统一的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这些均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影响救助对象的精准识别与精准施救。再次,针对救助对象的动态化管理难以实施,再加上被救助者的隐瞒,许多已脱贫的农户没有及时退出救助,存在“纳入容易、退出难”的现象,致使救助对象退出准入不及时。最后,相关的监管机制不完善:一方面,政府内部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存在监督不及时、不全面的问题,且许多救助项目属于上级部门的自我监督,监督成效不明显,再加上救助信息公示透明度低,致使政府外部——社会公众与大众媒体监督难以实现;另一方面,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对于救助工作所存在的违纪腐败现象缺乏专门的惩罚处置,这均是造成救助工作不规范、不精准的影响因素之一。 (四)农村社会救助法规制度不健全 立法是任何一项政策创立与发展的先导条件,也是其实践运行的前提。当前不完善的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法规制度是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不规范的主要原因。其一,立法滞后。专门的《社会救助法》缺失,救助活动的开展仅依赖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农村贫困人口的专项立法更是缺失。并且,其立法的前瞻性也有待加强,通常是某一情形已威胁到三农的发展,相关部门才会重视并制定相应法规。其二,法规制度层次低。已有的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相关的法规大多是各级政府发布的规章制度、地方法规,其效力欠佳,无法为救助工作提供强而有力的支撑。对于这些分散的、灵活多变的政策规章,政府也未进行系统的整合,致使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法规政策缺乏整体性、稳定性。再次,立法主体混乱。现阶段,我国民政部门、卫生部门等纷纷出台了有关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问题的政策与规章,这些规章制度大多数杂乱无章、内容不一致、协调性差,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 总体而言,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制度相关的法规制度不健全,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度欠缺,救助工作实施面临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困境,缺乏必要的违规处罚条例,救助工作具有较强的任意性,是导致救助主体、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以及救助内容不规范、甚至救助过程存在腐败现象的法制性原因。 (五)农村社会救助资金总量不足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薄弱的经济基础是导致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水平低的最根本原因。从理论上来说,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主要有政府财政、金融信贷、社会捐赠及社会救助基金等。首先,公共财政对救助领域的拨款总额明显不足。依据各级政府为主、中央为辅的财政投入原则,地方政府承担了大部分农村社会救助的筹资责任。但自分税制后,上级政府将财政权利逐步收回,而处理事务的权力往下转移,基层政府的事权远超过其所实际掌握的财权,基层财政十分薄弱,难以支撑庞大的开支规模。另外,尽管国家财政在农村救助领域的投入逐年上升,但由于不健全的转移支付机制,使得各地区救助资金缺口仍然较大,难以发挥出理想的救助效果。再加上财政特有的预算、决算制度设计,使得财政拨款通常无法按时投入救助。其次,农业税取消后,原先的“三提五统”也随之瓦解,基层政府的筹资能力显著降低,农村集体自有资金减少,集体经济更是形同虚设。再次,社会捐助的筹资力度明显不足,无法有效弥补财政的空缺。这一方面是因为政府对于社会捐赠的税收政策优惠力度欠佳,社会企业和个人捐赠在税前没有全额扣除,捐赠后税收扣除的具体操作程序也十分复杂,且成本较高,严重打击了社会捐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当前企业和个人的主动捐赠意识较弱,政府的相关宣传与号召力度不强,慈善事业在我国还未成体系。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社会筹资可操作性较弱,再加上社会保障税的缺失更加大了资金的缺口,导致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除了农村五保外,缺乏稳定的经费支持,从而致使救助水平低下。
三、精准扶贫视角下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的优化路径(一)树立科学的救助理念 理念是行为的先导,优化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的首要环节便是要树立科学的救助理念。现阶段,无论是救助主体——政府,还是救助对象——贫困农户,他们对于救助的理解仍然停滞在传统的恩赐层面,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政府采取的往往是消极被动的救助方式,而农民也只是带着感恩、自卑的心理,被动的接受救助。然而,面对错综复杂的贫困现状,这一救助理念已严重阻碍了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运行效果,务必转变救助思想,加快树立主动发展的救助理念指导科学救助。从政府来看,首先,要认识到为公众提供救助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明确社会救助与传统救济活动的区别,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施救;其次,精准的把握当前乡村地区实际贫困状况,树立正确的贫困观,主动为困难农户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针对能力贫困、机会贫困的农户提供“造血式”的发展救助,从根本上帮助困难者减贫脱贫;最后,要充分意识到社会救助在精准扶贫领域的作用,加快优化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为反贫困提供助力。