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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英等:集体所有制的理论来源与实践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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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10 15:4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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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英 程果(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党委书记、院长,中国人民大学全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生)

  集体所有制作为一种对中国变革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的制度选择,迄今并没有得到客观的分析与总结。大量带有意识形态和情感色彩的言论一直影响着这一制度的走向,集体所有制的内涵、性质以及实现形式等基本理论问题时常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和解释。建国以来,在集体所有制建立和变革关键时期出现的集体所有制理论争论共有四次。第一次是建国初期关于农业发展道路和合作化发展速度的争论,焦点是“先机械化后合作化”还是“先合作化后机械化”,结果是中国走上合作化进而集体化的道路。第二次是改革初期关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性质和改革道路的争论,结果是1982年到1986年的五个中央“一号文件”的颁布进一步完善和推广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集体化的改革思路仍然活跃在理论争论中。第三次是20世纪90年代关于“第二次飞跃”和农业经营规模的争论,出现了以第二次飞跃否定第一次飞跃、发挥统一经营层次功能的集体化观点,以及家庭经营与统一社会化服务体系相结合的适度规模经营的观点,两种观点针锋相对。第四次是当前对集体所有制改革方向的争论。农村土地制度、农业经营制度等多项改革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全面展开,关于克服传统分散小农经营弊端的改革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重回集体化;二是土地私有化;三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完善农地产权制度和农业经营体制,以组织化、规模化、服务化发展现代农业。建国以来的四次争论,说明集体所有制理论来源和实践演进研究既具有现实重要性,也具有理论必要性,理论认识不清往往会影响政策制定和实践探索。
  实际上,集体所有制的理论来源和实践演进具有清晰的逻辑线索,即集体所有制的理论来源于马克思、恩格斯经典理论,在苏联经过了战时共耕制、列宁模式合作制到斯大林模式集体农庄所有制的实践,其历史值得反思与借鉴。中国集体所有制建立与变迁既受到马克思集体所有制经典理论和苏联做法的影响,也受到中国土地制度传统和国家制度变革方式的影响。本文从经典文献和制度分析出发,厘清了马克思、恩格斯经典意义集体所有制的含义和实现形式,回顾了苏联实践中列宁模式、斯大林模式集体所有制的制度特征和实施成效,概述了中国集体所有制的建构、形成与演变,最后给出简要结论。
  一、马克思、恩格斯意义的集体所有制及其实现路径
  (一)集体所有制的含义
  马克思、恩格斯对农民和土地问题的研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视阈下展开的。在他们看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带来社会生产高度发达的同时,也会造成资本主义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为此,应“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他们旨在重新恢复一个生产资料和产品由自由人联合体共同所有基础上的、劳动者的劳动和劳动力都归个人所有、每个人都能得到全面充分发展的共有制,最终建立“劳动者个人的共同所有制”(严闻广,1991)。恩格斯将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分为“个人占有”和“公共占有”,并预示个人占有被“工业的进步”所排除,而公共占有会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成为可能。
  土地作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实现土地的共同占有是实现公有制的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将“私有制作为公共的、集体的所有制的对立物”,此处的“集体”是指“生产者作为自由人的联合体”(苑鹏,2015)。因此,马克思意义的集体所有制是为了克服资本主义基本矛盾而提出的,与私有制下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相对立,是对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全社会成员共同占有,与全民所有制同义,并不等同于部分社会成员占有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并不存在剥夺了个人所有权的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张晓山,2015)。总而言之,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意指土地所有权的全社会成员共同占有,而非部分成员占有土地所有权。
  (二)集体所有制的实现路径
  马克思强调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但是,在马恩经典意义上,集体所有制的实现路径取决于现有制度状况和生产力水平,而不存在单一的路径。
  1.在资本主义大土地所有制的国家,实行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土地国有化。马克思明确指出,只有在资本主义大土地所有制的国家,才有条件和可能将土地直接变为共同占有的财产,并最终实现土地国有化。在这类以大地产、大规模经营和雇佣劳动为特点的国家,占农村人口大多数的农民丧失了其耕种土地的所有权,农民要想脱离贫困,首要任务是将大地主和封建主私有的土地“变作由农业工人的合作团体集体耕种的社会财产”,变为“集体的、国家的财产”。随着人口增长、人口集中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资本主义农场主较小块土地所有者更易萌生采取“集体的和有组织的劳动并使用机器和其他发明”的想法,成为促成土地共同占有的可能因素。通过革命等方式实现土地共同占有进而国有化之后,在国家的监督下,全国性、规模化、有计划、有组织的农业经营能解决居民需要与农产品价格持续上涨和个人任意经营引致的农产品产量不稳定的矛盾。因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于农民和农场主,土地个人所有制及其对应的小生产都不会是最佳选择,“社会运动将作出决定:土地只能是国家的财产”。
  2.在土地农民所有制的国家,走“农民自己经济的道路”。以小土地、资金缺乏、依靠自己或家属耕种为特点的国家,离土地国有化要远得多。农民“仍然痴情地迷恋着他那一小块土地和他对这块土地的纯粹有名无实的所有权”,“土地所有制的这种形式以及由此造成的把土地分成小块耕种的方式,排斥了采用现代农业改良措施的任何可能性,同时还把耕种者本身变成任何社会进步尤其是土地国有化的最坚决的反对者”。“在资产阶级掌握政权的情况下,实行土地国有化,并把土地分成小块出租给个人或工人协作社,只会造成他们之间的残酷竞争,引起地租的增长,从而给占有者提供了靠生产者为生的新的方便”。由此,马克思否认了土地农民所有制国家直接以土地国有化实现生产资料共同占有的可能性。
