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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刚 周普(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中国财政金融政策研究中心,国家一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研究生)
拖欠企业货款是中国经济运行过程中长期存在且有着加重趋势的一个痼疾。在后疫情时期,如若不能充分破解这一难题,将严重影响经济回升态势、国内大循环的畅通和经济高质量发展。鉴于此,2023年7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在部署下半年经济工作中再次强调要着力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 当前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围绕破除大中型企业垄断市场地位、构建竞争性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合法产权、完善合同法等法律保障机制,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系下探索解决我国中小企业由此引发的生产循环资金不足和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等几个方面展开。本文着眼于构建破解拖欠企业货款难题的长效市场机制,突破既有银行主导的纵向金融体系传统观念的束缚,发挥企业间商业信用的横向金融体系工具优势,进一步突出商业本票在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中的作用,真正实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的,丰富对解决这一现实而迫切问题的认识。
一、商业信用机理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供求关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关系。在供不应求的格局中,众多买方争先购入商品(货物和劳务,下同)决定了卖方拥有优势,形成了卖方市场;在供过于求的格局中,买方需求有限,众多卖方争先出售商品,这决定了买方拥有优势,形成了买方市场。虽然就单种商品而言,可能存在供不应求的格局(尤其是一种新型商品问世的初期);就体制制约而言,也可能存在大多数商品长期供不应求的格局(如中国30年的计划经济时期),但成熟的市场经济只能建立在供过于求的买方市场格局上。内在机理有三:一是只有在买方市场格局中才有可能打破由卖方垄断形成的价格机制和盈利模式;二是只有在买方市场格局中企业(买方)才拥有对所购商品的充分选择权从而按照经济技术规律的要求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三是只有在买方市场格局中才可能实现充分竞争、优胜劣汰,激励企业持续创新。马克思曾经指出:商品销售是一个惊险的跳跃,“这个跳跃如果不成功,摔坏的不是商品,但一定是商品占有者”。不同的市场格局对商品生产者的经营运作有着完全不同的影响。在卖方市场格局中,商品容易销售,卖方时常可以利用市场地位的优势要求买方先付款,由此,卖方的经营运作不太容易受到货款拖欠的制约;在买方市场格局中,商品销售受到买方需求的严重制约,买方很容易利用市场地位的优势要求卖方先供货,由此,卖方的经营运作比较容易受到买方拖欠货款的制约。1978年中国迈出了改革开放步伐,到1998年95%以上的消费品供过于求,摆脱了长达近50年的短缺经济状态,实现了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由此,如何有效防范货款拖欠、加快货款回流就成为保障经济循环的一个关键问题。 卖方作为商品生产者,是国民财富的创造者。如果在买方市场格局中,卖方货款屡屡被买方拖欠是一种常态现象,那么,不仅市场经济将失去发展的可持续性,而且企业创造国民财富的循环过程也难以顺畅展开。在市场经济发展史上,难题出现的同时破解办法也应运而生。美国金融史学家查尔斯·P·金德尔伯格(2007)指出:“汇票是13世纪意大利人的一个影响很大的创新”。商业汇票贯彻着商业信用机制。马克思(2004)指出:“商业信用,即从事再生产的资本家互相提供的信用。这是信用制度的基础。它的代表是汇票,是一种有一定支付期限的债券,是一种延期支付的证书”。在以商业汇票为交易媒介的条件下,“票货同时两讫”破解了买方市场格局中企业间批发性交易难以实现“钱货同时两讫”的难点。商业信用机制保障了卖方销售商品的货款回流,“商品不是为取得货币而卖,而是为取得定期支付的凭证而卖。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可以把这种支付凭证概括为票据的总范畴。这种票据直到它们期满、支付日到来之前,本身又会作为支付手段来流通,形成真正的商业货币。就这种票据由于债权和债务的平衡而最后互相抵消来说,它们是绝对地作为货币来执行职能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已无须最后转化为货币了”。毋庸赘述,商业信用内生于实体经济,是保障卖方企业的产业资本循环从而保障产业部门循环的重要机制。 1950年12月我国就将商业信用机制列入公营经济的禁止之列。当时,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出台的《货币管理办法》中规定:公营经济“各单位彼此间不得发生赊欠、借贷款及其他商业信用关系(如预付定货款项,开发商业期票均属之)”。此后,在公私合营的推进中禁止商业信用机制的覆盖面扩展到了全国范围。1955年5月6日,国务院发布了《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国营工业间以及国营工业和其他国营企业间的商业信用代以银行结算的报告”的通知》,此后20多年间,在新中国的经济实践中商业信用机制完全退出了经济领域,银行信用成为唯一的金融信用机制。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在推进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上下游企业间、工程项目建设中基于批发性交易所发生的赊购赊销现象成为常态,这为商业信用机制的重新问世提供了客观条件。