从贫困农民来看,一方面,要加强他们的公民意识与权利意识,正确的认识社会救助权,彻底改变接受救助是受人施舍、践踏尊严的心理,应当积极主动的维护这项权利;另一方面,要转变“等靠要”的消极被动救助思想,通过政府关于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政策的宣传与详细解读,改变其过度依赖政府救助的错误观念,增强自身社会责任感,预防“懒汉”思想,树立积极发展自身能力以减贫脱贫的科学救助理念。 (二)健全社会救助相关法律体系 社会救助作为一项重要的保障与改善民生的政策制度,必须坚持依法救助,这也是保证救助工作良性运行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针对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所面临的法规制度欠缺的问题,政府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规范救助工作的各个环节以及理顺各救助主体的关系,增强社会救助的权威性与规范化,避免“人情保”“关系保”“骗保”等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是传统恩惠型救济向公民合法救助权利过渡的关键环节,为农村贫困人口救助权的履行提供有力的立法支持。 因此,首先,务必要提高政府的立法意识,加快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立法进程,在《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整体框架的基础之上制定《农村社会救助法》,再促进各项救助项目单行条例的出台,确保整个乡村地区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科学性、计划性、针对性,为救助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奠定坚实的立法基础;其次,要理顺各立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以立法机关领导行政立法,着重注意其立法工作同社会保障其它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一方面要避免法律缝隙的存在,另外一方面要防止出现法与法之间的矛盾;然后,对于救助工作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等行为,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相关的惩戒措施,做到“违法必究”;最后,政府也应制定专门的法规条文以此保证社会组织参与救助的合法性和规范化。 (三)坚持社会救助与精准扶贫双轮驱动 针对收入贫困问题,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所实施的款物救助已基本上有效的满足了困难农户的生存需求。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农村贫困现象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能力贫困问题逐渐凸显,贫困人口的需求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与单一的救助内容相矛盾。因此,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工作不得不随着时代的变迁、救助需求主体的变化而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政府应加快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核心,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为两翼,农村五保、特困供养、灾害救助、住房救助、司法援助、心理救助、权利救助、临时救助等为辅的多元综合救助体系,并构建有序的配套衔接制度,提高整体的救助能力。然后,在精准扶贫的理念下,根据困难农民的致贫成因和贫困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精准化的分级分类救助。例如,对临时陷入贫困的人群实施生产保护性救助,对低收入人群实施生产扶持性救助,对长期陷入贫困的人群实施生活救助,对特困人群采取特困补助和集中供养的方式。这种依照以救助对象的需求为导向、按照不同救助对象的不同需要实施分类救助的方法,不仅能够满足贫困人口最基本的生活,而且可以很大程度的避免重复救助、遗漏救助,保证救助资源的有效性,还能够预防贫困对象“福利依赖”的心理。另外,在实施救济性救助活动时,还要坚持与当地扶贫开发工作进行有序衔接,将“输血式”与“造血式”救助结合起来,根据以“济”为主、以“扶”为辅的原则,将社会救助的“保基本”与精准扶贫的“促发展”相结合,充分发挥两者扶贫救助的功能,加快精准扶贫的步伐。 (四)建立城乡统筹的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 针对乡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不规范、城乡救助资源不均的问题,政府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规范救助对象的识别标准,统筹城乡瞄准方法,将有限的救助资源传递到真正急需救助的困难人口手中,做到精确识别。一方面,对救助对象的识别指标体系及家庭收入核实方法进行规范,在技术上改善家庭收入调研方法,综合评估农户的经济状况,并把评估的结果同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居民代表评议等结果相结合,掌握申请救助者的综合状况;另一方面,对救助对象的瞄准程序进行规范,制定严格的申请、审查、评议、公示等程序,避免救助流程混乱,确保识别过程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其次,建立科学的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缩小城乡救助水平的差异,充分体现反贫困的功效。