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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联盛(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研究员)
近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督评估办法(试行)》(简称《办法》),通过党的领导、股东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关联交易治理、市场约束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治理等领域的监督评估来强化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以提高银行保险机构治理水平,完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治理结构,降低金融机构风险承担,实现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但是,国内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仍然存在诸如控制权混乱、股东权责不明、管理团队专业性不强、激励约束机制不匹配、风险管控不充分等不少问题,以及存在个别监管者、地方政府干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等体制弊端。未来银行保险部门应以《办法》出台和实施为契机,以金融监管部门外部监督评估为约束,以金融机构内部治理完善为目标,内外统筹、相互促进,逐步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体系,促进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稳定发展。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督评估办法(试行)》明确规定在党的领导、股东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关联交易治理、市场约束、其他利益相关者治理等八个方面深化监督评估。八类项目的提出及其子指标的设计具有突出的问题导向性,致力于通过强化公司治理监督评估解决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弊端。从现实情况以及未来监督评估的重点看,需要结合《办法》的实施针对性地强化以下五个治理“顽疾”的应对。
一是股东权责难以清晰界定。现实情况是出资人缺位与越位并存较为普遍,部分出资人合规性较差。部分出资人以股东之名行使管理职权,将行政式管控手段大量“套用”于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之中,使得机构运营发展缺乏专业性和市场化。这种情况较多地存在于地方金融机构的治理体系之中,政府性或政策性出资人越位状况较为普遍。对应地,部分出资人则没有或难以较好地履行出资人义务,对于公司治理特别是管理团队缺乏有效监督和指导,使得部分机构发展战略缺失、运营混乱、治理失效。
二是实际控制权难以有效穿透。部分金融机构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隐性行为规避监管审查,股权关系不清晰、不透明、不规范。部分股东缺乏专业素质、合规意识和法治理念,部分行为不合法、不合规、不审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循环注资、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时有发生。部分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或难以发挥股东大会职能,难以对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及重大事项进行有效决策,甚至难以选任和解除董事,缺乏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广泛决定权。
三是委托代理关系难以明确界定。部分金融机构董事会职责定位不清晰,履职效率较低下,专业委员会功能不健全。部分金融机构管理团队缺乏有效的履职约束,越权较为严重,缺乏市场化职业经理人管理制度。部分金融机构监事会监督不充分、不到位、不及时,监事会功能较为低下,甚至成为摆设。
四是激励约束机制难以有效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市场化运营程度较高,市场化激励机制较为健全,采用固定比率和(或)变化比率来确定员工薪酬与绩效的关联性,员工行为呈现较为显著的自我强化效应。但是,在业务薪酬相互强化过程中,出现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制度约束不到位等诸多问题,法律风险、合规风险和操作风险较为突出。尤其是中小银行保险机构,建立了非常市场化的激励机制,但是,没有建立匹配性的约束机制,使得金融机构业务开展较为激进,风险暴露规模大、影响广、程度高。
五是风险管控体系难以动态及时。由于控制权不清晰、股东合规守则程度较差、委托代理关系不明、约束机制不到位,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内部风险管控体系难以有效发挥应有功能,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或偿付风险等的管控较难及时到位,风险管控有效性较弱,个别银行出现兑付危机及违约风险,个别保险机构偿付能力较为不足、保险资金运用较为激进,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金融稳定的广泛担忧。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督评估的体制完善
《办法》将强化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进一步提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水平,为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稳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从银行保险机构治理监督评估体制机制完善上,需要强化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厘清被监管机构与监管者的关系。监管当局出台《办法》强化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是及时且必要的,同时,监管体系内部亦需要评估其行为对被监管对象公司治理的影响。部分地方监管机构出现干涉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团队的正常决策及运营,以行政命令或“窗口指导”取代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甚至出现重要出资人难以进入董事会或难以参与管理团队遴选任命等现象。监管机构的职责边界厘清亦是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完善的重要基础。
二是减少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行政性干预。在部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治理低效或失效的反思中可见,地方政府的行政式干预是一个重要的根源。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和结构转型中发挥了基础性的作用,是促进地方经济增长的主力军,这使得地方政府具有干预中小金融机构运行的内在驱动力。这使得部分金融机构出现运行合规性弱化、公司治理不健全,甚至风险过度累积及暴露的状况。地方政府需改变行为理念,依照现代公司治理框架而非行政手段来影响或干预地方金融机构。
三是建立信息披露的市场约束机制。《办法》在延续原有公司治理监督评估政策同时做了重大的创新,特别是引入了公司治理失灵的“否决”机制。在建立更具针对性、更有约束力的外部监督评估机制的同时,更应该通过建立公开、透明和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来强化机构内部的市场纪律硬约束,以内部控制、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共同促进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完善。
最后是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需回归金融服务本源。一方面,《办法》进一步完善银行保险公司治理的制度框架,给予了监管当局相应的监督评价权力。公权力的使用应该落脚于提高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功能,落脚于提升金融机构稳健性和金融体系安全性,而不能成为干预微观主体运营的工具。另一方面,《办法》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完善提供了外部动力。金融机构应该将此转化为内部治理完善的驱动力,制定适合自身的公司治理战略,建立执行有效的治理体系、管控有力的内控体系和动态有效的风控体系,实现信用、期限、流动性以及风险等顺畅转换和有效权衡,降低机构风险水平,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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