1984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其中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商业汇票是指单位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时,开具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此,商业汇票的起步有了最初的制度保障。199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商业汇票自推行以来,对疏导和管理商业信用、搞活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有些企业和银行为套取资金,违反规定签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有的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有的银行为抵消债务,伙同企业单位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致使产生业务纠纷,甚至发生经济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强调“银行承兑和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之间为商品交易而签发的商业汇票”,即商业汇票应贯彻真实票据原则。1996年1月1日,《票据法》开始实施,其中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并对汇票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等作出规定。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明确将汇票区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且“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商业票据交易市场尚未建立,持票人只能通过银行贴现方式出让商业票据获得对应资金,所以在将商业票据的开出、承兑等流程纳入银行系统的同时,强化了银行信用机制对商业信用的管控。200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其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将银行承兑汇票纳入到了“商业票据”范畴。在这些制度规范的过程中,中国的商业信用得到了长足发展,票据融资余额从2002年的5805.31亿元增长到2023年8月的126236.93亿元(增长了20.74倍);在同一时期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运用从176787.53亿元增加到3223588.78亿元的过程中,票据融资余额占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运用的比重从3.28%上升到3.92%。
二、中国商业信用机制的短板和效应 2021年1月11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研讨班的开班式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键在于经济循环的畅通无阻”,这是一项关系我国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任务。要保障实体企业之间和产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循环畅通无阻,就必须着力打通这些循环中的堵点,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企业货款的难点。 在经济学领域,企业货款被拖欠的含义是卖方企业将货物卖给买方以后,买方并未支付给卖方企业货款;在财务上,卖方企业在资产方将被拖欠的货款记为“应收账款”。从表1中可见,1998-2022年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资产增长了13.72倍(其中负债增长了12.26倍),但“应收账款”数额从12612.73亿元增长到221462.47亿元,增长了16.55倍,引致了应收账款占资产的比重和占负债总额的比重呈现一路上行的走势,在2022年分别达到13.82%和24.07%。虽然在财务上“应收账款”记为资产范畴,但它实际上是对应企业不可动用的资产,由此,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在2022年有13%以上的资产并未进入对应企业的经营运作和财富创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包含了大中型企业,它们的货款拖欠尚且呈现逐年增加的走势,那么,对众多市场地位较弱的小微企业来说,货款被拖欠情形就更加严重。据一些市场人士的估算,被拖欠的货款高达50万亿元以上。图1反映了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企业销货款回笼状况的企业家问卷调查季度数据趋势,2023年第二季度企业家认为销货款回笼状况“良好”的占比为32.1%,相比第一季度的32.8%有所下降,该比例仍然明显低于疫情之前的2017-2019年(平均占比35.75%)和后疫情时期的2021年(占比36.3%);本企业销货款回笼状况的扩散指数可以反映企业货款回流的困难程度,扩散指数越低表明货款回流越难,2023年第二季度该指数为61.9%,较第一季度62.9%有所下降,且整体仍然处于较低水平,该问卷数据表明当前中国企业的销货款回笼状况仍然不容乐观,甚至和后疫情时期相比还出现了阶段性的恶化。