  马克思指出了土地农民所有制国家实现向“集体所有制”过渡的方式是“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所谓“经济的道路”就是通过一定的利益联结实现农业生产的互助合作,最终实现“集体所有制”。他十分明确地反对改造农民土地所有制的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只有在农民被租佃资本家排挤,直至变为同城市工人一样的无产者和雇佣工人的情况下才能废除农民所有制,否则就会得罪农民,破坏工农联盟。二是在土地所有制的变革中,不能“用简单地把大地产转交给农民以扩大小块土地的办法来巩固小块土地所有制”,因为这实际上导致土地所有制更加分散和落后,不利于农业的社会化生产。
  此外,马克思还就实行农业公社所有制的俄国,能否以及如何利用“公”的成分向大规模、合作劳动的集体所有制过渡以摆脱俄国农业绝境进行分析。俄国农村公社存在半公半私二重性,既有“耕地仍归公社所有,但定期在农业公社各个社员之间进行重分”的集体所有制因素,也存在“每一个农民用自己的力量来耕种分配给他的田地,并且把生产得来的产品留为己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园地,已经是农民的私有财产”等私有制因素,俄国是否能够走上集体所有制道路取决于该国历史条件是有利于发挥集体所有制因素还是有利于发挥私有制因素。马克思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了俄国农村公社走向集体所有制的有利条件:第一,资本主义生产的基本矛盾导致集体生产和集体占有的集体所有制成为时代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马克思论述道:“‘农村公社’的这种发展是符合我们的时代历史发展的方向的……资本主义生产在它最发达的欧美各国中所遭到的致命危机,而这种危机将随着资本主义的消灭、随着现代社会回复到古代类型的最高形式,回复到集体生产和集体占有而结束。”第二,作为前资本主义社会早已存在并延续至今的公社所有制,俄国农民公社可能利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生产力基础直接过渡到集体所有制。资本主义生产为俄国农业公社实现“集体劳动”奠定了生产力的基础和物质条件,如同俄国采用机器、轮船、汽车等不需要经过机器工业时代一样,俄国有可能吸收资本主义制度的一切有益成就,直接过渡到集体所有制。第三,俄国农民公社本身存在集体所有制因素。公社的土地公有制是“构成集体生产和集体占有的自然基础”,“俄国土地的天然地势,适合于利用机器进行大规模组织起来、实行合作劳动的农业耕种”,“俄国农民习惯于劳动组合关系,这便于它从小土地经济过渡到集体经济,而且,俄国农民在没有进行分配的草地上、在排水工程以及其他关系到共同利益的事业方面,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行集体经营了”,“有助于他们从小土地经济向合作经济过渡”。第四,农村公社所有制本身处在灭亡和瓦解的边缘,存在变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国家借助集中在它手中的各种社会力量来压迫公社,这种外来的压迫极有可能加速公社的瓦解,应当集中一切力量“保证农村公社的自由发展”,使农村公社成为俄国复兴的因素和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度因素。
  在此基础上,马克思认为,英国式的资本主义租佃在半公半私二重性的公社所有制的改造中是不可行的,原因在于资本主义租佃同公社所有制中存在的土地公有制和集体劳动是相悖的。马克思提出实现公社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的路径是将公社所有制下的农民组织起来,实现“大规模组织起来的合作劳动”,以此克服生产资料不足和技术落后的困境。同时,马克思认为应当给予俄国公社以实现大规模组织起来的合作劳动的现成物质条件。
  (三)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合作社既是资本主义大土地所有制国家在土地国有化之后进行具体生产经营的单位,也是土地农民所有制国家通过“农民自己经济的道路”实现集体所有制的具体路径。第一,对于资本主义大土地所有制的国家,资本主义的经营方式将导致公有制性质的丧失,因此应当把土地交给无产阶级政权领导下独立经营的合作社。无产阶级一旦掌权,就应该“把大地产转交给(先是租给)在国家领导下独立经营的合作社,这样,国家仍然是土地的所有者”,“社会(即首先是国家)保持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样合作社的特殊利益就不可能压过全社会的整个利益”。第二,合作社是土地农民所有制国家改造小农的形式。恩格斯指出,小农所从事的小生产会逐渐被社会化大生产的生产方式所淘汰。合作社能够在小农消亡趋势下将他们组织到农业社会化大生产中,“主要的任务是使农民明白地看到,我们要挽救和保全他们的房屋和土地,只有把它们变成合作社的占有和合作社的生产才能做到”,这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且是“他们唯一得救的途径”。恩格斯在讨论法国农民问题时,强调不能采取强制性方式改造小农,认为“法国同志有一点是完全正确的:违反小农的意志,任何稳固的变革在法国都是不可能的”。进一步地,恩格斯提出了无产阶级获得政权之后不能像对待大地产占有者一样强制剥夺小农,“我们对于小农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但不是用强制的办法,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我们不会违反他们的意志而用强力干预他们的财产关系”。
  在恩格斯的构想中,合作社占有是在全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前提下由合作社拥有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利,也就是占有生产资料的使用权而非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权(苑鹏,2015)。合作社是一种成员共同占有下的要素组合,这种要素组合具有以下特征:土地要素大规模化经营。“一个村庄或教区的农民……应当把自己的土地结合为一个大田庄”,“把各小块土地结合起来并且在全部结合起来的土地上进行大规模经营”,将土地集中起来在合作社范围内共同占有和使用。劳动力要素优化配置。合作社成员“共同出力耕种”,就能够实现劳动力的节省。进一步地,将节省出来的劳动力用以扩大生产或者从事副业,“或是从邻近的大田庄中另拨出一些田地给农民合作社支配,或是给这些农民以资金和可能性去从事副业,尽可能并且主要是为了他们自己的消费”。资本要素由国家主导引入。国家在利率、贷款、物质生产资料等方面为合作社提供支持。要素组合不断升级。土地、劳动力和资本要素的集约与重组使得劳动者的“经济地位都有所改善,并且这同时会保证总的社会领导机构有必要的威信逐渐把农民合作社转变为更高级的形式”。劳动产品按生产要素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即按照“入股土地、预付资金和所出劳力的比例”进行结算。
  总而言之,为了克服资本主义内在矛盾,实现全社会生产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社会化大生产,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了与私有制对立的集体所有制的未来构想以及不同初始条件国家实现土地共同占有的路径。资本主义大土地所有制国家应在直接实行土地国有化后,将土地交给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土地农民所有制国家应引导农民自己走经济的道路,通过非强制的示范和帮助首先达成合作社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和生产,逐渐向集体所有制发展。土地公社所有制的俄国应发挥其公有制因素,用合作经济逐渐实现全社会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
