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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堂发(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近年来,随着法律规制互联网言论表达的不断强化,突发危机事件中的谣言查处力度本身亦成为社会舆论在关注危机事件处置之外而被独立关注的一个问题。
如“3.21”响水特别重大爆炸事故(2019年)、无锡高架桥坍塌事件(2019年10月)、“10.20”郓城矿难(2018年)、泉州碳九泄露事故(2018年11月)、“11.28”张家口氯乙烯泄漏事故(2018年)、连云港核循环项目事件(2016年8月)、“8.12”天津港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2015年)、“7.13”吉林旺起镇洪灾(2017年)及当下“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等诸多突发危机事件,在其处置的过程中,以自媒体为主体所承载的社会舆论,不同程度地对地方执法者非理性地追责谣言的行为表现出并不认可的情绪或倾向。
而此次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初期警方对“8名疫情造谣者”处罚所引发的舆论质疑尤为强烈,这更表明了危机事件中谣言追责应当审慎明断、尊重事实与民意。
“谣言”须谨慎作为抽象化的惩治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1月28日发文专题讨论治理有关新型肺炎的谣言问题的文章指出,“谣言”是生活用语,法律对谣言表述为“虚假信息”。该观点虽未具体陈述,但从字面上可以做这样的解读,即这两个概念不是彼此无缝对接的,不宜在法律语境中互换使用,或者说不应以“虚假信息”标准置换“谣言”标准。
但在诸多的突发危机事件应对与处置中,惩治谣言的行政执法实践一再将“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作为标准化、程式化“劝诫”,这说明执法主体对谣言治理实际上采取了等同于虚假信息治理的态度,这意味着谣言就是必然导致危机局面更加恶化的虚假信息。
所以,法律机关执法文书一律使用的“谣言”术语并不仅仅是一种通俗的表述,更多地代表了处罚主体的一种态度与立场:原本更多地属于意见范畴的“谣言”抽象化地被整体禁止,事实范畴的“虚假信息”与意见范畴的“谣言”被简单地、非理性地划上等号。
事实上,“谣言”无论是否作为法律术语使用,作为被法律治理的对象,谣言同虚假信息都应该作为不同概念区分对待。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机关对某个言论表达已经明确为虚假信息,且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事项,则具备合法理由加以治理。但如果高度抽象化地或当然地一概以“谣言”之事由泛化地追究言论表达的责任,忽略辨析具体的违法性要件,则需要检视与商榷。
因为从言论法治的一般性原则来看,法律只对事实而非意见负责,亦即法律只禁止不符合事实的表达,而不干涉意见本身的表达,除非意见表达带有明显的人格侮辱贬损或政治价值判断错误的内容。而作为一种民间的舆情生态,谣言不仅涉及事实性信息元素,同时也包涵了意见要素,如情绪、愿望、态度、立场。
如果我们能够抛弃对立或非此即彼的思维来看待谣言,就可以得到一种突破表象的认识:
其一,谎言可以成为谣言,但谣言不一定等于谎言。只有谣言在得到事实真相的澄清后仍然被故意掩盖并继续地扩散,谣言才成为真正的谎言或虚假的信息。
依据我国经典的语篇解释:谣言是民间社会表达真情实感的一种信息传递形式,如《左传》有“曲合乐曰歌,徒歌曰谣”之说。“谣”的上部为“肉”,下部是“言”,取义为凡夫俗子口中之言。古代贤者为政则要求下官“风闻言事”,即采集如风般自由传颂的民谣来体察政情得失、民情哀乐。《国语·周语六》载范文子语:“吾闻古之言王者,政德既成,又听于民,于是乎使工诵谏于朝……风听胪言于市,辨妖祥于谣”,即谣言不仅可以用来“诵谏”,起下情上达的监督作用,还可以辨别殃祸吉福。
谣言的内容有时虽是不确定的,但不排除有一定的经验性基础,反映了传谣者的关切与共鸣。其不确定性在扩散过程中可能经过一些传播节点所采取的知识结构或价值判断的过滤而自然消失,或真相得到证实成为“预言”。
就此而言,西方学者亦有类似的观点,如美国学者彼得森和吉斯特将谣言定义为“在人们之间私下流传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谣言是一种真实性不确定的社会表达形式,它与民众所关心信息的透明度和重要性相关,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合理性。
