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粮智庫

  版块   经管之道   共同富裕背景下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制度展开
返回列表
查看: 97|回复: 0
收起左侧

共同富裕背景下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制度展开

[复制链接]

6万

主题

6万

帖子

285万

积分

责任编辑

Rank: 8Rank: 8

积分
2852615

优秀版主

QQ
发表于 2023-2-10 10:4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上注册入会,结交专家名流,享受贵宾待遇,让事业生活双赢。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手机动态码快速登录

x

宋天一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在推动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时代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盘活农村资产、提高农民收入、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不完善严重制约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为契机,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中,应当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破产能力,并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功能和特征合理确定其破产申请制度、破产财产范围、破产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处置等具体法律规则。应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作为破产申请人申请破产,并限制其表决权利。应将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亦纳入破产财产范围之中,且构建合理的农民成员回购规则,防止农民失地的风险发生。


一、实现共同富裕需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致富的重要途径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作为一个马克思主义政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的一个伟大梦想。建党百年来,一代代中国共产党人始终为了实现共同富裕而接续奋斗,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们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更加接近共同富裕的实现。在新时代扎实推进共同富裕,“三农”是关键。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促进共同富裕,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对于如何推动农村农民群体实现共同富裕,习近平总书记指明了方法路径:“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产业化,盘活农村资产,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使更多农村居民勤劳致富。”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正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盘活农村资产、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方式。“应该看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农民只有通过合作社或其他中介组织的形式组织起来进入加工、流通等领域,才能在市场中增强竞争地位,减少中间利益流失,提高效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农民致富具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重大意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已阐明了其中原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合作社经济是农民实现全面自由发展、走向共同富裕和共产主义的必由之路。马克思认为合作社是“可能的”共产主义的一种实现方式,合作社制度是摆脱资本主义劣根性的重要制度,“如果合作生产不是一个幌子或者一个骗局,如果它要去取代资本主义制度,如果联合起来的合作社按照共同的计划调节全国生产,从而控制全国生产,结束无时不在的无政府状态和周期性的动荡这样一些资本主义生产难以逃脱的劫难,那么,请问诸位先生,这不是共产主义,‘可能的’共产主义,又是什么呢?”恩格斯进一步指出,合作社是增加农民财产、实现农民富裕的重要途径。他强调,“同样,农业工人,也只有首先把他们的主要劳动对象即土地本身从大农和更大的封建主的私人占有中夺取过来,转变为社会财产并由农业工人的合作社共同耕种,才能摆脱可怕的贫困”。在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学者透过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认识到合作社是全面提升农民群体经济水平、政治参与、科学文化的重要方式,开展了丰富的合作社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日本是当今世界农业合作组织发展最快的国家之一,其研究亦较为深入和具有代表性。日本学者菅沼正久指出,日本农协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使农民具有同资本主义相对抗的重要方式,必须依法合理发展农协以保护农民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日本学者太田原、高昭在考察了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复兴期的发展历程后认为,日本农协的发展带动了日本经济的复苏和振兴,不仅使农民在经济上享受到了实惠,还提高了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和能力,提高了农民运用科学技术的能力,从而间接提升了国家的民主程度。

在当代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民致富的带动能力更是日益突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发展势头迅猛(见下图)。据2021年发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研究报告》显示,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不断增多,辐射带动全国近一半的农户。且从效益上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农民增收、助推乡村振兴效果显著,通过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合作交易,切实增加了我国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将农民的劳动高效率转化为财富。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均可分配盈余8万~10万元,平均每个成员当年分配盈余近1600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普遍比生产同类产品的非成员增收20%以上,运行规范的示范社高达30%~50%。


11.jpg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新时代农民致富的重要实现途径,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制度创新,是世界农业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重要支持力量。实现共同富裕,特别是推动农民群体实现共同富裕,必须做优做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制度体系,使之真正发挥立足农村、支持农业、惠及农民的制度优势,从而推动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二)破产制度不完善是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因素

破产制度肇始于1705年英国女王签署的《安娜法案》,历经300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举世公认的市场经济重要制度,其所承载的制度功能重要、意义重大,主要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退出和救治行为完善市场经济的规则体系,提高市场主体信用程度,维护市场行为交易预期,从而发挥市场在资源要素公平分配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基本确定、法人财产权性质基本明确、产权保护与资源分配制度基本建立,但唯独在退出市场与救治制度方面十分薄弱,这直接制约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不完善、不具体、不清晰,导致交易相对人无从得知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后退市的具体方案和路径,从而降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交易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进而影响市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预期判断,最终导致其发展受到制约。更为具体的是,目前,制约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因素是融资难,“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是合作社融资难的直接根源。”由于其退市机制不完善、责任机制不清晰、破产程序不明确,导致市场经济中的其他交易主体几乎不敢与这类‘危险的主体’发生交易,更别提实施给合作社融资这种高风险的交易活动了。因此,破产制度不完善是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因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以来,学界呼吁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不绝于耳,在推动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时代背景下,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面修订之契机,本文进一步提出呼吁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并对制度具体规范展开进行研究,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建立的立法建议。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制度展开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释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否具有破产能力,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制度安排探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能力并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链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这种模糊处理表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参照适用”究竟如何参照亦是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亦步亦趋地跟随之作出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这些问题均来自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否具有破产能力的理论误区。