   二、列宁模式集体所有制:农村公社制的强化、共耕制到合作制
  十月革命成功以后,苏维埃俄国在农村公社基础上开启了探索建立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的进程。列宁在推行土地国有化政策的同时,将战时共产主义政策转变为新经济政策,以合作制代替共耕制,尝试将农民组织起来,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的农业社会化大生产。
  (一)土地国有化与农村公社制的强化
  从基辅罗斯开始存在了上千年的农村公社,在十月革命之前即是政社合一的组织。十月革命成功之后农村公社并没有被消灭,而是作为苏维埃俄国农村土地事务管理的主要组织,一直延续到苏联推行全盘集体化运动才宣告退出历史舞台。十六世纪俄国农民农奴化,村社形成了集中居住、“土地公有”和定期重分的特点,这些特点历经1861年农奴制改革和1906~1911年斯托雷平土地改革之后依然存续并发挥作用。
  十月革命给俄国农村带来巨变,不仅以土地国有化名义消灭了地主土地所有制,而且以村社名义消灭了独立农民制度。农村公社于十月革命后的强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苏维埃俄国及苏联社会主义发展的方向和具体形式(金雁,1991)。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宣布“废除地主土地所有制”,“永远废除土地私有权”,将“一切土地”收归国有,“全部土地连同一切建筑物、农具和其他农业生产用具均为全体劳动人民的财产”,交给劳动农民使用。尽管法律上实行了土地国有化,但是农村公社不仅没有被消灭,反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第一,农村公社成为土地的实际控制者。“农民的土地要求首先在于无偿地废除一切形式的土地私有制,直到农民的土地私有制,把经营水平高的农庄交给国家或村社……农民要求……取消关于退出村社、关于单独田庄等的法律”。土地国有化实际上是村社化,“在农民眼里,土地属于每一个人,属于村社,或属于上帝,但他们从不说它属于国家”(金雁,1991),列宁指出:“在解决由谁支配土地的问题上,我们优先考虑农业公社”。第二,村社制度中的土地平分和定期重分原则在苏俄土地改革中得到贯彻。1917年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指出:“土地应当平均使用,即根据劳动定额或消费定额把土地分配给劳动者”,“土地应根据人口增加、农业生产率增长和农作技术提高等情况,定期重新分配”。1918年的《土地社会化法令》也规定:“劳动人民中的土地分配应按照平分—劳动原则进行,根据各地区历史上形成的土地使用制度,使消费—劳动用地不超过每个农户现有人力的劳动能力,同时又能保证农民家庭的生活无贫困之虞”。第三,独立田庄和独立农民大量减少。1917年《土地法令》曾规定,“使用土地的方式,不应受任何限制,各乡村可决定采用……按独立农庄……等方式使用”,农业人民委员部也认为,“在独立农庄不属于富农时”可保持现状。但十月革命之后,农村公社不仅吸收了地主和教会的土地(地主所有制),而且收回了大量独家农庄和独家田(地段土地使用制),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在全苏俄土地中占有绝对优势。1922年,在主要农业区,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土地占全部土地的98%—99%,在西部地区和西北地区占65%—75%,在中央工业区占80%—95%(曹维安,1991)。直到将近实施农业集体化方针的1927年,农村公社仍然控制着全苏96%的土地和95%的农户(金雁,1991)。
  (二)战时共产主义下的共耕制及其后果
  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被强化实质上是“土地社会化”,与1885年以来苏共在民主革命时期提出的打破村社束缚的土地纲领不一致(金雁,1991),也与列宁1906年3月提出的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国有制最终目标相差甚远。列宁并不支持土地平分和定期重分,他指出:“我们布尔什维克曾是反对土地社会化法令的,但我们还是签署了这个法令,因为我们不愿违背大多数农民的意志……我们不愿强迫农民接受他们不成熟的思想……最好是让劳动农民通过自身的感受和切身的体会自己认识到平分土地是荒谬的。”在现实中,土地平分不断进行,1925年到1926年,北高加索、中央黑土地地区以及乌拉尔等主要农业区都重分土地,沃龙涅什省近半数的村社是两三年一分(金雁,1991)。频繁的土地重分导致土地使用权不稳定,影响长期投资,平分的传统导致地块过于细碎,影响正常的农业生产(金雁,1991)。因此,列宁提出,“只有实行共耕制才是出路”,才能“摆脱小经济的弊病”,期望通过共耕制引导农民组织起来,恢复和发展农业经济。
  更重要的是,农村阶级矛盾的尖锐化不利于农村稳定和国家集中力量赢得战争胜利、巩固新生政权,推行共耕制的更重要目标是稳定农村和保障夺取战争胜利所需要的粮食。战争形势造成俄国国内阶级矛盾尖锐化,农村的反革命分子和富农不仅拒绝将粮食卖给国家,而且以暴动、暗杀等形式反对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俄国农村分为了“贫苦劳动农民”和“比较富裕的农民”两大阵营,要稳定农村,就要推行共耕制。1918年12月,列宁提出,“我们的共同任务和我们的共同目的是过渡到社会主义经济,过渡到集体支配土地,过渡到共耕制”,期望通过大规模集体农庄共同耕作,保证红军和城市粮食供应,使国家摆脱饥饿状态和危机的困境。1919年2月《关于社会主义土地整理和过渡到社会主义农业的措施(条例)》指出,土地“首先用之于苏维埃农场和公社的需要,其次用之于劳动组合和协作社的需要和用之于共耕,再次之用之于个体土地使用者谋取生活资料”。这一规定为土地使用形式从个体转变到集体作出了制度安排,战时共产主义为推进这一转变提供了制度前提。
  “共耕制”就是在土地国有化的基础上组织集体农庄,实行农具公有、牲畜共有(章前明,1992),集体共同劳作,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分配。共耕制组织主要在没收地主大庄园的基础上进行,到1920年,共耕制组织占有耕地面积达117.66万亩,其中70%—90%建立在过去地主庄园之上(杨承训、余大章,1984)。集体农庄组织形式成为“集体制”在苏俄首次实践的主要形式,包含农业公社、农业劳动组合以及共耕社(协作社)三种公有化程度不同的基本形式(参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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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农业公社是按照共产主义原则进行生产和分配、农民自愿加入的共耕制组织(罗平汉,2015)。成员不但集体劳动,而且全部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公有,公社社员没有私有的家畜、小牲畜、奶牛、宅旁园地,没有任何私人副业经济。公社设立食堂,实行完全平均主义和“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分配方式(章前明,1992)。劳动组合即通常的集体农庄,主要生产资料属于集体农庄公有,成员从事集体劳动,实行按劳动日分配,但允许保留一定数量的宅旁园地和从事一定的家庭副业,允许庄员私人饲养限制数量的家禽、家畜。土地共耕社是生产互助性质的劳动组织,生产资料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共同使用这些仍属私有的生产资料。成员在耕种土地和收获庄稼的时候集体劳动,共同出劳动力,共同使用生产资料和工具,部分产出按投入的劳动和生产资料分配(章前明,1992;陈荣佳,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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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推行共耕制,苏维埃政权给予了一系列政策支持措施:一是给予土地,尤其是优等土地的优先使用权;二是在农具、耕畜和其他生产资料方面给予优待;三是提供大量资金支持(杨承训、余大章,1984)。