但亦有学者提出,英语语境中的谣言是指“未经证实的信息”,而汉语语境中的谣言则是指“虚假的信息”,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语言翻译的“信”“达”原则,某个外来词无论出自何种语系,被译成汉语后的对应用词,应该符合汉语言的语用规则,既然被译为“谣言”,就不应该同原有汉词谣言有词义上的分歧。
当然,“造谣”则是谣言生成的另一种形态,该种谣言不是基于任何真相或事实基础的虚构,系凭空编造的产物,则其动机多为恶意,或攻击、贬损,或误导、干扰,骗财、逐利。
其二,具有合法地位的“秘密”,本质上同“谎言”之间亦非水火不融的关系。哈佛大学教授西赛拉·博科在讨论秘密、谎言的关系时指出,秘密、谎言都包含隐藏、模糊事实,两者互相缠绕、互为目的。谎言是用来保卫秘密的武器,秘密放任谎言的蕴藏和滋长。为了避免遭受“道德上的错误”的否定或指责,谎言就需要有理由,有了这样的合理理由,就成为秘密。所有的谎言都需要正当理由,而所有的秘密都不需要正当理由。
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教授乔尔·鲁蒂诺认为,秘密意味着分离,把局内人与局外人分割,这是秘密本身固有的特性。认为某个信息需要保密,就已经在局内人与局外人之间想象有了潜在的冲突。
基于上述的认识,执法主体对突发危机事件中出现的谣言不宜采取“有谣必惩”的偏激行为,应该区分具体谣言所承载的是纯粹的、具有明显恶意虚假事性实信息,还是事实不确定的、带有情绪性的众意表达,在此基础上或采取技术手段对信息本身进行治理,或对谣言制造者视情节与结果的不同予以不同的法律责任追究。而这必然要求执法主体在采取治理或惩治措施之前,对谣言的属性及其所涉及的事实有一个先期的调查与评估,摒弃“先入为主”、忽略实际后果的习惯性执法思维。
谣言追责构成要件的实质性解释
鉴于当下的舆论环境,突发危机事件应对过程本身就已经成为极易点燃情绪的话题,如果对谣言的处置不当,则会加剧“适得其反”的舆情。《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刑法修正案(九)》(2015)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均对制造、扩散谣言构成一般性违法或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予以具体规定,但就近些年总体情况看,突发危机事件中的谣言治理引发比较突出的负面舆情主要集中在对制造或扩散谣言主体的行政责任失当追惩。
强调谣言追责构成要件的实质性解释,即摒弃对法条适用仅作纯粹的字面含义理解,充分考虑谣言行为所致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程度,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罚的程度。与形式解释相区别的是,实质性解释强调如果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统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应受科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专题讨论治理有关新型肺炎的谣言问题的文章强调,涉及如下客观性不法后果的谣言必须严厉打击:(1)涉及疫情状况,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2)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3)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4)其他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
无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对谣言的科责处罚,均包含主观恶意、行为结果实害性的追惩要件。作为实害性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的判断,应该强调理性思维的驾驭,而非纯粹主观的推测。
“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
2018年山东郓城“10.20”龙郓矿难,山东一男子王某发帖称矿难致21人被埋、9人死亡,被警方以虚构事实、制造谣言为由拘留。后来官方通报的死亡人数为21人。针对舆论质疑,警方解释,当时还不能确定死亡人数,王某的言论就是造谣。