检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应有破产能力,应从制度逻辑、制度价值、制度衔接三方面予以考量。从制度逻辑的角度讲,一个基本的法理是,依据市场机制依法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应有通过破产退出市场的资格,依据行政机制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不应有通过破产退出市场的资格。其理由在于,政府本身并不适用一般意义上的破产程序,而仅适用破产保护程序,其结果并非是退出市场,而是经债务清理后的主体继续存续。而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还是从当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都不是依据行政机制进入市场的,而是依据市场机制通过依法设立“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进入市场的,因此应当具有破产能力。从制度价值角度讲,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能力有利于发展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指出,破产能力“可以概括为商事主体享有可以宣告破产的资格……它是构成诉讼程序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能按破产程序清偿债务而获得‘新生’。”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能力,既可以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负债时以“新生”或退市的机会,又可以稳定交易相对方的预期,从而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存续能力和交易信用,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从制度衔接角度讲,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能力并不会破坏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反而会在当前法体系中将制度与实践有机衔接起来,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实际已经承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能力,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所谓“参照适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特别规定外亦与其他主体别无二致。因此,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之契机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能力,既有法理依据又是实践要求。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申请制度

在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下,如何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申请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申请制度包括申请主体和破产原因两方面,申请主体即谁可以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申请,破产原因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申请需满足的前提条件,申请主体和破产原因二者紧密相连、缺一不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破产原因包括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这两种破产原因同样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这两种破产原因的前提下,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可以成为破产申请的主体。当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述之破产原因时,应允许其申请破产。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最清楚其经营情况,赋予其破产申请的主体资格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退市的基本保障。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权人亦可以成为破产申请的主体,当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其持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的主体资格,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保障。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章程规定解散、决议解散、依法撤销或被吊销执照解散的情况下,应成立清算组进行解散清算,此时,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需要注意的是,清算组发现资不抵债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是清算组的义务和职责,否则将构成清算组渎职,由此造成的损失需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单独讨论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作为债权人时是否能够申请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并未对此给出明确答案。农民成员作为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不同之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债务清偿的顺位上,农民成员属于惠顾债权人,享有优先获得清偿款项的权利。对于惠顾债权,基于其优先受偿的性质,我们可以将其同其他优先权利相比较确定其是否能够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与之类似的是担保债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但根据体系解释的一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等实际上已经允许了担保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一部分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既然第七条没有说明禁止其作为申请人,就应当理解为允许担保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司法实践也已经出现了相关案例。因此,既然担保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享有惠顾债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亦应当具有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资格。但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农民成员是否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且享有表决权,由此推断,作为债权人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农民成员亦应当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但与其他债权人不同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既是惠顾债权人,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员,其利益的双重性导致与其他债权人可能存在较大的利益冲突。因此,如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完整的表决权,则势必会在债权人会议中与其他债权人发生冲突,进而影响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公正行使,故必须对其表决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依然类比担保债权人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担保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对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担保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仅仅是基于顺位利益产生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相较于担保债权人而言,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更大,故在对其表决权限制方面应当更加严格。笔者认为,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的表决权限制,可以参照日本《破产法》第142条之规定,完全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行使表决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债权的农民成员可以申报债权并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得享有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同时,为确保债权人会议能够顺利形成并通过决议,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优先受偿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应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退社自由原则之限制和例外。其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退社将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的退还和返还,在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成员退社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应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至破产清算结束,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财产范围