政府在确定救助标准时,应充分的考虑各村庄经济实力、基层政府的财政状况和农村集体经济的承受力度以及物价水平,同时在农民人均消费水平的基础上计算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标准,并且根据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水平制定出相应的可操作化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参照系数。在此基础上,各地政府再协同民政、财务、统计等部门共同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救助水平调整机制,努力推进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水平稳步向全国平均救助水平靠拢,不断统筹城乡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标准,这既可以维持贫困农户的基本生活,保证救助活动的公平性,同时能有效的预防因救助水平过高而导致养懒汉的现象。最后,依据权利公平与机会公平等原则,政府要加快城乡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衔接工作,逐步改变社会救助的城乡二元结构,大力推动城乡一体化的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的进程,使得全体贫困人口不再受户籍的限制,平等的享受发展成果。 (五)健全统一协调的社会救助管理体制 统一协调的管理机制是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活动有效开展的基础。因此,第一,要坚持与完善“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管理运行模式,即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地民政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工作,其他管理部门在权责界限清晰的基础上,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加强协同合作,建立由政府、非政府组织、社会多方参与的系统化社会救助体系,统筹安排救助工作,实现各救助活动的有序衔接。第二,提升基层救助队伍的整体水平。一方面要充实基层人员的数量,避免人手短缺的困境;另一方面,通过定期开展专项救助经验知识讲座以及加强与农村救助相关院校的合作等方式,强化基层人员的救助能力;此外,逐步引进专业的救助人员,提升基层救助队伍的专业性。第三,利用大数据加强农村贫困人口信息数据平台建设,进行动态监管,健全救助对象及时退出机制,让其他急需救助的贫困者有机会进入,力图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第四,加强监管,建立科学的责任追究机制。首先,要加大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管力度,通过定时与不定时相结合的抽查方式对救助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将其结果纳入到各级政府政绩评估中,对救助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其次,针对农村贫困人口救助工作的运作情况,进行统一的定期公示,为社会监督提供有效的信息来源;最后,主动引入第三方独立机构,保证监管工作的客观性。 (六)完善多元的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机制 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的系统性工程,只有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共同参与救助,形成多元的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才能维持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工作的良性运行,为精准扶贫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托底保障。一方面,坚持政府主导,加强财政投入。其一,政府要适当的增加对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资金支持,调整其财政支出结构;其二,明确各级政府的救助责任,将社会救助的成效纳入到相应的绩效考评之中,并完善同事权相对应的财权分配机制,科学的确定筹资比例;其三,对于贫困区域,政府更要加大其转移支付与政策倾斜力度,缩小区域间在救助资源方面的差异;其四,向社会公众收取社会保障税费,适当的发放社会保障彩票,并设置专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项基金;其五,建立救助资金及时拨付机制,确保救助金发放的不间断。 另一方面,强调社会参与,处理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社会力量参与救助,能够有效的弥补政府财力不足的缺口,形成多元的农村贫困人口社会救助体系。因此,务必要理顺政府与社会在救助活动中各自的职责关系,加强两者之间的衔接工作。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激励社会公众捐赠的积极性与规范捐助活动的开展,形成良好的社会互助氛围,丰富和创新救助形式,并将这些捐助而来的资金全部纳入当地社会救助经费管理机制中,不得挪为他用;二要大力培育与发展非政府救助组织,并在政策制度层面为社会组织参与救助提供有力的支持,积极的引导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到农村救助当中,同时为了充分的发挥社会力量的优势,还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管。(来源:乡村发现转自:《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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