拖欠工薪是货款难以如期回流的直接后果之一。内在机理是,在货款被拖欠的条件下,相关企业缺乏足够的资金按月(或如期)支付员工的工薪。2006年1月31日,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强调指出:用人单位应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但此后10年,这一难点并未有效克服,由此,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再次出台了《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高到“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要求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但难点依然未能有效破解。直到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中具体规定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形式、工资清偿、监督检查等事项,也明确了各责任单位的职责。然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子主要在于中小微企业的货款(包括劳务款,下同)被拖欠。这一难点不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也很难有效破解。鉴于此,破解农民工工薪的重心转向了破解拖欠企业货款。2020年7月5日,国务院出台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直接指出,拖欠中小企业货款的购货主体主要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构成,规定这些购货主体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这个行政法规的出台,既反映了中小微企业货款被拖欠这一堵点的历时之久和严重程度,也标志着尚待破解的这一难题进入实质性攻关阶段。但3年过去了,这一顽疾不但没有彻底消解,反而在3年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表现得更加顽劣,严重影响了中小微企业的经营运作和发展,于是,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出台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6条专门强调,要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依法依规加大对责任人的问责处罚力度。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2023年7月24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在安排2023年经济工作时,要求政府行政机关作出表率,强调要切实解决政府拖欠企业账款问题。 在破解企业货款被拖欠的各项制度趋于完善和相关行政机制力度不断加强的条件下,还需要进一步增强市场机制在破解企业货款被拖欠中的作用。内在机理是,市场的问题在根本上还是需要运用市场机制予以解决。对购货方(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而言,拖欠中小微企业货款的经济成因可能是缺乏可用于支付货款的资金(王国刚、潘登,2021)。但不论是从延续的时间长度看还是从资金总量看,这一理由都不成立。表2反映了1998年至2023年9月人民币信贷收支表中“机关团体存款”的变动情况。从中可见,这一期间机关团体存款余额从0.13万亿元增加到35.57万亿元,增长了275.75倍,远远高于同期GDP增长率及其他各类存款的增长率。这说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总体上有充分的资金可用于支付各项工程建设的购货款项和购买相关货物的款项。表3反映了1998年至2023年9月“非金融企业存款”的变动情况。从中可见,这一期间实体企业的存款余额从3.25万亿元增加到79.07万亿元,增长了23.33倍,大大高于同期GDP增长率。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变化是,在非金融企业存款余额中定期存款的增长率明显高于活期存款的增长率。2005年定期存款占存款余额的比重为34.43%,到2023年9月这一比重上升到69%。定期存款是存期内不可动用的资金(存款人如果需要动用这些资金,应先将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实体企业的基本职能是进行财富创造和价值创造,为了保障经营运作的循环有效且如期展开,应将资金分别置于货币形态、生产形态和商品形态,使得这些形态中的资金在空间上并存、在时间上继起,由此,它们的资金应处于持续流动中。实体企业巨额资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在于商业银行账户中,显然与产业资金的分布配比要求不一致,这提出了一个问题:哪类实体企业有能力存入这些定期存款?由于小微企业融资难已是一个延续了20多年的现象,所以,符合逻辑的直接判断应是巨额定期存款的主体主要由大型企业构成。
购货方(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拖欠货款的主因不是客观上缺乏可用于支付的资金(它们有着巨额资金存放于商业银行账户中),那么,拖欠货款就是一个主观故意行为的结果,基本机理是有利可图。从机构角度看,拖欠货款至少可获得三方面利益:一是占用了供货方(企业)的货款。对购货方而言,这意味着以较少的资金投入获得了较大的可运作资产,在资产利润率不变的条件下,可获得较高的经营运作(或投资项目的管理运作)经济效益。二是增加定期存款。占用供货方货款,对购货方而言,意味着可将本来用于购货的资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商业银行,获得对应的利息收入。占用的货款越大、时间越长,从定期存款中获得的利息收入也就越多。三是无偿获取货款资产。作为供货方的小微企业在货物长期被拖欠的条件下,只能想方设法向商业银行借入信贷资金以弥补可用资产的缺口,每次借款都将令资产质量下降,借款难度增大;一旦借入资金遇到困难就将陷入难以支付职工工薪、购买原材料等经营运作困境,它们就将面临破产倒闭的危机。在小微企业破产倒闭之时,随着法人资格的丧失,它们也就失去了向被购货方追回拖欠货款的法定资格,由此,它们以“应收账款”记载的资产成为购货方无偿获得的资产。从当事人角度看,拖欠货款至少可获得两方面利益:一是获得吃、拿、回扣等个人利益。供货方能否获得货款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购货方采购部门人员的意向制约。