破产财产的范围决定着哪些财产能够进入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合理的救济和清偿。破产财产即债务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国破产财产之规定采取膨胀主义立法,规定破产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在被破产宣告时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扩大膨胀。膨胀主义立法有利于防止破产欺诈行为,但其破产财产的范围亦由于财产的不稳定性而相对复杂。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由于其财产构成类型与一般企业出资不完全相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宜对其破产财产进行单独的类型化规定,以确保其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因此,上述财产类型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财产的基本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构成中,还有两类特殊的财产,即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和功能上有类似之处,在性质上其作价流转都受到政策的调整和法律的严格限制,在功能上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具有保障农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功能,一旦由于其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因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而导致农民失地,将给农民生活带来巨大不稳定因素,甚至导致农民返贫,不利于推进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因此,对其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学界始终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其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弱化土地集体所有权,造成农民失地的巨大风险,从而导致农民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且其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成员的宗旨相悖。但从辩证法的角度看,我们亦应当看到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一面。土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具有直接的理据,恩格斯深刻地认识到,只有土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才有更为深厚的发展的资源和动力。对此,恩格斯曾直接指出,“而我们一旦掌握政权,我们自己就一定要付诸实施:把大地产转交给(先是租给)在国家领导下独立经营的合作社,这样,国家仍然是土地的所有者。”在法律政策层面,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近年来中央政策的大势所趋。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支持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出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用活土地经营权、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增强乡村产业振兴发展动能的三重重大意义。但在实践中存在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土地经营权收益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土地经营权或其收益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同实现形式,关于其性质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欲想真正发挥效用,必须坚持物权流转说,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并将之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财产。唯有如此,方能彻底发挥土地经营权入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能力的功能。在坚持物权流转说的前提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应将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权亦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诚如温世扬教授所言:“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破产财产以供清偿合作社债务之用是合作社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必须付出的代价。”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避免发生农民失地的情况,应当赋予农民优先回购的权利,使得农民在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时能够对未来经营情况有更加稳定的预期,避免因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导致农民彻底丧失土地经营权,也避免土地经营权在流转中发生其他障碍。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类似,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住有所居的基本保障,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面临破产清算时,为了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应当赋予其回购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以确保农民在合作社破产时仍然能够通过回购实现自己的居住权,不至于因合作社的破产而流离失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对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况予以特别规定,明确农民成员以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农民对其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有权优先回购,具体回购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处理。

在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财产范围后,应当明确其财产的清偿顺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般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费用、社保费用和税款、一般债权。由于其破产原理类似,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财产清偿范围也可以类推规定,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次为保护农民成员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再次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扶持属性,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债务可列为同一顺位最后清偿。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剩余财产分配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剩余财产分配中,有一类财产与一般企业不同,是其他企业所不具有的,即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国家财政的直接补助,特别是对于资金短缺、规模较小、尚处在起步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说,国家财政的直接补助更是其发展壮大的重要资金来源。但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并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发展经营所得,其性质仍属于国家的财政补助款,理应专款专用,不应作为盈余分配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后,如剩余财产中尚有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类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那么,应当如何处置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后剩余的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呢?2019年,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暂行办法》提供了相关参考指引,但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当摘其要者吸纳入企业破产法。首先,清算组应当计算剩余财产中有多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计算公式为:

22.jpg

该公式的理由在于,根据国家财政直接补助金额占据全部金额的比例,该比例即为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剩余财产总额中的比例,因此只需要再乘剩余财产总额即可计算出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总额。其次,在计算出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总额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后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继续发挥资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的效用,延续国家财政补助的积极功能。如不划转至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作为补贴乡村振兴之公共效用。但是,因农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因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的,为鼓励农民成员继续建立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产业升级和农民产业振兴,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助推共同富裕的实现,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新建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转产转业。最后,清算组应当审慎行使职责,特别是对于划转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要注意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清算过程中涉及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划转的,清算组应当将划转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在清算方案中,并将该方案报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同时做好相关财务账目、原始凭证等资料移交工作。如清算组怠于履行职责导致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结语

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如今,在推动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新的征程中,关键仍然要看“老乡”,5亿多乡村人口占了全国总人口的三成以上,而他们才是实现共同富裕道路上最应当被关注的群体。因此,只有农村繁荣起来了、农民富裕起来了、农业发达起来了,才有可能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只有盘活乡村资产、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乡村振兴,才能真正让农民依靠自己的奋斗致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推动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这一伟大历史征程中农民群体致富的重要制度桥梁,只有不断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吸纳更多农民成员入社,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能力,方能以其为纽带将农村资源最大化利用,让农民实实在在获得应有的收益。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正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的重要一环,对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能力都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在前文中,我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的制度要点进行了详细探讨和论述,希望能以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为契机,真正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制度落实到法律中,用法治护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用法治造福中国5亿多农民人口,用法治助推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本文系国家法官学院2021年度课题“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清偿制度研究”和国家法官学院2021年度研究课题“乡村振兴的法治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宋天一;作者系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助理、中南民族大学民族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部分立法建议


第1条【适用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适用本章规定清理债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的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2条【破产申请】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单独或者共同对其持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解散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3条【破产财产】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

农民成员以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农民对其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有权优先回购,具体回购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4条【退社限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至破产清算结束,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5条【破产清偿顺序】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所欠税款和其他债务。


第6条【表决权限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债权的农民成员可以申报债权并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得享有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7条【清算组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在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清算组应当计算其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总额。计算公式为:

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总额=剩余财产金额×

涉及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划转的,清算组应当将划转情况反映在清算方案中,并将清算方案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财务账目、原始凭证等资料移交工作。


第8条【破产财产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因农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因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清算的,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新建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转产转业。


第9条【附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破产的,适用本章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出资设立。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适用本章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2023年1期)

=
粮农智库促进乡村振兴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手机动态码快速登录

收藏:0 | 帖子:3226

有图有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