更为社会舆论所不理解的是,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初期,李文亮、谢琳卡等8名医务工作者因为发帖“X医院已有多例SARS确诊病例”“确诊了7例SARS”“Y医院接收了一家三口从某洲回来的,然后就疑似非典了”“近期不要到华南海鲜市场去,那里现在发生了多人患不明原因肺炎(类似非典),今天我们医院已收治了多例华南海鲜市场的肺炎病人。大家注意戴口罩和通风”等未经官方核实的信息,分别以制造、传播谣言被警方予以“训诫”等处罚。
这类“谣言”查处在先、事实印证在后的非理性追责现象在突发危机事件应对中并非个案,依法的谣言惩治本应为危机事件处置的有利舆论服务,追责谣言仅是手段,有效应对危机才是目的。
所以,针对武汉警方依法查处8名疫情造谣者的行为,最高法院微信公号文章认为,8名义务工作者发出的信息尽管不够权威与准确,但在一定程度起到了提醒与警示人们提高警惕的预防作用。只要不是主观恶意,也并未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对于这类信息应持宽容态度。
恰恰在多数情况下,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被错误处理,手段试图取代目的而成为目的本身。而能导致这样的错位,执法主体对谣言追责的法定构成要件仅仅做出形式解释,甚至脱离法条规定而满足地方权力意志,是主要原因。
对于重大灾情、疫情等信息的发布,包括发布主体资格、发布时间与口径、损失数据核实等,确有相关的法规政策规范,有些突发危机事件中有待核实的事实性信息通过自媒体或社交媒体公开,可能不符合这些专项的信息发布法规政策规范,但即便如此,个人发布行为属于程序不合法,而事实证明有违程序所公开的内容是符合事实的,亦即实体是合法的。所以,无论如何,该行为都不属于谣言规制的法律关系。
构成要件的实质性解释所强调的另一个理性追责问题是研判谣言的信息虚假性特征,没有虚假性事实的认定环节,仅仅以“未经核实”作为惩治依据,不符合法则本意。基于危机事件自身的不确定性、利益关切性、归因与归责急切性等,不确定的言论表达不可避免。根据部分明确的事实做出确定陈述,或者根据不明确的事实做出推测性陈述,或者根据部分明确的事实做出主观愿望的确定陈述,这些表达虽然同“谣言”特征存在部分关联,但由于不具有主观恶意,在追责主体未确定谣言内容确实违反已广为知晓的事实且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的前提下,不宜作追责处理。
谣言追责的理性化还需要确立谣言属性与责任匹配的适度思维,对谣言进行可操作性分类,便于压缩执法主体“自由裁量”空间,避免责任追究畸轻畸重的明显失当。从突发危机事件处置有效性、突发危机事件对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等影响考虑,可以将突发危机事件有关信息属性分为四类:与有效处置直接相关的信息;加剧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失范的信息;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功能的信息;同时不具备上述两种功能的信息。原则上,第四类属性的谣言免于法律处罚。
不仅如此,亦需结合考虑突发危机事件处置中的信息管控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因素。谣言的产生既有制造、扩散谣言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因素,同时也与信息掌管主体对事关民众知情权的主要信息发布不及时、不透明、不全面有直接关系。谣言责任的合理施加,政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信息保密的合理性亦须列为附带条件。具体而言,如果信息环境整体不透明,谣言主体根据主观合理推测制造、扩散谣言,既不影响危机处置措施的有效性,亦未导致可以证实的社会秩序或经济秩序的冲击,则无须追责。
如果采取“危害后果”结合信息管控主体“过错程度”并重原则应当追究谣言主体责任的,应具体区分三种情况:信息管控主体对信息及时、如实发布存在明显故意,谣言的危害性已成事实,以免于承担责任为主,承担行政责任为辅;信息管控主体对信息及时、如实发布存在明显过失,谣言的危害性可预测但未成事实,免于承担责任;信息管控主体对信息及时、如实发布不存在明显过失或故意,谣言的危害性已成事实,承担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
区块链作为信息保真、痕迹追踪的技术手段