然而,将农民组织起来的共耕制并没有达到带领苏俄摆脱经济困境的目的,甚至没有达到预期的基本目标。占全国0.4%土地面积、拥有全国0.5%农户的共耕制集体农庄,在1919年和1920年为国家提供余粮25.44万普特,仅占这两年余粮总量的0.04%,平均每户粮食贡献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共耕制付出的代价却极其高昂(杨承训、余大章,1984),粮食播种面积下降,土地耕作状况恶化,畜牧业衰落。农民参与共耕制组织的积极性不高,他们担心“如果有了大农场,那我又要当雇工了。”共耕制并没有得到迅速的发展,以列宁格勒省为例,全省集体制占比仅从1922年的0.4%上升到1928年的0.7%(参见表2)。直至1927年,全苏土地中村社制、地段制和集体制的比例仍然为95.5%、3.5%和1%,集体制的集体农庄发展缓慢(曹维安,1991)。从共耕制集体农庄内部结构来看,农业公社发展极为缓慢,农业劳动组合逐渐成为共耕制集体农庄的主要形式(参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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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新经济政策时期的合作制
  战时共产主义时期推行共耕制的实践表明,集体制的集体农庄(尤其是农业公社)大大超出了苏俄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建立人为的假公社,使个别人脱离群众是最危险的事情。”这不仅因违背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不能剥夺农民”的基本原则而遭受到农民的广泛抵制,而且未能实现预期的发展目标。正如列宁在1920年12月所指出的:“集体农庄的问题并非当务之急……必须依靠个体农民,而个体农民的情况就是如此,并且在最近不会有所改变。因此现在还不能设想向社会主义和集体化过渡”。
  为此,苏维埃俄国开始从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向新经济政策过渡:第一,改余粮征集制为粮食税,恢复商品交换,扩大商品流通,允许农民自由贸易。1921年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将余粮征集制改为粮食税,规定农民在缴纳一定的粮食税之后,余粮归个人所有。“粮食税”代替“余粮收集制”,让“农民可以自由买卖税后的剩余农产品”,同时“发展农业和工业间的流转,发展小工业”,以保证农民在较为自由地支配自己的经济资源的基础上正确并且安心地生产经营,巩固农民经济和提高生产率。同时,允许农民自由贸易,使农民成为名副其实的小商品生产者,这种小生产实际上是适应于苏俄农业生产力所做出的一种让步,是“利用资本主义(特别是要把它纳入到国家资本主义的轨道)作为小生产和社会主义之间的中间环节,作为提高生产力的手段、途径、方法和方式。”第二,维持土地国有制的前提下,取消对个体农民的歧视性政策。1922年的《土地法典》承认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并强调任何人不能剥夺其独立经营土地的权利。面对使农民关心个人利益,即“恢复私有制”的指责,列宁甚至解释说:“我们从来没有废除过农民对消费品和工具的个人所有制。我们废除的是土地私有制,而农民没有私有的土地,他们是在租来的土地上经营。”第三,建立合作社,搭建国家和农民沟通的桥梁,将小生产和大生产联系起来。“既然粮食税意味着可以自由出卖剩下的(纳税以后的)余粮,那么我们就必须竭力设法把资本主义的这种发展(因为买卖自由、贸易自由就是资本主义的发展)纳入合作制资本主义的轨道。”此时,列宁将合作社当作是国家资本主义的一种形式,利用资本主义的这种易于计算、监督、监察,国家便于和它们订立合同关系的特点,通过国家资本主义联合小农(杨承训、余大章,1984)。
  1921年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作出专门决议,规定将实施合作制作为实现农业社会化大生产的战略方针。所谓合作制,即为了实现农业生产社会化,一是国家利用合作社首先将分散、无计划的买卖变为集体和有组织的商业活动;二是通过有组织的商业活动(即流通),将分散的农业生产连接到社会化大生产的体系中去;三是将合作制扩充到生产领域,建立社会主义大农业(王斯德,1988)。简单来说,以合作社为工具在流通领域使个体农民的生产、商品活动同国家经济联系起来,从而使个体农民经济逐步转变为社会主义经济。值得注意的是,列宁认为,实现合作化需要“整整一个历史时代,在最好的情况下,我们度过这个时代也要一二十年”。苏俄的合作社主要分为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业消费合作社两种:农业生产合作社(又可细分为农业合作社、信贷合作社、生产协作社和机器协作社等)向农民提供贷款,向农民提供农业生产服务(例如机器租赁站、谷物整理站、种子站等)和农艺技术指导,但保留和保护农民的个体生产;农业消费合作社则主要向合作社成员(包括农民和城市居民)出售物美价廉的商品、农业生产资料,按照有利于成员的价格收购农产品(许新华,1998)。
  与共耕制集体农庄形成鲜明对比,农民加入各类合作社组织的积极性极高,各类合作社组织,尤其是农村生产合作社快速发展。1921年至1925年,农村生产合作社数量从24060个增长到54813个,参加农户占总农户数的28%。同一时期,集体农庄仅从16000个增长到21900个,参加农户占比从0.9%增加到1.2%。1929年,农村生产合作社及农村消费合作社数量分别为198000个和25757个,参加农户占总农户比重分别为55%和约70%。集体农庄仅有57000个,参加农户占总农户比重仅为3.9%(参见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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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社在农产品和日用品供应、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具有重要贡献。其一,消费合作社逐渐成为国家供应日用必需品的主要机关。1922年至1929年,消费合作社周转额占国家零售周转额的比重增长了近四倍,到1929年达到67.9%(9909.4百万卢布)(许新华,1998)。其二,合作社成为国家主要的粮食收购者。1929年,全国粮食收购总量为875.4百万卢布,消费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收购量占比分别从1927年的21.2%和11.8%增长至33.9%和38.4%,而国家收购量占比则从64%下降至27.7%(许新华,1998)。其三,农业生产合作社供应了大部分农业生产资料。192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供应各类生产资料份额为:农业机械75%、种子63.3%、肥料61.8%、除虫药剂42.5%、五金商品51.2%(杨承训、余大章,1984)。其四,合作制的实施使苏俄农业生产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和发展,农业总产值持续增长。根据《苏联国民经济统计年鉴(1959年)》,1921年至1926年恢复时期,农业总产值年均增速达14.48%,1927年和1928年分别较1926年增长2.54%和5.08%。
  (四)列宁集体所有制试验的评价