既然货款回流对供货方的再生产至关重要,购货方的采购部门相关人员就会以此寻租,以宴请、礼品、会议、旅游、回扣等各种方式向供货方索要好处,同时根据供货方给予的好处程度来决定是否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程度和支付货款的难易程度等。二是获得其他利益。例如,购货方的采购部门人员可以协助破解支付货款难题为由,请供货方帮忙解决子女求学、亲朋好友就业、提供相关住房等。3年的新冠病毒冲击下,众多小微企业破产倒闭,它们前期被拖欠的货款再也难以追回,留下了深刻的疤痕效应,给尚存的小微企业以深刻教训。 市场经济以公平交易为原则。如果买方可以借助拖欠货款从卖方获得各种额外利益(甚至引致腐败),那么,市场经济也就不可能在几百年历史中长足发展和在推进竞争中取得辉煌成就。商业信用是市场经济中维护供货方权益的基本信用机制。在货物交易中,供货方一旦将货物交付给购货方也就向购货方提供了与货款对应金额的信用,在此基础上,确实履约守信地支付货款就成为购货方不容推卸(或敷衍)的法定义务和维护市场信用的尽职行为。中国经济运行中长期存在的小微企业货款屡屡被拖欠的现象且有加重趋势,既凸显了商业信用机制的短板,也凸显了加快推进商业信用机制完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商业本票特点与商业信用机制 在批发性货物交易中,卖方提供货物、买方购入货物是最直接、最基本的交易活动。如果购货方一时难以支付货款,那么,在与供货方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开出商业本票。商业本票是购货方(债务人)向供货方(债权人)签发的承诺在双方约定的日期无条件按照票面金额支付给持票人资金的商业票据。它有五个方面的界定:一是开票人为购货方,是货物的购买者。它因一时支付不了货款而开出商业本票,因此,属于债务人。二是接受商业本票的是供货方,即货物的供给者。在购货方一时支付不了货款的条件下,它向购货方提供了信用(即与货款对应的资金借贷)。三是支付货款的时间由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长短,商业本票可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又称“期票”)。四是票面金额。商业本票的票面金额=货款数额×(1+R),其中,R可视为供货方向购货方提供商业信用的利率(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2010)。五是兑付。购货方开出的商业本票最初由供货方持有。供货方既可将商业本票持有至到期后交开票者兑付,也可在票据市场中将商业本票卖出(同时背书),还可将商业本票向商业银行贴现,由此,商业本票的最后持有者有可能不是供货方。但不论谁持有,在商业本票的到期日,购货方都必须向持票人支付款项。《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显然,商业本票有利于保护供货方的权益,保障它们的货款回流和再生产循环的展开。但在中国实践中,与票据相关的各项制度规定中并无商业本票,只有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本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商业票据。《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中,“出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这意味着出票人既可以是债权人(即收款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即付款人)。“委托付款人”指的是出票人开立存款账户的商业银行,这意味着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但《票据法》第39条和40条分别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将这些界定与商业本票相比,可以看出商业承兑汇票与商业本票有着一系列差别:一是票据性质不同。本票为开票者自付票据,是出票人自己付款的承诺;承兑汇票为开票者委付支付票据,是出票人要求他人付款的委托或指示。二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本票的出票人即是债务人,是债务人(购货方)开给债权人(供货方)的票据;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名义上是承兑人,如果无法明确承兑人则属于无主债务人。三是与商业银行有无资金关系不同。本票为出票人自付的票据,通常不需要在其商业银行账户上存入(或保留)对应的资金;承兑汇票为出票人委托商业银行支付的票据,因此,出票人通常应在其商业银行账户上留有资金(包括商业银行的授信额度)。四是付款的法律责任不同。本票的出票人应负绝对付款责任,其背书人仅负付款的担保责任;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其背书人也应负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五是付款期限不同。《票据法》第78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无此特别限制。从这些差别中可以看到,舍弃商业本票,尽力推行商业承兑汇票是一条舍近求远的路径,它实际上将本来由商业本票从而商业信用机制解决的供货方和购货方之间的货物交易与资金支付的关系转为由商业银行参与管控的银行信用机制,由此,引致了诸多麻烦和问题的发生。例如,在供销交易中,供货方向购货方索取货款的汇票时,由于购货方的付款银行必须在承兑汇票的正面签盖“承兑”字样并加盖该银行的预留印鉴,所以,一旦该银行由于各种原因不加盖印鉴,则购货方就不能及时将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供货方。又如,按规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购货方应向开户银行交足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时,该银行凭票从购货方账户将资金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但如果承兑汇票到期时购货方账户的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承兑金额,该银行可以将承兑汇票退回购货方(同时,对购货方比照空头支票规定,处以票面金额1%的罚金),由此引致的票款矛盾由收款人和购货方双方自行解决。