突发危机事件的处置中,信息流成为与物资流同等重要的关键性资源,信息的权威性、及时性、精准性、流通性直接影响到危机应对不同阶段的决策科学合理性以及化解危机的措施有效性,因此,信息公开的程度与状态必须无条件地接受社会舆论的审视,因为任何危机事件的应对都处在极度开放的社会环境里,由危机处置主体单方意志控制的信息利用是无法满足危机处置所要求的信息精密联动需要的。
在危机处置主体的认识及理念做必要调整的前提下,作为云存储技术的区块链,可以一定程度地改善信息生产质量、运行轨迹与合法提取、外泄风险最低限度控制,并追踪信息在不同环节所存留的痕迹,为有效合理利用信息、追溯责任的证据痕迹提供可信度高的技术平台。
从谣言的理性追责优化方面看,首先,区块链技术可以降低突发危机事件进程中谣言生成机会或概率,提供适应解决危机事项需要的专业性信息、支撑信息精密联动的相对封闭平台,能有效减少危机处置外部系统的人为因素产生的信息污染。
目前,在部分公共事务领域已经初步搭建了类似的技术平台雏形,如据1月30日中国疾控中心原副主任杨功焕向媒体的介绍,SARS疫情之后,中国疾控中心就已经建立了传染病监测、报告的网络直报系统(中国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系统),该套网络系统“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即横向覆盖全国,纵向延伸到乡镇卫生院电脑终端。直报系统不采取逐级报告,只要某地医院发现并上传病情,全网所有节点同时在线共享信息。有媒体报道,该系统建成之时,疫情信息从基层发现到国家疾控中心接报,时间从5天缩短为4小时。该直播系统不仅联结中国疾控中心,同时也接入了全国各地方疾病控制中心。
技术平台的建立,并不代表它自动发挥设定的功能。此次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爆发过程中,该平台并没有发挥任何预警与及时干预的应有功能。当然,中国疾控中心建立的这套直报系统并没有达到区块链的技术功能,但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搭建一个包括全国医疗机构、疾病监测与卫生防疫机构、卫生行政机构、主要媒体机构、媒体监管机构、主要慈善机构、工商、质检、海关、公检司、第三方监督机构等部门的联盟区块链,这样可以形成一个相对闭合的消息运行环境,每个节点的信息生存发布与接受,区块链上的关键信息通过政府发布会、主要新闻媒体、第三方监督机构等渠道及时、全方位、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对于一时不便公开的不确定性敏感信息,应该由主张不公开方提出足够的书面解释理由,并经区块链上所有节点讨论并许可。急切磋商中形成的基本共识更能强化不同属性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可以避免公安执法机关对具有高度知识壁垒的问题做出不恰当的定性判断如“虚假信息”“谣言”。
对于经常伴随高风险的行业,如交通建筑、工程桥梁、食药品安全、煤矿化工、疫情震情、学校安全等危机事件多发领域,应该尽早谋划并建立联盟区块链。一方面使得正常状态的联盟内多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并形成彼此的监视,更有效地摸索预警方案;另一方面,突发危机事件发生时,确保重要信息的运行在不影响危机处置措施有效性的前提下,能够充分满足社会舆情的期待。
与传统的监测系统比较,区块链在事件检测、态势感知、危情统计、结果报告、干预措施、物资调配、捐赠物透明管理以及跟踪持久性、价值共识、选择性隐私上更有优势。
其次,区块链运用有助于理性追责的优势在于,在该链上生成、传输的所有信息痕迹是透明的、可追溯的、不可修改的,这些特征充分地满足了“证据”的要求,便于根据固化的信息流动轨迹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包括违法扩散消息或扩散虚假信息的主体、职能监管部门及具体领导不作为,避免因事后信息痕迹消失或刻意隐匿而导致相互之间推诿责任。
在区块链环境下传谣者是否担责不是孤立的问题,应该同危机事件中的职能监管部门及具体领导是否失职的行为合并考量,以技术实现法律惩罚的“透明的公正”。尽管不同行业领域的危机事件各有差异,谣言呈现的内容、方式不同,但只要有关突发事件的责任主体未能采取危机处理SPAWP原则中的一项或几项,真正的谣言就随之出现:对突发的异常情况反应足够迅速(Speed),信息应对走在舆情酝酿脾气之前;相关责任主体主动承担责任(Responsibility),未有推卸责任的迹象;责任方主动道歉并显示诚意(Attitude);主动利用有效大众传播渠道(Way)沟通;直接切中公众关注的中心点(Point)多次阐明“虽失当但为何如此做”的初衷。