  其一,利用和强化传统。第一,村社制度走向瓦解,村社传统难以消除。1906年—1911年,俄国斯托雷平土地改革以国家力量和铁腕强权摧毁传统俄国农村公社,存续千年的村社制度走向瓦解,农民开始以独立个体融入社会。但是,村社制度并没有被彻底摧毁,村社传统所具备的平均主义的共同体文化、村社精神以及平均分配和定期重分的土地制度特征仍然存在并发挥巨大作用。尤其是改革带来农民分化,村社仍然是生产力水平低下的贫困农民所依赖的生存基础。第二,村社传统构成了实践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基础。土地的平均分配和定期重分等村社传统与集体所有制下土地全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相一致,进一步发挥村社传统中的这些“公”的因素就能够促成集体所有制。第三,根深蒂固的村社传统使土地国有化表现为村社化。十月革命后,土地国有化法令的颁布并实施,不仅未能进一步摧毁村社制度,反而使得斯托雷平土地改革冲击下趋向解体的村社成为承载和实现土地国有化的重要形式,土地国有化实质上被落实为土地村社化。
  其二,对农村制度不切实际改造的代价。战时共产主义时期,共耕制很好地服务了农村稳定、巩固政权和战争胜利等国家目标。但是,以共耕制来实现小农经济的集体化、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效率和增加农业产量的目标却未实现,根本原因在于共耕制脱离了当时俄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脱离实际的公有化,剥夺农民家庭经营独立性和自主性的集中统一经营以及余粮征集为主的集中分配等制度安排忽视了客观存在的农民的独立性和意愿,忽视农民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不仅遭受农民的普遍抵制,还使得农业生产率和粮食产量下降。因此,不切实际的共耕制,不仅不是改造小农的理想形式,而且不能为提高农业生产率作出贡献。
  其三,探索合作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列宁模式合作制从流通领域入手,形成一种为农民所接受的依存和协作关系,生产资料归社员所有,生产关系各个环节具有充分的弹性。第一,农民拥有充分独立性和自主权,生产经营决策由农民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选择。第二,劳动产品按照劳动或者股金统一分配甚至个人直接占有,社员与合作社、个人与集体之间能够按照合同交换劳动产品。第三,合作社覆盖生产、消费、信贷、农机、农机服务等各个环节,可以就肉类、蔬菜、烟叶等各种产品进行合作,为合作社带来充分的灵活性。列宁模式合作制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物质利益追求,推动了集体所有制下农业生产的好转和国民经济的恢复,为集体所有制提供了可行的实践参考。
  三、斯大林模式集体所有制——集体农庄
  1929年,苏联在斯大林的领导下开始了全盘集体化运动。1934年,全盘集体化基本完成,以农业劳动组合为主要形式的集体农庄取代农村公社,成为全苏联农业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农业集体化为国家工业化提供了资金来源,为苏维埃政权稳定提供了粮食和农村稳定的支撑,但是苏联农村和农业发展却出现了问题。
  (一)从合作社到集体农庄
  列宁逝世之后,苏共仍然按照列宁合作制的既定方针发展各种合作经济,坚持列宁时期遗留下来的自由贸易环境下建立“国营经济与农村小商品生产者”耦合的合作社,实现国家对小农生产和国内商品流转最大程度的调控。转折发生在1927年富农投机和囤积粮食引发粮食收购危机之后,这场危机引发了联共(布)党内关于工业化和农业集体化的大争论,争论的结果是斯大林的“贡赋论”和工农业剪刀差成为联共(布)党内唯一正确的农业工作指导思想。粮食收购危机仅仅是直接原因,农业集体化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摆脱帝国主义包围和战争威胁。斯大林认为,在战争威胁下,苏维埃政权必须加速推进重工业优先发展的工业化,从而推动生产力快速发展,避免被帝国主义消灭,而工业发展资金问题则只能通过农业集体化来解决。
  1927年,联共(布)第十五次代表大会通过发展农业集体化的决议,将联合农民的重心从流通领域转移到生产领域,由利用商品货币关系转为进行生产关系变革,将合作社转变为集体农庄的生产组织形式,开启了合作化向集体化的转变。斯大林认为,“集体农庄是整个合作社运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列宁的合作社计划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行列宁的合作社计划,就是把农民从销售合作社和供应合作社提高到生产合作社,提高到所谓集体农庄的合作社”,是合作社的高级形式。1929年,苏联提出吸收新社员、合并小型集体农庄、建设集体农庄的联合组织等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扩大集体农庄,由此开始了农业全盘集体化运动。截至1929年11月,集体农庄发展到6.7万个,191万农户加入,占全国农户总数的7.6%。1930年1月5日,联共(布)中央下达了高速度指标的集体化方案,要求全国各地三年之内完成集体化。各地为了赶超先进,采取强迫命令,出现了盲目冒进的“左”倾错误。1930年,集体农庄耕地面积由两年前的139万公顷激增至1500万公顷。1929年11月至1930年3月,加入集体农庄的农户由7.6%陡增为58.1%。强制农民加入集体农庄导致农民的极度不满(戴隆斌,2009),出现了毁坏生产工具、屠杀牲口等现象,苏联只得采取措施暂时放慢集体化进程,例如不得强制农民加入集体农庄,严禁强迫实行宅旁园地、住宅、小牲畜等的公有化,恢复集市等。但是,集体化进程仍然快速进行,1933年,苏联2000多万农户已经被吸收进入了20多万个集体农庄(姜建斌、曹英伟,2009)。1937年,集体农庄农户数量和耕种面积占比分别从1934年的71.4%、87.4%增加到93%、99%(刘国平,1983)。1953年,集体农庄所有制成为集体所有制的主要形式(吴仁彰,1987)。
  (二)集体农庄所有制的特征
  1.集体农庄所有制的性质。斯大林将公有制区分为国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与集体农庄所有制两种基本形式。与生产资料和产品都归全民(国家)所有且所有活动与国家有关的国有企业或国营农场不同,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农庄是自愿共同占有生产工具、耕作国有土地的农民所建立的主人为农民的企业,生产资料(土地、机器)归国家所有,国家为其提供帮助和优待。1935年,颁发了“无限期(永久)使用土地的国家证书”的土地被集体农庄“当作自己的财产来支配”,但土地“不得买卖,不得出租”,地界“不得因个别庄员退出集体农庄而变更”,劳动、种子及生产出的产品归属于集体农庄所有。1952年,为将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低公有化水平的集体农庄所有制逐渐提升到全民所有制,苏联将大型农业基本生产资料收归国家机器拖拉机站所有,并逐渐建立产品交换制,将“集体农庄生产的产品纳入全民计划的总系统中”。
  2.集体农庄的制度安排。第一,取消不同成员的地界划分,将土地合并为整片的土地由集体使用。第二,建立固定庄员在既定范围的土地上从事生产劳动的生产队,对拨给的机器、农具和役畜等物资负责,依据产出情况调整并赋予庄员劳动日分值,生产队长负责合理分配本队成员从事生产。第三,集体农庄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计划严格调控。在粮食生产中,国家通过集体农庄与农业机构和国营拖拉机站所签合同,向集体农庄下达大量指令性计划指标,事无巨细地为集体农庄生产经营流通各方面作出规定。在集体化初期,不少集体农庄的管理者都由国家派遣(吴仁彰,1987),出现不经过庄员直接任命集体农庄主席的现象。第四,对于农民的劳动成果,一是按照义务交售制交给国家,二是按实物报酬制交给国家的机器拖拉机站,三是留足种子,四是留足各种基金储备,最后才是按劳动日分配给庄员。一般地,35%—40%的苏联集体农庄庄员劳动成果要上缴国家,农庄提留30%,庄员实际所得占30%—35%(谢建明,1985)。而且,庄员在分配30%—35%的劳动成果时,还存在“大锅饭”和平均主义现象。联共(布)中央一直致力于克服平均主义倾向,如1929年实行超额奖励的计件工资制、1935年提出在劳动组合内的农业工作实行计件制、1948年提出以收获量评定队员或组员劳动的个人计件制和小组计件制等。但是,由于不具备劳动质量和数量的可比性、繁琐的计算方法不容易为庄员所接受等原因,这些改革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包雅玮,2007)。第五,实行超额税和义务交售制。1929年,为支援社会主义工业建设,斯大林提出,农民除普通税外还需缴纳一种高价购买工业品并低价出售农产品的超额税,这种工农业的“剪刀差”在集体化时期持续扩大。与之相配合的是,1933年义务交售制取代了自1928年开始实行的预购合同制。与1927年相比,1940年工业品价格与农产品价格分别扩大了5.5倍和2.32倍,对应的“剪刀差”增长了95.8%(黄道霞,1988)。