再如,为了保证承兑汇票履约,一些商业银行推出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实体企业以书函形式承诺为其签发或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即给予保贴额度的一种授信行为)。保贴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申请保贴额度的企业既可以是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也可以是承兑票据的持票人。在取得保贴额度授信后,授信承担人可以在签发或持有的承兑汇票后加具银行保贴函,由该银行保证贴现,当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要求贴现时由贴现行扣除贴现率后向其支付资金。 商业承兑汇票与商业本票的上述一系列差别也体现在图2中二者的业务流程上,图2中a和b上下两部分分别为在背书转让情景下商业承兑汇票和商业本票的业务流程图。首先看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流程,购货方A无法向供货方B即时支付货款时,其作为出票人(同时也是签发人)向供货方B(收款人)开出并签发由第三方独立非银企业D承担承兑和付款责任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时购货方A和该非银企业D签订委托承兑和付款协议书,供货方B在收到票据后将货物发送给购货方A。假设供货方B在票据到期前将其背书转让给持票人C,持票人C需要在票据到期前提示非银企业D承兑,非银企业D在收到提示后表态是否承兑,假设D企业选择承兑,其将成为主债务人,持票人C到期时将票据交给非银企业D,如果D企业完成付款,则票据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如果D企业拒绝付款,则持票人C可以依次向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的背书人B企业和出票人A企业进行追索。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流程中,持票人至少面临两方面的兑付风险:一方面,如果持票人C未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提示付款人D企业承兑,则其将失去在付款人D拒绝履行偿付责任时向背书人、出票人进行追索的权力;另一方面,即使持票人C按时提示承兑,付款人D企业也可能拒绝承兑或付款。其次看商业本票的业务流程,购货方A无法向供货方B即时支付货款时,其作为出票人(同时也是付款人)向供货方B(收款人)开出并签发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的商业本票,供货方B在收到购货方A开出的商业本票时将货物发给A企业,假设收款人B(背书人)在到期前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持票人C(被背书人),则到期时出票人A企业对持票人C具有绝对的偿付责任,同时背书人B也承担相应的担保付款责任。对比二者的业务流程不难发现,商业本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拥有更加简单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链条缩短后极大地降低了持票人的兑付风险,进而强化了商业票据的结算功能和商业信用机制的发挥,保障了企业货款回流和再生产循环的进行。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仍然是购货方企业,区别在于此时的付款人变为银行,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开票人先取得银行授信,银行承担购货方企业的承兑付款责任。银行的承兑行为是典型的“融信”业务,即银行向市场融出自身信用,实质上是银行对开票人付款能力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实质承担了开票人的信用风险,因此其承兑的敞口部分确认为风险资产,与贷款一样需要占用银行的资本,银行承兑汇票变相为一种企业依托于银行信用的短期融资工具,同时也会将企业之间的交易风险转移到银行体系。而商业本票由开票人自主决定开具,不受银行约束,主动权在开票人,更能反映企业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发挥商业信用机制的作用。 在中国的金融实践中,“商业汇票”已逐步演变为一个涵盖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模糊范畴,在商业汇票余额中银行承兑汇票占90%以上,由此,商业汇票的数量增加、品种增多和交易程度变化等都不可能直接清晰地反映经济运行中的商业信用机制及商业信用体系的发展状况。在“社会融资规模”统计指标中只有“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并无“未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另一方面,商业承兑汇票的内涵更加混杂,其中既有由购货方(债务人)向供货方(债权人)开出的票据或供货方(债权人)向购货方(债务人)开出的并由购货方开户行承兑的票据,也有由货物卖方(债权人)向货物买方(债务人)开出的、命令其向第三人(或持票人)支付约定款项的票据,还有缺乏真实交易的融资性票据。在这种条件下,商业票据在功能弱化的同时又引致它的运作条件、场景和流程复杂化。商业信用机制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几百年发展历程中,不仅延伸出了企业间借贷、仓单交易、提货单交易、公司债券、股票市场等,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又延伸出了应收账款证券化、商业信用卡、供应链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等。但在中国,商业信用机制迄今依然停留商业承兑汇票上,且陷入了未成熟已杂乱的困境,面临着“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就放”的体制机制风险,远未成为有效支持实体经济循环的内生性横向金融系统。