这些原则有的已经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的条款中有所要求,有的则未作法定义务提出,但如果危机事件已经导致人身、财产严重损害或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产生严重冲击的,即便非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只要存在故意或过失,亦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相关主体在危机处置时未遵从上述原则所要求的规定动作,环节缺少的痕迹被区块链适时记录,谣言行为免责或责任承担轻缓化可以此信息记录为抗辩事由。
再次,区块链技术作为谣言行为被追责但“违法事实”不透明情况下的一种弥补方式。
目前,治理谣言的执法主体对制造、扩散谣言的惩罚情况总体上不太被社会舆论所认可,突出问题之一在于被处罚的“违法事实”本身不透明,言论表达行为的定性由执法主体单方理解及意志决定。当多方信息轨迹不能透明、不可追溯时,一旦执法主体将“违法信息”本身屏蔽,社会舆论就无法判断“违法事实”真相。
如2月3日文山市公安局以州人民医院文某等3人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拍摄患者并散布相关信息、市人民医院刘某等2人的转发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为由,对其中文某等4人行政拘留10日、1人罚款500元。公开的处罚文书并未说明5名医务工作者未经同意获取的患者信息具体涉及哪些事项,当前疫情防治急需患者相关信息公开的环境下这些患者信息为何不得公开,公开后究竟造成什么不良后果,由于相关线索已经被屏蔽,这些疑虑难以让舆论释怀。
又如2011年2月10日凌晨响水县陈家港化工园区因传言“化工厂爆炸”引起恐慌、部分群众逃离导致一辆农用三轮车落水致4人身亡。当地政府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称,化工厂毒气外泄是谣言。但有多名村民向媒体反映,他们闻到了刺鼻气味。2011年2月12日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刘某、殿某予以刑事拘留,并对朱某、陈某实施行政拘留。2019年3月21日,陈家港一化工厂发生了特大爆炸事故,导致78人死亡。涉事化工企业多个方面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曾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而在2007年11月27日,该化工园区一化工企业已经发生过爆炸事故,导致数十人死伤。只是当地政府对媒体并未如实公开有关内情。综合在同一区域前后相继发生的化工厂爆炸事故的客观事实,2011年2月10日村民的连夜逃离行为是否纯粹受谣言支配,化工厂是否确实并无气体泄露的事实,已经无法考证,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无适时的检测数据证明村民闻到的刺激气味符合空气质量检测标准。如果该地化工企业进入全省乃至全国性化工企业区块链,各级政府的环保行政部门进驻该区块链,则处罚谣言的“违法事实”不清的被动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结 语
就某个行业领域的每一次突发危机事件而言,与之相关的所有信息既是该次危机事件产生的终点,同时也是下次危机事件发生的起点。技术运用、自然力量在主宰社会生活的同时,其所潜藏的风险也是难以避免的,是否能够对潜在风险的发生取得主动权,关键在于对这些海量运行的信息能否进行有效利用,区块链技术为信息的疾速分享、精密联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捷、有效平台。
谣言作为突发危机事件形影难离的舆情伴生现象,完全杜绝是不切实际的,而且有些谣言本身可能发挥着政府力量之外的警示作用。
基于区块链平台并引入智能学习技术,相对于传统环境下,行政执法机关对于谣言的处理可以更合理且差分化,对于内容程式化的谣言扩散,消极后果并不明显的,可以只采取技术阻隔的治理措施。对于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谣言行为,依据区块链所记录的相关信息运行痕迹,结合相关主体各司其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充分考虑谣言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相对细化地区分情况,理性地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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