  (三)全盘集体化的后果
  集体农庄消灭了富农阶级,将小农纳入到社会主义集体农庄所有制中。集体农庄所有制以其严密的组织结构和制度设计,将农民完全控制在集体农庄——国家手中,扫清了粮食征购的障碍,从而在满足城市和工业发展对粮食等农产品的需求、支持国家工业化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全盘集体化带来一系列的后果:
  一是粮食产量停滞不前。1913年至1938年,谷物总产量从80100万公担增加到94990万公担,增长了18%。但是,同一时期苏联人口却从13930万增加到了17055万,增幅约22%,播种面积扩大了37%(迈斯纳,1977)。因此,谷物的人均产量和亩均产量均低于战前水平,尤其是亩均产量锐减。全盘集体化对全苏农业生产力造成了巨大破坏。
  二是农业总产值呈下降趋势。根据《苏联国民经济统计年鉴(1959年)》,1929年全盘集体化开始以后,苏联农业总产值指数除了1934年—1935年有短暂回升外持续下降,直到1937年才恢复并超过1928年的水平。1929年至1933年全盘集体化和消灭富农运动期间,农业总产值指数和畜牧业产值指数年均分别递减4.42%、15.75%,种植业产值指数年均增长1.06%。1934年至1936年,大饥荒后《撤销集体农庄庄员的判罪命令》《农业劳动组合示范章程》等政策对农民控制的有限放松带来农业生产的短暂回升。1937年至1939年,农业领域清洗、镇压以及强迫残余个体农民加入集体农庄等政策,使得农业总产值指数、种植业产值指数和畜牧业产值指数在1939年相较于1937年分别下降了9.70%、16.67%和9.17%。
  三是集体农庄经济效率低下。1926年至1928年,集体农庄年均产值为1.83亿卢布,仅占这一时期全国农业平均产值274亿卢布的0.67%,远低于这三年中参加集体农庄农户的比重。但是,这三年中国家给予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援助占到了支农预算的60%以上,而且还把没收富农的价值4亿卢布的财产无偿给了集体农庄(杨承训、余大章,1984)。可见,集体农庄效率极低,集体制在发展和适应农业生产力方面远不及合作制。
  (四)斯大林模式集体农庄制的评价
  斯大林推行全盘集体化的集体农庄制,不仅摆脱了帝国主义的包围和战争的威胁,而且解决了国内复杂的社会矛盾,避免了小生产自发的资本主义趋势,建立起了较为发达的工业体系,巩固了苏维埃政权的稳定。但是,这些政治、军事等国家目标的实现,建立在了牺牲农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是将农业经济发展置于从属地位的结果。
  其一,与经典意义、列宁模式集体所有制的异同。第一,部分人占有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与经典意义集体所有制有所区别。马克思、恩格斯意义集体所有制与生产资料全社会所有制同义,是未来社会也就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全部内容。但是,斯大林计划经济模式将社会主义公有制分为全民所有制(实际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斯大林模式的集体所有制成为集体农庄所有制,即生产资料由集体农庄成员共同占有的集体所有制,而非经典意义全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第二,集体农庄制继承了共耕制传统而摒弃了合作制道路。共耕制具有不切实际的共产主义性质,而合作制为实现小农改造和农业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成功的实践参考。斯大林模式集体农庄制下生产资料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分配高度集中、商品和市场被取缔等特征继承自共耕制传统,列宁晚年经过理论思考和实践反思所开创的合作制道路被彻底抛弃。
  其二,强制、激进的集体化方式。斯大林认为,集体农庄是实现从农业提取供应军队、工业化和城市化所需资源的最佳方式,采取了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的激进式集体化方式。集体化运动中,农民被划分为贫农、中农和富农,一方面,对富农采取强迫征集粮食、驱赶甚至消灭的政策,部分中农也因为集体化方式过于激烈而被当作富农消灭;另一方面,采取行政命令强迫广大农民加入集体农庄。1930年1月,联共(布)中央政治局通过的《关于集体化的速度和国家帮助集体农庄建设的办法》要求苏联一五计划内绝大部分地区必须实现集体化,绝大多数农户必须加入集体农庄。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完成任务,采取了强制手段,甚至提出“谁不加入集体农庄,谁就是苏维埃政权的敌人”。全盘集体化的强制性和激进式,违背了经典意义集体所有制尊重农民意愿和物质利益追求的基本原则,忽视了农业生产和农村生产关系发展的客观规律,运动式的全盘集体化导致苏联农业生产处于严重困境。
  其三,对后发国家制度变革的影响。一方面,斯大林模式的集体所有制为后发国家解决资本来源提供了范本。落后国家进行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建设需要解决资本来源问题,生产力水平落后的俄国率先发生社会主义革命并取得胜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探索出了以集体化为主要制度安排的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将农业剩余转移到工业领域以解决资本来源问题。这一模式为主要社会主义国家包括中国所沿用,成为落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经典范本。另一方面,斯大林模式形成的理论规范和制度框架阻滞了集体所有制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变革。斯大林模式集体所有制形成了与全社会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经典意义集体所有制相异的部分成员占有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这种集体所有制排斥农民和农户家庭权利,将生产资料所有权虚置于“集体”之下,实际上是便于国家对农业生产的控制和农业剩余的攫取,由此形成近乎教条的集体所有制理论范式和制度框定。落后国家,比如中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照搬苏联模式的同时,也将这种集体所有制理论范式和制度框定搬到了本国,导致这些国家集体所有制需要变革时难以跳出既有范式。即便集体所有制在实践上取得突破,这些国家仍然不断遭受斯大林集体所有制理论范式的诘难,阻滞集体所有制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变革。
  四、中国式集体所有制:演变与独特性
  (一)农民所有基础上的集体化
  1.变地主所有制为农民所有制。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后,为了满足农民阶层对土地的需求和兑现新生政权对农民的承诺,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了土地改革。194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提出:“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5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再次明确“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的土地改革目标。到1952年底,90%以上的农业人口完成了土地改革,占农村人口92.1%的贫农、中农所持土地占全部耕地的91.4%(孔祥智、片知恩,2019)。土地改革通过将地主土地所有制变革为农民土地所有制,赋予农民土地产权,给予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并保障其权利不受侵犯,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推动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