四、推进商业本票的若干政策建议 构建商业信用机制,打通小微企业货款回流的堵点,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面临着诸多挑战,在银行信用已覆盖中国经济活动方方面面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要以商业本票为抓手,推进商业信用机制发展,破解企业货款被拖欠的难题,构建畅通无阻的国内大循环新发展格局,需要着力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修改完善《票据法》。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依法治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在修改《票据法》时,应将规范商业本票作为一项主要内容,从商业本票的内涵、开票主体资格、出票条件、票据交易、票据兑付、追索权等方面予以界定,同时,与破产法相衔接,对恶意拖欠货款、不能兑付到期商业本票的企业应实施破产处置,以维护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秩序。 第二,转变观念。商业信用机制的发展,在表面上可能对银行信用机制和商业银行的业务带来挑战,给商业银行的市场拓展形成新的压力,由此,一些人认为商业信用机制与银行信用机制之间存在着替代效应。Burkart & Ellingsen(2004)的研究表明,在企业面临融资约束时,商业信用的存在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筹集投资所需的资金,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是互补关系;而且当企业之间存在产业关联、技术关联、信息关联和市场关联时,投入品等生产要素的供货商相比银行对购货商具有更大的信息优势,能弥补银行信用供给的不足。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建立在商业信用机制基础上的“这种预付所用的流通工具,票据,也形成真正的信用货币如银行券等等的基础。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不管是金属货币还是国家纸币)为基础,而是以票据流通为基础”。由此,商业信用机制与银行信用机制之间不仅不冲突不矛盾,而且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一是商业信用机制的发展有利于直接化解实体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风险(包括货款等),夯实银行信用的微观基础,减少或避免这些风险向商业银行体系转移和集中。二是商业信用机制的发展有利于推进相关实体企业经营运作、市场营销、财务状况等的信息公开,使得商业银行在拓展相关业务中的抉择更加可靠坚实。三是随着由商业信用机制支撑的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方式的展开,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也将增加,业务创新的空间进一步扩大。在发达国家几百年(尤其是19世纪)以来的信用经济发展中,商业信用机制与银行信用机制已形成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横向金融体系和纵向金融体系,二者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王国刚、罗煜,2022)。因此,推进商业信用机制发展,短期、局部可能对某些商业银行的业务形成冲击,但长期看、全局看则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发展。 第三,坚持真实交易原则。虽然在发达国家中融资性商业票据占商业票据的比重已经较高,但对中国而言,构建商业信用体系尚属起步,要解决的重心是实体企业的货款被拖欠问题,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应坚守真实交易为基础的原则,同时,要着实防止以商业票据之名行公司债券之实的逃避金融监管现象再次发生。 第四,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在批发性交易中,商业本票具有准货币功能,并非所有的批发性交易都可使用,也非所有的买方都有资格开票。开出商业本票的企业应具备信用记录良好、资金实力较强、产品销售顺畅、在产业链中占据主干地位等条件。在英国,只有经金融监管部门认证的3000家公司有开出商业票据的资格。在日本,只有经金融监管部门认证的上市公司有开出商业票据的资格。在中国,要避免商业本票陷入千厂百店均可开票的泥沙俱下状态,就必须从起步就建立动态的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开票人资格认证制度,有利于提高开票人的市场信用和履约责任,理顺商业票据市场秩序(周小和等,2023),保障小微企业的货款及时回流。 第五,落实破产法。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本息且经法庭协调无效进入资产清算的情形。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破产处置是维护信用秩序、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最后一个机制。对恶意拖欠货款的债务人,仅靠行政处罚是远为不足的,经济问题还要靠经济机制予以解决,破产处置是对债务人资产和赖账的最终处置,也是维护商业本票的根本性法治机制。对到期未能兑付商业本票的开票人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程序,以迫使它们遵守商业本票规则,约束它们的开票频率、数额和履约。 第六,强化监管。在实施商业本票的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不仅要运用现代数字技术追踪票据从开票、交易到兑付的流程,监管开票人的资质,而且应要求开票人定期公开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尤其是现金流状况),及时处置因商业本票未能兑付引致的风险。 原文载于《农村金融研究》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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