  2.合作化改造小农经济。土地改革使得小土地所有制为基础的小农经济成为农村经济的主要形式。为了克服小农经济的弊端,党中央开始了利用合作化道路改造小农经济的历史进程。合作化的特点是在农民土地所有的基础上,按照自愿互利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农业生产互助组织按照互助程度分为临时性互助组、常年互助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合作社)。由于“把解决中国粮食问题的出路寄托在走苏联集体化道路上”,尤其是1953年10月,“毛主席曾引用马林科夫宣布的苏联依靠农业集体化解决粮食问题的成果鼓舞到会的同志”(薄一波,1992),互助组开始转向社会主义程度更高的合作社。其中,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合作社)建立在社员对主要生产资料私有的基础上,将社员土地作价入股和统一经营(史敬棠等,1959),入社各户的生产工具归社共同使用(罗平汉,2004),社员分工协作且共同参加社内劳动(史敬棠等,1959),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罗平汉,2004)。合作化运动发展迅速,1953年冬至1954年春出现了互助组大批转社的局面,全国的合作社在短短几个月中从1.4万个发展到了10万个,到1954年底合作社数量迅速增至近50万个,较春季增加了380%。
  1955年,中央提出对于社会主义工业化进程中粮食和工业原料的问题,“苏联是用有计划地领导和发展农业合作化的方法解决了,我们也只有用这个方法才能解决它”,合作化运动由此加速并进入高级社阶段。高级社实行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完全的集体所有制,社员参加社内组织的集体劳动,有计划地进行生产,高级社的总收入在扣除税金、生产费、公积金和公益金以后,剩余部分在社员之间按照按劳取酬和男女老少同工同酬分配。1956年底,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到75万个(其中,初级社和高级社分别为21万个和54万个),全国加入合作社的农户在农户中的占比达96.3%,其中有87.8%的农户加入了高级社(罗平汉,2002a),中国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
  (二)集体化及其制度特征
  1957年11月,毛泽东在莫斯科参加会议时,公开表示中国将在15年后超过英国,“提出东风压倒西风,超英赶美”,同时给国内指示说以后再也不要提反冒进了,搞社会主义就是要冒一点(罗平汉,2002b)。毛泽东从苏联归国后,连续召开会议讨论经济更高发展速度的问题,提出“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由此开始“大跃进”并使农业合作化转变为农业集体化。1958年8月,毛泽东向全国发出“办人民公社好”的信号,党中央在北戴河会议中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到1958年9月30日,全国人民公社达23397个,参加农户占比达90.4%,平均每社4797户(罗平汉,2002b),全国农村基本实现人民公社化。
  高级社已经通过模糊的集体产权基本实现了国家对农业剩余等社会经济资源的动员和控制,人民公社则通过比高级社更强大、覆盖面更广、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高度统一的政社合一组织形式,将对农民和农村的控制从仅仅攫取农业剩余拓展到了乡村社会治理和农民思想控制。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经历了“一大二公、政社合一”体制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的变革。“一大二公、政社合一”人民公社体制的制度特征是以人民公社作为农村基本核算单位,逐步建立公共食堂,取消自留地,将鸡、鸭、房前屋后的小树等个体所有制的残余收归公社所有,在平均主义下对劳动力、生产资料等无偿调拨,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工资制或供给制。“一大二公、政社合一”人民公社体制的产权激励功能失效、社员退出权丧失、监督成本高昂等缺陷,加之三年自然灾害,酿成中国的农业危机和农村大饥荒(周其仁,1995)。随后,人民公社退回“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即人民公社权力下放,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管理区)及生产队三级所有制和三级管理、三级核算,以生产大队或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恢复社员自留地,允许社员对家禽、家畜的私养和自用,允许社员按规定经营家庭副业,所得收入归社员个人所有和支配。1962年,农村政策进一步调整,明确将人民公社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单位和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大队(相当于原来的高级社)下降到生产队(相当于原来的初级社)。自此,“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成为人民公社的基本制度架构,在历次调整中基本保持不变(刘守英,2014)。
  (三)集体地权分割与演进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人民公社体制是一套效率低下的制度安排,导致农业生产绩效低下和农业生产力遭到破坏。因此,集体所有制不断松动,中央政策从不允许“包产到户”和“分田单干”,到“不许分田单干”,直至1982年至1983年的中央“一号文件”突破“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限制,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或大包干“都是社会主义生产责任制”,从理论上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全面推行。至此,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式确立,两权分离是其典型体制特征,即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集体向本集体成员发包使农户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户家庭逐渐成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农户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等财产权利不断得到完善,承包经营权权能不断强化,期限不断延长。家庭承包责任制克服了生产成员努力计量困难问题,增加了对农业劳动的激励,提高了农业生产活动的经济效率(Lin,1992)。但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承包期预期不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稳定、农地产权残缺不清等问题(姚洋,1998;陈锡文,2002),影响土地产出效益(冀县卿、钱忠好,2010),造成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低(徐琴,2006),束缚了农业生产进一步发展,使中国农村陷入了“温饱陷阱”(张曙光、程炼,2012)。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的自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自下而上地推动了集体所有制的进一步演化,其方向是集体地权在两权分离基础上的进一步权利分割。2013年以来,农地三权分置成为中国集体所有制新的实现形式,其基本方向是“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保留农户承包权的同时,推动经营权有序流转,推动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和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最终实现农业现代化。第一,落实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包含对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发包、调整、监督、收回等权能,集体所有权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被落实到集体成员。第二,稳定农户承包权。农户承包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享有使用、流转、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农户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并不得随意调整。第三,放活土地经营权。为了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大生产,允许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配置给有经营意愿和经营能力的主体,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收益的权利,具有抵押融资权、使用权、再流转权、获得征收补偿权等权能。同时,全国出现了丰富的农地三权分置地方试验,例如成都崇州土地股份合作社与职业农民结合经营试验、上海松江村社型家庭农场试验、贵州六盘水三权促三变试验等。尽管这些试验的具体形式各不相同,但都是在集体权利分置的基础上,构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探索农业社会化大生产以克服分散小农弊端,推动了中国集体所有制的新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绩效。
  (四)中国集体制度的独特性
  1.中国集体所有制与马恩经典的异同。第一,集体所有制含义不同。中国集体所有制自形成至今都是以公社、大队、生产队或者村、组等为界限的部分社会成员占有生产资料,而非经典意义所指全社会成员占有生产资料。第二,建立和发展的方式不同。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是中国集体所有制的经典阶段,其建立依赖激进式、强制性的集体化推动,其发展则通过忽视农民意愿和物质利益追求的高度集中生产经营和产品分配来实现,与经典意义集体所有制路径不同。第三,互助合作的合作化与经典意义集体所有制的合作制设想相同。互助合作的合作化运动建立在农民私有产权基础上,通过互助合作克服小农弊端,与经典意义集体所有制提出“农民自己的经济道路”的合作社路径是一致的。
  2.中国集体所有制与苏联的异同。第一,集体所有制的制度安排不同。中国的人民公社体制,尤其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比斯大林模式集体农庄集体所有制更具灵活性,赋予了农民家庭更多的权利,例如自留地等。第二,中苏两国集体所有制演变都经历了合作社和集体化两个阶段。中苏两国合作化都在尊重农民意愿和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小农户的互助合作,合作化都使得农业生产力有所提升。但是,中苏两国在合作化不久,都采取激进式、强制性的集体化方式进行了全盘集体化,建立起了以集体农庄或者人民公社为载体的高度集中的生产经营和产品分配体制。第三,中苏两国利用集体化形成工农业剪刀差,解决资本形成问题。出于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建设所需资本形成和粮食保障的目的,中国在苏联之后利用模糊集体产权,增强国家攫取农业剩余动员能力,以实现快速赶超和结构转变的国家目标。
  3.中国集体所有制的独特性。第一,中国的私有产权传统。与苏联的村社传统不同,中国土地产权传统是多元化的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体系、多样化的土地产权交易形式,集体所有制建构之前的土地产权经历了地主土地所有制到农民土地所有制的转变,处于地权分散的小规模经营状态。第二,集体所有制的适时变革。在基本完成国家工业化建设目标之后,中国集体所有制出现了“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变革,这种变革被预置了部分成员集体所有制的前提条件,实质上是在此前提条件下,将国家工业化时代模糊和虚置的集体所有权进行权利分置、权利实化,赋予农户家庭、新型经营主体等实际受保护的耕作权等相关权利,从而激发农民生产积极性,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
  五、结论与政策含义
  本文回顾了集体所有制的理论来源与实践演进。集体所有制的含义经历了经典意义下尊重农民权利的全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与全社会所有制同义),到斯大林模式集体农庄所有制的部分成员占有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的演变。斯大林模式集体所有制成为集体所有制标准理论和实践范本,这套集体所有制理论范式和实践模式为中国所承袭,阻滞集体所有制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变革。对于国家而言,集体所有制既被当作藉以增进国家动员能力、攫取农业剩余的工具,也被当作改造小农和实现农业社会化大生产的制度安排。由此,集体所有制理论变革和实践演进沿着两条主线展开。一条主线是为了实现国家工业化、夺取战争胜利等国家目标,依循增强国家动员能力、攫取农业剩余和解决工业化资本形成问题等目的,将集体所有制定义为忽视农民权利的部分成员占有生产资料的模糊的集体所有制,形成集中统一的生产经营和产品分配制度,例如苏联的共耕制、集体化以及中国的人民公社化均是由此衍生的。另一条主线是为了改造小农和实现农业社会化大生产,依循克服小农生产弊端以及提高农业生产力等目的,按照尊重农民意愿和农民权利以及物质利益追求的原则,将小规模、分散的小农组织到农业社会化大生产中,实现农业要素的重新组合和优化升级,苏联的合作制、中国的互助合作运动以及集体所有制权利分置均是依此逻辑。
  进一步讲,经典意义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必须依循改造小农和实现农业社会化大生产的主线,而不能长时期依循国家特殊目标主线,否则会造成农业生产力的破坏乃至整个社会生产力的破坏。因此,集体所有制必须适时进行理论创新和制度变革,一方面是将国家目标主线转回到改造小农和实现农业社会化大生产的正常轨道,另一方面是在改造小农和实现农业社会化大生产主线下,根据社会生产力和社会经济关系变化进行集体所有制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变革,以持续提升农业生产力,形成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来源:乡村发现转自:《中国农村观察》 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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